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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nèi)容

西方法律案例(編輯修改稿)

2025-01-19 06:32 本頁面
 

【文章內(nèi)容簡介】 學校的管理者要求他們提供校車以幫助黑人學童們,但白人學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駁,認為黑人繳的稅不夠多,無法支付接駁車的開銷,因此要求白人納稅者提供接駁服務并不公平。約瑟夫德蘭寫信請求州政府教育當局的協(xié)助也沒有發(fā)揮作用,最后黑人學童家長聯(lián)合募了一筆錢買了一臺二手車充作接駁車用,然而后續(xù)的維修及燃料費用仍然是一個大問題。隔年約瑟夫德蘭決定采取法律行動,雖然因為一些技術(shù)細節(jié)遭法院駁回,但在1949年,約瑟夫德蘭收集到足夠量的簽名,再次提起集體訴訟,同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也決定支助他們的訴訟費用。這次的訴訟不只要求校車,另外還積極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設施。兩個月后,訴訟的目標從要求改善設施轉(zhuǎn)為攻擊種族隔離設施。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原告敗訴,但是要求教育當局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彈,幾個原告分別被老板解雇,而校長約瑟夫德蘭也被撤職,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視者燒了。在判決中提出不同意見支持原告的法官華特華林也被南卡羅萊那州眾議院和議罷免。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13]是從一群黑人學生的罷課活動開始的[14]。在當時黑人學生獲得高中文憑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學校就讀,這些學校通常是當?shù)氐慕虝?jīng)營的。而中小學則是因為當?shù)厝丝谳^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設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鎮(zhèn)教育局主導。罷課事件發(fā)生所在的普林斯愛德華郡的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提供的學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讀到十一年級即可畢業(yè),因此吸引了鄰近地區(qū)的許多黑人學生就讀。由于校舍狹小加上學生眾多,上課品質(zhì)自然非常的差,當?shù)睾谌松鐓^(qū)因此討論是否要向教育當局要求改善,然而因為當?shù)睾谌说纳詈艽笠徊糠譄o法脫離白人而獨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訴訟會招來白人的反感而報復,因此意見分成了兩派。最后在法蘭西斯葛瑞芬(當?shù)厝珖猩朔N促進協(xié)會律師兼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學生會長)的促使下,和校長博伊德瓊斯向教育當局提出訴愿請求改善學校措施。訴愿提交后的幾個月,教育當局沒有做出任何回應,不滿升到最高點,由于學生長期累積的不滿,加上當?shù)睾谌擞斜鸱N族隔離措施的經(jīng)驗,罷課行動于是展開。當時十六歲的芭芭拉羅斯約翰斯及其他的學生領導人在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組織了一個共450個黑人學生參與的罷課運動,一直持續(xù)了十天,直到學生們尋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的法律諮詢,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決定提供協(xié)助提出訴訟為止,罷課活動才告結(jié)束。法院在本案中判決教育當局必須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但是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拒絕原告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就讀。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后來布朗案的一部分。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15]是由兩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并而成的[16]。本案中牽涉兩所學校── 威爾明頓的霍華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間教室的霍克辛小學?;羧A德高中的許多黑人學生必須搭車近一小時才能到達學校,校舍相當擁擠且座落于工業(yè)區(qū),缺乏適合的教育環(huán)境,師資不良且課程缺乏,對于職業(yè)訓練課程有興趣的學生還必須自行走路離校修習。他們自己的社區(qū)中有設備非常優(yōu)良的學校,卻基于種族的因素不能就讀。八位學生家長們基于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的法律諮詢向教育提出訴愿未果之后,1951年在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協(xié)助下提出了訴訟。在霍克辛的鄉(xiāng)村地區(qū),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環(huán)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學接駁機會。他的女兒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須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學。雖然家門前每天都會經(jīng)過一班校車,但是那是白人學校的校車,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當局表達想要搭乘那班校車的希望,卻基于種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絕。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繼續(xù)向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尋求法律協(xié)助。在這兩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決定要挑戰(zhàn)州政府不允許設立種族融合學校的法律,連同兩件案子的家長們都認為不應該只挑戰(zhàn)州政府建設“不平等”校舍的作為,因此將州政府教育局官員列為被告。