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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編輯修改稿)

2025-08-23 10:01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檢察官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guī)定于檢察官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 (訴訟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成立及經費來源)  為協(xié)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jiān)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jiān)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缸锉缓θ吮Wo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私人或團體捐贈。91年7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為協(xié)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jiān)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guī)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yè)務)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義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yī)療及安置之協(xié)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后之協(xié)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shù)戎畢f(xié)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xié)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xié)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xié)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它之協(xié)助。 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之規(guī)定)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qū)人民為被害人不適用本法)  本法于大陸地區(qū)人民在大陸地區(qū)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互惠原則)  本法于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后之犯罪得申請補償)依本法規(guī)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fā)生在本法施行后者為限。第三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被害人權益保護的缺失與立法完善 【摘要】在我國現(xiàn)有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被嚴重弱化,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規(guī)定存在嚴重缺陷,被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充分補償,傳統(tǒng)的國家追訴主義排斥被害人的參與,導致被害人地位邊緣化,加劇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對立,影響社會和諧。當務之急是,完善立法,切實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修改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建立刑事侵害國家補償制度,并在積極推進刑事和解工作中切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娟P鍵詞】 被害人犯罪人 權益保護 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 法律的根本目的是通過法律調整實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保障社會秩序。在犯罪這樣一個涉及犯罪人、被害人和社會三極關系的對象中,法律理應兼顧三者的利益,不能過于強調一方而忽視其中任何一方的存在,否則,法律調整對象的此消彼漲最終將導致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的喪失。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xiàn)公平和正義,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我們注意到,當前,隨著人權保護思想的發(fā)展和我國刑事司法制度逐步與國際接軌,在刑事訴訟的理論和實踐中,刑事被告人或者說犯罪人的權利保障問題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和關注;比較而言,人們對刑事被害人這一特定社會弱勢群體的關懷卻顯得十分蒼白,在刑事訴訟的具體制度設計中,被害人的權益在許多情況下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犯罪人、被害人和社會三極之間的均衡關系被再度打破,被害人反而淪為社會正義所遺忘的對象,這不能不說是“兩法”實施過程中令人始料未及的一大缺憾??疾煳覈F(xiàn)有刑事司法制度,筆者認為,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在以下四個方面存在嚴重缺失:一、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弱化被害人是法定的刑事訴訟當事人,當事人權益保護的核心應是加強并保證其程序參與權。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并為其規(guī)定了訴訟各階段的相應權利和義務,但由于長期以來刑事訴訟重實體輕程序的價值取向,導致被害人游離于訴訟程序之外的現(xiàn)象日益突出,其當事人地位得不到充分體現(xiàn)。其主要表現(xiàn):一是被害人不能及時準確地獲取有關案件進展的司法信息和案件在不同階段的處理結果。二是被害人不能明確地知道自己的訴訟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不同訴訟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參與訴訟的方式、范圍和時間等。三是被害人某些應由其個人處分的具體利益得不到代表公共利益的司法機關的充分重視和采納。四是某些訴訟程序設計本身不利于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如刑訴法規(guī)定,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有關規(guī)定。很顯然,這是把被害人等同于一般證人,沒有體現(xiàn)出作為當事人的被害人應有的訴訟地位和作用。又如刑訴法規(guī)定,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但對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時間、方式及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義務,法律卻沒有明確規(guī)定,因而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不利于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再如,刑訴法設定了幾種可以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但卻沒有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規(guī)定。很難設想,隨著我國刑事法律與國際銜接加快,被告人地位的日益提高,與之相對的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最終會退落到何等程度。二、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規(guī)定存在嚴重缺陷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大而言之可簡化訴訟程序,節(jié)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小而言之也是被害人的一種積極的私力救濟辦法,是其保護自身權益的重要途徑。但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缺陷,導致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存在嚴重缺失。一是人民法院沒有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成自己的職責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笨梢钥闯觯ㄔ旱倪@種告知行為,不是一種必須盡到的義務,而僅僅是一種“可以”告知的權利。由于法院沒有告知,就可能會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損害賠償?shù)臋C會,或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從而損害其利益。雖然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刑事被害人轉為民事受害人后,不僅要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還可能被提起反訴。至于訴訟時效的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等因素給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所帶來的消極影響和不利后果更是無法預見。二是賠償范圍受到不應有的限制。民法通則中規(guī)定了“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是為承認精神賠償。而我國刑訴法中卻明確規(guī)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質損失提出訴訟請求。