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內容簡介】
關在行使司法權時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二是我國的司法獨立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jiān)督之下的司法獨立,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權時應完整地臵于國家權力機關的監(jiān)督之下,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時并不排斥、否定國家權力機關的監(jiān)督;三是司法機關在獨立行使司法權時,除了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的監(jiān)督外,還應接受社會的民主監(jiān)督。在改革司法制度的過程中,堅持司法獨立,首先要建立一套真正獨立于行政機關和各級地方政權的司法系統(tǒng),要改變目前地方司法機關在人、財、物等方面過多依賴于地方特別是地方行政機關的傾向,將各級地方司法機關的人權、財權由目前的地方政權管理轉變?yōu)橛勺罡咚痉C關統(tǒng)一集中管理。同時,由于司法程序乃是國家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故在法治國家,均出于實現(xiàn)司法公正的理念而強調司法獨立,但這種司法獨立是構建在監(jiān)督和制約機制上的司法獨立,而不是沒有任何制約和監(jiān)督的司法獨立。人類歷史經(jīng)驗一再表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千古不變的經(jīng)驗。(注:(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154頁。)沒有監(jiān)督的權力必然是腐敗的權力。因此,我們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同時,還必須強化對司法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在我國,從形式上看,司法監(jiān)督的機制已經(jīng)建立,并且這些機關或組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能夠對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進行監(jiān)督。但實踐已經(jīng)證明,我國目前的監(jiān)督機制收效甚微,其原因在于,在這些監(jiān)督中:有的是司法機關系統(tǒng)內的“自我”監(jiān)督,如審判機關的審級監(jiān)督,司法機關內設的紀檢部門和法紀監(jiān)督部門的自檢、自醒式的監(jiān)督,這種監(jiān)督方式其實質是向人們展示了一個“我可以不是自我”的謬誤;(注:參見齊延平:《論法治:理論、制度、動作》,載李龍主編:《依法治國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雖然屬于系統(tǒng)外監(jiān)督,但這種監(jiān)督只是一種“事后”監(jiān)督,至于具體如何監(jiān)督,監(jiān)督的程序和效力如何,法律對此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如國家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jiān)督;有的系統(tǒng)外監(jiān)督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效力,在實踐中監(jiān)督力量不能形成合力,根本無法有效糾正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的行為。我們認為,對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進行制約,不僅要建立一套監(jiān)督機制,而且這套監(jiān)督機制必須具備科學性、權威性和有效性。(3)司法民主原則民主,是人類社會源遠流長的夢想之一。但是,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歷史條件的影響,人們對民主的理解及實踐也有所不同。司法民主,作為一個國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則之一,它包括公開審判、辯護、陪審、回避、上訴等內容。其中,公開審判源于資產階級革命。在中世紀的封建教會審判和領主審判制度中,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多半是在秘密狀態(tài)下進行的,司法過程既不曉于公眾,甚至也與當事人相隔離,曾興盛一時的書面審理程序正是這種秘密審判的直接產物。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帶有“神秘”色彩的封建司法制度受到革命者和思想家們的激烈抨擊。他們以人權保障為理論,強調司法應當是公開的,以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欲,最終實現(xiàn)司法公正。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審判公開作為司法民主原則的重要內容先后被各國所確認。同時,西方學者認為,審判活動不僅需要公開,而且要有民間代表參加,只有這樣才能實現(xiàn)司法民主,而只有司法民主才能促進權利平等,建立穩(wěn)定的社會秩序,而民間的法律組織、律師職業(yè)團體和陪審團,則是司法民主的柱石。(注:轉引自任允正等主編:《司法制度比較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頁。)結合西方學者對司法民主的理解及我國的具體國情,我們認為,我國的司法民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司法民主的存在首先應當以承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獨立的權利為前提條件。古往今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沒有權利,也就沒有司法及司法程序;同樣,在司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沒有獨立而又廣泛的訴訟權利,也就沒有司法民主。在沒有確立個人獨立和自由之基礎而建立的司法權力,只能是一種獨裁或專制制度;反之,才是一種體現(xiàn)了司法民主的司法權力。人類司法民主的實踐過程也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擴張過程。因此,堅持司法民主,首先應堅持個人訴訟權利的獨立性和廣泛性,克服程序法中的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第二,正如民主的首要含義在于“社會成員參與”(注:參見(美)科恩著:《論民主》,聶崇信等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13頁。)