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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調解制度的規(guī)范與完善范文大全(編輯修改稿)

2024-11-15 12:02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配合的案件。人數(shù)眾多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且雙方都難以形成證據(jù)優(yōu)勢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的案件。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訴復查案件和再審案件?!币虼耍谏鲜龇秶鷥瓤梢哉{解的案件都可以委托調解。(六)調解原則 委托調解應當遵循以下三項原則: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當事人同意進行委托調解的,應當進行委托調解,當事人不同意委托調解,進入訴訟程序。二是及時調解原則。糾紛進入委托調解后,調解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開展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及時告知法院,進入訴訟程序,不能久調不決。三是保密原則。調解員在調解的過程中,接觸到雙方關于訴訟的有關證據(jù)或當事人其他信息或秘密的應當有義務保守秘密,不應當讓糾紛對方或案外人知曉。四是合法合理原則。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不能違法調解,不能采取欺詐、脅迫、利誘、強制等方式調解,調解的方式和結果還應當符合情理,不違背公序良俗。第三篇:論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論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經濟與法律系學生:張晶晶指導老師:王平生摘要: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長期以來,由于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們把調解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之一,傳統(tǒng)調解的種種弊端均基于此。本文從實體法、程序法以及調解原則的完善上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議。關鍵詞:法院調解;不足;完善Abstract:Court medi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in our mon plead ,it is a concernful quomodo for raveling out the dissension of civil and a long time,because of the consequence of planning economy system,mediation used to be one of the modes for law court to perform the all shortings of traditional mediation e from article aim at the deficiency talking above and to table a proposal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our court mediation from noumenal law,procedural law and mediation words:mediation system of court。deficiency。improvement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法院調解占有著重要地位。在建國后至今的幾十年乃至新中國成立前的根據(jù)地紅色政權的司法實踐中,其一直都是我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主導性運作方式,在國內被冠以“優(yōu)良傳統(tǒng)”的頭銜;而在國外,更是被譽為“東方經驗”。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的深化,現(xiàn)行法院調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諸多弊端。在我國,現(xiàn)今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與法院調解已形成了一個互相聯(lián)系的體系,它們共同構成了當代中國的調解制度。我國文化和社會關系結構特點,是調解制度在我國具有生命力的社會根據(jù)。早在周代,地方官吏中就有“調人”之設。進入封建社會以后,儒家思想所倡導的“以和為貴、以人為本、重義輕利”等哲學思想成為調解制度最為倚重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設立法院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首創(chuàng),一度成為西方國家爭相學習、借鑒的“東方經驗”。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經歷了從以“調解為主,著重調解”到“調解自愿、合法”原則的歷史變革。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特征我國的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支持下,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愿、平等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調解與判決和仲裁不同,它對糾紛的解決在根本上是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同時,調解比仲裁和審判更具有經濟性。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與法院調解的比較(1)就效力而言。法院調解和行政調解都具有強制力;人民調解等調解方式的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只能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2)從調解范圍來看。法院和行政調解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明確性;人民調解的范圍除法律規(guī)定禁止調解的糾紛以外,一般均可調解。(3)就性質方面來說。法院調解實際上是法院的一種職權行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都是訴訟外調解的一種形式。(4)從調解中立方的地位上講。