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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案例及答案(編輯修改稿)

2024-11-04 17:57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這時,李所長趁機抓起被子朝劉某捂去,劉某揮斧將被子劈破,砍在辦公桌上。李所長邊與劉某搏斗邊呼救。劉某見勢不妙,下樓和張某一起逃跑。問:劉某的行為侵犯的犯罪客體是什么?[實訓分析]劉某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客體,是指由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在我國現(xiàn)有刑法理論中,犯罪客體是一個基本且必要的構成要件。本案中,由于行為人劉某進行非法活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將其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予以扣押。案件所涉汽車雖然為劉某所有,但是正在國家機關合法扣押之中,屬于國家機關管理中的私人財產(chǎn),依法應以公共財產(chǎn)論。劉某搶劫自己所有的、被國家機關依法扣押的汽車,實際侵害了公共財產(chǎn)權。同時,行為人劉某為索要大門鑰匙,揮斧劈向李所長,還侵犯了李所長的人身權利,因此劉某的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搶劫罪。案例二[案情介紹]王某,男,25歲。1999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帶領鄰居家的兩名幼兒去公園游玩(此時公園內人很稀少)。兩幼兒在公園內的水池旁戲耍時,其中一名幼兒(女,3歲)失足滑進水池。王某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聲呼救。這時,社會青年李某恰好在附近,聞聲后迅速跑到水池邊觀看,而不下水救人,并對幼兒在水中的掙扎行為加以嬉笑。待公園管理人員聞聲趕到把幼兒搶救上來時,該幼兒已溺水死亡。問:王某、李某二人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實訓分析]⒈王某的行為是不作為犯罪。不作為犯罪,是危害行為的一種基本形式,是指行為人負有刑法要求必須履行的某種特定的義務,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犯罪要求同時具備三個條件:⑴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這是不作為成立的前提。不作為義務來源于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規(guī)定;二是職務上或業(yè)務上的要求;三是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本案中,王某負有特定的義務,這種義務來源于王某的先行行為,即將鄰居家的兩名幼兒去公園游玩,從該先行行為開始,鄰居家兩名幼兒的安全就置于王某的保護之下。⑵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本案中王某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即有跳入水池去救孩子的能力,但因為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聲呼救,沒有履行法律所期待的救助孩子的義務。⑶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導致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遭到侵害。本案中,王某沒有履行救助義務,導致刑法所保護的幼兒的生命權利遭受侵害,幼兒溺水死亡。因此,王某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犯罪。⒉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案中,李某對于幼兒的落水袖手旁觀,甚至嬉笑,其行為應當受到嚴厲的道德譴責,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李某不負有刑法意義上的積極救助的義務。案例三[案情介紹]林某,1984年7月生。1998年9月,林某為“找點零用錢花花”,將鄰居王某半歲的兒子抱出并殺害,向王某勒索5萬元。后因恐懼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問:從犯罪主體方面分析對林某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實訓分析]對林某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林某已經(jīng)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規(guī)定自然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采取“三分法”: ⒈不滿14周歲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⒉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這8種暴力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⒊已滿16周歲的人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本案中,林某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這8種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這里的8種犯罪行為并非僅指構成的罪名而言,只要實施上述8種行為之一,即足以符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林某其構成的綁架罪并不在8種法定應負刑事責任的罪種中,但林某實施綁架的過程中,存在殺害人質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7條規(guī)定的8種行為之一——故意殺人行為,因此,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四章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案例一[案情介紹]2002年2月3日和6日王某家先后兩次被盜,王某將其妻送至娘家暫住,并讓內弟姜某來家中作伴。當日下午17時許,王某、姜某二人回到家中,將院門反鎖。在睡覺前,王某將外屋圓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發(fā)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著放在沙發(fā)背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簾。二人從進屋后至睡覺一直未開燈。當晚21時許,王某的鄰居譚某攜手電翻墻進入王某家中行竊。