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于交易成就和實現(xiàn)公平自愿原則進行裁判,并用法庭上的強制力判定該合同及其履行的是非曲直。 第二,在法官或仲裁員審查合同糾紛個案時,依據(jù)任意性法律規(guī)范補充欠缺性的合同條款,會不符合當事人的利益,造成結果不適當。于此場合,則應改用補充的合同解釋填補欠缺的條款,即對合同的客觀規(guī)范內容加以解釋,以填補合同欠缺的條款。它所探求的,不是當事人的真意(事實上的意思),而是所謂“假設的當事人的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中合理的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條款。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屬于一種規(guī)范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在合同上所做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為出發(fā)點,依誠實信用原則并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以實現(xiàn)公平、效率為歸宿。[15]應當承認,法官或仲裁員在個案中的“公平”判斷未必與雙方當事人的公平判斷相一致,法律人所補充的條款并不必然給雙方當事人帶來更大效益或最佳的合同效果。 第三,合同不完全并不是絕對的,嚴格地說,不完全合同只是針對合同在實際履行中的種種偶然性變故所做的一種彈性處理措施。事實上,明確、完備的合同條款對實現(xiàn)經(jīng)濟效率更為重要。比如,一個合同中若詳細規(guī)定了所交割產(chǎn)品的質量的話,至少在法律上一方當事人就無法利用他們可操作的變量來“套牢”對方當事人了,進而,該當事人設法迫使對方受到合同既定條款的嚴格約束而他自己卻跳出合同約束之外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 綜上所述,在法律制度與一般市場交易活動最密切聯(lián)系的合同法域,與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日益寬松和不要式恰好相反,合同法律本身,特別是合同解釋和漏洞補充卻日益精確化、具體化了,在當事人之間簽署的合同與國家制定的合同法律之間有一種消長對應關系,即合同形式遵循要式原則的時候,合同法可能是不要式的;而合同形式偏于放任的時候,合同法卻蔚成大觀。究其原因,可能既是法律形式理性的邏輯使然,又是經(jīng)濟生活本身邏輯的反映罷。[1] 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頁。[2] 參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99頁。[3] [美]諾斯:《經(jīng)濟史中的結構變遷》,上海三聯(lián)書店1991年版,第169頁。[4] 但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現(xiàn)代新制度經(jīng)濟學的理論框架幾乎完全“脫胎于”馬克思的歷史唯物論,從中吸取了許多思想資源,建立了法律經(jīng)濟分析的新體系。但二者仍有根本的區(qū)別:馬克思的經(jīng)濟分析建立在勞動價值論之上,新制度經(jīng)濟學的經(jīng)濟分析建立在西方微觀經(jīng)濟學的生產(chǎn)要素論和邊際成本效益分析基礎上;馬克思強調了不同階級間的矛盾以及對資本主義政治經(jīng)濟及法律制度的革命前景,而新制度經(jīng)濟學則以人類選擇法律(自發(fā)擴展秩序)的理性假設為出發(fā)點,強調了對有缺陷的市場體制改革的漸進性等。[5] R. H. Coase: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P1415.[6]〔美〕科斯:《生產(chǎn)的制度結構》,載《經(jīng)濟社會體制比較》,1992年第4期。[7] 〔美〕伯爾曼:《法律與革命》,中國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導論”部分,第5頁。[8] R .Matthews: The Economics of Institution and the sources of Growth, Economic Journal 96,1986, .[9] 〔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尢倫:《法和經(jīng)濟學》,上海三聯(lián)書店1994年版第314頁。[10] 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1996年版,第133134頁。[11] 參閱王輝等:《市場與契約化》,北京大學出版社。[12] 吳志忠:《新合同法的重要改進及其不足》,載《中南財經(jīng)大學學報》1999年第6期。[13] 張谷、王爽《合同和合同書》,載《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科版)1999年第4期。 [14] 羅德立:《香港合約法綱要》,第52頁。[15] 崔建遠:《關于合同欠缺條款的處理》,載《人民法院報》19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