一樣,司法民主的實質在于社會成員參與司法。而陪審制的建立與適用,則是司法民主的表現(xiàn)形式之一。(注:就陪審制的產生與發(fā)展上看,它實質上經(jīng)歷了一個“以法庭上的見證人演變?yōu)榫哂兴痉嗟牟脹Q人”的過程。參見(美)贊恩著《法律的故事》,第200329頁。)陪審制作為社會分享審判權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陪審制度把領導社會的權力臵于人民或這一部分公民之手?!保ㄗⅲ海ǚǎ┩锌司S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314頁。)因此,用陪審制度實現(xiàn)審判權的社會分享,一方面能夠給予公民一種“參與”的感受,“賦予每個公民一種主政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對社會成員有責任和參加了自己的政府”,(注:(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316頁。)另一方面,陪審制也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實際地把握審判過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與法官之間的實際制約。所以,陪審制既體現(xiàn)了職業(yè)審判機構及人員與公民對審判權的共享,也反映了社會成員對審判過程的制約與參與,因此,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現(xiàn)。(注:由于陪審制的極端重要性,因而托克維爾認為我們不僅僅只把陪審制當作司法制度看待,而應把它看作一個獨立的民主制度。參見托克維爾:《論美國民主》(上卷),第313頁。)在我國,陪審制度是憲法規(guī)定的一個基本原則,同時也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現(xiàn)形式。但在實踐中,我國陪審制度的適用不是著眼于司法民主和對法官進行制約的需要,而是用于解決法院審判力量之不足。鑒于這種現(xiàn)狀,有些學者認為,由于外國陪審制度的發(fā)展呈現(xiàn)出日益衰退的趨勢,建議在我國廢除陪審制。(注:參見陳桂明著:《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6頁。)我們認為,在我國,陪審制不僅不能廢除,而且還應堅持和完善。國外學者主張廢除陪審制的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與法官相比,陪審員不懂法律;二是法官不易專橫,用不著陪審團來加以牽制。(注:參見任允正《司法制度比較研究》,第109頁。)上述兩點理由不能成為我國廢除陪審制的原因。首先,如果說陪審員不懂法律能夠成為廢除陪審制的理由的話,那么在我國法官素質普遍偏低的情況下,是否也意味著要廢除審判制度呢?答案是顯而易見的。在我國,正如法官素質偏低一樣,陪審員的總體素質也不高,從而影響了訴訟的質量和效率,但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提高陪審員素質,而不在于廢除陪審制;其次,西方學者主張廢除審陪制是以其已建立了對法官進行有效的制約機制為前提條件的,然而我國目前還沒有形成一套對法官進行有效制約的機制,法官專橫、司法腐敗等現(xiàn)象還普遍存在,因而需要適用陪審制來對法官進行制約,這種制度不僅不能廢除,而且還有待加強。第三,法律職業(yè)的“巴爾干化”(注:“巴爾干化”原指西方強國將某一地區(qū)分裂為若干對立的小地區(qū),使其互相牽制?,F(xiàn)指法律職業(yè)團體被分成彼此獨立的部門,并彼此制約。參見柴發(fā)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頁。)是司法民主在當今社會的主要表現(xiàn)形式。從法制史的角度上看,無論是早期的東方社會還是早期的西方社會,司法權與立法權都是不分的,它們與行政權和軍事權皆集于最高統(tǒng)治者一體。后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特別是國家機器的發(fā)展越來越趨于專業(yè)化,首先出現(xiàn)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離。最典型的就是自公元前三世紀之后,在古羅馬出現(xiàn)了專職司法的法庭和“以法律為生”的職業(yè)律師。因此,羅馬法律機器得以創(chuàng)造的兩架發(fā)動機是程序完備的羅馬法庭以及由法學家和辯護者組成的律師階層。(注:參見(美)贊恩著:《法律的故事》,第152頁。)早期法律職業(yè)階層的出現(xiàn)不僅為法律的創(chuàng)制與完善提供了可能,而且法律階層內部的“分工”與制約也為司法民主的產生與發(fā)展提供了契機。由于人們普遍感到能從法律階層內部的“分工”與制約中獲得“好處”,故而法律職業(yè)的“巴爾干化”現(xiàn)已成為各國司法民主制度的共同特征,并在法律領域內出現(xiàn)了獨立并相互制約的審判制度、公訴制度、律師制度、仲裁制度以及民事調解制度等。法律職業(yè)的“巴爾干化”使早期在雅典形成的由法庭一統(tǒng)司法及法律職業(yè)階層、一攬子解決沖突的歷史宣告結束。盡管各國立法與實踐對于法律職業(yè)以及其分工的規(guī)定有所不同,但也不乏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做法:一是民間仲裁機構的出現(xiàn)以及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打破了由國家司法機關“壟斷”國家司法權的神化;二是國家司法行為由傳統(tǒng)的單一審判行為分離為偵查行為、公訴行為和現(xiàn)代審判行為,這種分化在附帶地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時,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制約傳統(tǒng)的司法行為法庭的審判行為,[24]三是律師職業(yè)階層的出現(xiàn)與發(fā)展,是司法民主的奠基石,律師的職業(yè)使命與其說是為了當事人的利益,倒不如說是為了對抗司法機關的不當行為。律師在訴訟中所為的一切行為或者是通過論證當事人的主張以影響法官的判斷,或者是通過法定方式否定法官某種裁判的不合法性。法律的歷史表明,沒有職業(yè)律師階層就不可能存在法治和司法民主。(注:參見(美)贊恩著:《法律的故事》,第144頁。)(4)依法裁判原則司法裁判作為一種法律現(xiàn)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規(guī)范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在現(xiàn)代社會,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規(guī)范的裁判。在大陸法系國家,由于法典化運動的影響,都把“依法治國”作為立憲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則是要求依法裁判。