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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通報金融典型案例(編輯修改稿)

2024-10-14 03:1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合同解除后,甲保險公司退回劉某現(xiàn)金價值等款項時是否可一并扣除該保單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問題。首先,關于保單質押。甲保險公司與劉某之間成立保單質押貸款合同關系,雙方約定以保單現(xiàn)金價值為質押標的設立質權,并簽訂了書面協(xié)議,保單質押合同已成立生效。但保單質押的質權是否設立并生效應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保單之所以能成為質押標的是因為其實質上為現(xiàn)金價值請求權的外在形式載體,故保單質押的性質屬于權利質押。因本案雙方在設立系爭質權時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付權利憑證或以適當形式公示登記,故該保單質權并未設立,不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但雙方仍可按照質押合同條款中以現(xiàn)金價值折抵保單貸款本息等不涉及質權的內容等有效約定處理爭議。其次,關于抵銷權。本案保險合同解除后,甲保險公司即向劉某負支付現(xiàn)金價值等債務,劉某即向保險公司負支付貸款本息的債務,該債務均合法有效、已屆清償期且性質同為錢款,此外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及保單貸款申請書對于抵銷亦有約定,故符合法定抵銷及約定抵銷的條件,甲保險公司可據此行使抵銷權。法律并不必然要求當事人的抵銷主張與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具有牽連性,只需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故甲保險公司在訴訟中僅以抵銷作為抗辯意見,而未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不影響其在訴訟中行使抵銷權,也不影響法院就抵銷債務以及抵銷權行使進行審查。為減少訟累,應依據查明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對抵銷債務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處理,故依法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劉某7萬元(包括甲保險公司自愿補償部分)。案例三:甲公司訴乙銀行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裁判要點:銀行對其發(fā)行的儲值卡收取逾期賬戶管理費需提前告知持卡人,否則對持卡人不產生效力。實際售卡方作為債權人向發(fā)卡銀行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其支付逾期賬戶管理費,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到期債權為前提。對于不合法或未到期債權,應認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前提并不成立?;景盖椋?011年,乙銀行與丙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通過雙方系統(tǒng)對接平臺發(fā)行具有銀聯(lián)標識、符合銀聯(lián)業(yè)務規(guī)范和技術標準的儲值卡;丙公司利用其銀行卡系統(tǒng)、遍布全國的銷售網絡、聯(lián)盟商戶資源等優(yōu)勢,提供銷售服務和系統(tǒng)支持;交易手續(xù)費60%部分歸丙公司所有,40%部分歸乙銀行所有;逾期卡延期手續(xù)費及逾期賬戶管理費收益歸丙公司享有,由丙公司委托乙銀行從持卡人賬戶上扣收;%(按日計算)向丙公司支付委托服務費用等。另,乙銀行官網公告稱儲值卡設有有效期,但卡片上未標注有效期及賬戶管理費收取條件、標準。2011年12月16日,丙公司與案外人丁公司簽訂協(xié)議,約定丁公司提供儲值卡的代理銷售服務,發(fā)卡銀行所得交易手續(xù)費的60%部分、丙公司所得的代理服務費用、逾期卡延期手續(xù)費及逾期賬戶管理費等均歸丁公司所有。2012年初,儲值卡停止銷售,累計發(fā)行金額約9億元。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丙公司、案外人丁公司、甲公司等簽訂協(xié)議,約定乙銀行儲值卡項目合作協(xié)議中丁公司的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甲公司,丙公司在收到乙銀行支付了相應的交易手續(xù)費、代理服務費用、逾期卡延期手續(xù)費及逾期賬戶管理費后,按儲值卡協(xié)議約定期限支付給甲公司。2014年10月,乙銀行官網公告稱其將于2014年12月起,對已到期儲值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儲值卡有效期為36個月,自發(fā)卡之日第37個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內實際余額的10%作為賬戶管理費用,直至賬戶余額為0。賬戶余額不足10元時,一次性全部扣除。后該公告被刪除。截止2015年2月15日,所有已發(fā)行的儲值卡距發(fā)卡之日均已超過36個月。該日丁公司銷售的儲值卡內余額(沉淀資金)為388萬余元,此后逐月減少,至2016年5月卡內余額為250萬余元。第三人丙公司已向丁公司、甲公司陸續(xù)支付截止2015年12月的儲值卡交易手續(xù)費、代理服務費等1,200余萬元。目前儲值卡仍處于可正常使用的狀態(tài),通過儲值卡服務專區(qū)網頁可查詢到目前儲值卡有效期具體到期日期已再次延長了3年。甲公司認為,根據協(xié)議約定,乙銀行收取的逾期賬戶管理費應當按月全額支付給丙公司,再由丙公司按月全額支付給甲公司?,F(xiàn)丙公司怠于向乙銀行行使其到期債權,其合法權益被侵害,故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乙銀行支付逾期賬戶管理費232萬余元及違約利息損失95萬余元。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具體到本案中,首先,甲公司主張的儲值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內余額10%收取賬戶管理費這一標準,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明確約定,現(xiàn)均無充分證據表明在售卡時對持卡人進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權同意,無法認定對持卡人發(fā)生效力,不應從持卡人賬戶上扣收。