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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導案例全106件資料-閱讀頁

2025-05-17 01:41本頁面
  

【正文】 召開。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稱,林方清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合法依據,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財務資料。   江蘇常熟服裝城管理委員會(簡稱服裝城管委會)證明凱萊公司目前經營尚正常,且愿意組織林方清和戴小明進行調解。從2006年6月1日至今,凱萊公司未召開過股東會。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蘇中民二初字第027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解散凱萊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zhí)行董事及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本案中,凱萊公司僅有戴小明與林方清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股份,凱萊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該“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數。凱萊公司已持續(xù)4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林方清作為公司監(jiān)事不能正常行使監(jiān)事職權,無法發(fā)揮監(jiān)督作用。   其次,由于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jiān)事權長期處于無法行使的狀態(tài),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此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guī)范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fā)展的角度出發(fā),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9月18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 公司清算義務 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被告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拓恒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至今未組織清算。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應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wèi)明辯稱:;,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并非由于蔣志東、王衛(wèi)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恒公司財產滅失;、王衛(wèi)明也曾委托律師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wèi)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拓恒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拓恒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被中止執(zhí)行。宣判后,蔣志東、王衛(wèi)明提出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因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guī)定蔣志東、王衛(wèi)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wèi)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被中止執(zhí)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恒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前已全部滅失。蔣志東、王衛(wèi)明委托律師進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wèi)明欲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進行。指導案例10號 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在未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范圍。   被告佳動力公司辯稱: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故董事會決議有效。佳動力公司股權結構為:葛永樂持股40%,李建軍持股46%,王泰勝持股14%。公司章程規(guī)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該決議由葛永樂、王泰勝及監(jiān)事簽名,李建軍未在該決議上簽名。宣判后,佳動力公司提出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從表決方式看,根據佳動力公司章程規(guī)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表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導致董事會決議撤銷。故法院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無需審查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指導案例11號 楊延虎等貪污案   ,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2002年,楊延虎得知義烏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將列入拆遷和舊村改造范圍后,決定在該村購買舊房,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拆遷安置時騙取非法利益。按當地拆遷和舊村改造政策,趙某某有無該舊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積均相同,事實上趙某某也按無房戶得到了土地安置。楊延虎利用職務便利,要求兼任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分管土地確權工作的副總指揮、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吳某某和指揮部確權報批科人員,對王月芳拆遷安置、土地確權予以關照。   此后,被告人楊延虎與鄭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謀,于2005年1月編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簽名的申請報告,謊稱“王某祥與王月芳共有三間半房屋,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誤”,要求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更正。按王某祥的土地確權面積僅應得36平方米建設用地審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該處地塊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國家征用并轉為建設用地,屬國有劃撥土地。楊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設用地90平方米,按照當地拆遷安置規(guī)定,折合拆遷安置區(qū)店面的土地面積為72平方米。   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延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元。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查,義烏國際商貿城指揮部系義烏市委、市政府為確保國際商貿城建設工程順利進行而設立的機構,指揮部下設確權報批科,工作人員從國土資源局抽調,負責土地確權、建房建設用地的審核及報批工作,分管該科的副總指揮吳某某也是國土資源局的副局長。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關于被告人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應當獲得土地安置補償,涉案土地屬于集體土地,不能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楊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遷安置條件,卻利用楊延虎的職務便利,通過將王月芳所購房屋謊報為其祖?zhèn)髋f房、虛構王月芳與王某祥分家事實,騙得舊房拆遷安置資格,騙取國有土地確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九條規(guī)定,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因此,土地使用權自然具有財產性利益,無論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都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因此,楊延虎等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楊延虎還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數罪并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2年9月18日發(fā)布)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殺人罪 民間矛盾引發(fā) 親屬協(xié)助抓捕 累犯 死刑緩期執(zhí)行 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   對于因民間矛盾引發(fā)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系累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xié)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并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jié),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2008年4月,經他人介紹,李飛與被害人徐某某(女,歿年26歲)建立戀愛關系。8月24日,當地公安機關到李飛的工作單位給李飛建立重點人檔案時,其單位得知李飛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為由停止了李飛的工作。   同年9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李飛撥打徐某某的手機,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時年16歲)接聽了李飛打來的電話,并告知李飛,徐某某已外出。當日23時許,李飛到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徐某某開設的“小天使形象設計室”附近,再次撥打徐某某的手機,與徐某某在電話中發(fā)生吵罵。稍后,李飛又持鐵錘先后再次擊打徐某某、王某某的頭部,致徐某某當場死亡、王某某輕傷。同月23日22時許,李飛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轉告其母親梁某某送錢。在本案審理期間,李飛的母親梁某某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4萬元。宣判后,李飛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和被告人母親協(xié)助抓捕被告人的情況,以(2010)刑五復66820039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飛死刑,發(fā)回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裁判理由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李飛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綜合考慮上述情節(jié),可以對李飛酌情從寬處罰,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指導案例13號 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fā)布)   關鍵詞 刑事 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 毒害性物質   裁判要點   ,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huán)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非法買賣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購買氰化鈉用于電鍍,未造成嚴重后果,可以從輕處罰,并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價格向李光明(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李光明117000元。其中,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8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后,均儲存于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于電鍍生產。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關于王召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氰化鈉雖不屬于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嚴格監(jiān)督管理的限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huán)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huán)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和危害,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guī)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并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違反國家有關監(jiān)管規(guī)定,非法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品管理秩序,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指導案例14號 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fā)布)   關鍵詞 刑事 搶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裁判要點   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時年17周歲)迷戀網絡游戲,平時經常結伴到網吧上網,時常徹夜不歸。后將所搶的手機賣掉,所得贓款用于上網。同時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個月內進入網吧、游戲機房等場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紤]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網吧需要網費而誘發(fā)了搶劫犯罪;二被告人長期迷戀網絡游戲,網吧等場所與其犯罪有密切聯系;如果將被告人與引發(fā)其犯罪的場所相隔離,有利于家長和社區(qū)在緩刑期間對其進行有效管教,預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平時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對其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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