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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核心doc-資料下載頁

2025-07-18 14:31本頁面
  

【正文】 證.如韓國《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3項規(guī)定:“當事人提出意見書,可視為出席陳述其內容”,日本《行政程序法》第ZI條規(guī)定:“當事人或參加人,可以在聽證期日前向主持人提出陳述書和證據書狀,代替聽證期日的出席”。言詞原則要求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席聽證,并以言詞的方式向聽證主持人陳述事實,任何一方都有機會向對方證人質證、相互進行辯論,從而曾有意義參與了行政決定的制作過程,保證了聽證主持人與證據直接接觸,_防止聽證主持人將決定僅建立在行政機關調查人員所收集的卷宗材料上,促使聽證主持人減少預斷和偏見。因此,正式聽證應以言詞原則的適用為原則。當然,由于行政決定并非最終決定,相對人不服行政決定的還可通過行政復議和訴訟程序得到救濟,對于不存在事實爭議,或相對人放棄官河辯論。以及情況緊急必須馬上作決定的,可以考慮不適用有詞原則,由行政機關速行作出決定,從而提高行政效率。但何種情形不適用有詞原則,必須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只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免除有詞原則的,行政機關才能免除言詞原則的適用。 (二)聽證模式:職權主義—、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是訴訟程序兩大模式。所謂職權主義指以法官為中心,強調法官的主導地位,而不提倡控、辨雙方在審判中的積極性的一種審判模式。在職權主義模式中,法官依職權在明案件事實。主導和控制證據的提出和調查程序。當事人主義指審判活動主要圍繞控訴方的舉證和被告方的反駁進行,訴訟的進程由當事人雙方推動,法官只是居中裁判。從保證訴訟公正的角度而言,當事人主義優(yōu)于職權主義,它有利于發(fā)揮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作用,使其積極有效地參與法庭判決的制作,而在職權主義中,當事人不能積極、有效地提出證據,進行事實調查活動,從而不能有效參與法庭判決的制作;但從訴訟的經濟效益而言,職權主義優(yōu)于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易導致訴訟的繁瑣和復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而職權主義由法官依職權主導訴訟的進行,有利于訴訟的迅速、有效進行。行政活動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迅速、及時作出行政決定,而且行政程序不是最終程序,當事人對通過聽證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梢酝ㄟ^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所以,各國都規(guī)定了職權主義聽證模式。聽證主持人在正式聽證中享有廣泛的權力,有權調查證據,并指揮聽證的進行。如韓國《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guī)定,聽任主持人可以根據申請或依據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包括對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進行調查。在必要時,聽證主持人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提出必要的文書或陳述意見。調查證據的方法包括:收集文書、賬簿、物件;訊問證人、鑒定人;勘證或鑒定評價,以及其他必要的調查。我國臺灣地區(qū)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6條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根據申請或依職權??梢赃M行必要的調查.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有權就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使其提出證據.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于聽證期日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或參加人,促使其提格意見或提交證據書狀,也可要求行政機關職員說明”。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款也規(guī)定,主持人應促使當事人對不詳的申請加以說明、補充證據,對有關事實的確定作出重要聲明。奧地利《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guī)定,審理主席“決定聽取利害關系人的陳述、調查證據陳述或討論以前調查證據的結果及以前提出的證據的順序”,審理主席可在聽證外自行收集調查證據。美國是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的代表國家;其正式聽證也與其他國家一樣適用職權主義聽證模式,行政法官在聽證中享有廣泛的權力,如決定聽證的過程.包括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是否允許延期及提出證據的方式和時間表,以保證聽證的有序進行;在聽證中有權召集證人,進行詢問和反詢問,充分查明事實的爭端等等。
(三)聽證內容我國關于聽證內容存在兩種觀點,價一種認為聽證的內容以違法事實及其證據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為限.另一種觀點認為聽證的內容不局限于違法的事實及其證據,而應包括擬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全部內容,即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適用法律依據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后一種觀點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6項規(guī)定:“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從各國的規(guī)定來看,正式聽證的范圍不僅限于作出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還包括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本身。如韓國《行政程序法》第31條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開始時。應先說明預定之處分內容、成為其原因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等。