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排放上限與(核發(fā)量)交易:以歐盟之ETS為例。排放基準與(溢額)交易:以京都議定書為例。由交易單位之法律性質論排放權交易制度與。交易單位於GATT/WTO下之法律定位。排放權交易制度的多樣化。既有文獻之分析現(xiàn)況與主流共識。服務業(yè)下的流通票據(jù)或金融資產。為何需重新檢視既有文獻之分析結論。非京都議定書的內國排放權交易制度。以交易單位之取得為分類基準。排放上限與核發(fā)量交易(capand. 者自行使用核發(fā)量或進行交易以符合。各管制措施必須持有來自會員國政府之。除了管制設施外,個人亦可於會員國內。允許會員國與持有EAU之歐盟籍設。施,得使用經由JI與CDM計畫所取。計畫所取得的ERU或CER不得使用。由先例經驗中得知,縱然於市場上。具有財產價值,但管制法令或司法。機構之見解均不願賦予交易單位一。設計,兩類交易單位之雷同性更高。合廠商為目的,向持有。受管制之廠商可直接。書規(guī)範中所原始取得的「核發(fā)量」即為AAUs與RMUs,故此處「主權政府間交易市場」所指的政府,僅限於持有AAUs與RMUs之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