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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公告送達制度的完善(編輯修改稿)

2025-05-30 16:57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xx人民法院 這條公告屬于因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而向其送達人民法院 “ 缺 席判決書 ” 的情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89 條的規(guī)定,公告送達判決、裁定書的,應說明裁判的內容。但在上面的公告中,判決作出的時間、判決的具體結果(即準予離婚還是不準離婚)等非常關鍵的內容都沒有反應出來。這樣的公告難以達到送達的效果。 [5] 由于公告送達是一種擬制送達,存在錯誤風險。因此,我國現(xiàn)行立法規(guī)定了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即公告送達只有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無法完成送達時才能適用。為了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性、盡量減 少冤假錯案的發(fā)生,法院原則上應該對適用公告送達的條件進行嚴格的審查。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適用公告送達的條件并沒有進行嚴格的審查。一般是根據(j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進行裁定是否適用公告送達,法院極少進行實地調查以核實相關情況。由于法院在審查公告送達的適用條件時不夠嚴格,使得許多實際上不具備公告送達條件的案件適用了公告送達。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或經過。但根據(jù)筆者對某法院進行抽查的情況來看,立法并沒有得到嚴格的執(zhí)行。筆者隨機查 閱了 100件公告送達案件的案卷,發(fā)現(xiàn)真正記明了原因和經過的案卷僅占 24%,有 34%的案卷簡單地記明了原因而沒有記明經過,有 42%的案卷則既沒有記明原因也沒有記明經過。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絕大部分以公告送達的案件最終是以缺席判決的方式審結,公告送達的受送達人不參與訴訟,自然就不會查閱案卷。而法院法官對于這一點自然是心知肚明,在這種情況下出現(xiàn)偷工減料就不足為怪了。 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已逐步實現(xiàn)了立審分離。在立審分離的審判體制下,立案庭通常只負責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而合議庭 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判決書、裁決書等法律文書通常由合議庭組成成員通知。從送達次數(shù)來 4 看,案件從受理到審結至少要經過三次送達,即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的送達、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和開庭傳票的送達、裁判文書的送達。在通常情況下,由于公告送達的信息傳遞效果有限,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需要送達的案件,往往其他文書也需要公告送達。按照一個案件公告送達三次,每次生效時間 60天計算,每個案件送達的絕對時間就達到半年。再加上刊登公告所花費的時間,光送達所需要的時間就會長達七八個月。 三、完善我國民事公告送達制度的幾點建議 公告送達是一種以推定理論為基礎的擬制送達。公告送達的事實是一種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其不以客觀真實為基礎。法律審判以推定的法律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jù),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益相互博弈并相互妥協(xié)的結果。公告送達能夠成為法定送達方式的一種是審判公正和審判效率相互沖突下作出的無奈選擇。公告送達制度是帶著損害審判公正風險而運行的。然而,正如貝斯勒在其《法律原則 —— 一個規(guī)范的分析》中所指出的: “ 通知的權益和發(fā)表意見的機會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盡一切可能保護被 告的利益時,才可剝奪。 ”[6] 因此我們在設計公告送達制度時一定要非常注重對受送達人程序利益的保護,盡量使受送達人的知情權、程序參與權、聽審權等權利得到切實的保護,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公告送達可能對審判公正造成的損害。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狀況來看,民事公告送達制度中對受送達人(通常為被告人)程序利益的保護是不夠的。在立法上,缺乏嚴格的公告送達適用標準,沒有公告送達理由的審核程序和是否適用公告送達的裁判程序;公告送達的方式、公告內容等也不利于訴訟信息的傳播。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本位色彩過濃,而對受送達人程序利益 的保護則重視不夠。例如法院并不嚴格審核公告送達的理由,基本不到被告人住所地去調查、核對是否真正的“ 下落不明 ” ;法院院內的公布欄成為公告發(fā)布的主要陣地;案卷材料偷工減料,法律明文規(guī)定要記錄的內容也常常是殘缺不齊,遇到受送達人要求查看案卷的情況,則匆匆忙忙地做些應付性的修補工作。這些做法雖然便利了法院的審判工作,減少了法官的工作量,提高了辦案的速度,但對于受送達人程序利益的保護則是明顯不利的。另外,法院在刊登公告的媒體選擇上也并沒有考慮是否真正有利于受送達人及時了解公告的內容,而是如何更好地維護法院系統(tǒng)的本位利 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某一報刊是刊登送達公告唯一合法刊物的情況下,比較牽強地論證了人民法院報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刊登送達公告的報紙,并以《通知》形式硬性規(guī)定 “ 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將公告送交人民法院報以外的報紙發(fā)布 ” ,并且收費偏高。這些做法似乎并不能體現(xiàn)法院對當事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和保護,相反給人們留下了一種法院系統(tǒng)在乘機牟取公告送達所帶來的 “ 高額壟斷利潤 ” 的印象。 因此,我們有必要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理念替代以法院為本位的理念,以保護受送達人的程序利益為切入點,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公告送達可能對審判 公正造成的損害為最終目標來完善公告送達制度。當然,在完善公告送達制度時,我們也應當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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