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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解讀定稿-資料下載頁

2024-11-16 22:32本頁面
  

【正文】 劃區(qū)外的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保稅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內,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和危房重建住宅項目,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二)除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三)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保稅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等區(qū)域除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稱民用建筑,是指除工業(yè)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zhàn)時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guī)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規(guī)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上不合理的;(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一)享受政府優(yōu)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唬ǘ┯變簣@、學校教學樓、養(yǎng)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唬ㄈ┡R時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積修復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規(guī)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范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項目時,應當明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規(guī)模和投資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須與地面建筑同時規(guī)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文件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報建聯審或者設計文件審查不合格的,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具體實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設計文件,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進行監(jiān)督,并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文件。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文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發(fā)證手續(x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fā)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guī)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孔口、口部地面?zhèn)窝b房及配套工程(包括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等部分組成。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建設規(guī)劃預留洞口管理房建設用地,其占地面積按照國家、大軍區(qū)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投資者平時對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權、管理權和收益權。建設和開發(fā)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大軍區(qū)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惠。第十七條第十七條平時使用或者開發(fā)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轉讓、抵押、租賃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權經過批準發(fā)生變更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戰(zhàn)時或者遇突發(fā)情況,人民防空工程由當地人民政府統(tǒng)一安排使用。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維護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礙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轉入戰(zhàn)時狀態(tài)。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維護管理必須達到下列標準:(一)工程結構完好;(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完好,風、水、電等系統(tǒng)工作正常;(三)消防、防洪、防澇等安全保護設施齊備;(四)金屬部件無銹蝕,木質部件無損壞;(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備完好;(六)工程內部整潔、通風、無滲漏水,飲水符合衛(wèi)生要求。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的監(jiān)督檢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大軍區(qū)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列支;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因權屬關系發(fā)生變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單位承擔對該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義務。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圍內埋設地下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確需埋設或者修建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報批單位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經批準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和類別,在批準之日起一年內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實際造價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補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其孔口周圍20米范圍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鉆探、爆破等作業(yè);(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五)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guī)劃,組織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guī)劃,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建設和管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應當優(yōu)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供場地、空間、水源、電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必須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xù),由公安機關予以辦理。電信、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戰(zhàn)時優(yōu)先傳遞、發(fā)送防空警報信號方案,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在規(guī)定時間內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確有困難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重建。設置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必須指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突發(fā)事件服務。在安全保密的情況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門的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戰(zhàn)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fā)布的命令有組織、有計劃地實施,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預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預定的疏散地區(qū)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定的疏散地區(qū)有關設施的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為戰(zhàn)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以及所需的生產、生活、通信、醫(yī)療、教育等做必要準備。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群眾防空組織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平戰(zhàn)結合、專業(yè)對口和便于指揮、訓練的原則組建。平時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yè)務指導,戰(zhàn)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tǒng)一指揮。各組建單位應當對群眾防空組織進行組織整頓,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建立嚴格的裝備、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專用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群眾防空組織必須依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專業(yè)訓練。集中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崗訓練由組建單位組織實施。群眾防空組織成員在訓練期間的待遇,由所在單位按在崗職工同等對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識技能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和普法規(guī)劃。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所在學校按照國家、大軍區(qū)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納入職工教育計劃。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層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大軍區(qū)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組織實施。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加強指導和檢查。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科技、教育、衛(wèi)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xié)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h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大軍區(qū)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及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執(zhí)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專項用于新建、改建、維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h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專項經費解決,其建設用地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無償劃撥;不能無償劃撥的,應當將其征地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預算。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的專項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審查、監(jiān)督。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一)在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方面有重大成績的;(二)平時開發(fā)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四)在人民防空設施維護管理、群眾防空組織訓練、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方面成績顯著的;(五)戰(zhàn)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的。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限期內未修建或者未補建的,除按照應建面積和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全額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并可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一)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0萬元罰款;(二)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并從滯納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并可按下列規(guī)定處以罰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二)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內未整改或者無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應建面積和收費標準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超過4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三)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損失不足1萬元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補建或者未按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條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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