況且,甲公司的訴請金額明顯將影響到持卡人對儲值卡的繼續(xù)使用,有悖于相關監(jiān)管文件中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要求,故甲公司的訴請主張不符合“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一條件。其次,即便認為甲公司主張的賬戶管理費收費標準對持卡人生效,乙銀行也有權延長而且已經延長了儲值卡的有效期,不能向持卡人收取賬戶管理費,自然也就不存在針對賬戶管理費的債權,故甲公司的訴請主張不符合“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這一條件。再次,即便認為當前能夠收取賬戶管理費,甲公司對丙公司的相應債權也因協(xié)議中的約定而未到期,無法認定債權受到損害;另即便認為甲公司的債權受到損害,丙公司實質上也屬于放棄了對乙銀行的債權而非怠于行使,故甲公司的訴請主張不符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一條件。綜上所述,甲公司不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請。案例四:李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裁判要點:被告人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等方式,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向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的,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景盖椋?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其與他人共同設立的甲公司名義收購本市金山區(qū)朱涇鎮(zhèn)金龍新街388號的房產,后將該房產分別登記在甲公司、乙公司名下,同時將該房產改名為“金山義烏小商品城”。2011年1月30日和2月24日,李某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名義和承債方式,收購丙公司、丁公司股權,兩家單位名下主要資產是位于本市黃浦區(qū)人民路386號、388號“上海灘商廈”的相關房產,但該房產除物業(yè)用房外均已被分別抵押給銀行。2011年2月24日和6月20日,李某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名義和承債方式,收購戊公司,該單位名下主要資產是位于本市靜安區(qū)萬航渡路838號、858弄8號“中華商城”的相關房產,但該房產已被抵押給銀行。被告人李某通過收購房產和受讓股權的方式獲得“金山義烏小商品城”、“上海灘商廈”和“中華商城”相關房產后,除少部分商鋪和辦公樓已獲得獨立產權外,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及相關房地產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余房產分割成小商鋪,并以相關被告單位名義,通過廣告、網絡、電話、現(xiàn)場咨詢、房產中介等,向社會公開發(fā)布出售商鋪和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的信息,同時承諾由相關被告單位包租商鋪和辦公樓,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報,到期可按原價110%至120%回購等,以此方式變相非法招攬社會公眾向被告單位存入資金。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五家被告單位直接或者委托房產中介,借助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形式,非法向社會公眾3,300余人吸收資金13億余元。以上吸收的資金主要用于前述收購股權、購買房產、歸還借款及出售上述商鋪和辦公樓的經營開支等。至案發(fā),五家被告單位通過退還房款、支付回報、。?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五家被告單位及李某是在投入少量資金的情況下收購“金山義烏小商品城”房產和“上海灘商廈”、“中華商城”相關房產原權利人公司的股權,并在取得“金山義烏小商品城”和已被抵押的“上海灘商廈”、“中華商城”對應房產權利后,為獲取支付上述房產和股權收購款的巨額資金,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或相關房地產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將相關房產分割成小商鋪,連同少部分獲得獨立產權的小商鋪和辦公樓一起,通過廣告、網絡、電話、現(xiàn)場咨詢和房產中介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以出售該商鋪和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售后包租回租支付固定租金、到期可高于售價回購商鋪和辦公樓房產權利為名,招攬社會公眾向被告單位投入資金,所獲資金主要用于支付收購“金山義烏小商品城”房產和“上海灘商廈”、“中華商城”原權利人公司股權所欠的債務。而五家被告單位及李某實際出售的商鋪和辦公樓因系違法分割或被抵押,不僅不能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無法確定對應的產權,而且又始終被五家被告單位及李某實際占有并支配,使用權也沒有發(fā)生轉移。其行為的實質,就是將無法實現(xiàn)產權轉移和實際也不轉移使用權的商鋪和辦公樓,采用買賣、回購和包租、回租的形式,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禁止非金融機構向社會公眾攬儲吸存的規(guī)定,提供與國家金融機構保本付息、固定回報、不擔風險的攬儲條件相同的待遇,公開宣傳并大規(guī)模地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融資,以支付其所欠收購股權和房產的債務。顯然,五家被告單位及李某的主要目的不是商鋪和辦公樓房產權利的銷售,而是出于融資需要公開吸收不特定社會公眾的資金,其行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而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等方式,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向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的,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追究五家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責任。案例五:甲公司訴李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要點:P2P網貸平臺與出借人約定受讓其債權,在取得債權后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債務人?;景盖椋杭坠鞠堤峁┙栀J居間服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擁有某網站,出借人與借款人可通過成為該網站會員達成借貸意向。