當事人可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并可向參考人及鑒定人提問”。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guī)定:“主持人于第一次聽證期日開始時,應令行政機關職員對聽證出席者說明預定為不利益處分的內容及法令根據及其原因的事實。當事人或參加人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書狀,并經主持人的許可,對行政機關的職員提問”。正式聽證,一般在行政機關擬對當事人作出重大不利決定時舉行,當事人參與聽證,目的在于使行政機關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決定。當事人對作為決定根據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意在改變行政機關對其不利的預定決定的內容,因此,當事人并非為了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本身而聽證。所以,如果將行政機關的預定決定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正式聽證也就失去了意義。(四)律師協助和代理英美有一句法律諺語是“有律師的地方最安全”。律師制度被視為維護民權、伸張正義、實行法治的保障。在實行當事人主義即對抗式審判的國家,由于訴訟由雙方當事人推動進行,而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精通法律,熟悉訴訟規(guī)則,被告一方只有依靠律師才能有序參與訴訟.就是在實行職權主義的國家,當事人一般不熟悉法律,也需要尋求律師的幫助。在行政聽證中,同樣要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調查和辯論,因此,當事人同樣需要律師的幫助。當事人在行政聽證中有權委托律師陪同或代表其參加聽證,這是各國的共同規(guī)定。但代理人并不限于律師,律師以外的人也可代理當事人參加聽證。如果由律師以外的人擔任代理人參加聽證的,必須取得行政機關或聽證主持人的同意。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條規(guī)定:“被機關或其代表傳喚出席的人,有權由律師陪同、代表、作顧問。如果機關允許,也有權由其他合格的代表陪同、代表、作顧問。在機關裁決的程序中,任何當事人有權親自參加或由律師和其他合格的代表陪同或代表參加”。韓國《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guī)定,除了律師以外,獲得行政機關或聽證主持人許可的人也可成為代理人參加聽證。律師有權代表或陪同當事人出席聽證。在聽證中,有權陳述意見,提出證據,詢問證人,與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辯論。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guī)定:“代理人得為個人或當事人有關聽證的一切行為”。刑事訴訟中,實行指派律師制度,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guī)定,刑事被告沒有辯護律師時,法院應為被告指派律師。聽證是否同樣適用指派律師制度呢?除了德國之外,其他國家的行政程序法都沒有規(guī)定指派律師制度。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16條是關于依職權指定代理人制度的規(guī)定。根據該條規(guī)定,在下列情形,監(jiān)護法院應根據官署的請求,指定適格的代理人:(1)對于當事人,不知其人者;(2)對于缺席的當事人,其居所不詳的,或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3)當事人在本法有效區(qū)域內無居所,而沒有根據官署的要求,在指定期間內指定代理人的;(4)當事人因心理疾病,或是因身體上、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障礙,不能親自從事行政程序的;(5)對于行政程序所涉及的無主物,為維護有關該物所生權利或義務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指派律師的權利,最高法院也不承認當事人有請求指派律師的權利。但法律不禁止行政機關指派律師,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聯邦政府中有的行政機關如聯邦貿易委員會,已經為無能力的當事人指派律師。絕大多數行政機關沒有實行指派律師,因為行政案件數量很大,指派律師對政府財政是一個沉重的負擔。但是對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的裁決,如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取消假釋和緩刑等,在當事人無力雇傭律師時,輿論界主張行政機關應當考慮為當事人指派律師。(五)聽證記錄聽證必須制作筆錄,如我國臺灣地區(qū)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8條規(guī)定:“聽證,應作成聽證記錄”。從各國的規(guī)定看,主要規(guī)定了記錄的內容和形式。一般來說,聽證記錄應包括出席聽證人的基本情況、聽證的時間和地點、當事人的陳述、提出的文書證據等。如韓國《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應制作記載下列事項的聽證記錄:(1)題目;(2)聽證主持人所屬機關、姓名等事項;(3)當事人的住所、姓名、名稱及有無出席;(4)聽證的時間和場所;(5)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及提出的證據;(6)公開與否及未公開的理由;(7)調查證據時,內容及添加的證據;(8)聽證主持人的意見;(9)其他必要事項。我國臺灣地區(qū)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8條規(guī)定,聽證記錄應載明以下事項:到場人所作的陳述或發(fā)問的主要內容及提出的文書、證據,并記明當事人于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的事由,以及主持人對異議的處理。聽證記錄當場制作完成的,由陳述或發(fā)問人簽名或蓋章;沒有當場制作完成的,由主持人指定場所、日期,供陳述人或發(fā)問人閱覽,并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或發(fā)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或沒有在指定日期、場所閱覽的,要記明事由。陳述或發(fā)問人對聽證記錄有異議的,可以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的,應予以更正或補充;認為異議沒有理由的,應記明其異議。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guī)定,聽證應制成記錄,其中應記明:(1)聽證的地點與時間;(2)主持人、出席的當事人、證人與鑒定人的姓名;(3)討論的據目與提出的申請;(4)證人與鑒定人陳述的主要內容;(5)勘驗結果;(6)文書證明作為附件附加在筆錄內,并予以注明。