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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匯總及答案(編輯修改稿)

2025-07-25 04:52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評析】1.根據(jù)本案事實,一、二審法院認定胡錦生與陳娟之間的收養(yǎng)關系成立,是正確的,胡錦生應承擔撫育陳娟的義務。陳娟是在胡錦生與陳茂霞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收養(yǎng)的,后在雙方協(xié)議離婚時,言明陳娟由陳茂霞撫養(yǎng),因此,在陳茂霞、胡錦生與陳娟之間已形成了收養(yǎng)關系。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自收養(yǎng)關系成立之日起,”養(yǎng)父母與養(yǎng)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guī)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據(jù)此,胡錦生認為與陳茂霞離婚后即解除與陳娟之間的養(yǎng)父女關系,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同時,根據(jù)《收養(yǎng)法》第二十五條“收養(yǎng)人在被收養(yǎng)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yǎng)關系”的規(guī)定,陳娟尚未成年,胡錦生和陳娟之間的收養(yǎng)關系依法也是不應解除的(編者注:遺憾的是,本案一、二審法院均未適用此條規(guī)定)。陳娟在養(yǎng)母去世,無生活來源的情況下,起訴要求養(yǎng)父胡錦生承擔撫育義務,應予支持。一、二審法院判決正確。2.唐權太與陳娟之間未形成撫育關系,依法不應承擔撫育義務。唐權太于1989年底與陳茂霞結婚,因姻親關系而與陳娟存在繼父關系。但是,唐權太一直未與陳娟共同生活,且與陳茂霞結婚時間較短,陳娟沒有受到唐的撫養(yǎng)教育,雙方之間未形成撫育關系,也就不適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唐權太不應承擔撫育陳娟的義務,也就沒有必要將其列為本案的當事人。祖孫關系【養(yǎng)父母子女關系案情】原告:王桂香,女,80歲,住牡丹江市東牡丹街27號。被告:朱秀英,女,61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忠,男,60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蘭,女,55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嗣孝,男,52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珍,女,48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秀華,女,46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敏,女,40歲,住牡丹江市。被告:朱鳳琴,女,37歲,住牡丹江市東牡丹街27號。原告王桂香與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蘭,朱嗣孝、朱秀珍、朱秀華、朱敏系母子女關系,與朱鳳琴系祖母孫女關系,朱鳳琴系朱嗣忠之長女。朱鳳琴一周歲時,母親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撫養(yǎng)成人。原告長女朱秀英無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單位發(fā)給的每月33元生活撫助費維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兩次住院,由朱秀蘭、朱嗣孝、朱秀珍、朱秀華、朱敏預付了住院費1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贍養(yǎng)費,其他子女付贍養(yǎng)費不及時,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訴訟至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并將孫女朱鳳琴列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給付贍養(yǎng)費。被告朱鳳琴辯稱,原告共有7名子女,現(xiàn)均健在,并且都有贍養(yǎng)能力,根據(jù)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贍養(yǎng)義務,原告錯列了被告?!緦徟小磕档そ形靼矃^(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贍養(yǎng)老人是中華民族之美德和義務,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對其撫養(yǎng)的權利,均應盡贍養(yǎng)的義務,但少數(shù)被告人不盡贍養(yǎng)義務,應受法律約束和道德譴責。據(jù)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據(jù)婚姻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朱秀英(長女)每月付原告贍養(yǎng)費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贍養(yǎng)費25元;從1992年11月份開始,原告1991年兩次住院費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醫(yī)療費用由8名被告均攤。被告朱鳳琴(原告孫女)不服一審判決,以原答辯理由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迸袥Q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朱鳳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一、二審判決確有錯誤,決定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再審。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朱鳳琴從小喪母,與原審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給生活費。朱鳳琴九歲時,父親再婚,仍保障朱鳳琴每月20元的生活費。原審依據(jù)婚姻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令朱鳳琴對原審原告人承擔贍養(yǎng)義務是不對的。