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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福建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99〕25(編輯修改稿)

2024-10-21 12:36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有關稅費及所得收益:(一)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買賣、贈與的,由買方、受贈方按房屋成交價(評估價)的1%計算繳納。交換的,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調入方按調入房屋成交價(評估價)的1%計算繳納。(二)有關稅收:契稅:買賣、贈與的,按房屋成交價(評估價)%計征,由買方、受贈方繳納;交換的,按交換房屋差價(評估價)%計征,由差額支付方繳納;營業(yè)稅、個人所得稅按財稅字(1999)210號、278號規(guī)定計征;印花稅:按房屋成交價(評估價)‰計征,由交易雙方繳納。(三)交易手續(xù)費:買賣、贈與的,由雙方各按房屋成交價(評估價)的1%計算繳納。交換的,由雙方各按交換房屋差價(評估價)的1%計算繳納。(四)所得收益:職工買賣、交換、贈與已購公有住房取得的價款(評估價),扣除住房面積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款和原支付超過住房面積標準的房價款以及有關稅費后的凈收益。按規(guī)定繳納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積標準內的凈收益免繳所得收益;超過住房面積標準部分凈收益全額繳納。職工買賣、贈與、交換經濟適用住房的,不繳納所得收益。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價格為準,各類人員的住房面積控制標準,以陜房改發(fā)[1999]02號文件規(guī)定為準。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及所得收益由市房地局在辦理交易手續(xù)時統(tǒng)一代收。土地出讓金按規(guī)定金額上繳財政;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已購公有住房產權屬行政機關和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的,全額上交財政;屬差額撥款事業(yè)單位的,50%上交財政,50%返還事業(yè)單位;屬自收自支事業(yè)單位和企業(yè)的,全額返還。上交財政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購公有住房產權單位的財政管理體制,專項儲存,專項用于住房補貼;返還給企業(yè)和事業(yè)單位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分別納入企業(yè)和單位住房基金管理,專項用于住房補貼。第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買賣、贈與、交換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第十一條 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規(guī)定繳納有關稅費和所得收益后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原購住房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后,該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條前款的規(guī)定處理;出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規(guī)定繳納有關稅費和所得收益后,由個人與原產權單位按產權比例分成。第十二條 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后一年內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前一年內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視同住房交換。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買賣、交換、贈與后,房屋維修仍按照轉讓前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第十四條 出租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應到市房地局登記備案。按租金的1%繳納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局代收,上繳市財政。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房屋拍賣所得的價款在按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有關稅費和所得收益后,優(yōu)先受償。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將不準上市交易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 各縣(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推薦]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69號《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經第十一次部常務會議通過,并經國土資源部會簽,現予發(fā)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規(guī)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動,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fā)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zhèn)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guī)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第四條 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可以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場:(一)已按照個人申報、單位審核、登記立檔的方式對城鎮(zhèn)職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普查,并對申報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進行了處理;(二)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辦法;(三)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體實施辦法;(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第五條 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規(guī)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guī)定補足房價款的;(二)住房面積超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控制標準,或者違反規(guī)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guī)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三)處于戶籍凍結地區(qū)并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四)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八)法律、法規(guī)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要求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三)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五)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第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其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第八條 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準予出售的房屋,由買賣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xù),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并按照規(guī)定到有關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成交價格按照政府宏觀指導下的市場原則,由買賣雙方協(xié)商議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所申報的成交價格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第九條 買賣當事人在辦理完畢交易過戶手續(xù)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在本辦法實施前,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xù),辦理完畢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第十條 城鎮(zhèn)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規(guī)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歸職工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原購住房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后,該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條前款的規(guī)定處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規(guī)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由職工與原產權單位按照產權比例分成。原產權單位撤消的,其應當所得部分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后,納入地方住房基金專戶管理。第十一條 鼓勵城鎮(zhèn)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產權交易。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將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guī)定和當地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市、縣先行試點。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補交土地收益的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青島市公有住房出售暫行辦法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新的住房制度,實現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設,根據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自管公有住房。第三條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qū)范圍內的符合規(guī)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出售給個人。第四條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須是成套、獨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已列入舊城改造規(guī)劃、產權不清、具有歷史保護價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認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第五條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戶口的個人,均可向房屋產權單位申請購買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個人購買公有住房堅持自愿的原則。鼓勵購房人參加住房保險。無租賃關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騰空的舊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無房戶、住房困難戶優(yōu)先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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