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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辯訴交易制度與效率(編輯修改稿)

2025-05-10 01:52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準備試用的“辯訴交易”方式審理此案。辯護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訴機關提出了“辯訴交易”申請。而后,控辯雙方進行了協(xié)商,達成三點合意:被告人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審判,自愿賠償被害人因重傷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放棄本案具體罪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觀點,同意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及罪名,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使用緩刑;公訴機關同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請求,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控辯雙方達成協(xié)議后,由公訴機關在開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辯訴交易”申請,請求法院對雙方達成的“辯訴交易”予以確認。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受理了該申請后,由合議庭對雙方達成的“辯訴交易”進行了嚴格的程序性審查,認為該“辯訴交易”協(xié)議及申請文本內容齊全,簽字、印鑒清晰,格式規(guī)范,決定受理。同時,法院又組織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就附帶民事賠償進行庭前調解,并達成了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人民幣4萬元的協(xié)議。國內第一例試用“辯訴交易”方式審理的刑事案件僅用了25分鐘,而從起訴到結案才用了一個多月的時間[5]。除了在東北地區(qū)有辯訴交易的案子,在其他地方也出現(xiàn)過,如孫大午是河北徐水知名民營企業(yè)大午集團的董事長,身家過億,今年49歲。他的大午集團從事畜牧業(yè)和農產品加工業(yè)。因長期無法從銀行獲取貸款,轉而采取向員工親朋和附近村莊的村民打借據(jù)的方法募集資金。這一行為被指控違反了《刑法》第176條的規(guī)定,犯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孫大午于2003年5月被當?shù)鼐酱丁?0月30日,河北徐水縣法院判決孫大午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處罰金10萬元。在該案中大午公司的行為只是民間借貸,大午公司與其貸方村民都有借據(jù)約定的利率也沒有超過銀行利率的4倍且借貸目標特定局限于員工與周圍幾個農村的村民,明顯同我國刑法176條所規(guī)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相符在本質上孫大午是無罪的。但是由于現(xiàn)有國情又不可能放人,為了早日恢復自由被告人只好作有罪交代以換取寬大處罰。美國的李文和案也是這樣[6]。辯訴交易在我國雖有應用,但畢竟是小范圍及典型個案的應用,法律也無明文規(guī)定,最高檢的態(tài)度是不鼓勵也不反對,筆者的理解是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在下一段筆者會詳細介紹。四、最高檢對辯訴交易之全國適用范圍態(tài)度探究筆者對最高檢的態(tài)度十分感興趣,因此在此篇開頭對于與其無關的話題變不再贅述。從地方關于辯訴交易案件得到圓滿地解決的角度來看,最高檢的不反對態(tài)度確有理由,法律制度本來就是為了解決社會矛盾服務的,社會矛盾的引起又是由當事人雙方各自需求得不到協(xié)調導致的,而辯訴交易這個制度,其本質的著眼點是“當事人最關注什么,或者當事人的根本利益是什么。”在英美法系中,即表述為“What the most needed” or “The Benefits”,只要達成的協(xié)議滿足了當事人的要求,社會矛盾便能徹底的平息,在孟廣虎一案中,被告人孟廣虎的最迫切利益是要求緩刑,被害人王玉杰最迫切的利益是要求立即得到賠償,司法機關的迫切利益是盡快解決好糾紛,因此,在此案的處理中,一旦控訴方與被告人達成一種讓這三個要求都滿足的協(xié)議時,司法機關猶如抓到了解題的金鑰匙,或者說是整篇文章的主題,剩下的審判程序不得不淪為形式而被當作陪襯,所有矛盾迎刃而解。