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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nèi)容

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研究-資料下載頁

2025-04-15 08:58本頁面
  

【正文】 須把為庭審排除障礙作為最主要的目的。域外各個國家和地區(qū)通過不同的方式賦予了庭前程序一定的法律約束力,正如前文所述庭前程序為控辯雙方提供了交換信息的平臺,在此基礎上為確??剞q雙方都能認同法院在庭前程序中做出的相關決定,必須賦予庭前程序一定的法律約束力。我國的庭前會議當然也需要被賦予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從而確保在庭前會議上法院作出的決定或者控辯雙方協(xié)議的有效性,否則不但不會為庭審排除障礙,反而是流于形式,增加訴訟負累。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運作流程中,都是國家公權力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私權利的對抗。處于這種力量懸殊的較量下,必須就公訴權如何行使作出制度限制。通過對域外庭前程序的簡要介紹,可以看出這一原則是被廣泛認可的,大部分的國家和地區(qū)在庭前程序中都強調(diào)對公訴權行使正當性的審查和監(jiān)督。因此,我國的庭前會議在實踐操作中也要做到對公訴權進行合理限制,保障被告方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規(guī)定專門的庭前會議救濟程序。總體來說,域外各國的庭前制度已經(jīng)實行多年,有著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jīng)驗,對我國庭前會議制度提供了大量的指導經(jīng)驗,當然我國在建立庭前會議的過程中必須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真實情況作出判斷,不能一味照搬國外的經(jīng)驗,必須認清我國庭前會議從建立和完善還需要各方法律工作者不斷地探索和共同的努力。四、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完善2013年1月1日新法正式適用于司法實踐以來,隨著《最高法解釋》及《最高檢規(guī)則》的相繼出臺,庭前會議作為一項新設立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jīng)開始推廣至各級司法機關,尤其是近幾年來社會關注度比較高的薄熙來案、劉志軍案及李天一案等都適用了庭前會議制度。在以上這些案件中庭前會議都在很大程度上為庭審掃清障礙,確保庭審公正高效運行,事實上這也正是庭前會議制度適用的最初目的,例如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對一起涉及32名被告人的非法經(jīng)營案向法院提起公訴,通過適用庭前會議程序,使最終庭審只用了8個小時就完成了開庭工作,而同類案件如果按常規(guī)的開庭程序至少需要三天審理時間。 《召開庭前會議 三天的案件8小時庭審完畢》,新浪網(wǎng),終上所述,既要看到庭前會議制度自實施以來從在司法實踐中提高庭審效率、節(jié)約訴訟成本等方面發(fā)揮了相當大的積極意義,并且該程序一定會繼續(xù)促進我國的刑事訴訟的發(fā)展。但必須要注意的是,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目前尚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仍不強,因此本文就從以下兩大方面提出建議:(一)庭前會議制度的內(nèi)容有待改進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最高法解釋》及《最高檢規(guī)則》都已實施兩年有余,其中首次在我國設置的庭前會議制度也已在實踐中予以運用,銜接了公訴與庭審的中間環(huán)節(jié),但由于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實施時間尚短,法律及配套的司法解釋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庭前會議制度體系,還存在很多制度層面的空白點未曾作出規(guī)定。當然作為一個完全新生的制度,僅僅幾項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是不能完全建構起詳盡的實施細則的,雖不能面面俱到,但本文觀點仍認為以下制度內(nèi)容是仍需改進: 新法第182條第2款和《最高法解釋》第183條,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將庭前會議定義成可以選擇的程序,但是這是與該制度的制度價值相違背的。