婚姻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這一條是指父母與子女的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而不是指祖父母與孫子女的相互撫養(yǎng)、贍養(yǎng)的義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規(guī)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確無力贍養(yǎng)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yǎng)的義務”。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鳳琴的父親均健在,而且有負擔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審被告人朱鳳琴(孫女)承擔贍養(yǎng)義務。據(jù)此,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審改判:朱鳳琴沒有法定的贍養(yǎng)義務,撤銷一、二審對朱鳳琴的判決,原判令朱鳳琴承擔的住院醫(yī)藥費及贍養(yǎng)費由原審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擔?!驹u析】正確處理此案的關鍵是祖父母與孫子女間的特定情況下的撫養(yǎng)與贍養(yǎng)的權利義務如何確定的問題。從本案一、二審認定的事實看,朱鳳琴從小喪母,與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親每月供給生活費。其九歲時,父親再婚,仍保障朱鳳琴每月20元的生活費,直到朱鳳琴成年。王桂香對朱鳳琴盡到了撫養(yǎng)的義務,那么王桂香應不應享受孫女贍養(yǎng)的權利呢?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guī)定:“根據(jù)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精神,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確無能力撫養(yǎng)或父母喪失撫養(yǎng)能力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ǎng)的義務。朱鳳琴母親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將朱鳳琴撫養(yǎng)長大成人,盡了撫養(yǎng)義務,符合上述法律解釋。按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朱鳳琴應對王桂香盡贍養(yǎng)的義務。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撫養(yǎng)孫女的問題,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朱鳳琴系寄養(yǎng)在祖母家,因父親每月支付生活費,不應視為撫養(yǎng),不無道理。如認定撫養(yǎng)的話,也是有償撫養(yǎng),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讓其盡贍養(yǎng)義務實屬牽強附會。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不能將撫養(yǎng)僅理解為支付撫養(yǎng)費。支付撫養(yǎng)費只是有撫養(yǎng)義務的人所盡的一種經濟上的義務。撫養(yǎng)還應包括對被撫養(yǎng)人生活的實際照顧?!爸禅P琴對王桂香應不應盡贍養(yǎng)義務,關鍵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條有了嚴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確無力贍養(yǎng)”,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yǎng)的義務。此條司法解釋從反面說,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盡沒盡撫養(yǎng)義務,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贍養(yǎng),孫子女、外孫子女都沒有贍養(yǎng)的義務。據(jù)此,原一、二審的判決均屬錯誤,再審改判朱鳳琴沒有贍養(yǎng)義務是正確的。繼承糾紛【繼承糾紛案情】原告:焦彥平,男,48歲,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qū)江南鄉(xiāng)前鋒村三社。被告:焦玉英,女,43歲,住同上。”原、被告系兄妹關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寶、母韓桂蘭)共生育3名子女,即長子原告焦彥平,長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寶夫婦于1956年在吉林市豐滿區(qū)江南鄉(xiāng)前鋒村購買了土瓦結構房屋兩間,建筑面積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結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過。同年9月,焦洪寶因病去世,其遺產未作分割。焦洪寶去世后,韓桂蘭與女兒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繼結婚,并分別搬出另過,韓桂蘭獨立生活。1994年6月,韓桂蘭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醫(yī)院當吉林市豐滿區(qū)公證處公證員立下遺囑。遺囑內容為:“將房屋(未曾分割)我應有的部分都留給我的大女兒焦玉英。并將房屋產權證交給了被告焦玉英。韓桂蘭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聲明將自己應有份額房屋產權贈給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應有部分房屋產權未果,遂向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訴稱: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兩間,妹妹焦玉英將房屋產權證拿走,不給我應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產權。被告辯稱:母親臨死前立下遺囑,將房屋留給我,應全部歸我所有,沒有原告的份額。【審判】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上述事實在案,認為:焦洪寶病故后,韓桂蘭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接受繼承。兩間房屋中的一間系韓桂蘭個人所有,另一間作為焦洪寶的遺產,應由韓桂蘭及其3名子女共同繼承,其份額均等。韓桂蘭生前所立遺囑合法有效,焦玉珍處分自己份額的房屋所有權行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將全部房權據(jù)為己有,系對原告焦延平應有份額的房屋產權的侵犯,其行為是錯誤的。原告焦延平對自己應有房屋產權的主張合理,應予支持。但房屋較小,不便分割,僅能作價分割。