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賽茲判決黑人學生──基于種族隔離所造成的實質(zhì)傷害,以及兩間學校上確實存在有“隔離但不平等”的差異──得以立即進入白人學校就讀,也就是“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在這里并不適用。教育當局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后來布朗案的一部分。1950年代早期,琳達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薩斯州托皮卡的學生。她和她的姊姊泰瑞琳每天都要沿著石島鐵路調(diào)車廠走一英里的距離到公共汽車車站,然后搭車到距離家里有五英里之遠的黑人學校蒙羅小學。琳達布朗嘗試取得離她家較近的薩姆納小學的入學許可(該學校離家里只有幾個街區(qū)的距離),以免通勤之苦,卻遭到托皮卡教育局案基于種族的因素駁回入學申請,原因是薩姆納小學是一個只給白人小孩子讀的學校。在當時堪薩斯州的法律允許(但非強制要求)人口大于 15,000 的城市可以依據(jù)種族的不同而設置種族隔離的學校?;谶@樣的法律規(guī)定,托皮卡教育局案設立了種族隔離的公立中小學,然而相對于堪薩斯州內(nèi),當時其他附近社區(qū)的許多公立學校并無此種設立種族隔離學校的制度。奧利弗布朗是琳達布朗的父親,同時也是一位當?shù)胤沼谑ゴ蠓氰F路的焊工,另外也是當?shù)亟烫玫闹砟翈焄17]。最初奧利弗布朗與托皮卡當?shù)氐穆蓭熗ダ滋馗駛愑懻摗案綦x但平等”的種族隔離教育措施,威廉艾弗雷特格倫因此向他推薦當?shù)氐娜珖猩朔N促進協(xié)會也許可以幫助他,而他隨后則被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的律師同時也是他的兒時好友查理斯斯科特說服提出救濟。于是,在初步的救濟──也就是訴愿──失敗之后,他們開始著手提起訴訟。在托皮卡地區(qū)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托皮卡地區(qū)有名的領導如律師麥金利伯內(nèi)特,查理斯斯科特,以及魯辛達陶德)帶領之下,當?shù)赜邢嗤尘暗募议L們也一起參加訴訟,訴訟參加者持續(xù)的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區(qū)里白人的強烈敵意下,終于達成了集體訴訟所要求的人數(shù)門檻,以爸爸奧利弗布朗作為第一原告對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體訴訟[18],該訴訟由其他有同樣背景的家庭(合奧利弗布朗共有十三位家長及他們的二十位小孩子[19][20])一同參加,要求校區(qū)停止種族隔離的政策,主張種族隔離的學校已經(jīng)侵害了琳達布朗依據(jù)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quán)。他們的理由中指出,盡管教育當局設置了隔離但“平等”的學校,但是這些措施實際上的目的,是對黑人實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設備與服務,以達成壓迫黑人的效果。布朗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對于種族隔離學校是否造成設備、課程以及教職員是否對于黑人學生實質(zhì)劣等并無爭論──雖然實際上黑人學校在課程與教科書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認為這些可見因素(tangible factor)的比較結(jié)果實質(zhì)上平等,并無不平等的情況。地方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認為教育局的種族隔離措施不違反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quán)[21]。雖然地方法院發(fā)現(xiàn)(根據(jù)原告一方所請的證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學實施種族隔離的措施確實對于黑人學生有不良、負面的影響,但是基于黑人學校和白人學校在建筑物、交通措施、課程以及教職員等方面有“實質(zhì)”(substantially)的平等[22],因此認為此影響仍不足以構(gòu)成不平等的因素。上訴至最高法院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將幾個同樣具有種族隔離教育背景事實的案子合并一起交由最高法院審理,分別是: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薩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南卡羅萊那州的案子)、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維吉尼亞州的案子)、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德拉瓦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訴夏普案(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qū)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這些全部都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從旁協(xié)助訴訟的案子。鑒于這些案子本質(zhì)上背景相似,都是爭取黑人學生有權(quán)進入白人學校的案子,因此后來在提到本案時,其實不僅限于發(fā)生在堪薩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決也是合并判決(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一個廣泛對這些所有合并審理的案子以及隨后的布朗第二案的稱呼。2本案法律爭點編輯法律爭點討論由于在挑戰(zhàn)種族隔離的法律過程中,原告勢必會面對到“隔離但平等”的前案法律原則,因此必須在本案中想盡辦法從該原則下手。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xié)會的策略除了在下級法院舉證出種族隔離措施在實際運作上造成了許多不平等的事實,更要提出對此原則最根本性的質(zhì)疑,主張在各個公立學校盡管表面上為“隔離但平等”,但實際上卻“隔離且不平等”,而且種族隔離是永遠“不可能平等”的;當然被告一方就要努力說服最高法院“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基本上為合憲,力爭雙方所爭執(zhí)的種族隔離法律為合憲。