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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資料下載頁

2024-11-15 22:30本頁面
  

【正文】 用頭、胴體與內臟統(tǒng)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并對檢驗結果負責。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豬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點)。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下列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一)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guī)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害生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二)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者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三)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并對處理結果負責。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在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前,應當通知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應當對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適當補助。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三)屠宰病死生豬;(四)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五)為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第二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接受委托代宰生豬,可以收取代宰費,代宰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二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生豬進廠(場、點)時間、數(shù)量、產地、供貨者、屠宰和檢驗信息以及生豬產品出廠(場、點)時間、品種、數(shù)量、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xiàn)代信息技術,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系統(tǒng)。第二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不合格生豬產品召回制度,發(fā)現(xiàn)其屠宰的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該批次生豬產品,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召回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生豬產品再次流入市場。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wèi)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保證生豬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豬胴體,應當使用防塵或者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送其他生豬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點)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定期檢查庫存生豬產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生豬產品。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yè)、停業(yè)超過30日的,應當于歇業(yè)、停業(yè)前10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歇業(yè)、停業(yè)超過180日,重新開業(yè)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規(guī)定條件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準予重新開業(yè);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第二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鼓勵實行機械化、規(guī)?;藴驶涝撞⑦_到冷鏈加工、運輸和儲存條件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大型流通企業(yè)利用現(xiàn)代流通網絡開展生豬產品配送,設立銷售專柜。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明確相應的機構,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執(zhí)法人員及所需經費,保障生豬屠宰管理和執(zhí)法監(jiān)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并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遵守強制性標準和法定要求的情況予以記錄。監(jiān)督檢查記錄經監(jiān)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發(fā)現(xiàn)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有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采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發(fā)現(xiàn)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再具備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報請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xiàn)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jiān)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根據(jù)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加強監(jiān)督檢查。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行為的舉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的事項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受理,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要求的;(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未在豬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廠(場、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病死生豬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照要求運輸生豬和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未履行不合格生豬產品召回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生豬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報請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jiān)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四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3%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七條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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