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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個刑法經(jīng)典案例分析(編輯修改稿)

2025-06-07 22:1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棄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內在意志停止可能進行下去的活動。被告人發(fā)現(xiàn)公園內游人較多,且經(jīng)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現(xiàn),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懼認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為,這不屬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十三、共同犯罪[案情]被告人:李某,男,50歲,某法院助理審判員。被告人:趙某,女,48歲,某紡織廠職工,與被告人李某系夫妻關系。1990年7月,某縣銀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單位資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廠好友被告人趙某,要求趙某請其夫被告人李某幫忙,想辦法將余某放出來,并表示一定給予重謝。趙回家后對李講了這件事,李拒絕說:“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趙聽到后很生氣,罵李某沒用,死腦筋,送上門來的錢都不要。李仍然不答應,說:“我不是不想要錢,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要坐牢的?!壁w聽后大哭大鬧,并聲稱要與李離婚,李聽后說:“那聽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錢?!壁w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檢察院查出的現(xiàn)金5000元,又向同廠職工、鄰居借了5000元,于當晚送到了趙家,趙、李收下了1萬元現(xiàn)金。被告人李某拿到錢后,想方設法把余的案子爭取到由自己辦,并在提審被告人余某時,支走同去的書記員,告訴余某如何在法庭上回答問題,由于徐某借錢的職工中有一個與趙某不睦,寫檢舉信給李某所在法院的領導,法院領導找李某談話,李某如實交代了受賄事實。1990年12月退贓時,被告人趙某和李某退出贓款1萬元。[問題]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判決]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趙某是無身份者,本案屬于無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所以趙某應依李某的行為定受賄罪。[法理分析] 根據(jù)《刑法》第25條規(guī)定,所謂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為:首先,從犯罪主體來說,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共同實施犯罪。其次,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來說,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也就是說,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聯(lián)系互相配合,從而構成一個統(tǒng)一的犯罪活動的整體,每一個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都有因果關系。共同犯罪行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為,或者共同的不作為以及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根據(jù)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所謂主犯,就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 據(jù)此上述,我們認為,趙某與李某的犯罪行為屬于共同犯罪。因為:首先,從主觀上看,當被告人趙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將余某放出來,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賄賂時,李某開始不同意,后經(jīng)趙某的多次勸說、逼迫,李某終于同意。到此,共同受賄的犯罪故意已經(jīng)形成。其次,從客觀上看,被告人趙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被告人李某實施了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表明兩人行為已經(jīng)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聯(lián)系的共同受賄犯罪行為,被告人趙某雖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伙同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受賄。因此,屬于受賄罪的共犯,并應以受賄罪對其定罪判刑。因此,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十四、數(shù)罪并罰[案請]被告人:潘某,男,32歲。被告人潘某以下廣西做工為名,將縣挽蘭鄉(xiāng)女青年王某騙到廣西某縣,以3500元人民幣賣給該縣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該女青年的婚姻狀況證明,先付2000元,待潘將此證明辦來后再補1500元。潘返回縣后,即找到田某(另作處理),請其幫忙私刻“縣挽蘭鄉(xiāng)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將事先寫好的假證明蓋上章,即將印章銷毀,后二人將此證明帶到廣西某縣李某處,補得1500元。[問題]如何正確區(qū)分一罪與數(shù)罪?數(shù)罪并罰有幾種類型?[判決]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潘某以出賣為目的,將拐騙的女青年王某賣與他人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被告人潘某雖有私刻公章并偽造婚姻狀況證明的行為,但其行為并不單獨構成偽造印章罪,因為該行為只是潘某詐騙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為,被告人潘某又構成詐騙罪。[法理分析]數(shù)罪是相對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況,而數(shù)罪是一人犯兩種或兩種以上罪行的情況。一罪又可分為實質上的一罪與法定的一罪,其中實質的一罪包括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和繼續(xù)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結合犯和慣犯。處斷一罪是實質上數(shù)罪,處斷上按一罪處理,包括連續(xù)犯、牽連犯和吸收犯。數(shù)罪又可按不同標準分為同種數(shù)罪與異種數(shù)罪、并罰數(shù)罪與非并罰數(shù)罪。我國區(qū)分一罪與數(shù)罪的標準通常采用“犯罪構成標準說”,也就是說,應以犯罪構成的個數(shù)為標準確定犯罪的單復,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具備數(shù)個犯罪構成的為數(shù)罪。 數(shù)罪并罰是刑罰適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對一行為人在法定界限內所犯數(shù)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罰原則及刑罰計算方法決定其應執(zhí)行的刑罰的制度。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實質上的數(shù)罪或獨立的數(shù)罪。第二,一行為人所犯的數(shù)罪必須發(fā)生于法定的時間界限之內。第三,必須在對數(shù)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并罰原則,并罰范圍和并罰方法,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我國刑法關于數(shù)罪并罰適用期限及不同并罰方法的基本內容主要有:第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依照《刑法》第69條規(guī)定的原則進行并罰。第二,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據(jù)《刑法》第70條規(guī)定的“先并后減”方法進行并罰。第三,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據(jù)《刑法》第71條規(guī)定的“先減后并”方法進行并罰。第四,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的,或者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guī)定進行并罰。第五,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期限內再犯新罪的,應依《刑法》第71條的規(guī)定進行并罰,如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依《刑法》第69條的規(guī)定處罰。 據(jù)此分析上述案件,我們認為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應構成拐賣婦女罪和詐騙罪兩個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將女表年王某騙到廣西并出賣給李某,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且屬犯罪既遂,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40條的規(guī)定,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行為之一的,就應構成拐婦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營利為必要條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賣婦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騙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偽造王某婚姻狀況證明,騙取李某1500元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為,并不單獨構成犯罪,它作為手段行為與詐騙他人錢財?shù)哪康男袨闃嫵蔂窟B犯罪,應按詐騙罪一罪論處。 