從以上這一點來看,雙方勢必爭奪第14條修正案“同等保護權(quán)”如何解釋的主導權(quán),以便于在論述如何適用同等保護權(quán),同等保護權(quán)的內(nèi)涵為何等問題上,達成對自己有利的解釋方法,從而論證“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在第14條修正案所指出的最高原則“同等保護權(quán)”底下,樣態(tài)到底為何(也就是討論該“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到底有無違反同等保護權(quán))。審理過程案件首先在1952年在最高法院舉行聽審,瑟古德馬歇爾面對的對手是約翰威廉戴維斯──1924年美國總統(tǒng)選舉中民主黨選舉的候選人,80歲,且相當雄辯。約翰威廉戴維斯首先提出論點,主張從南北戰(zhàn)爭結(jié)束后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形成背景來看,當時的立法者認為同等保護權(quán)的保障范圍并不包含公立教育;瑟古德馬歇爾另一方面則提出各方面專家的證據(jù),證明種族隔離本身就是一種不平等。言詞辯論結(jié)束后,最高法院大法官就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quán)是否應是否包括公立教育的提供無法達成共識,因此法院決定先駁回上訴。1953年,立場保守的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突然死于重度心肌梗塞,大法官的組成面臨改變,當時共和黨的總統(tǒng)德懷特艾森豪隨后提名,并經(jīng)參議院同意,產(chǎn)生一位新任的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然而,令所有人覺得驚奇的是,厄爾沃倫隨后在一連串的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表達的政治立場卻比一般較保守的共和黨人還要來的偏向自由派。他上任后馬上重啟布朗案的聽證。這次的聽審主要要求雙方提出理由,討論關于憲法第14條修正案是否在公立教育方面有適用余地[25]。瑟古德馬歇爾在這次的重新聽審中指出第14條憲法修正案的目的是要終結(jié)任何存有分類或階級的法律[26]。他最后并指出:“這是最高法院對于憲法究竟對于種族隔離該采的態(tài)度作一番改變的時刻。[27]”法院見解當時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在完成判決之前基于本案對于美國社會變動可能帶來的重要性,積極的協(xié)調(diào)各個大法官之間的意見,最后讓九位大法官對于本案都能夠達成一致,使得最高法院在本案(及其牽涉的法律原則)上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同時9:0的票數(shù)也表達了最高法院種族隔離方面采絕對反對態(tài)度的政治意涵,也因此在接下來的所有上訴到最高法院的種族隔離爭議的法律都被判決為違憲。在厄爾沃倫主筆,其他大法官全體加入的法院判決書里面,最高法院提到了以下幾點:為了厘清第14條修正案同等保護權(quán)的適用范圍究竟有沒有涵蓋公立教育的問題,法院對于第14條修正案需不需要采歷史解釋?亦即,第14條修正案形成時,制憲者的原意(framers39。 intent)是否重要?制憲者的原意可否適用在本案?法院認為,討論制憲當時的背景,并不足以解決本案的問題,因為雙方無論如何都一定會有不同的解釋,我們根本無法確定或得知制憲者的原意究竟為何[28]。既然制憲者的原意無法列入考量因素,解決本案問題的方法究竟為何?問題點在哪里?由于本案與之前的類似案件不同,在所謂的有形因素(tangible factors,例如課程、師資、建筑物、硬件設備等)原告與被告并無爭論,因此本案真正的問題點在于“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是否能夠適用于本案,因此法院當然無法僅就有形因素審查;同樣的,法院也不能僅從第14條修正案形成時的背景進行比較,因為在本案中所爭執(zhí)的是的是種族隔離在公立學校教育上面所產(chǎn)生的影響,但是在第14條修正案的立法當時(1868年)或者是普萊西案的“隔離但平等”原則形成時(1896年)公立學校教育尚未普及,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拿來討論。因此法院必須衡酌之處在于種族隔離本身在公立學校教育究竟造成了哪些影響,法院必須從公立教育在美國的發(fā)展過程,學校教育本身在現(xiàn)代社會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種族隔離教育造成的實際影響面等進行綜合考量,以解決問題[29]?,F(xiàn)代社會中教育的本質(zhì)及其功能提供教育是現(xiàn)代政府的功能中最重要的一環(huán),其作用在于培養(yǎng)良好的公民,使小孩子能夠認識文化價值,使其適應整個社會,并使得他能夠接受隨后一系列進入社會(社會化)的訓練,小孩子未來在社會上的發(fā)展如何,能否成功,也與他的基礎教育息息相關。以上種種,都說明了受教育是一種權(quán)利。既然政府接收了這樣的權(quán)利,必然有義務提供教育服務,且此提供必須是平等的[30]。種族隔離的教育措施是否剝奪了黑人學童的權(quán)利(因而違反同等保護權(quán))?如果是,究竟這樣的措施剝奪了哪些權(quán)利?盡管種族隔離表面上(例如在硬件設施、師資、課程等)的可見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許多無形因素(intangible factors)卻是不平等的,例如學習的能力,與他人討論并交換意見的機會等;此外,在中小學更重要的是,隔離教育會使學童對自己形成一種“自己是次等的”的自我認同,這種認同感覺會傷害學童的心靈,同樣也會影響他的學習動機以及未來心靈的正常成長。法院在此引進了許多心理學上的研究證明了這一點[31]。從以上幾點論證,法院因此判決“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在公立中小學中,因為隔離的措施本身即是一種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因此不再適用。隔離教育違反了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quán)”,因此違憲,法律因而不適用于個案中,黑人學童進入白人學校就讀的權(quán)利不得被拒絕[32]。而另外一件相伴案件波林案中,因為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qū)由聯(lián)邦直接管轄,直接適用聯(lián)邦法律而無并無州法,法律依據(jù)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另外做出判決。由于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quán)只規(guī)范州而不直接適用于聯(lián)邦[33],因此最高法院利用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說明“同等保護權(quán)”與“正當法律程序”并不互相排斥[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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