聽證記錄一般以書面形式作出,但也可以錄音或錄象的方式進行。如我國臺灣地區(qū)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8條規(guī)定,聽證記錄,可以以錄音、錄象輔助作出。奧地利也規(guī)定聽證可以以錄音的形式制作,對錄音記錄,主持人要在聽證終結時播放。聽證記錄對行政機關決定的約束力有兩種規(guī)定,一種是聽證記錄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有一定的約束力,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作出行政決定,但行政機關不是必須以聽證記錄為根據,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確規(guī)定以聽證記錄為根據的,行政機關才必須以聽證記錄為根據,不能以聽證記錄之外或當事人不知道或沒有論證的事實作為根據,如德國、我國臺灣地區(qū)、韓國、日本和瑞士等國家。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guī)定:“官署應斟酌全部程序的結果,決定之”。我國臺灣地區(qū)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2條規(guī)定:“經聽證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作出行政處分。但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應根據聽證記錄作出處分的,從其規(guī)定”。韓國《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5項規(guī)定:“行政機關充分討論聽證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后,若認為有相當理由,應在為處分時,積極反映聽證結果”。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決定時,應 充分斟酌筆錄內容及報告書中主持人意見”。瑞士《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guī)定:“官署為處分前應對當事人所有及時提出的重要陳述予以斟酌”。與德國、日本等規(guī)定相對的另一種作法是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的案卷排他性原則,也叫“惟一專有記錄”。所謂案卷排他性原則,指行政機關的決定必須根據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之外,以當事人不知道或沒有論證的事實作為根據,否則,行政裁決無效。《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條第5款規(guī)定:“證言的記錄、證物連同我決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構成按照本編第557條規(guī)定作出裁決的惟一案卷。當事人交納法定費用后,有權得到副本”。案卷排他性原則是正式聽證的核心內容。其目的在于維護聽證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聽證以外的證據作出決定,聽證權就會毫無意義。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Van Devanter曾說“制定法所規(guī)定的對于沒有列入聽證記錄的證據,一律不得加以考慮的原則必須得到遵守,否則聽證的權利就變得毫無意義,如果決定者在作出處分時隨意背離記錄,或咨詢他人作出的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則在正式聽證中提出的證據和辯論,沒有任何價值”廣美國法院要求適用案卷排他性原則主要基于以下三個理由: (1)有助于確保行政機關不致于沒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即作出決定;(2)給予反對的當事人針對推理過程及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的機會;(3)給予審查法院充分評估行政決定正確性的機會。根據案卷排他性原則,行政機關不能在聽證之外接納證據,最常見的記錄之外的證據問題發(fā)生在單方面接觸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對方不在場的情況下與行政法官和對案件有決定權的人單方面討論案件。單方面接觸極大損害了對方的利益,破壞了正式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和行政機關的威信,作出的決定將被法院撤銷。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淘》最初沒有對單方面接觸作出規(guī)定,有關不正當的單方面接觸的申訴一般根據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進行審查.1976年修改《聯邦行政程序法》時,在第557條第4款中加上了禁止單方面接觸的規(guī)定,禁止任何“行政機關以外的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任何決策官員進行或故意形成“任何與訴訟的是非曲直有關的單方面聯系”。該條同時對行政機關的決策人也規(guī)定了相應的限制。機關決策人合界定為包括任何。由行政。關、行政法官或其他可合理預測與決策過程有牽連的雇員組成的機關的成員。單方面接觸從通知發(fā)出開始禁止,如果當事人在此以前已知道聽證的通知。從當事人知道聽證通知時起,開始禁止單方面接觸。任何參與決定程序的職員。在收到或實行單方面表示的意見時,應把接收和答復記載于案卷之中。當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的禁止進行單方面接觸,本來應當喪失得到行動的資格。但主持聽證的科員在收到單方面表示的意見時,在符合司法目的和重要法律政策的前提下??梢砸螽斒氯苏f明理由,為何他時利益不應因為這種接觸而受到不利的影響,以考慮是否允許例外的情況。五、決定的作出正式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要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決定如何作出不同國家規(guī)定不同。在聽證主持人不僅有進行聽證的權力,還有作決定的權力的美國和葡萄牙、我國澳門地區(qū)等國家和地區(qū),聽證結束后,由主持人作出建議性的決定或初步決定,”最終決定由機關即作出。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我國澳門地區(qū)同名法典第93條規(guī)定:“如調查機關非為有權限作出最終決定的機關,則必須編制報告書,其內指出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及有關該程序的內容摘要,對決定作出建議,且扼要說明該建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但美時《聯邦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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