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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研討案例集(編輯修改稿)

2025-06-08 00:46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提出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險人因病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時才予以賠償的主張是對保險條款含義的曲解,判決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2萬元?! “咐?:案情: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運公司一普通大客車,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處時下車,從右至左橫穿公路,在逆向主車道上被迎面駛來的一輛小轎車撞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大客車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瓦\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屬賠償損失后,依據其所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認為,在這起事故中,客運公司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不是所保車輛直接引起的,因此這不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瓦\公司認為拒賠不合理,起訴到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客運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違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應當承擔賠償肖某損失的責任。客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雙方在對該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上發(fā)生爭議,即對該賠償責任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有分歧,應按照《保險法》第31條的規(guī)定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送達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爭議問題:對合同條款應當如何解釋分析與解決:由于對條款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對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規(guī)定:“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給予賠償?!北景钢写_已發(fā)生了意外事故,也有第三者遭受了人身傷亡,并且依法要支付賠償,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造成肖某死亡的意外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不是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其自身發(fā)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因此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責任。筆者比較贊成第二種觀點?! ∈紫龋つ车乃劳鍪怯娑鴣淼男∞I車直接撞擊造成的,盡管大客車司機違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由于大客車本身并未發(fā)生交通事故,所以并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其次,對保險條款要作出合理的解釋?! ∥覈侗kU法》第31條規(guī)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薄逗贤ā返?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边@兩條法律規(guī)定確立了我國對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原則——“不利解釋”原則。  “不利解釋”原則為在有爭議時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提供了一種原則,但其本身并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逗贤ā反_立的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是:“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語、合同有關的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因此,“不利解釋”原則不能排除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或方法,不能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也就是說,并不是只要對保險條款發(fā)生爭議,就必須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如果保險條款的含義清楚、意圖明確,只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錯誤而與保險人發(fā)生爭議,就應該按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進行解釋。在本案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條款的含義是很明確的,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可以清楚地理解為“由于保險車輛自身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給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損害或直接的財產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客運公司對肖某的賠償責任?! ⑹緦ΡkU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的爭議是導致保險合同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正確合理的解釋對于維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雖然我國《保險法》充分體現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規(guī)定了“不利解釋”原則,但是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不能過于絕對地理解運用“不利解釋”原則,而是要根據具體的文字及條款擬定的本意、適用的情況等做出平等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公平、合理的解釋。案例10:案情:今年10月7日,鄒某帶著獨生子外出旅游結束后返回。當時,父子二人在公路上等候汽車。雖有幾輛客車經過,但都是客滿。等候多時,鄒某心中著急,遂攔住一輛中巴車。中巴車主說明,車上已經客滿,沒有座位,如果鄒某要乘車,只能站著,且車費不減少,中途如有意外,概不負責。鄒某因兒子需要趕回家上學,便表示同意。行駛途中,駕駛員因前方車輛多,緊急剎車,造成鄒某的兒子失去平衡,腦袋撞到汽車的扶手上,裂開一個大口子,血流不止。經到醫(yī)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用500多元。鄒某要求中巴車主賠償其損失,但中巴車主提出,他與鄒某事先有約定,對此事故一概不負責任。雙方協(xié)商未果,鄒某回家后向消費者協(xié)會投訴。消費者協(xié)會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認為中巴車主與鄒某所達成“概不負責”的免責約定無效,對鄒某無約束力。后經消費者協(xié)會主持調解,中巴車主賠償鄒某500元。   在本爭議中,要確定中巴車主應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雙方之間事先達成的免責約定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指導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未來責任的條款。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現行法律視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規(guī)定。一般來說,當事人經過充分協(xié)商確定的免責條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且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是不干預并承認其效力的。但是對于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是禁止的,并否定其效力?!逗贤ā返冢担硹l規(guī)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爆F行法律對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則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而且,這種免責條款一般都是與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愿相違背的??梢?,對于合同履行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不管違約方有無過錯,均不能免責。 爭議問題:本案存在哪種合同關系?中巴車主應承擔哪些合同義務?分析與解決:在本爭議中,鄒某與中巴車主之間已訂立了口頭旅客運輸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合同法》第290條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边\輸行業(yè)是一項帶有危險性的活動,強調運輸活動的安全性,是運輸行業(yè)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承運人最大的法定義務。