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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資料下載頁

2024-11-04 12:54本頁面
  

【正文】 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fā)”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 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fā)后,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臵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chuàng)業(yè)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fā)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并在購買對方開發(fā)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余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此外,2000年春節(jié)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臵業(yè)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余元、美元50萬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裁判結果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fā)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chuàng)業(yè)園區(qū)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chuàng)業(yè)園區(qū)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于開發(fā)上述土地,公司注冊資金全部來源于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fā)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并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并轉賣后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于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托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托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jié)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余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于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fā)的房產,在案發(fā)前已將房產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fā)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fā)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于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后,出于掩蓋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鑒于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案發(fā)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fā)后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指導案例4 王志才故意殺人案裁判要點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fā)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yè)學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系。2005年,王志才畢業(yè)后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范大學繼續(xù)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yè)參加工作后,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xù)保持聯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后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xù)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時30分許,王志才服農藥自殺未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與其親屬積極賠償,但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裁判結果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濰刑一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魯刑四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認的事實,以(2010)刑三復22651920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發(fā)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魯刑四終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裁判理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發(fā),王志才求婚不成,惱怒并起意殺人,歸案后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同時考慮到王志才故意殺人手段特別殘忍,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要求依法從嚴懲處,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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