譚某站在墻頭上時還用手電對著王家西窗戶往屋里照,后跳入王家院內。王某、姜某二人趕緊起來站在沙發(fā)背后沖著門口。譚某進屋后,推開西屋門,用手電照見屋內有人,便向外屋跑,并當即抄起外屋圓桌上的炒勺向王某、姜某砸去。姜某往后一躺,譚某又往姜某的膝蓋上踹了一腳,姜某倒在地上。后王某、姜某分別抄起片刀、鐵管向外追趕譚某,譚某跑到外間屋,又抄起臉盆回擊王某、姜某二人。黑暗中,王某持片刀、姜某持鐵管與持臉盆的譚某在外間發(fā)生搏斗。雙方搏斗時間持續(xù)20分鐘左右,王某、姜某二人制服并捆住譚某。隨后,王某、姜某即到公安機關報案。后譚某被送往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公安機關于2002年2月8日24時在譚某住處依法搜出王某家兩次被盜的大部分物品。問:王某、姜某將入戶盜竊的譚某打死,是否屬于正當防衛(wèi)? [實訓分析]王某、姜某將入戶盜竊的譚某打死,屬于正當防衛(wèi)。正當防衛(wèi)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它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實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正當防衛(wèi)應當具備五個條件: ⒈起因條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為;⒉時間條件,即不法侵害行為已經(jīng)開始尚未結束,處于正在實行階段; ⒊對象條件,防衛(wèi)人應當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wèi);⒋目的條件,即防衛(wèi)人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確認識,并希望以防衛(wèi)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心理狀態(tài); ⒌限度條件,即正當防衛(wèi)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本案中,王某和姜某為維護其合法權利,而對譚某的不法侵害行為進行制止的行為,具備實施正當防衛(wèi)的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對象條件和目的條件。本案定性的關鍵在于王某、姜某二人的行為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法侵害人譚某的行為可以適用刑法第20條第3款規(guī)定的無限防衛(wèi)權。因為入室盜竊行為較一般盜竊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本案中譚某為盜竊鄰居財產(chǎn)經(jīng)墻頭跳進王家院內,闖進王家外屋,推開了王家西屋(里屋)門,屬于典型的入室盜竊行為,顯然具有比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譚某的行為由入室盜竊進一步轉化為搶劫。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69條的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本案中譚某為抗拒抓捕向外跑的同時抄起外屋圓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以及趁姜往后躺時往其膝蓋上踹了一腳的行為,已經(jīng)屬于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性質由入室盜竊進一步轉化為搶劫。根據(jù)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就是學界所謂“無限防衛(wèi)權”或者“無過當防衛(wèi)權”。綜上所述,本案中兩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guī)定,那么,其行為也就“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了。案例二[案情介紹]季某,女,32歲,某縣農(nóng)行職員。1998年3月26日,季某騎摩托車從鄉(xiāng)下的父母家趕回縣城,由于天色已晚,她騎得很慢,經(jīng)過一路口時,被三個攜帶匕首的青年王某、李某、張某攔住,搶走了摩托車,三人又欲搶季某的皮挎包(包內有現(xiàn)金350元,手機一部,身份證,工作證,兩份已簽的合同)。季某抱住挎包拼命往前跑,三名歹徒發(fā)動摩托車追趕,由于緊張,沒有及時打火發(fā)動??匆娂灸程幼?,王某、李某邊追邊喊:“你跑不了!”季某情急之下,見路邊有一住戶亮著燈光,由于高度緊張,沒有敲門就全力撞門而入。由于用力太猛,把正在門后玩耍的5歲男孩孫亮亮撞倒在地,造成孫亮亮頭部受傷,縫合12針,并伴有腦震蕩,住院治療月余痊愈。問:季某的行為是否屬于緊急避險?為什么? [實訓分析]季某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它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迫不得已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成立緊急避險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⒈必須要有實際危險發(fā)生,⒉危險必須是正在發(fā)生。所謂正在發(fā)生是指危險已經(jīng)出現(xiàn)而又尚未結束。⒊必須是為了使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這是緊急避險的主觀條件。⒋必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這是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⒌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這是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本案中,季某的行為無疑具備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時間條件和主觀條件。這里需要著重分析的是李某的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和限度條件。應該說,季某的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屬于緊急避險行為。因為當時季某的財產(chǎn)和生命處于危險的緊急狀態(tài)。季某的行為屬于迫不得已。雖然在客觀上給孫亮亮造成一定損害,但同時也確實達到了保護自己免遭歹徒搶劫或殺害的目的。其次,季某當時的行為是在迫不得已,別無他法的情況下實施的。季某作為一個弱女子,在漆黑的野外,面對在后面緊追不舍的持刀歹徒,根本不可能實行正當防衛(wèi),只好拼命逃跑,為了求生,只能拼命闖進去求救,而來不及細想其他事情。事實上,當時也確實沒有其他辦法好想。因此季某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是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第五章 犯罪形態(tài) 案例一[案情介紹]某月8日,甲到其姑姑家串門,從其姑父李某處得知李某的鄰居吳某有現(xiàn)金五六千元的消息,便產(chǎn)生搶錢之念。