出現(xiàn)如此的判案效果,無論是最高檢還是最高法院,都沒有理由去反對。但是,恰恰是如此靈活的做法,在一部分人看來,尤其是在普通老百姓的眼里,一旦司法機關的辯訴交易觸及了老百姓的底線,比如,法官量刑畸輕或畸重,憑老百姓的良心道德無法理解,那么司法權威的動搖,司法道德觀念的喪失等,對我們所初建成的初步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無疑是最致命的打擊。并且,我國實行的是“依法治國”,辯訴交易無法可依,因此最高檢,最高法院的態(tài)度是不敢,也不能支持。根據(jù)筆者對最高檢態(tài)度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出幾個結論,一、在地方法院檢察院,只要辯訴交易用的合理,用的正確,這些判決并無不可。但是怎么做到用的合理,用的正確呢?第一、關于辯訴交易適用對象的問題,大多數(shù)學者與法律實務工作者都發(fā)表過論文[7]提倡借鑒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辯訴交易的范圍上應為依法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但是還必須有一些限制條件,如不能在累犯慣犯的范圍內使用辯訴交易制度給犯罪人一種金錢至上,有錢不坐牢的心態(tài),同時在危害國家利益及公共安全,還有黑社會勢力犯罪,以及有組織有計劃有預謀的共同犯罪。第二、關于辯訴交易的程序問題,毫無疑問,程序必須要合法。如訴訟主體必須全部到場,保障被害人與被告人的知情權,同時也必須要有檢控方和律師的出席,在有公正文書簽定下,達成協(xié)商一致的辯訴交易。向法院提交已經達成的協(xié)議,但必須有個時間限制,應當在庭審之前,由于我國的國情,如辯訴交易制度的不成熟,司法人員的素質不是很高,因此司法部門應專門組成合議庭,討論辯訴交易的合法合理性。如果同意則與控方被告方被害方簽訂協(xié)議,如果否決,則通知檢控方與被告方其決議與理由。在是否提出辯訴交易的一方可以上訴的問題上,在中國現(xiàn)在沒有條件來實行,因為其一是制度不完善,其二是司法人員沿襲從前的成規(guī)陋習,變相的收受賄賂。二、未來幾年內,辯訴交易將會是司法界的熱點詞匯,大量的實踐案例,日趨年輕化的司法隊伍,追求司法效率的步伐等都為其提供了良好的發(fā)展條件,同時也可以看到辯訴交易在我國還不適合上升為法律,即作為法律規(guī)則來適用,似乎條件還未成熟。綜上所述,最高檢不支持,不反對的態(tài)度其實是從側面向各級人民法院與檢察院傳達著這樣的一種信息——通過基層的實踐,不斷累積經驗與慢慢地獲得群眾的支持,等到條件成熟,勢必要出臺關于辯訴交易在中國司法判案中的規(guī)則與要求。究竟有中國特色的辯訴交易制度什么時候才算成熟,或者是要達到什么樣的狀態(tài)才有必要上升為法律,在下一章筆者會對辯訴交易未來之設想作出詳細的介紹。五、中國辯訴交易制度應用之設想。 自得到最高檢不反對也不支持的態(tài)度之后,筆者關于辯訴交易應用之設想產生了諸多想法,筆者認為辯訴交易不僅僅局限于刑事犯罪領域,還應該應用在民事、行政審判領域內,諸如,在民事判決中,法院可以起到刑事訴訟中控方的作用,在庭審之前,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談判,這一點與民事制度中的民事調解,民事和解制度很像,但筆者認為,雖然在作用上有其相似,如都為了有效率地解決糾紛,平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矛盾。但其實現(xiàn)形式絕非像民事調解、和解制度一樣,法院只是扮演一個居中調停人的角色。在加入辯訴交易的元素之后,民事調解與和解中的法官更像是一個“導演”,打個不恰當?shù)谋扔?,法官在主持民事雙方進行調解、和解時,法官事先根據(jù)對案件的了解,對法理的剖析,對裁判的設想已經勾勒出一個司法判決的劇本,但是這個劇本若上演,不管是悲劇還是喜劇,總有一方當事人要承受悲劇所帶來的不理后果,接著是不斷地上訴,上訪,不僅浪費了司法部門的部分資源,與公民的寶貴時間與金錢,更有可能激化少部分人對社會、對法律的仇恨與矛盾。這是“導演”所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在調解、和解的過程中,法官應起主導作用,先提出爭議點,然后就從支持雙方訴求的證據(jù)入手,分析哪一項爭議對哪一方有利,建議哪一方放棄該項訴訟請求,而獲得法院支持的另一項訴訟請求,如李景輝訴龍井二組與包興磚廠合同無效一案,雙方的爭點就在于:(一)、龍井二組與包興磚廠合同是否有效;(二)、對屬于李景輝土地使用權的那部分土地的補償是否合理。