在旅客運輸過程中,對承運人實行無過錯責任制度,即:只要旅客在乘車過程中受到傷害,即使承運人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逗贤ā返冢常埃矖l具體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綜上所述,中巴車主與鄒某之間達成的旅客運輸過程中造成的意外“概不負責”的免責約定,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規(guī)定而無效。況且,中巴車在客滿的情況下仍超載,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一)項規(guī)定:“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不得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可見,中巴車主及其駕駛員主觀上是故意違章。退一步講,即使其主觀上沒有過錯,根據《合同法》第302條所規(guī)定的無過錯責任,中巴車主也要對鄒某兒子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第四部分 合同的效力案例11:案情:某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的一名投保人剛交首期保險費、體檢完成不到期十小時,被保險人便因意外身故;保險受益人提出近300萬的索賠,保險公司以未收到體檢報告,未同意承保為由,拒絕賠償,但同時表示可以考慮通融賠償100萬。 爭議問題: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分析與解決:(一)、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逗贤ā穼⒑贤某闪⑦^程分為兩個階段:要約和承諾。所謂要約是指要約人向受要約人發(fā)出的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對要約人作出的對要約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諾作出后,合同宣告成立,即承諾的作出是合同成立的標志;而在法律上,一個承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承諾的內容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必須在要約的有效期內達到要約人;承諾須表明受要約人決定與要約人訂立合同;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要求。同時,《合同法》規(guī)定承諾原則上應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這也就是說,承諾的作出應當是以明示的方式而不得以默示方式,而且這種意思表示須到達要約人才生效。另外,法律還規(guī)定承諾人對其尚未生效的承諾享有撤銷權。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投保人向保險人填寫投保單,并支付保險費的行為其實質就是要約;此時合同尚未成立,當然也未生效。接下來,保險人開始審查投保人的要約,如果符合保險合同訂立的條件則簽發(fā)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投保條件,則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保險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要約后,雖安排被保險人體檢,但尚未作出任何關于其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應當認為其尚在審查要約,尚未作出承諾。如果說推定此時合同成立,則不但是對承諾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規(guī)定的違反,而且也同時是對保險人承諾撤銷權的公然剝奪。因而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即本案中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二)、爭議產生的原因。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主要是由于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時間不一致造成的。我們知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概念,合同未成立當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時間卻不一定與合同成立的時間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時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也可能出現一種特殊的情況,即將合同生效的時間追溯到要約人預履行義務的時間(這也是保險業(yè)訂立保險合同的慣例)。也正是由于這種特殊情況的存在,導致了人們對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的錯覺。 (三)、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應為保險人向投保人發(fā)出承保通知并到達投保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險單之時;其生效時間則應是保險合同所載明的生效時間。合同的成立時間與合同的生效時間的不一致只不過是一種特殊的行業(yè)慣例而已,這也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案例12:案情:張某欲自己購買一套設備建塑料加工廠,但因資金不夠向劉某借款10萬元。張某對劉某說:我付了款就能運回設備,預計兩個月內可安裝調試完畢,開工后資金一周轉過來即可還款。劉某說:時間不長,我也不急用,你打張借條我就給你錢。張某就寫了一張“暫借劉某人民幣10萬元整,工廠開工后第二個月即如數奉還”的借條。時隔不久,設備運到,張某此時發(fā)現搞塑料制品加工不如倒賣原材料賺錢,于是張某將自己購進的塑料加工設備租給他人,利用劉某的借款去倒賣原材料。半年以后,劉某見張某有錢做買賣卻遲遲不還借款,便上門索要。張某說借條上寫明的條件是開工后第二個月還款,現在雖有了設備卻沒有開工,故要等到開工后再還。經幾次交涉,劉某見張某沒有還錢的意思,便向法院提起訴訟。爭議問題:本案合同有何特點?張某是否應當付款?分析與解決: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法規(guī)有特殊要求,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的,要符合這些手續(xù)條件。除此之外,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或可以約定附期限,這便稱之為附條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逗贤ā返谒氖鍡l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碑斒氯藶樽约旱睦娌徽數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备鶕緱l規(guī)定及《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作為附條件的合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①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所附條件尚未發(fā)生;②當事人預先不知道所附條件是否發(fā)生或發(fā)生的時間,只知道是可能發(fā)生的事實;③該條件是當事人選定的事實。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以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效力發(fā)生或終止的條件?!逗贤ā返谒氖鶙l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睂τ诒景咐?,首先需要弄清該合同是附條件合同還是附期限合同。期限和條件的差別在于,條件是約定事實,是否發(fā)生不確定,如本案中的“開工時”。如約定的事實是一定會發(fā)生的,就是期限。在理解期限時,不要局限于年、月、日的表述,而是要約定的事實一定會發(fā)生。約定的事實不一定會發(fā)生,不是條件。本案的合同附款為“開工后第二個月”,工廠開工不是必然發(fā)生的客觀事實,其是否發(fā)生及何時發(fā)生是無法確切預知的,所以本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本案例中,張某是否可以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履行合同所規(guī)定的還款義務呢?張某為了自己獲利,在工廠可以開工的情況下,將設備租給他人,致使工廠不能開工,這一做法顯然是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張某應還借劉某的款,并賠償由此而給劉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案例13:案情:吳某于1999年與賣方私下簽訂購房協(xié)議,當時整個小區(qū)1000套住房由于開發(fā)商的原因都沒有辦理房屋三證,因此房產一直沒有過戶到吳某名下。2003年7月,該小區(qū)終于辦理了房屋的產權證,這時賣方以當時房屋沒有三證,私下交易不合法為由拒絕過戶,并提出原價退還。吳某當即予以反對,在此期間,吳某一直在使用該房屋。爭議問題: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分析與解決:對于本案中的情況,通常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是,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因為《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六)項明確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如果在尚未登記領取房產證的情況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則該買賣行為違反了《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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