于是勾結本村青年乙、丙二人合謀要搶吳某的錢。為達到這一目的,甲用布縫制了面罩,鞋套,購買了手套,又準備了刮刀、匕首等兇器。10日晚上,三人攜帶作案工具同去李某家中,李某不在家。三人便進入?yún)悄臣以簝?,正在窺視屋內時,李某趕到,將三人拉出院外,告訴他們吳某的錢已經(jīng)沒有了,讓他買拖拉機了。三人掃興而歸。次日,甲妻發(fā)現(xiàn)丈夫的兇器等物后,到當?shù)嘏沙鏊鶎⒋税父姘l(fā)。問: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屬于何種犯罪形態(tài)?應如何處罰?[實訓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為是犯罪預備行為。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施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狀態(tài)。已經(jīng)進行了犯罪預備,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著手實行犯罪的,是預備犯。主觀上,行為人具有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實行犯罪,只是具備犯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陀^上,行為人有為實行犯罪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這是預備犯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本案中,甲得知吳某家存有現(xiàn)金的消息,便勾結同案犯乙、丙共同作案,并準備犯罪工具,趕赴作案現(xiàn)場,已具有明確的犯罪故意,符合犯罪預備的主觀條件。在客觀方面,甲用布縫制面罩、鞋套,購買手套,準備刮刀、匕首等兇器的行為,就是準備犯罪工具,為實施搶劫行為進行的預備行為。他們窺視屋內,是在觀察被害人家的情況,想弄清可能放置錢款的位置,為他們進入室內順利地搶劫錢款制造條件。他們尚未著手實施刑法所規(guī)定的搶劫犯罪的實行行為。他們只是在被害人沒有發(fā)覺的情況下在屋外看,在客觀上并沒有對被害人實施任何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的搶劫行為,還是處在為犯罪尋找犯罪對象的階段,所以應認定為犯罪預備。案例二[案情介紹]某甲(女,26歲,漢族,農(nóng)民)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與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預謀除掉其夫某丙,以便與某乙結婚。一日,在外地打工的某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毒死某丙。某甲乘給某丙溫酒之際,將事先準備好的毒藥放在酒中給某丙喝。某丙在喝酒時,講起自己為了讓某甲過得好一點兒,在外打工不辭辛苦,嘗遍了人世的諸般苦楚。某甲聽后很受感動,動了惻隱之心,遂將某丙送到醫(yī)院進行搶救,但某丙因食毒量過多,搶救無效死亡。問:某家的行為屬于何種犯罪形態(tài)?[實訓分析]某甲的行為屬于犯罪既遂。所謂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jīng)具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某甲為了達到與奸夫某乙結婚的目的,意圖除掉某丙,并在某丙喝的酒中下毒,并造成了某丙死亡的結果,符合刑法分則中故意殺人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屬于故意殺人罪的既遂。本案中某甲雖然在實施投毒殺人行為后聽到某丙的表白后很受感動,動了惻隱之心,把已中毒的某丙送到醫(yī)院進行搶救,但搶救無效,某丙仍然中毒死亡,不具備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故不屬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對行為人某甲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這種努力,可在處罰時作為從寬情節(jié)適當考慮。第六章共同犯罪 案例一[案情介紹]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劉涌糾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飛、吳靜明、董鐵巖、李志國、程健等人,組成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非法持有槍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斂錢財,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實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間,劉涌還伙同他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4起。劉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傷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傷,并造成4人嚴重殘疾,8人輕傷;故意毀壞財物罪4起,毀壞財物價值人民幣31700元;非法經(jīng)營香煙,經(jīng)營額達7200萬元;行賄犯罪6起,行賄價值人民幣41萬元、港幣5萬元、美元95000元、物品價值人民幣25700元;非法持有槍支1支;妨害公務罪1起。問:,劉涌等被告人的行為,是按犯罪集團論處還是按一般共同犯罪論處? ?[實訓分析]本案中,劉涌等人的犯罪行為屬于犯罪集團,而不屬于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點是共同犯罪人只是為了實施某種犯罪而事前或臨時糾合起來,一旦犯罪完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組織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其特點是:第一、人數(shù)較多,至少在三人以上,重要成員固定或基本固定。第二、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他們與集團的其他成員之間已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和組織紀律。第三、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進行一種或者數(shù)種嚴重的犯罪活動。犯罪集團的存在具有持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第四,不論作案次數(shù)的多少,對社會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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