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行合同義務的后果。(5)保護履行期待理論(Protection of the expectation of performance)。該理論認為,預期違約方的預期違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隱含條件禁止違反合同義務。該理論從解除合同須雙方協(xié)議一致的觀點出發(fā),認為預期違約方的預期違約是一種可能被承諾方接受的解除合同的要約。(注:轉引自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頁。在象霍切斯特訴陶爾案中,如果原告不立即起訴,他就得準備履行合同。(注:Edward and Richard :Studies in Contract Law,Tird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84,P1006.)而柯賓則認為,針對預期違約提起訴訟是合理的,因為預期違約人的違約降低了對方享有的合同權利之價值,因此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從而增加了其負擔。從這一規(guī)定看,“宣告合同無效”仍然作為一種例外的特別手段,是在時間不許可的情況下使用的救濟手段,在時間允許的通常情況下,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并要求對方提供適當?shù)谋WC仍然是主要的救濟手段。(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48頁。該兩款規(guī)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該公約第71條規(guī)定:“(1)如果訂立合同以中止履行義務: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其信用有嚴重缺陷。其二,如果對方在收到預見方要求提供保證的書面通知后30天內,沒有提供適當保證的,他方可以按照預期違約的一般救濟原則行使權利。在對方提供適當?shù)谋WC前,他有權中止相應的履行。并不損害受損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適當保證的權利。該條規(guī)定:。)客觀地講,《公約》規(guī)定的第三項判斷標準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主觀成分。這主要是在1980年維也納會議討論通過該公約時,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發(fā)達國家與發(fā)展中國家激烈爭論的結果。(注:楊永清:《預期違約規(guī)則研究》,載于《民商法論叢》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355頁。在判斷一方的預見是否合理方面,從采用預期違約制度的國家判例或立法以及國際公約中,大約有兩種:一是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609條規(guī)定的“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該案確立的規(guī)則為后來判例所遵循。在該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許諾:婚后將把一棟房屋轉歸原告所有。其二,撤回必須在對方的合同地位沒有根本改變之前為之?;?)即使他已告知毀約方他將等待其履約,催其撤回毀約表示,他仍然可以根據(jù)第2~703條或2~711條的規(guī)定請求違約救濟。(注:徐炳:《買賣法》,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4月第1版,第413頁。船主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賠償。作為原告的船主依約定應將船駛至原蘇聯(lián)的熬得薩港為被告裝貨。)。(注:王軍:《美國合同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376~377頁。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1852年的霍切斯特訴陶爾案(Ochster V. De La teur),在該案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在1852年4月簽訂了一個雇傭合同。(注:(美)理查德。(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39~140頁。(注:見《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銷售公約》第71條、72條。 (二)明示預期違約的法律構成及其救濟 根據(jù)英美判例所確定的規(guī)則,在認定明示預期違約時,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明示預期違約必須發(fā)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來前這段時間內。)二是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聲明其將不履行契約義務,但其行為及客觀情況表明了他將不能到期履行義務。這一選擇的本身就說明了預期違約制度的價值。(注::The law of contract,Stevens amp。這種觀點顯然已經左右了合同法的起草。因此,說我國的法律制度屬于大陸法系當不會錯。因為,它很容易破壞已有的法律體系,或者說與已有的法律制度沖突或重合。在這種法律體系中,每一種在邏輯上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均會被統(tǒng)統(tǒng)規(guī)定在法律中。但是,由于歷史傳統(tǒng)的影響及對羅馬法的不同繼受,支撐兩大法系的基本框架很難徹底同化?! ∫?、問題的提出 世界的市場是一個統(tǒng)一的市場,而國內市場是這個統(tǒng)一市場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受這一趨勢的影響,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民商法領域內的傳統(tǒng)的差別正在縮小,并呈相互滲透和融合的趨勢。而大陸法系構建其法律體系的基本邏輯是演繹,以“概念法學”而著稱。其二,在以這種邏輯掃描建立起來的法律體系中,要加入任何一種英美法系的制度就很難找到合適的位置。我國自清朝末期決定引進“法制”以來,考察的結果莫不如此。但是,在我們采用大陸法系的基本體系的情況下,要將任何一種英美法系的制度加入其中,就應作縝密的思考和檢索:我們已有的法律體系和制度中是否已有對被引進制度所針對問題的救濟方法?我國新的合同法正在緊鑼密鼓的起草過程中,我國法學界有許多人主張將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引入我國合同法?! 《?、英美法預期違約理論 (一)預期違約的概念與制度價值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來前,一方當事人肯定地、明確地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一方當事人根據(jù)客觀事實預見到另一方到期將不履行合同。但是,如果在義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就已聲明將不履行契約義務或其行為或客觀情況已經表明他將于義務履行期到來時不能履行義務,法律應采取何種態(tài)度?是視而不見而讓債權人坐等義務履行期的到來,從而尋找實際違約的救濟,還是規(guī)定期前違約救濟制度而使債權人免受更大的損失?由于英美判例法及衡平的傳統(tǒng),使其選擇了后者。(注:楊永清:《預期違約規(guī)則研究》,載于《民商法論叢》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351頁。)這種情形被稱為“默示的預期違約”(Diminished expectation),這兩種不同形態(tài)的預期違約制度在法律構成、救濟措施方面均有不同,下面我們將分別論述。(3)當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須是重大的不履行,即如《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銷售公約》所指出的“根本違約”。如果一方享有抗辯權而提出不履行,不構成違約問題。但是,第二種選擇常常遭到法律的經濟分析法學派的攻擊,認為這是不符合“效率”的?! ∵@種選擇權在對預期違約制度的創(chuà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