該房屋經房管部門作價為130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決如下:原告焦彥平享有其父母遺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產權,由被告焦玉英付給原告焦彥平該1/8房屋的作價款1625元整,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驹u析】本案原告對爭議的兩間房屋產權是否享有權利,是什么性質的權利?如享有權利,應占多大份額?這取決于對先后發(fā)生的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贈與的認定,以及在爭議發(fā)生時,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訴訟時效規(guī)定。爭議的兩間房屋屬焦洪寶、韓桂蘭夫妻共同財產,這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夫妻份額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時,屬于死者的一半份額應認定為死者的遺產,按法定繼承(在無遺囑情況下)由其法定繼承人均等(一般情況下)繼承;另一半份額的財產轉為活著的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案對焦洪寶死亡后兩間房屋的分割認定,是符合上述原則的。韓桂蘭生前立下公證遺囑,將屬于自己個人財產的部分和繼承焦洪寶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玉英繼承,遺囑處分的是個人所有的財產,因而其遺囑是有效的。由于韓桂蘭用遺囑處分了屬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產,故韓桂蘭死亡只發(fā)生遺囑繼承,其遺產由被告焦玉英一人繼承;不發(fā)生法定繼承,原告及焦玉珍對韓桂蘭不存在繼承的問題。而焦洪寶死亡時,因其未立遺囑,故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其妻韓桂蘭及3個子女按份繼承?!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發(fā)生法定繼承后,遺產一直未分割處理,各繼承人也未表示放棄繼承,故應視為他們均接受繼承。接受繼承后,其份額未明確,也未分割,故其財產權狀態(tài)是一種共同共有的狀態(tài)和性質?,F(xiàn)被告焦玉英持有兩間房屋的房產證,并認為其全部產權歸其所有,而兩間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對其父應有的繼承份額,并已轉為共同共有的狀態(tài),所以,被告將爭議房產據(jù)為己有的行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產權。原告之妹焦玉珍在爭議發(fā)生后表示將其所有的份額贈送給被告,這是對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權的處分,而不是對繼承權的放棄,故被告占有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義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視為侵權。而原告要求分割屬于自己的份額,其請求中包括了確認侵權和析產的兩種請求,本案即應定為侵犯房屋產權和析產糾紛,而不能僅定為析產糾紛。由于原告是以其繼承其父的應繼承份額為基礎主張權利的,而遺產一直未分割而轉為共同共有性質,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按繼承訴訟時效對待,即本案不能適用《繼承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而應按普通侵權訴訟時效對待。被告將爭議房屋全部據(jù)有己有,應從其母死后開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訴訟時,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原告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的,原告未喪失勝訴權繼承順序【繼承順序案情】原告:宋夢,女,1980年1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江南(宋夢之父)。被告:李登輔。被告:朱蘊文。第三人:海南嘉陵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1979年12月,宋江南與喻文昭結婚,1980年10月生女宋夢。1986年9月20日,宋江南、喻文昭經成都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協(xié)議約定:宋夢隨宋江南生活。1989年4月,喻文昭同李登輔、朱蘊文之子李學愚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李學愚與前妻所生一子李化宇,隨李學愚、喻文昭共同生活。1993年2月6日晚7時許,李化宇在成都市雙林村家中房屋內被周強、周彤槍擊死亡。次日零時許,李學愚、喻文昭在同一房屋內亦被周強、周彤槍擊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李學愚、喻文昭死亡后,其遺產經清理有:李學愚有生前所在單位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海南分公司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金人民幣12萬元;李學愚1988年5月10日購買成都市雙林村面積為81平方米房屋1套,春蘭和華寶空調各1臺。李學愚與喻文昭結婚后有人民幣506683.92元(其中銀行存265000元,現(xiàn)金50883.92元,已交成都陽光城投資建設集團公司購房款190800元)。另有美元41元、港幣10元、外匯兌換券21.20元,成都企聯(lián)股權證20000元,卡拉OK機1部、收錄機2部、密碼箱1口、日立747錄相機1臺、激光唱片2張、尼康牌照相機1部、提包2個、手表4只(其中雷達和梅花表各1只)、白金戒指2枚、金戒指7枚、金項鏈8條、珍珠項鏈1條和望遠鏡1架。以上財產除12萬元保險金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海南分公司、購房款在成都陽光城投資建設集團公司和銀行存款14.5萬元由受訴法院凍結外,其余由李登輔和朱蘊文管理。李學愚生前于1991年1月至1992年6月分5次向工作單位有限公司借人民幣27000元。李登輔和朱蘊文料理李學愚、喻文昭等人的后事花去人民幣56780元。宋夢、李登輔、朱蘊文因遺產分割發(fā)生爭執(zhí)。宋夢以其母喻文昭與李學愚再婚后有100萬財產,現(xiàn)已先后死亡,喻文昭的遺產應由自己唯一繼承為理由,于1993年9月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李登輔、朱蘊文答辯稱:原告請求分割的份額超出李學愚、喻文昭遺產范圍,法院應予駁回。第三人有限公司經申請法院準予參加訴訟稱:李學愚生前在其公司供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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