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內(nèi)容簡介】
履約的適當保證時,即構成毀棄合同。從這一規(guī)定上看,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規(guī)定的對默示的預期違約不同于明示預期違約之救濟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當一方根據(jù)客觀情況預見到對方將到期不能履約時,有權要求對方提供其能夠履行的保證。為表示該要求的正式性,法典要求必須用書面的形式。在對方提供適當?shù)谋WC前,他有權中止相應的履行。但不能簡單地解除合同。因為,這種預見畢竟是一種主觀的判斷,與對方的明示顯然不同。為防止這種主觀判斷的偏差,在法律救濟方面也有所顧及。其二,如果對方在收到預見方要求提供保證的書面通知后30天內(nèi),沒有提供適當保證的,他方可以按照預期違約的一般救濟原則行使權利。中止是一種抗辯,它不能使當事人從合同關系的束縛中解脫出來。故法律規(guī)定,如果在30天內(nèi)的合理期間內(nèi)對方?jīng)]有提供適當?shù)谋WC的,視為其有預期違約的行為,預見方有權要求按照預期違約的規(guī)則得到救濟?! 堵?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一個世界性的法律文件,在第71條和72條中規(guī)定了對預期違約的救濟。該公約第71條規(guī)定:“(1)如果訂立合同以中止履行義務: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其信用有嚴重缺陷。(2)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發(fā)運,他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jù)。(3)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fā)運前還是在發(fā)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jīng)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的保證,則其必須繼續(xù)履行義務?!钡?2條除在第3款規(guī)定明示預期違約外,第2款規(guī)定了默示預期違約及救濟。該兩款規(guī)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fā)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的保證。從這些規(guī)定看,《公約》在調(diào)合兩大法系之間的矛盾方面的確是煞費苦心。有的學者認為,《公約》規(guī)定的救濟手段與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有顯著不同。(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48頁。)但我認為,從《公約》的上述規(guī)定看,與英美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之救濟的基本精神并無不同:均以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為主要的救濟手段。根據(jù)第71條的規(guī)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顯然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必須書面通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必要的保證,如果對方按其要求提供適當保證的,另一方必須繼續(xù)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jù)第72條的規(guī)定,當“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但如果時間許可,欲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應通知對方要求其提供適當?shù)谋WC。從這一規(guī)定看,“宣告合同無效”仍然作為一種例外的特別手段,是在時間不許可的情況下使用的救濟手段,在時間允許的通常情況下,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并要求對方提供適當?shù)谋WC仍然是主要的救濟手段。 (四)對于預期違約制度的正當化說明理論 對于預期違約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這一制度出現(xiàn)的初期,就存在嚴重的爭論。作為在美國合同法領域享有盛譽并負責起草美國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威靈斯頓(主起草人)和柯賓(主要助手)之間就存在著嚴重的分歧。威靈斯頓威認為,預期違約的概念不合邏輯,因為它要求表意人過早地履行其允諾的義務。從而增加了其負擔。(注:Willistion:Repudiation of Contract(Pt2)。14 421,428,438(1901)。)在莫伯里訴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一案(Mobley V. New York Life .)中,威靈斯頓指出:為履行一項相互同意的交易而為的單方許諾的將來給付義務只有在履行期到來之日方能強制履行,如果允許對于被保險人的將來利益給予現(xiàn)實的救濟,保險公司的運行策略將被摧毀,以分期付款獲得利益的目的將會落空。(注:Edward and Richard :Studies in Contract Law,Tird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84,P1006.)而柯賓則認為,針對預期違約提起訴訟是合理的,因為預期違約人的違約降低了對方享有的合同權利之價值,因此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允許受害人提起訴訟,也可以迅速地了結(jié)他們之間的糾紛。(注:Corbin on Contract,Vol. 4. P863.)在這場爭論中,威靈斯頓的觀點沒有象其在其他合同領域那樣占據(jù)絕對的權威,相反,柯賓的觀點得到了普遍的贊同,無論是學理還是判例均站到了柯賓一邊。就如Treitel所指出的,預期違約制度至少有以下兩個優(yōu)點:首先,它有助于使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象霍切斯特訴陶爾案中,如果原告不立即起訴,他就得準備履行合同。明示預期違約規(guī)則賦予原告立即起訴權,等于鼓勵他解除合同。其次,明示預期違約規(guī)則有利于對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護。例如,如果他預先履行了將來的義務,然后對方表示拒絕履行其義務,若讓債務人坐等履行期到來后才向?qū)Ψ街鲝堁a救,那么他將遭受嚴重損失。(注:轉(zhuǎn)引自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頁。)正因為如此,預期違約規(guī)則在英美法系成為被普遍接受的制度?! 〉?,在對預期違約制度存在的基礎及正當化進行說明時,卻存在不同的理論。大致有以下幾種學說:(1)要約承諾理論(The offerand accptance theory)。該理論從解除合同須雙方協(xié)議一致的觀點出發(fā),認為預期違約方的預期違約是一種可能被承諾方接受的解除合同的要約。(2)不可能履行理論(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該理論認為,預期違約方的預期違約表明預期違約方不可能履行原合同義務。(3)隱含條件理論(The implied term theory)。該理論認為,預期違約方的預期違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隱含條件禁止違反合同義務。(4)實際違約理論(The present breach theory)。該理論認為,預期違約行為本身就等于實際違約。該理論在美國為通說。(5)保護履行期待理論(Protection of the expectation of performance)。該理論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之后,就產(chǎn)生了一種履行期待。預期違約規(guī)則就在于保護這種期待。(6)必然違約理論(The inevitablebreach basis)。該理論認為,預期違約行為必然產(chǎn)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義務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