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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報告-資料下載頁

2024-11-19 02:15本頁面
  

【正文】 此情況下,邱炳經(jīng)權衡后同意將李品代為售出的三間房屋仍出賣給王學,但這并不是說李品的代理行為有效,而是邱炳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于李品與王學在代理行為中惡意串通給邱炳造成的損失,邱炳要求李品、王學賠償則是合法的。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責任。”這里所說的代理關系中的連帶責任,就是在代理關系的三方當事人中由其中的某兩方當事人共同向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負有承擔全部責任的義務。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關系中,應由代理人與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代理人李品與第三人王學雙方串通,故意壓低房價,給被代理人邱炳造成損失,邱炳有權要求王學與李品共同賠償。他們既然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邱炳以王學拿不出現(xiàn)款為由,只要求李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也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應予以支持。1對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案情]原告毛阿文,男,41歲,個體醫(yī)生。被告某市醫(y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1987年1月7日,原告毛阿文讓其子毛曉華去某市購買中草藥“首烏”10斤。當日下午三時許,毛曉華到市醫(y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購買藥材時,向售貨員表示要購買中草藥“首烏”,數(shù)量是10斤。由于毛曉華是雷州人,雷州話的“首烏”與廣州話的“草烏”聲音十分相近,高談闊論市部售貨員誤將10斤“草烏”賣給毛曉華。毛曉華不識中草藥,遂將“草烏”帶回。數(shù)日后,其父毛阿文發(fā)現(xiàn)藥搞錯了,馬上找到該門市部要求退換。該門市部以“中草藥概不退換,何況既無發(fā)票,又隔數(shù)日”等為由拒絕退換。原告毛阿文訴至該市某區(qū)人民法院。該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原告毛阿文之子毛曉華誤將“草烏”作“首烏”買回,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可予變更或撤銷。最后經(jīng)調解,原告毛阿文與被告某市醫(y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達成退藥還款的協(xié)議。[問題]本案爭議的買賣行為是否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簡析]本案爭議的買賣行為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基于對民事行為的重要內容誤解而進行的民事行為。它既包括行為人對民事主體的誤解,也包括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性質的誤解,還包括行行人對民事主體的誤解,也包括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性質的誤解,還包括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標的物的誤解和對其他重大事項的誤解。本案中的被告某市醫(yī)藥公司城南門市部把毛曉華購買“首烏”誤解為“草烏”,毛曉華也誤將“草烏”為“首烏”買回,顯然雙方在買賣的標的物上都存在著重大誤解,這樣進行民事行為的結果,違背了原告毛阿文的真實意思。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但這類民事行為在人民法院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仍有約束力。該區(qū)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處理上,采取調解方式,使雙方當事人達成退藥還款的協(xié)議,實際上撤銷了這一民事行為。實體處理是正確的。但應當提出的是,該區(qū)人民法院在處理本案中,沒有確定原告之子毛曉華的訴訟地位,這是一個缺陷。本案原告毛阿文讓其子購買草藥,實際上在他們父子之間形成了代理關系,代理權限也很清楚,即毛曉華代替其父毛阿文向第三人進行購買10斤“首烏”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產生的后果及于被代理人。由于毛曉華因重大誤解而進行的民事行為給被代理人帶來了不利后果,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協(xié)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訴是可以的,但毛曉華是代替其父實施民事行為,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沒有確定他的訴訟地位是不妥當?shù)摹C珪匀A可以作為本案的訴訟第三人主動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有權通知其參加訴訟。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沒有成就,該民事法律行為不發(fā)生效力[案情]原告洪玉蓮,女,49歲,干部。被告阿倩萍,女,63歲,家庭婦女。原告洪玉蓮家原有祖遺房屋三間,座落在鄒縣東村。洪玉蓮在光元縣工作,房屋由其母親趙玉珍一人居住。1954年,洪玉蓮的母親趙玉珍遷往光元縣,隨洪一塊生活。走時,將三間房屋交給鄰居陳倩萍夫婦代管和使用。因自己長期不用,洪玉蓮便同其母商量,想將房屋賣掉。被告陳倩萍聽說洪家要賣房,要求買下。1957年趙玉珍和陳倩萍請人作中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契約寫明:房價人民幣500元,一年內分三次付清;在一年內買方何時付清房款,賣方何時將房屋買賣契證交給買方。當時,陳倩萍交了房價款100元,三個月后又給洪玉蓮寄去50元。尚欠房款350元。洪玉蓮和其母趙玉珍多次催要欠款而未得,洪家也就未把房屋買賣契證交予陳倩萍。陳倩萍的丈夫去世后,陳倩萍同其子女繼續(xù)居住在該房內。其間,曾多次對房屋進行維修。1978年,洪玉蓮和其母趙玉珍曾找到陳倩萍,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陳倩萍堅決不同意。1985年,洪玉蓮的母親趙玉珍病故。1986年3月,鄒縣電影院因擴建要征用東村的一些土地,需拆除一批民房,洪、陳爭議的三間房屋也在拆除之列。電影院與陳倩萍達成協(xié)議,以房價1500元買下爭議之房。原告洪玉蓮得知此事后,于同年7月以被告陳倩萍房款未交清,房屋產權尚未轉移為由拆至鄒縣法院,要求確認房屋歸已所有,并收回自己的產權。被告辯稱,買賣雙方訂有房屋買賣契約,自己已交了部分房款,契約并未規(guī)定“房價款不交清,房屋買賣契約無效”,所欠款史是欠原告的債務。因而,堅決反對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權歸已所有的請求。鄒縣法院審理認為,1957年,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是自愿的,有中人、契約執(zhí)筆入作證,立有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也交付了部分房款,買賣關系已經(jīng)成立。被告所欠部分房款,屬于債務,應比照當時的物價確定尚欠房款,適當歸還原告。據(jù)此,判決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所為的買賣房屋行有效,房屋應歸被告所有。被告賣房所得1500元,應分給原告600元。判決后,原告洪玉蓮不服,上訴到中級法院。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定性準確,處理適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原告洪玉蓮仍不服,申訴到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后認為。1957年洪玉蓮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的房屋買賣所訂契約中有房款一年內分三次付清買賣契證才交陳倩萍的內容。因此,這一買賣行為是附條件的買賣行為。由于買方長期拖欠房屋價款,買賣契約中所附條件并未成就,這一買賣行為能認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在這種情況下又將房屋出賣是無效的。房屋的怕有權應歸原告所有。但考慮到此房屋屬于電影院擴建工程拆遷范圍,且已經(jīng)拆除,不可能返還原物。因此,判決如下:(一)撤銷、二審法院的判決;(二)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房屋歸趙玉珍的法定繼承人洪玉蓮所有;(三)電影院同被告陳倩萍所為的買賣房屋的行為無效,電影院支付給陳倩萍的房屋價款1500元歸洪玉蓮所有。陳倩萍原交付的房屋價款及使用期間付出的房屋維修費用400元,由洪玉蓮退給陳倩萍。[問題]本案中原告洪玉蓮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是不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是否正確?[簡析]本案原告迷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彼^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規(guī)定一定的條件,并把該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根據(jù)。