很明顯,這兩種規(guī)定是有沖突的?,F(xiàn)實生活中,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質損失可能并不大,但由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失,人格、名譽或婚姻家庭關系方面的傷害,往往達到了很嚴重的程度。并且刑事案件中罪犯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遠遠大于民事案件中出現(xiàn)的情況,如強奸、侮辱、誹謗、傷害、殺人這些針對人身的犯罪。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是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一種有效手段,但它只及于犯罪分子本身。被害人因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的記憶失常、性情孤僻、行為怪異等,僅靠處以被告人刑罰是不能完全彌補受害者精神創(chuàng)傷的。三是必須以被告人的財產為限提出訴訟請求的作法對被害人明顯不公。當前司法實踐中的慣常作法是,被害人必須以被告人的財產為限,提出訴訟請求,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明證實被告人確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即在訴訟過程中裁定駁回。這顯然是對被害人權益的一種不合理的限制。事實上,由于種種客觀條件的限制,被害人不可能非常準確地了解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也不可能憑借個人身份去全面查實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且被告人有時將財產轉移或隱匿起來,被害人更是不可得知。如果被害人沒能提供確實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有財產可以賠償(而被告人事實上有能力賠償),法院卻因此而駁回其起訴,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此外,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過程中,辦案人員一般都將大部分精力放在刑事部分的審理,擔心民事部分用力過多會影響對刑事部分的審理,因而經常對民事部分調解結案,這有可能間接損害被害人權益。因為法官一般考慮到被告人的承擔能力,會反復給被害人做工作,軟硬兼施,使被害人要么接受調解,獲得一小部分賠償;要么以被告人財產為限,駁回起訴,被害人即使心有不甘,也只好“多得不如少得,少得不如現(xiàn)得”。據(jù)筆者所在的婁底市統(tǒng)計,2006年全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節(jié)結案率達28%,全部賠償總額與起訴標的的比例不到2%。在一般的民事侵權糾紛中,被侵害一方哪怕是損失了幾元錢都能得到賠償,而在刑事案件里,被害人或其家屬除了因國家對犯罪人施加刑罰帶來精神上的撫慰之外,有時甚至得不到任何經濟上的補償,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制度設計上的失衡與不公。三、被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充分補償按照法律規(guī)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來具體承擔,被害人可以就自己遭受的經濟損失,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犯罪人賠償。但由于刑事?lián)p害賠償?shù)闹黧w是具體的犯罪人,而實踐中犯罪人的賠償能力有限,從而使被害人的賠償請求難以實現(xiàn),這對被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目前許多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益不是因被告人被判處死刑而“絕收”,就是因判處長期徒刑、缺乏賠償能力而“減產”,被害人往往在司法人員“因某種原因無法滿足”的規(guī)勸下主動放棄訴求。此外,根據(jù)刑訴法的規(guī)定:被害人只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自己遭受物質損失的內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踐中由于對“犯罪行為”一詞的理解存在分歧,在生命健康權利受到損害或經濟犯罪的案件中,行為人即使有故意或過失,但其情節(jié)若不夠追究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將無從提起,此時,被害人只能打落門牙往肚里吞,眼睜睜看著自己的權益遭受不法侵害。雖然我國刑訴法明確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實踐中,附帶民事的刑事判決是否能夠執(zhí)行,卻往往是一個未知數(shù)。例如在馬加爵案中,對受害人家屬判決出的82萬元附帶民事賠償,就因無法兌現(xiàn)而變成一張白條。在邱興華案中,生活極度困難的被害人家屬也因被告的一句“我愿意賠,但我沒錢”而陷入無底深淵。即便碰上有償付能力的加害人,可能得到法庭確認的賠償通常也只是杯水車薪,因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只針對直接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除此之外,由于有的案件不能及時破獲,被告人根本就不能到案,被害人的損失更是無人問津。據(jù)有關資料表明,我國每年發(fā)生刑事犯罪200多萬起,破案率為62%左右,這意味著全國每年至少有70至80萬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從罪犯那里得到賠償。據(jù)調查了解,筆者所在的湖南婁底市,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shù)轿宦书L期以來只有10%-20%,在這樣的狀況中,被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充分補償是勿庸置疑的。四、傳統(tǒng)的國家追訴主義排斥被害人的參與,導致被害人地位邊緣化,加劇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對立,影響社會和諧我國傳統(tǒng)刑事立法和司法強調國家主義與集體利益,犯罪被視為犯罪人對國家利益的侵犯;刑罰是一種公權,對犯罪人的追訴只能由國家進行,排斥被害人的參與,也不允許和解,真正受犯罪影響的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作用被弱化,訴求被忽視。如在大多數(shù)傷害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發(fā)生大都因瑣事或鄰里關系等民事糾紛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低,犯罪發(fā)生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紐帶并未完全打破,如果不加區(qū)別,以該通過刑事司法程序定罪處刑,會進一步惡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加劇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對立,擴大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矛盾。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jiān)禁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雖然實現(xiàn)了對犯罪行為懲處的法律效果,但在被害人損失的彌補、被破壞社會關系的恢復等社會效果上卻力不從心,帶來了成本過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問題。在我國現(xiàn)行刑事司法體系中,被害人雖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主要局限于對被告人的控訴職能。在控訴過程中,被害人固然可通過國家追訴獲得情感上的宣泄和滿足,但處于法庭審判的對抗環(huán)境中,被告人可能會本能地否認罪行或縮小責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責任,這種抗辯無疑會進一步刺激被害人內心的不平衡感覺,對被害人利益的恢復產生不利影響。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通常面臨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雙重制裁,對民事責任的主動承擔并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的從輕、減輕或免除。根據(jù)有利原則,被告人在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拒絕經濟賠償責任就成為一種合理選擇。從實際效果考察,我國現(xiàn)行刑事法律機制不但沒有平和地解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反而有加劇兩者間沖突的趨勢,使得被害人恢復非常困難,十分不利于社會和諧。由此可見,由于法律規(guī)定的不完善,或者因為一些操作上的原因,導致當前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不盡人意,有的可以說是觸目驚心。針對這些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立法和執(zhí)法,切實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要切實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訴訟參與權實際上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程序權不保障,實體權將無從談起。為此,司法機關首先要尊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被害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其次,司法機關要對被害人及時明確地告知其所處的訴訟地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參與法律程序等方面的法律知識,告知他行使訴訟權利的方式。同時,要在案件的實際操作中強化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不僅體現(xiàn)在偵查階段,更重要的是要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得到體現(xiàn),絕不能讓其游離于訴訟程序之外。人民法院要嚴格執(zhí)行《刑訴法》關于傳喚案件當事人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送達傳票和通知,保障被害人能到庭參加訴訟,參與法庭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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