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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總論-在線瀏覽

2024-12-15 06:28本頁面
  

【正文】 (2)職務或者業(yè)務要求的義務。 (3)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 (4)先前行為引起的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先前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 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如果行為人雖有某項法律義務,但由于種種原因其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條件,則不構成不作為犯罪。 刑法理論一般將不作為犯罪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兩種類型。純正不作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規(guī)定。 (三)持有 持有,是指對于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間存在支配關系的狀態(tài)。例如,刑法第128條規(guī)定的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第 172條規(guī)定的持有假幣罪,第 282條規(guī)定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348條規(guī)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 352條規(guī)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等。直接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所必然造成的侵害事實,它與危害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乙死亡的結果就是甲殺人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也就是說,這種危害結果并不是由危害行為必然造成的,而是由于在危害行為的作用下,再加上其他因素的介入從而導致了結果的發(fā)生。 區(qū)分直接危害結果與間接危害結果的意義在于,直接危害結果是否發(fā)生對定罪有著重要的作用,而間接危害結果只是我們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情節(jié)。 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對認定行為人的性質沒有影響的危害結果。 (三)物質性的危害結果與非物質性的危害結果 這是根據(jù)危害結果的現(xiàn)象形態(tài)所作的分類。后者是指現(xiàn)象形態(tài)表現(xiàn)為非物質性變化的危害結果,它往往是無形的,不能或者難以具體認定和測量,如對人格的損害、名譽的毀損等,屬于非物質性危害結果。即在認識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時,既要注重物質性的危害結果,也要注重非物質性的危害結果。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是個性與共性、特殊與一般的關系。 (二 )刑法上因果關系的特點 1.因果關系的客觀性 因果關系作為客觀現(xiàn)象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它是客觀存在的,并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 2.因果關系的相對性 此處所研究的因果關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lián)系。 3.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考察某人的行為同某種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決不可能脫離案件的各種具體條件孤立的看行為本身,而應全面考慮危害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否則,難以正確判明因果關系。 5.因果關系復雜性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一樣都具有復雜性與多樣性。因果關系一般表現(xiàn)為一對現(xiàn)象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guī)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但是自然和社會現(xiàn)象十分復雜,因果關系的表現(xiàn)也不例外,其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聯(lián)系,也不是必然的聯(lián)系,而只是單一的和偶然的聯(lián)系。 一般而言,必然因果關系影響定罪,而偶然因果關系則對量刑具有一定的意義。復雜的因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共同作用或先后銜接,產生了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成立中斷的因果關系,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另一原因介入。所謂異常原因,指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 (五 )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 不作為與作為一樣,都是危害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都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現(xiàn),都是一種客觀存在,都會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不作為的原因力在于,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而且其有履行該義務的能力。正是由于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從而直接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在作為方式下,行為人是以積極的行為促使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因而行為與結果的關系表現(xiàn)的比較直觀、明顯。 (六 )刑法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 分析某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有無因果關系,對于解決這一行為人對于該危害結果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具有重要意義。當然,認定因果關系不等于認定刑事責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為了解決已經發(fā)生的危害行為是由誰的行為造成這一問題,因此只是確立了行為人對特定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并不等于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所以,有因果關系不等于有刑事責任 。但在刑法將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明文規(guī)定為某些犯罪構成必備的要件時,這些因素就對某些行為是否構成該種犯罪具有決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構成必備要件的意義。比如,刑法第 340條就把“禁漁期”、“禁漁區(qū)”、“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規(guī)定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必備要件,因而實施的捕撈水產品行為是否具備這些因素,就成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成立與否的重要條件。因此,對于戰(zhàn)時自傷罪來說,戰(zhàn)時這一特定時間就成為該罪構成要件。劉某不愿跳進糞池營救,而是高聲呼救。用樹枝丈量糞池,發(fā)現(xiàn)該糞池只有不到一米深。問題: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犯罪? 案例 2 李某為了實現(xiàn)與第三者結婚的目的,決定除掉妻子乙。如果乙駕車外出, 15分鐘后遇一陡坡,必定會墜下山崖死亡。問題:李某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四節(jié) 犯罪主體 一、犯罪主體概述 犯罪主體,是指刑法規(guī)定的實施犯罪并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 (包括自然人與單位 )。 (一 ) 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 刑事責任年齡作了如下規(guī)定: (1)不滿 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即不滿 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 (2)已滿 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作出這樣的限定,除了考慮犯罪的嚴重性之外,還考慮了犯罪的常發(fā)性。