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和詐騙罪,應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拐賣婦女罪,第二階段是詐騙罪。被告人出于兩個故意,實施了兩個行為,構成兩個犯罪,并且兩罪都是在被判決之前犯的,所以應按《刑法》第69條之規(guī)定實行并罰。十五、自首[案情]被告人:段某,男,26歲,系某市農業(yè)干部學校招待所出納會計。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農業(yè)干部學校招待所出納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庫存現(xiàn)金,共計13000余元。后因該市委市政府積極部署加強反貪污和廉潔建設,段某擔心早晚被告發(fā),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并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問題]自首的成立條件是什么?[判決]法院判決認為,段某的行為應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法理分析]根據(jù)我國《刑法》第67條規(guī)定,所謂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接受審查和裁判的行為。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動技案。所請自動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前,或雖被發(fā)覺但尚未對其訊問,未被施以強制措施以前自動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投案的。其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實際情況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隱瞞和故意遺漏。其三,接受審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實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須聽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才能成立自首。以此分析本案,我們認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之前,能夠主動退還贓款,符合自首成立條件。依照《刑法》第67條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倍文硲耘灿霉钭镎撎?但因其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十六、立功、累犯[案請]被告人:萬某,男,40歲。1983年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滿釋放。被告人:周某,男,52歲。1983年因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995年刑釋放。被告人:朱某,男,Z7歲,農民。1995年因犯強制猥褻婦女罪被免予起訴,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1998年刑滿釋放。被告人:盧某,男,63歲,農民。1983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滿釋放。萬某于1998年4月下旬,。后萬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盧某在甲市新穎旅社410房間販賣鴉片時被公安機關人贓俱獲,。同年8月17日,據(jù)盧某供述,。 1998年初,周某流竄到乙縣邀約朱某販賣鴉片。,同周某將鴉片帶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從乙縣越境到老撾購回鴉片1千克偷運到甲市販賣給周某。 1997年底,自某(另案處理)、吳某(在逃)竄至丙地邀約萬某販賣鴉片。吳某出資,自某、萬某從乙縣越境到老撾購回鴉片5千克,在丁縣交給吳某,萬某與吳某將鴉片偷運到雄鎮(zhèn)販賣。1998年1月下旬,自某、萬某集資從乙縣越境到老撾購回鴉片12千克,在丁縣交給吳某販賣。此時吳某又出資,由白某、萬某從乙縣越境到老撾購回鴉片6千克,與吳某偷運到戊地進行販賣。 1997年8月10日,中級人民法院以販毒罪判處盧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盧某積極交待和檢舉揭發(fā)了萬某、周某的販毒罪行。公安機關根據(jù)這一線索,抓獲了萬某、周某和另一毒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盧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并將盧某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發(fā)回,與本案合并審理。[問題]累犯成立的條件?立功應怎樣認定?[判決]被告人萬某、周某、朱某、盧某曾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仍不思悔改,為非法牟利而販賣毒品鴉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且販毒數(shù)量大,情節(jié)嚴重,均應依法嚴懲。被告人萬某、朱某、周某刑滿釋放后不滿5年又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盧某在案發(fā)后積極檢舉揭發(fā)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現(xiàn),可減輕處罰。[法理分析] 根據(jù)《刑法》第666條規(guī)定,所謂累犯,是指因犯罪受過一定的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為一般累犯和危害國家安全的累犯。一般累犯成立的條件為:[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3]后罪發(fā)生在前罪執(zhí)行完畢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內。危害國家安全的累犯成立的條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2]沒有刑罰輕重的限制。[3]沒有時間上的要求。根據(jù)《刑法》第70條的規(guī)定,所謂立功是指對犯罪分子予以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認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須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行為。 根據(jù)以上論述來分析本案,我們認為,萬某、周某、朱某和原審被告人盧某為非法牟取暴利,目無國法,多次販賣鴉片,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44條規(guī)定的販賣毒品罪。萬某參與他人販賣鴉片達14800克,朱某參與他人販賣鴉片達2200克,販毒數(shù)額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均應依法嚴懲。萬某刑滿釋放后不滿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繼續(xù)販賣毒品,亦構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滿釋放后不滿5年又犯罪,也構成累犯。盧某在案發(fā)后,積極檢舉揭發(fā)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現(xiàn),所以可減輕處罰。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十七、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案情]被告人:吳某,男,31歲,原系某通訊社編輯。被告人:馬某,女,29歲,原系某雜志社編輯,被告人吳某之妻。1992年3月,被告人吳某與前來北京采訪七屆人大五次會議的香港報記者梁某相識,梁為了獲取中共十四大的報告稿,唆使吳某進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吳某利用工作之便,將單位有關人員內部傳閱的江澤民總書記《在中國共產黨第十四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的報告》送審稿(絕密版)私自復印一份,攜帶回家。當日下午,吳某指使被告人馬某按事先約定的地點將該“報告”非法提供給梁某。爾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裝的傳真機將此“報告”全文傳回香港報報社。10月5日,香港報全文刊登了這個“報告”。10月21日,梁某與馬某、吳某在約定地點見面,梁付給吳某人民幣外匯兌換券5000元。案發(fā)后,吳某、馬某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所得的贓款已被查獲。[問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的特征是什么?[判決]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吳某、馬某為國家工作人員,為謀私利,違反國家保密法規(guī),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核心機密,危害國家安全,被告人吳某、馬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為境外人員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法理分析] 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該類犯罪的基本要件為:第一,犯罪主體多數(shù)為一般主體,只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論是中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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