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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經濟法第6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編輯修改稿)

2025-06-18 21:4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錢緣離店,并引導錢緣穿行三處防盜門,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入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錢緣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錢緣的髖部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員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帶有磁信號的商品,方允許錢緣離店。 1998年 7月 20日,錢緣起訴到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以自己在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無端遭到搜身,被兩次脫褲檢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極大傷害為由,要求屈臣氏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 第六章 第二節(jié) 二、消費者的權利 ? 案例: ?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辯稱,因錢緣出店門引起警報器鳴叫才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不存在侵權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上海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應向錢緣賠禮道歉,賠償錢緣精神等損失費人民幣 25萬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不服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賠償精神損害人民幣 1萬元。 第六章 第二節(jié) 二、消費者的權利 ? 分析: ?超市搜身,無疑侵害了消費者的人格尊嚴,而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核心內容,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第 14條和第 43條都規(guī)定了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受到保護。其實,本案最引人關注的是賠償數額。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第一是有效地撫慰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第二是有效地制裁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第三是能夠對社會公眾進行教育和警戒。本案賠償 25萬元和賠償 1萬元,似乎都有不夠合適之處,應當引起法院和法官的思考。 第六章 第二節(jié) 二、消費者的權利 ?(九)監(jiān)督批評權 ?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簡稱 監(jiān)督權 。依據我國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的規(guī)定,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此外,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六章 第二節(jié)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一、經營者的概念和特征 ?(一)經營者的概念 ? 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與消費者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 ?(二)經營者的特征 ? 我國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上規(guī)定的經營者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 1.經營者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不單指商品銷售,也包括商品的生產和有償服務活動,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營的基本含義。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一、經營者的概念和特征 ?(二)經營者的特征 ? 2.經營者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 ?經營者是相對于消費者而言的,由于他們向消費者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務,才使得消費者的消費需要得以滿足。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包括直接提供和間接提供。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經營者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但在實踐中,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也存在未登記的情況。 ? 3.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直接營利為目的 ?以營利為目的 ,在經營者的行為上體現為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是有償的。非以有償方式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是經營者。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一、經營者的概念和特征 ? 案例: ?某縣一中購進一批單放機,動員學生每人買一臺學習英語。很多學生拒絕購買。學校領導遂命人在校門口外面的地面上設攤銷售,旁邊立牌: “ 減價銷售,一律 100元。 ” 這個價格比當時市面上的單放機的價格要低 1/5。一位叫黃靜的學生買回后幾天便找到了校領導,聲稱單放機有質量問題,要求退貨。遭到拒絕后遂向縣人民法院起訴。開庭審理時,原告訴稱,被告銷售的單放機質量低劣, 違反了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第 22條關于經營者義務的規(guī)定,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學校屬事業(yè)單位,并非進行商品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一、經營者的概念和特征 ? 案例: ?或者服務經營的企業(yè),不應屬于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中所稱的 “ 經營者 ” ,因此不應依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審理后,依照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學校是該案中的經營者,沒有履行經營者的有關質量義務,侵犯了消費者黃靜的權利。法院判決學校對黃靜購買的單放機作退貨處理,并賠償黃靜經濟損失 50元。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一、經營者的概念和特征 ? 分析: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所稱的經營者應當是一個動態(tài)的概念。凡是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從事了經營活動,不論是合法經營還是違法經營,都屬于經營者。本案中,某縣一中屬事業(yè)單位,其進行的單放機銷售行為屬違法經營,應當依法予以取締。但是,由于它實際上從事的經營活動已使其與消費者之間形成了既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該校應當處于經營者的地位,承擔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 由于經營者是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是與消費者直接進行交易的另一方,經營者的義務是與消費者的權利對立統(tǒng)一的,因此,明確經營者的義務對于保護消費者權益至為重要。我國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章對經營者的義務作了專門規(guī)定。 ?(一)依法定或約定履行的義務 ? 這是對經營者的經營者義務的一般性、概括性規(guī)定。 要求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 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二)聽取意見和接受監(jiān)督的義務 ?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jiān)督。 這是與消費者的監(jiān)督批評權或稱質詢權相對應的經營者的義務,對此加以法律規(guī)定對于改善消費者的地位是甚有裨益的。消費者不論是否購買商品都有權對經營者及經營者的商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 案例: ?韓成剛于 1993年 10月至 1994年 9月間,先后在一些報刊上發(fā)表了一系列礦泉壺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費者 “ 慎用 ” 和 “ 當心 ” ,并對相關公司的廣告點名進行了批評。生產礦泉壺的百龍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等以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996年 6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韓成剛從維護消費者權益角度出發(fā),依法行使了輿論監(jiān)督權,沒有侵害天磁公司等商家的名譽權。韓成剛繼而向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天磁公司等 5被告侵害其輿論監(jiān)督權,要求被告賠償 萬元。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裁定駁回其起訴,理由是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已依法對韓成剛的輿論監(jiān)督權給予了保護,韓成剛不能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 案例: ?但韓成剛因被訴所受到的損失卻沒有得到補償 ——山西法院并沒有支持其損害賠償的反訴,北京法院也不予支持。 ? 分析: ?本案是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施行以來首例消費者個人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監(jiān)督的訴訟。對于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個人有權進行批評監(jiān)督,經營者也有聽取意見和接受監(jiān)督的義務。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第 6條第 2款和第 15條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賦予了消費者以批評監(jiān)督權,任何消費者在日常消費生活中,發(fā)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要求,危害消費者的,都有權提出自己的批評意見。韓成剛作為消費者,針對礦泉壺危害人體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 分析: ?健康的問題,撰文向社會公眾說明,并對百龍公司、天磁公司等商家點名批評,這是正當行使消費者監(jiān)督權的行為。被批評者不但不能自省,反而向法院起訴批評者,是拒絕監(jiān)督的表現。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予以正確認定,值得稱贊。而天磁公司等商家起訴韓成剛侵害法人名譽權,無疑是一種對韓成剛正當行使監(jiān)督權的妨害,韓成剛因訴訟所受到的損失同天磁公司等商家的侵害行為有因果關系。因此,韓成剛以天磁公司等 5商家為被告起訴其輿論監(jiān)督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這是韓成剛的應有權利。遺憾的是,兩地的法院都沒有能夠充分地保護韓成剛的合法權益,值得深省。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三)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 ? 這是 與消費者的保障安全權相對應的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 ? 經營者發(fā)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由有關部門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措施。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四)不作虛假宣傳的義務 ? 這是 與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相對應的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否則即構成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 經營者應當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如果經營者不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而是冒用其他經營者的名稱或商品和服務的標記,不僅侵犯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六)出具相應的憑證和單據的義務 ?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者商業(yè)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務的義務 ? 經營者的 質量義務以消費者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前提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情況下說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能夠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六章 第三節(jié) 二、經營者的義務 ?(八)不得單方作出對消費者不利規(guī)定的義務 ? 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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