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同時乙因該損害事實而獲得了500元的利益。反之,先進行過失相抵,后進行損益相抵,則乙能夠獲得賠償?shù)臄?shù)額是0元?! ∵^失相抵與自甘冒險 自甘冒險(assumption of risk /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來自于特定危險源的風險,卻依然冒險行事。而且,在現(xiàn)代侵權行為法中,當受害人自甘冒險時,通常通過過失相抵制度對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進行相應的減輕甚至免除。例如,甲與乙同赴某婚宴,甲引用了大量的烈性酒,在酩酊大醉后仍架車回家,而乙為了省錢搭乘了甲的汽車,后出現(xiàn)車禍導致乙受損害。再如,張某開摩托車上班但是沒有戴上安全頭盔,結果摩托車被有過失的司機王某的汽車所撞,張某受傷,張某沒有戴頭盔顯然是有過失的,但是其并不能預見到會被王某的汽車所撞,因此屬于過失相抵而非自甘冒險?! ∵^失相抵與因果關系中斷 在侵權行為法因果關系理論中,當確立了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之后,在法律因果關系階段通常要考慮的一個問題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行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是否會中斷這一事實因果關系。如果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第三人行為或外在事件的介入中斷了原先存在的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此種情形被稱為“新原因的介入(novus actus interveniens)”,那么被告就無須為該等介入之行為或事件而產(chǎn)生的后果負責。在日本起草民法典時,起草委員梅謙次郎先生就曾以過失相抵與因果關系中斷本質(zhì)上并無區(qū)別為由,要求取消關于過失相抵的規(guī)定。只有前兩項條件缺少一項或兩項同時欠缺時,才可能構成因果關系中斷的情形。例如,甲某不慎損壞了乙的手機外殼,乙因手機被損壞而喪失美感,一怒之下將手機摔碎。其二,加害人雖存在過錯,但該過錯并非與受害人的過錯相結合而助成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該案中雖然損害是同一的,但是甲的過錯并非與受害人乙的過錯相互結合導致了損害,甲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受害人自身的過錯行為所中斷了。古羅馬法學家旁波尼烏斯(Pomponius)曾經(jīng)指出:“任何人因自己的過錯而遭受損害時不視為受害(si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 , 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 在19世紀早期的英國法與美國法中,雖然不存在旁氏規(guī)則,但是也存在相同的規(guī)則,即受害人的“促成的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將使其無法獲得賠償,除非侵權行為人主觀是故意的。英國的Blackburn勛爵曾言:“法治意味著,如果損害是由于雙方的過錯而發(fā)生的,那么無論其中一方的過錯如何微小,損害都應停留在其發(fā)生的地方。這根棍子在100碼之外是可以看得見的。該案的初審法官Bayley認為:“如果他(即原告B)盡到通常的注意,那么就可以發(fā)現(xiàn)這個障礙物?!币虼?,初審法院判決B敗訴?!?[20]B希望勝訴必須具備兩項條件:A過失的在路上設置了障礙,且B需要采取超乎尋常的注意才能避免受傷?! ≡缙诘挠⒚狼謾嘈袨榉ㄖ胁扇 耙慈r,要么不賠(all or nothing)”規(guī)則的原因在于:首先,法律上對個人主義和自力更生的強調(diào)。 [21]“換句話說,它認為,每一個成年人都必須自己照顧自己。當他行動的時候,他被認為意識到了自己行為的風險,他必須承擔預期的后果。其次,19世紀早期的法院對原告觀念上的損害存在著一種不信任的觀念,同時法院渴望將因工業(yè)發(fā)展而產(chǎn)生的責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內(nèi)。 [23] 雖然通過要求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對自己的利益保持高度的謹慎與注意的立場,助成過失有助于早期資本主義的自由生長,最大限度的維護了行為的自由。伴隨著此種變化,“要么全賠,要么不賠(all or nothing)”規(guī)則已經(jīng)顯得過于嚴厲,不利于對受害人的補救,受到了許多學者的嚴厲指責。然而,普通法卻適用助成過失規(guī)則,以此要求對損害有過失的原告喪失請求任何賠償?shù)臋嗬?。因為即使被告造成了大部分的損害,他也不必對之承擔責任。下面分別介紹過失相抵制度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侵權行為法理論中的發(fā)展與不同的處理方法。依據(jù)該理論,具有輕微過失的受害人能夠要求具有較為嚴重過錯的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一個具有較輕微過失的受害人也可能有權要求具有較為嚴重的過失或者疏忽的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目前在絕大多數(shù)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旁氏規(guī)則都被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改,這些民法典對于受害人的過錯與加害人的過錯共同導致?lián)p害的發(fā)生或因受害人的過錯導致?lián)p害擴大的問題的處理方法可以大致分為以下五類: 這一類民法典中并不明確提出當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具有過錯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這可能表明一個人并非必定要就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而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并不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責任。許多具有與法國民法典的相似條文的國家也得出了相同的結論。例如,《阿根廷民法典》規(guī)定,導致受害人損害的行為僅僅是因為受害人自身可歸責的過錯而產(chǎn)生的,加害人不承擔責任。有些民法典在侵權人的責任是嚴格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時保留了旁氏規(guī)則,但在過錯責任時不采用該規(guī)則?!栋拈T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guī)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chǎn)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過錯的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后果,決定應否批準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薄 〈祟惷穹ǖ涿鞔_規(guī)定,當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共同造成損害時,減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痹撘?guī)定對許多國家或地區(qū)的民法典產(chǎn)生了影響,例如《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第2303條)、《瑞士債務法》(第45101條)、《日本民法典》(第418條)、《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民法典》(第348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217條)等?! 〉谒念惖拿穹ǖ鋮^(qū)分了損害賠償?shù)臏p少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完全免除。該民法典第1227條第1款規(guī)定:“如果債權人的過失行為導致?lián)p害發(fā)生,將根據(jù)過失的程度(參閱第2055條)及其引起后果的嚴重程度減少賠償額(參閱第2056條)。 第五類是1964年的蘇聯(lián)民法典以及1994年至1996年頒布的《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蘇聯(lián)民法典》第458條規(guī)定,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會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在受害人雖有過失但并不重大的時候,他仍可以獲得全部的賠償。繼續(xù)保留的地方體現(xiàn)在第1083條第1款與第2款的規(guī)定,第1083條第1款規(guī)定:“因受害人的故意產(chǎn)生的損害,不應賠償?!倍倪M的地方在于:首先,該民法典認為,在無過錯責任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過失而加害人沒有過錯時,應當減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1083條第3款第1句)。其次,在賠償額外費用、賠償與撫養(yǎng)人死亡有關的損害以及喪葬費時不應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第1083條第4款)?! ?三)現(xiàn)代英美法系的處理方法 普通法中法院也盡力緩和“要么全賠,要么不賠(all or nothing)”規(guī)則,因此,法院通過所謂的“最后機會規(guī)則(rule of last opportunity)”修正了助成過失的抗辯。 [26]這就使得在被告本來能夠避免事故的發(fā)生但原告卻不能避免的場合,原告盡管自身存在過失依然能夠獲得全部賠償?!睹绹謾嘈袨榉ㄖ厥?第二次)》就采取了最后機會規(guī)則,該重述第467條規(guī)定:“除非被告有最后清楚機會,原告的助成過失將阻礙其向被告請求被告對之應負責任的傷害的賠償。在“British Columbia Electric Ry. V. Loach”案中,最后機會規(guī)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