本次修法創(chuàng)設庭前會議制度銜接了檢察院提起公訴與法院召開庭審這兩個訴訟階段,主要就是為了在庭審前將回避、管轄等程序爭議解決,并將案件爭點、證據(jù)等問題予以處理,確保庭審公正高效進行,可以看出庭前會議制度在設立最初就不是針對所有案件的,天然的帶有特殊案件針對性。當案件情況符合《最高法解釋》183條的限定條件時,即當案情復雜、證據(jù)龐雜及被告人人數(shù)眾多時,此時對這類特型案件而言,庭前會議只是作為一個可選程序存在的,這就從實際操作上縮小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降低其在訴訟活動中廣泛推廣的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則反映為庭前會議適用度很低,2013年全年,北京有81件公訴案件召開庭前會議,%;上海有40件公訴案件召開庭前會議,%。 李斌、張云霄:《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與構建》,《河北法學》2014年第7期??梢钥闯鐾デ皶h的創(chuàng)設在理論界雖被大力贊揚及標榜,但離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的認可適用還是有段距離的。換言之,我國目前的庭前會議尚未經(jīng)過實踐的考驗,其適用方式、適用條件等尚需補充和調(diào)整。綜上所述,本文觀點認為庭前會議本身就已經(jīng)具有很苛刻的適用條件,為了發(fā)揮其程序價值,使其能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運用,建議在案件符合《最高法解釋》第183條的適用條件時,應當將庭前會議設置為必經(jīng)程序,同時為了保障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可以賦予其一定的反對權,即當控辯雙方都認為不必適用庭前會議,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其綜合全案情況得出能不能舉行庭前會議的處理結果。 新法第182條第2款及《最高法解釋》第184條明確指出,庭前會議對管轄異議、出庭證人名單、證據(jù)異議等與審判相關問題僅僅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換言之庭前會議制度對上述問題并不具有裁判權。更重要的是,如果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jīng)]有正當理由或者參加但未提出上述異議或申請,其在之后的庭審程序中仍可以提出上述問題。例如申請回避的問題,縱觀相關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均反映出我國的司法立場是:即使在庭前會議中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未向主持人申請回避,并不影響其在庭審中提出同一申請的權利,法庭不允許無視其相關請求。這種情況下法院只能在庭審中繼續(xù)處理本該在庭前會議中解決的問題,這極大的浪費了司法資源并影響了庭審的效率,使庭前會議喪失了存在的價值,形同虛設。針對上述情況,本文觀點表述為應當賦予庭前會議約束性效力。首先對于應當參加庭前會議的主體,經(jīng)法院通知之后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的主體或未在庭前會議中提出管轄異議、申請回避等要求,應當明確規(guī)定在庭審過程中不再賦予其提出相關請求的權利。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在刑事訴訟流程中實體權利是絕對不能被剝奪的,因此在限制故意不出席庭前會議或在庭前會議中不行使權利的主體的權利時,只能局限于程序性權利,決不能對其實體權利作出限制。其次庭前會議應當賦予法官一定的裁決權。庭前會議工作的重點就是通過解決程序性爭議的方式來為庭審掃除障礙,因此本文認為應當于庭前會議里賦予法官對申請回避、管轄異議、審理方式等程序性問題最終的裁決權,如果僅僅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在立法上拒絕賦予其應當具備的法律效力,并不能真正為庭審排除障礙,反而會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試論如果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不能形成任何有意義的結果,所有問題無論程序性爭議或?qū)嶓w性爭議仍然要在庭審中給出結論,那么必然導致控辯審三方對庭前會議不予重視的惡劣結果,只會造成該訴訟程序在司法實務中被束之高閣,難以在實踐中被運用。最后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針對證據(jù)問題達成的合意應該是具有效力的。根據(jù)我國的法律及配套司法解釋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上對每一個證據(jù)發(fā)表意見,這樣做有兩種可能的后果:第一種控辯雙方對某一證據(jù)都表示沒有異議時,即表示達成了證據(jù)合意;第二種是控辯雙方對某些證據(jù)表示存有異議時,此時主持人應當整理和歸納出其產(chǎn)生爭議所圍繞的焦點所在。