所附的條件必須具有以下四個特征:一是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將來發(fā)生的事實。在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jīng)發(fā)生或存在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二是作為條件的事實是將來發(fā)生的事實。能夠肯定將來一定會發(fā)生或肯定將來一定不發(fā)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三是作為條件的事實是當事人自己選定的事實,而不是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事實;四是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是合法的事實,違法的事實不能作為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本案原告之母趙玉珍同被告陳倩萍在所立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房屋買賣所附的條件是“在一年內分三次付清房屋價款”。這一條件完全具備上述特征,即作為條件的這一事實將來可能發(fā)生也可能不發(fā)生,這一事實是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也是合法的。因而,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即買方在一年內付清了房屋價款后,買賣房屋的行為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即買方)陳倩萍雖交付了部分房屋價款,但并未按契約規(guī)定在一年內付清房屋價款。所附的條件沒有成就,該民事法律行為也就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所以,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認定原告之母趙玉珍和被告陳倩萍買賣房屋的行為未生效,房屋歸趙玉珍的法定繼承人洪玉蓮所有是正確的。既然房屋不歸被告陳倩萍所有,陳倩萍也就無權出賣。因而,陳倩萍同縣電影院進行的買賣房屋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房屋應該返還給洪玉蓮。鑒于房屋已經(jīng)拆除,不可能返還原物的事實,判決確定被告賣房的非法所得1500元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退還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部分房屋價款和維修費也是合法的。本案一、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之所以發(fā)生錯誤,關鍵在于沒有弄清買賣房屋這一民事行為的性質,把民事待業(yè)的當事人一方未按民事行為所附條件來履行,當作了合作,從而導致了在整個案件的處理上出現(xiàn)了原則性錯誤。應該指出的是,本案在訴訟程序方面還存在一個問題,即人民法院的判決既然確認被告和電影院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卻沒有確定縣電影院在訴訟中的地位,這是不妥當?shù)?,根?jù)本案情況,人民法院應通知縣電影院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四篇:民法案例分析期末案情介紹:原告:某縣某商場(以下簡稱商場):被告:某縣商業(yè)管理局(以下簡稱商業(yè)局).某縣某商場是1994年成立的集體所有制商業(yè)單位,商業(yè)管理局舉行全局職工先進個人表彰會,從商場購買石英鐘,手表,電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為獎品,價款共計18000元,商業(yè)局經(jīng)辦此事的辦公室主任對商場經(jīng)理說,因商業(yè)局最近開支較大,所以此項貨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給商場,商場經(jīng)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業(yè)局仍未付款,商業(yè)局作出決定并通知商場:獎品貨款18000元由商場自行消化,商場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責令商業(yè)局付款,而商業(yè)局則以該糾紛系上下級單位內部糾紛,:1,我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財產關系:是指人們在物質資料的生產,分配,:(姓名,肖像,名譽等關系)和身份關系(扶養(yǎng),監(jiān)護等關系).3,民法的調整對象:(1)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fā)生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2)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屬于上述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3),平等的買賣雙方,:本案糾紛屬于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范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并通知商業(yè)局到庭應訴,但商業(yè)局不應訴,為此地,法院缺席審理了此案,判決商業(yè)局支付所欠某商場貨款8000元,認為此案應屬平等主體這間的財產糾紛,受民法調整,一審法院受理并對本案作出判決并無不當,遂判決如下:駁回上訴,: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大慶路 195號。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 律師 事務所律師。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友誼路。委托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居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fā)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 民法 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后,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0年 7月 18日裁定,將本案發(fā)回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重審。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巖擔保,高峰巖才被原告聘用為合同制干部。高峰巖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巨款潛逃,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jù)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 23萬元,并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金融系統(tǒng)經(jīng)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峰巖的作案事實;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鑒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峰巖冒領的;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 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 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guī)定程序聘用高峰巖,高延民為高峰巖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于民法調整范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復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經(jīng)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后,查明:1993年 11月 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巖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巖為該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自己確定經(jīng)濟擔保人。1993年 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巖合同期內的經(jīng)濟擔保人。《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fā)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巖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 23萬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經(jīng)哈爾濱動力區(qū)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巖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攜款潛逃。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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