法官的職責在于適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為法律的準確復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對此原則,已在大陸法系國家獲得普遍的接納。即使是在以判例法為其主要法律淵源的英美法系國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個最為普遍的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遵循先例意味著,某個法律要點一經(jīng)司法裁判所確立,便構成一個日后不能背離的先例,或者一個恰好有關的先前案例,必須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等譯,華廈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頁。)我國憲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須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裁判作為現(xiàn)代法治國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項普遍原則,它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須根據(jù)現(xiàn)存的法律。國家現(xiàn)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礎,要求司法機關依據(jù)現(xiàn)存法律進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當事人及其他關系人對司法裁判的結果作出預測,從而有利于穩(wěn)定現(xiàn)有的政治結構和經(jīng)濟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對司法專斷起到約束作用,特別是對那些容易有偏見且既軟弱又動搖不定的法官來講,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二是司法裁判必須客觀地適用法律。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對于案件適用法律并進行個別性的法律判斷過程,也是一個“人為”的過程,由于現(xiàn)實生活關系千變萬化,為了保證適用法律的客觀性,現(xiàn)代法治國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議制,使合議庭的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斷盡可能達到一致,從而克服法官的主觀性和個性,接近適用法律的客觀性。三是司法裁判必須遵守法律。司法裁判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必須遵守法律;對于司法裁判因違法(包括違反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侵犯當事人和有關關系人權益的,除了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外,還應當追究法官個人的執(zhí)法責任。在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過程中,除了堅持和完善依法裁判所須具備的上述內容外,還應特別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要遵守程序法并重新認識程序法的作用。我們知道,“程序優(yōu)先”作為英美法系國家司法程序中的一個通用術語,它的產生及發(fā)展歸功于英美法中的陪審制以及作為其前提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遵循先例原則和衡平法的發(fā)展。(注:參見(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根據(jù)英美法中“程序優(yōu)先”的理念,司法結果是否正確并不以某種外在的客觀標準來衡量,充實和重視程序本身以保證結果能夠得到認可才是衡量司法結果是否正確的標準。因而,“程序優(yōu)先”或“沒有程序就沒有權利”的理念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得到了英美法系國家的普遍認同和遵守。就大陸法系而言,對歐洲大陸產生深刻影響的羅馬法從未采用制定法制的形式,而且只含有相對來說數(shù)量很少的程式化法律規(guī)則,(注:參見(德)羅伯特〃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頁。)因此,早期大陸法系只有程序而不存在制定法(實體法)的現(xiàn)象是存在的。作為大陸法系的源頭即羅馬法而言,最先發(fā)達的是訴權,并且訴權不同程序也不同,訴權的逐漸增加意味著實體法被創(chuàng)制。(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第8頁。)隨著法典化理論與實踐的發(fā)展,大陸法系國家則極度推崇制定法并認為制定法是完美無缺的。他們在理論上將程序法僅僅理解為如何實現(xiàn)實體法內容的手段性規(guī)范,有時還將程序法理解為實體法的“助法”或實體法的“附帶性規(guī)范”;在司法程序中,他們以“完美無缺”的實體法為前提,將司法程序僅僅看作是以判決的形式產生其結果的機械過程或者就是這個機器本身,孟德斯鳩作為法治理想而描繪出來的“自動售貨機”式的法官,正是這種程序觀念的象征。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實施的實踐早已打破了實體法本身完美無缺的神化,實體法的實施更多地依賴于司法程序中的法官判斷這一點已是無可非議的事實。在法國,拿破侖所謂用一部包羅萬象的法典即可調整人間一切關系的豪言壯語已失去意義,法國民法典越來越依賴于被稱之為“一般條款”的立法技術來維護其體系,而作為一般條款的誠實信用、權利濫用、正當事由等本身并不具備明確的內容,而只能由法官在具體的司法程序中賦予其具體含義。在德國,盡管在所有的法典中,最博大精深的當首推《民法典》,但該法典實施不久人們便發(fā)現(xiàn)其不足之處,“法律的漏洞”要求法官在司法程序中根據(jù)具體的案情賦予實體法以具體的含義。由此而產生的結果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對程序法與實體法相互關系的認識上出現(xiàn)了一種日漸被人們普遍認同的觀念,即程序法乃實體法發(fā)展之母體。(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第63頁。)大陸法系國家程序觀念的變化,與其說在程序觀念上出現(xiàn)了與英美法接近的明顯趨勢,倒不如說是傳統(tǒng)羅馬法中程序觀念的回歸與勃興。在我國,由于輕程序這一法律傳統(tǒng)的影響,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