但是目前法律實際運行過程里即使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程序中故意未就某一證據(jù)表示異議,其仍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換言之縱然存在上述情形,立法中也未明確取消控辯雙方在庭審程序中提出證據(jù)異議的資格,法院必須對此異議針對的證據(jù)展開法庭調(diào)查。這種程序設置很有可能造成證據(jù)突襲,也使庭前會議中對證據(jù)發(fā)表的意見或達成的合意成為沒有作用的行為。因此只有賦予庭前會議中達成的證據(jù)合意效力和約束力,才能保障庭前會議的進行是有意義的以及避免庭前會議成為走過場的訴訟負擔。綜上所述,本文建議賦予庭前會議約束性效力,具體在實踐中可以將庭前會議的內(nèi)容以書面筆錄的形式記錄下來,重點突出雙方達成證據(jù)合意的部分,經(jīng)所有參加人簽字后予以確認,產(chǎn)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此外應當賦予法官對管轄異議、回避申請等與審判相關問題的最終裁決權,并規(guī)定如果在庭前會議中沒有提出回避申請、管轄異議等程序性申請或者申請被駁回的,除非存在充分理由或發(fā)生新情況,進入庭審程序后不允許再次提出上述程序性申請。翻遍新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釋,可以發(fā)現(xiàn)現(xiàn)行庭前會議制度設置中缺少對其救濟途徑進行規(guī)定的內(nèi)容,即如果控辯雙方對庭前會議中法院做出的決定存在異議時,是沒有任何途徑去救濟的。任何程序只有設置了救濟程序才能確保其公正性,就如審判程序,我國不僅允許控辯雙方分別以抗訴及上訴的方式啟動二審程序,同時設立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及死刑復核制度,就是為確保審判結果的公正性,確??剞q審三方對錯誤的判決結果都有合法救濟途徑,對實體公正的實現(xiàn)具有很大的積極促進作用。因而面對庭前程序救濟方式的立法空白就成為了十分緊迫的問題,只有設立了相配套的救濟措施,才能真正發(fā)揮庭前會議的制度價值,使控辯雙方都沒有后顧之憂,不必擔心開展庭前會議而使其喪失部分救濟的權利。針對這種立法上的空白,本文認為可以參照英國的做法,在英國當事人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就某些決定提出中間上訴。當上訴申請被同意后,只有對上訴申請作出決定或當事人放棄申請時,才能開展陪審團的審判活動。中間上訴體系是為了保證在陪審團開始審議之前解決證據(jù)可采性和法律問題,因此確保一個復雜而可能是漫長的審判不會被證明是失敗的。 [英]約翰斯普萊克:《英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36 頁。結合目前實際運作中庭前會議適用情況,本文認為在此程序結束后應當給予控辯雙方一定時間,在這段時間內(nèi)控辯雙方可以就回避申請、管轄異議等庭前會議作出的決定提出異議,法院經(jīng)過審查認為有必要舉行第二次庭前會議專門用以解決這些問題,可以再次啟動該程序。當然這段時間不能過長,本文認為3個工作日左右為佳,3日以后庭前會議中針對相關問題的決定即產(chǎn)生法律上的效力,在庭審中如無充足理由不能就相同問題再次提出異議。這樣既不會無限推遲庭審召開的時間也給了控辯雙方尋求支持異議理由的時間。綜上所述,本文觀點建議應當為庭前會議設置救濟途徑,一種可行的方式就是為控辯雙方安排一段位于庭前會議后的異議期,在此期間相關人員可以提出對庭前會議中所做決定的異議,期限過后,如果未提出異議,則庭前會議的決定自動生效,如無充足理由,在庭審階段不得對庭前會議決定的事項再次提出異議。(二)庭前會議參與主體的作用有待加強我國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創(chuàng)設的庭前會議制度是一個涉及控辯審三方訴訟階段,正如有些學者認為:庭前會議制度將庭前審查程序由封閉式的構造改造為三方參與的構造,由審判人員召集, 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多方參與,具備了訴訟構造的基本特征。 汪建成:《刑事審判程序的重大變革及其展開》,《法學家》2012年第3期。 可以看出要想使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趨于規(guī)范和系統(tǒng),是離不開控辯審三方共同的努力的,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應當著力于如何加強作為參與主體的控辯審三方在庭前會議中作用,對此本文提出以下幾點建議:我國2013年1月正式適用于司法實踐的《刑事訴訟法》提出的庭前會議制度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還沒有被廣泛認知,除了公檢法工作人員及律師以外,絕大多數(shù)的人對這一制度都還不太了解。