此案法官從現(xiàn)有證據(jù)與有關法律來看,合同是有瑕疵的(因為得到土地使用權人李景輝的同意),但是此合同得到大部分土地承包經營人的追認,雖然法律目前尚未規(guī)定,但就此種情況來看,法官本著民法上利益保護多數(shù)人原則,對原告李景輝較為不利,若如此駁回李景輝的訴訟請求,李景輝必然不服,因此,法官主動與龍井二組與包興磚廠溝通,并向李景輝釋明第一爭議點其處于不利地位,然后法官提出將此第二個爭點的出租土地補償金提高來換取李景輝對第一個爭議點的妥協(xié),經此,雙方欣然同意,其判決雖然是駁回了李景輝的訴訟請求,但是龍井二組提高了支付李景輝那部分土地出讓金的價款,達到雙贏的局面。這一點便是辯訴交易制度在民事判決上的生動體現(xiàn)。在筆者看來,民法上的辯訴交易應當比在刑法領域適用要更加迫切,一來是我國民事案件多于刑事案件,民事審判效率問題比刑事審判效率問題更加突出;二來是民法上適用辯訴交易無風險,民法本來就是一本意思自治的法律,當事人都有權利處分自己的財產權,人身關系,知識產權等私權利,與刑法中公權力的處分相對比,既不會涉及到公共利益問題,也不會對司法機關的權威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另外,適用辯訴交易的方法不僅僅有“爭點交易”一種,還有其他方法,如“權利交易”,茲有一例,稱之曰張真策訴花蕾幼兒園房屋確權案件,其起因為花蕾幼兒園與張真貴合資建房,約定建4層樓,雙方各占2層,后張真策從其兄張真貴手中購得此房中的第四層,并要求其兄協(xié)助其辦理房屋產權證,但此地系公益用地,無法辦理產權證,遂訴至法院。此案例可謂之簡單,要確定張真策之所有權,必先確定其兄與花蕾幼兒園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上發(fā)生效力。故所有權仍在花蕾幼兒園手中,此案理應判決駁回張真策訴訟請求,那么此判決發(fā)生效力后,張真策之物乃無法獲取所有權之物,此物占之便內心不踏實,生怕有天房屋所有權人突然行使物上請求權將此物收回,因此,張真策便會主張合同履行不能,行使解除權,要求其兄返還其購房之款,同理,其兄張真貴也會向幼兒園行使此項權利。由此可以看到,雖然得到了正確的判決,但是自此三方關系變得更加不穩(wěn)定,如張真貴不返還其弟之款,其弟必然會訴至法院,或花蕾幼兒園不同意解除合同,張真貴訴至法院。這種情況無論是本案當事人還是法院一方都是不愿意看到的,此時,若應用“辯訴交易”,便可解決其中矛盾,即用花蕾幼兒園對此樓第四層的“所有權”來交換張真貴的債權,張真貴用交易得來的“所有權”去換取張真策的訴權與債權,當然這“所有權”的交易應當有法官在場,并見證當事人簽訂協(xié)議,此稱之為“權利交易”。但是,讀者會產生一個疑問,這行為不是違背了《物權法》關于不動產權的規(guī)定嗎?筆者認為,民法既是一部私權利法,又是一部包羅萬象,紛繁復雜的法,換言之,多如牛毛的民事案例不斷涌現(xiàn),并非只有適用法律才是最好的解決方法,況且私法的一個重要的特點便是意思自治原則,如若當事人協(xié)議偶爾優(yōu)先于法律的適用,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筆者看來并無不妥?;蛘哒f針對此案,在立法還未到此先進的狀態(tài)下,在法律與情理的沖突下,當然優(yōu)先適用于法律,即駁回張真策的訴訟請求是必然的,但是若在此應用筆者前面提到過的“權利交易”,令三方當事人都放心,在庭審過程中便已經達成了協(xié)議,那么審判結果便已不重要了,真正達到緩解當事人矛盾,減少上訴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然,在民事案例中具體如何運用辯訴交易的方法,應當層出不窮,由于筆者能力與經驗有限需待以后更多的判例出現(xiàn)再繼續(xù)探討。同樣的,辯訴交易當然適用于行政審判領域,與上文所訴民事審判一樣,行政審判也有撤訴制度,其撤訴制度相當于民事領域的調解、和解,在原告撤訴的原因中當然少不了法官的積極調解。但是如果以傳統(tǒng)的方式,即法官苦口婆心地勸解原告撤訴,并時不時地舉出一系列法條與判決結果來暗示堅持訴訟會對其不利,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這樣做的效果雖然從數(shù)據(jù)上看來還可以,如,[8],幾乎達到了50%,但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的原告是迫于行政機關的壓力,而不得不做出的妥協(xié)。在筆者設想的行政領域的辯訴交易中,雖然其實踐性須待檢驗,但從理論性上可以將撤訴案率得到大幅度的提高,具體做法,是將法官的地位加以變化,即在進行行政和解時,法官應傾向于原告方,相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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