刑法第 17條第 2款規(guī)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已滿 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jù)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已滿 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強奸幼女,或者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強奸婦女或者幼女的,也應追究刑事責任。即已滿 16周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此即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此即減輕刑事責任時期。 認定刑事責任年齡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刑法所規(guī)定的年齡是指實足年齡,而不是指虛歲。行為人分別過了 14周歲、 16周歲、 18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才是分別已滿 14周歲、 16周歲、 18周歲。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guī)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刑法第 18條第 1款載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yī)療。亦稱生物學標準,簡言之即實施危害行為者是精神病人,確切地講,是指從醫(y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亦稱法學標準,是指從心理學、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觸犯刑法之行為的能力。刑法第 18條第 2款明文規(guī)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 18條第 3款規(guī)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生理功能喪失 刑法第 19條規(guī)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病理醉酒屬于精神病的范疇,按精神障礙規(guī)定處理。 刑法第 18條第 4款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如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男女、親屬等。 三、單位犯罪主體 (一)單位犯罪主體概念 單位犯罪主體,是指刑法規(guī)定的實施了危害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 與自然人犯罪主體實施的犯罪相比,單位犯罪主體實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點: 1.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 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主要有兩種原則:一是雙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和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均予以處罰;二是單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只對單位予以處罰而對直接責任人員不予處罰,或只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而不處罰單位。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如對強迫勞動罪、私分國家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等,不實行雙罰,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某年寒假的一天,某甲來到自己讀書的中學,見本校初一學生某乙(女, 12歲)獨自一人在校值班室,遂起歹念,將某乙騙至防空洞內進行猥褻,某乙進行反抗,并說要將此事告訴老師。破案后,某甲對公安人員聲稱:“我懂得法律,未滿 14歲的人不負法律責任。問題:某甲應否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 2 林某,某金屬制品公司(集體性質)會計。問題:本案是否構成單位犯罪? 第五節(jié) 犯罪主觀方面 一、犯罪主觀方面概述 犯罪主觀方面,是刑法規(guī)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tài)度。刑法理論上把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稱為罪過。 刑法總則明文規(guī)定了故意與過失的含義,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者過失;不具有故意與過失的行為,稱為無罪過事件,不可能成立犯罪。 二、犯罪故意 (一 ) 犯罪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 14條第 1款規(guī)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是構成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備的特征。要“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必須首先對行為本身的性質、內容與作用有所認識。例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他人傷害的結果。 會發(fā)生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fā)生某種特定的危害結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要發(fā)生某種危害結果。 希望危害結果發(fā)生,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積極追求的心理態(tài)度。 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是指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不積極追求,但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否定、不阻止,而是聽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危害結果發(fā)生了,不違背其意愿,危害結果沒有發(fā)生,也不違背其意愿。 (二)犯罪故意的類型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 2.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的認識,是把握間接故意必須注意的一個方面。 從意志因素看,間接故意表現(xiàn)為行為人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 在司法實踐中,間接故意通常發(fā)生在以下三種情形中:( 1)行為人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此案中,行為人在預見到幼子可能中毒死亡的情況下,為追求其夫死亡的結果,而放任幼子中毒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例如,行為人為了打野兔而對可能打放牛娃這種危害結果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結果把放牛娃打死。( 3)在突發(fā)性案件中,行為人不計后果地實施危害行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異同 ( 1)認識因素的不同。 ( 2)意志要素的不同。 ( 3)是否造成特定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對是否成立犯罪有不同的影響。特定危害結果是否發(fā)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是對犯罪的形態(tài)產生影響。 (三 )認定犯罪故意應該注意的問題 1.犯罪故意與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是不同的兩個概念。 2.總則條文規(guī)定的“明知”與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明知”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倓t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構成要素,分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要素;只有具備分則中的“明知”,才能產生總則中的“明知”,但分則中的“明知”不等于總則中的“明知”,只是總則中的“明知”的前提。 三、犯罪過失 (一 ) 犯罪過失的概念 刑法第 15條規(guī)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刑法對過失犯罪的規(guī)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1)過失犯罪均以發(fā)生危害結果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發(fā)生危害結果。( 3)刑法對過失犯罪規(guī)定了較故意犯罪輕得多的法定刑。 從認識因素看,疏忽大意的過失表現(xiàn)為應當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應當預見是一種預見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法令和各種規(guī)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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