法院調解的法官在調解中居于主導地位;人民調解等糾紛的雙方與介入的第三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院調解制度與國外訴訟和解有頗多相似之處,首先,兩者都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或主要階段)發(fā)生。其次,“兩者都可通過某種途徑獲得類似判決的效力?!钡撬鼈冞€有以下主要的區(qū)別:(1)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不同。(2)在性質方面,法院調解是一種有國家司法公權力介入干預的訴訟活動;訴訟和解制度則完全是一種終止訴訟的個人行為,與國家的意志無關。(3)在調解適用原則方面。我國法院必須遵循自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合法的原則;而國外實行訴訟和解的國家則只是強調當事人自愿。(4)在調解的主體、調解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1]2.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通過上文的比較我們不難看出,我國法院的弊端最主要的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結構上的,即我國具有典型的“調解型”審判模式;另一個方面是技術上的,即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在身份上的競合。二者是相互依托、相輔相成的?!罢{解型”的程序結構反映了“糾紛解決的價值取向”,正是這種指導思想為調審合一的制度的安排提供了背景和契機;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的競合則必然導致審判的萎縮和調解的擴張。具體表現(xiàn)如下:——法院調解制度設計上的缺陷 “反悔權”規(guī)定上的缺陷在我國,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合意的調解協(xié)議,其在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而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xié)議無條件的反悔權極大地破壞了其對糾紛雙方的約束力。從表面上看,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guī)定好像是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權利,然而卻在無意中造成了對當事人在處分權上的放縱。 缺乏處分原則的規(guī)定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準則。自由處分合法權利是民事訴訟法賦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法官也是人,而非神,是人就有濫用權力的天性,若缺乏“權利制約權力”的有效機制,則“強制調解”的一再發(fā)生也就不足為怪了。合法原則應包括程序合法和實體合法兩個方面。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僅抽象地規(guī)定了實體合法,而對程序合法則壓根兒沒有規(guī)定。法院調解雖然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并非表明其就沒有自己獨立的程序,不能因為它靈活、方便和簡潔就否定法院調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則,法院調解就會被架空,成為走過場的擺設或者成為法院調解結案的犧牲品。——審判實踐中的缺陷在我國,法官在訴訟中既是調解者又是裁判者,這就使得法官比訴訟外的其他調解者更容易獲得調解成功,但同時又常常會使得調解中的自愿原則難以貫徹實施,使得調解協(xié)議的達成并非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這樣,調解的自愿原則必然被扭曲或虛化。調解分為兩種形態(tài),一種是公平性的調解,另一種是“讓諒性”的調解。公平性調解只可能是一種理想的狀態(tài),在實踐中,大量的調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組織下的讓諒性調解。因此,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的。我國訴訟法對調解實體合法性抽象的規(guī)定常常淡化了法官對糾紛本身嚴格依法解決的認識,所以,法院調解更注重的是實現(xiàn)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的目標,卻忽略了對訴訟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保護。 “調審合一”的模式使法院調解走向極端“調審合一”的模式使享有公權力的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有了在身份上的競合,而這種競合往往使法官在對待調解上走向兩個極端。一個是我們前文所講的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另一個則是使調解流于形式,即調解“形式主義”。前者是法官對調解的偏好所致,后者則因法官公權力的膨脹而起。 關于我國調解制度的討論及觀點法院調解的改革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的一個焦點,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幾種:第一種觀點認為,改革應該在現(xiàn)有的框架內進行。第二種觀點認[2]為,民事訴訟是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的程序制度,審判是它的核心內容。第三種觀點認為,調解與審判分離后,對其性質應重新界定。第四種觀點認為,法院改革的主導方向應是建立訴訟和解制度。通過思考,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改革加強論,即保持“調審合一”的制度。[4][3][2]——確立實體權利保障制度司法實踐中,法院調解讓步息訴犧牲部分權利以達到“合意調解”目的的往往是無辜的權利享有者,若負有履行義務的人無故拖延或拒不履行,將給權利人帶來更大的損失,那么,權利人自然會對調解時所作出的讓步感到后悔,而正是這種顧慮也打擊了當事人進行調解的積極性。這就有必要規(guī)定允許當事人在調解協(xié)議中約定附條件、違約責任和提供擔保等的關于民事責任的內容。其次,民法債權一章中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亦有借鑒意義?!⒄{解員回避制度我國的訴訟法都對回避制度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但這種規(guī)定在調解程序中卻無法很好地貫徹。事實上,參與調解的人員常常會受到原調解過程的影響甚至左右,在參與該案的審判時難免會把已有的主觀感情色彩和心理定性帶進審判中去。根據(jù)我國司法資源的現(xiàn)狀,規(guī)定調解人員可以參與審理,但不能左右案件判決,這樣一來,既有利于節(jié)省資源,符合現(xiàn)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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