2013年9月29日,李某通過甲公司網站與會員號為94702等264人達成借款意向,借貸雙方根據網站提供的格式文本約定:會員號為94702等264人共計向李某出借資金50萬元,借款開始日為出借人指定賬戶劃付協(xié)議項下借款之日,借款到期日為借款開始后的第12個自然月的借款開始日當日,節(jié)假日不順延,月還款額為46,,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若借款人出現(xiàn)逾期還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現(xiàn)逃避、拒絕溝通或拒絕承認欠款事實等惡意行為的,全體出借人一致同意將本協(xié)議項下債權無償轉讓給甲公司,由甲公司統(tǒng)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黃某、陳某、乙公司通過簽訂《保證合同》承諾,對李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各協(xié)議生效后,全體出借人通過甲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臺向李某放款50萬元,但李某自2013年12月30日開始逾期還款,甲公司通過電話、短信方式進行催收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甲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告知李某已受讓出借人的全部債權。鑒于李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罰息,甲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支付借款本金、相應利息及罰息,黃某、陳某及乙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全體出借人與李某通過甲公司網站達成的《借款協(xié)議》,以及黃某、陳某、乙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約定并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出借人已依約向李某履行了放款義務,李某收款后未按約償還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清償本金、償付利息、罰息之責任。黃某、陳某、乙公司均承諾對李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甲公司起訴時仍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和保證范圍內,故保證人理應按《保證合同》的約定對李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黃某、陳某、乙公司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保證范圍內向李某追償。甲公司作為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貸咨詢和管理服務,促成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平臺,提供的確系居間服務。然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已明確約定,若借款人出現(xiàn)逾期還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現(xiàn)逃避、拒絕溝通或拒絕承認欠款事實等惡意行為的,全體出借人一致同意將本協(xié)議項下債權無償轉讓給甲公司,由甲公司統(tǒng)一向借款人追索。該約定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本案債權轉讓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債權轉讓的除外情形,且甲公司已通過電子郵件形式通知李某債權轉讓的事實,故甲公司已成為合法債權人,在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本案中的居間服務費的性質不屬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實際借出金額50萬元為計算標準,更符合合同的實質。故判決支持了甲公司的訴請。案例六:黃某訴甲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案裁判要點:融資融券交易中,投資者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清償債務的,證券公司有權按約啟動強制平倉程序,強制平倉風險由投資者承擔?;景盖椋?011年5月5日,黃某與甲證券公司簽訂了《融資融券合同》,合同約定甲方(黃某)向乙方(甲證券公司)作如下聲明與保證:甲方已詳細閱讀合同及《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的所有條款及內容,聽取了乙方對融資融券的相關業(yè)務規(guī)則的詳細講解。甲方已經準確理解合同及《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和融資融券的相關業(yè)務規(guī)則的確切含義,清楚認識并愿意自行承擔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和損失,接受合同的約束。融券到期日,甲方未歸還融券債務的,乙方將在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開市即啟動強制平倉程序,甲方信用賬戶內的資產將被強制平倉至所有該筆融資或融券債務歸還時停止等。同日,黃某在《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上簽名,該風險揭示書提醒投資者應充分了解相關強制平倉風險事項。2011年11月4日,黃某簽署了《融資融券客戶合同條款變更知曉承諾書》,其中,關于融資融券期限、利息和費用條款變更為融資、融券期限從甲方實際使用資金或證券之日起計算,不得超過180日。融資融券期限以自然日計算,到期日如遇法定節(jié)假日則順延。2013年8月26日,黃某分兩次融券賣出長江證券(00783),成交數量為9,1056股。2014年1月23日,甲證券公司以短信、電子郵件方式提醒黃某上述融券債務將于2月22日到期,提醒黃某及時歸還負債,逾期未還將承擔違約責任。平倉日前,甲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再次提醒黃某歸還債務,次日就會觸發(fā)平倉。2014年2月25日,甲證券公司進行融券平倉。裁判理由:法院認為,黃某與甲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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