具體來說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等其他相關當事人并不知道庭前會議的運作機制,對他們而言既不了解該程序啟動條件也不了解自身在該訴訟階段享有的權利或應履行的義務。因此作為庭前會議主持者的法院就應該做好告知的工作。本文觀點認為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起訴書時就應該將庭前會議的相關事項告知,尤其是當事人在庭前會議中的訴訟權利,如審判機關可以告知控辯雙方有啟動庭前會議的申請權、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及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提出異議的權利,除了上述這些程序性權利內(nèi)容的告知以外,今后庭前會議的約束性效力被法律確認,法院就更應該告知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出席庭前會議的后果、對該階段作出的決定提出異議的權利和結果等內(nèi)容。綜上所述,我國的庭前會議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控辯雙方均需參與的一項制度,法院在三方中是占主導地位的一方,因此在庭前會議之前法院應該在庭前會議前就確保控辯雙方,尤其是被訴方知曉其在庭前會議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及義務。這是法院應該完成的本職工作,同樣是庭前會議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庭前會議與庭審是刑事訴訟流程中兩個完全不同的制度。在庭審程序中檢察機關主要是履行其作為公訴機關的職能,通過舉證、質(zhì)證等活動幫助法官弄清案件事實,在庭審中檢察機關與被訴方是對立的狀態(tài)。而在庭前會議程序中主要解決的事項涉及回避、管轄異議及非法證據(jù)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檢察機關與被訴方之間并沒有立場鮮明的對抗性,二者是通過相互交換意見及證據(jù)等信息達成部分共識、理清雙方爭議重點,從而為庭審排除障礙,確保其流暢運行。本文觀點認為在庭前會議中檢察機關更應該發(fā)揮其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作用,重點保障被訴方的合法權益。與新法改革以前不同,在回避申請、管轄異議等程序性爭議的解決上,不再是采取書面審理或形式審理的方式,被訴方可以在庭前會議上提出理由,發(fā)表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更應該發(fā)揮其法律監(jiān)督的作用,以前法院對管轄異議、回避申請的處理活動檢察機關很少有機會能夠直接接觸,但庭前會議制度為檢察機關監(jiān)督法院上述活動提供了平臺,因此檢察機關必須在庭前會議中對法院的行為和決定進行監(jiān)督。當法院的處理方式或結果明顯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時,檢察機關應當行使其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作用,確保法院在此階段做出的決定科學合理,切實全面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綜上所述在庭前會議中,檢察機關一方面要發(fā)揮其公訴機關的職能,與被訴方就相關問題交流意見,交換信息;另一方面更要發(fā)揮其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作用,保障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在庭前會議中的各項權利。在我國,訴訟權利是一項十分廣泛的權利,因主體不一樣訴訟權利的內(nèi)容也多有不同。辯護人的訴訟權利既包括提出相關申請、發(fā)表意見等程序訴訟權利,同時也包括舉證權、質(zhì)證權及辯護權等實體訴訟權利。新法第182條第2款及其配套司法解釋明確指出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并不享有舉證、質(zhì)證等實體性的訴訟權利,只能發(fā)表意見,最終由法院聽取意見,但這顯然是不符合庭前會議的制度價值的。本文觀點認為當涉及問題內(nèi)容不一樣時,辯護人于庭前會議上擁有的訴訟權利也應當有所區(qū)別。首先,當庭前會議涉及申請回避、管轄異議等程序性爭議時,辯護人應當享有舉證、質(zhì)證及辯護的權利,只有不限制控辯雙方就上述程序性問題展開實體辯論,才能最終在庭前會議中對是否批準回避申請等問題作出決定。反之如果一味將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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