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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消費者保護中的合理期待原則-資料下載頁

2025-07-27 13:15本頁面
  

【正文】 為前提,但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是以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為前提的。試想如果保險合同條款不存在任何爭議,那就應當推定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了,又豈有有利和不利之分呢?而無論是河南省澠池縣法院還是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法院做出的判例中的保險條款,其本身都是不存在爭議的。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恰恰是白紙黑字、清楚明確。至于在案例一,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對于保險消費者的告知義務履行是否明確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明確與否不僅涉及到保險銷售人員自身的表達能力,亦需要考慮到消費消費者的理解能力,也許在保險銷售人員看來已是十分明確的概念,在保險消費者看來是不夠明確的。或者說在簽訂保險合同的那一刻保險消費者自以為自己是明確聽懂了,等到保險事故實際發(fā)生時,卻又發(fā)現(xiàn)自己當初對于保險合同中重大疾病的理解是有誤的。其實以上兩個案例如果用保險消費者合理期待原則來解釋的話,就再為明確不過了。在案例一中,保險消費者作為一個普通人,又不是專業(yè)的醫(yī)生,又怎么可能會對心臟病在醫(yī)學上的種類分類有如此細致的理解,即使保險銷售人員能夠把這兩種不同原因造成的心臟病解釋的十分明確客觀(但相信實際上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官又有什么理由能夠如此苛求地期待保險消費者在購買保單的那一刻能夠準確理解保險人的解釋。在案例二中,保險公司給出的拒賠理由是由于保險消費者在患病期間選擇的治療方式不同于保單上約定的治療方式(但前提是這兩種治療方式在手術價格上是相近的,只是醫(yī)學上的兩種不同診療方式),法官又怎能苛求保險消費者明知有更好的治療方式且費用相當的情況下,不選擇更優(yōu)的治療方式呢?這顯然是違反了保險消費者當初買保險的目的,違反了保險消費者對于此份保單作用的合理期待。由于涉及重大疾病的保單往往會參雜許多普通保險消費者無法理解的醫(yī)學專業(yè)術語,也容易被保險人鉆漏洞、挖陷阱,導致保險消費者在出險時理賠困難,因而在重大疾病險中運用合理期待原則來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問題是值得關注的。其次,合理期待原則在涉及第三人侵權的保險合同中能發(fā)揮重大作用。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在2008年審結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保險理賠糾紛案(案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蘇中民二終字第0252號) 保險公司應對負賠償責任的車輛借用人承擔保險責任——朱永琪訴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區(qū)支公司、第三人吳建偉保險合同糾紛案,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7月1日。2005年3月,朱某將其轎車借給單位同事吳某使用,沒想到在借用期間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朱某遂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但保險公司認為其在保單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僅是轎車的所有人朱某,現(xiàn)在由于是朱某的同事出交通事故導致汽車受損,不是朱某本人造成的,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主體,因而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具體研究了案情后,認為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成立。因為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對象應當針對的是轎車而不是具體的人,換言之,保險公司承保的對象是物而不是人。無論是轎車的所有人還是實際使用人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都應當是屬于保險條款中的被保險人受損,因而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當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做出此項判決結論的事后,受到了很多質疑,因為我國當時的舊保險法中并沒有明確指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被保險人包括被機動車投保人及其允許的機動車實際駕駛人。換言之,法官在做出判決時對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做了擴大解釋,這對保險人來說是不利的。其實本案如果從合理期待原則的角度來做出判決解釋的話就明確多了。機動車投保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的確是僅以其自己的名義在保險合同上簽字的,但作為一個理性人,把自己所有的車借給他人使用是勿質可否的,是所有權全能指使用權的行使,是受到《物權法》保護的合法合理行為。從一個角度來看,當機動車所有人把機動車借給第三人使用時,此時的實際使用人就應當是處于“臨時被保險人”的地位。當實際使用人把機動車歸還給機動車所有人后,此時的“臨時被保險人”狀態(tài)就完成了其任務,恢復到原來的正常狀態(tài)。此案例判決正是運用了合理期待原則中對于保險合同訂立目的的客觀合理期待,保護了保險消費者的權利,亦符合保險法中第三者責任險的立法初衷。由此可見,合理期待原則在實際判案中起著十分重要的解釋作用,在對于運用不利解釋原則和明確說明義務條款不能維護保險消費者權益案件中,發(fā)揮了很好的彌補作用。 合理期待原則對保護我國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意義雖然商業(yè)保險進入我國普通保險消費者的購買領域的時間遠短于英美等發(fā)達國家,但由于我國人口眾多,保險業(yè)在我國有著非常廣闊的發(fā)展空間,導致在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缺失存在的現(xiàn)實問題不下數種,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對我國保險市場的良性健康發(fā)展以及我國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有以下幾點積極意義:第一,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有利于預防保險欺詐對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損害。保險欺詐是金融犯罪中的一類屢禁不止的經濟犯罪形態(tài),由于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理賠中涉及了大量的信息數據技術和信息經濟學知識,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中也存在著保險博弈論原理,特別是理賠金額的計算方式,對于普通的保險消費者來說根本是如天書,即使是專業(yè)的法經濟學家,由于保險項目和品種繁多,亦難以在短時間內理清。自保險行業(yè)誕生以來,保險欺詐問題就伴隨著應運而生。保險欺詐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保險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及保險公估人對保險消費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保險欺詐,另一類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估人的欺詐。在保險業(yè)發(fā)展初期和發(fā)達國家,這兩類保險欺詐方式是并存的,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保險人地位的壯大,現(xiàn)實生活中前者的發(fā)生機率更高,這也是為何目前各國都提倡要加強對于保險消費者的傾斜保護的重要原因,亦是合理期待原則的產生因素。第二,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有利于彌補因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給保險消費者權益帶來的損失。保險市場的信息不對稱情況從總體上來看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指由于保險標的是掌握在被保險消費者手中的,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何時出險,出險時的具體狀況無法掌握第一手具體資料。第二類是指由于保險公司會派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開拓保險業(yè)務,對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在與保險消費者簽訂格式保單或繳納保費時的具體明確告知義務情況不能準確把握。第三類是指保險消費者對于保險人的理賠能力和理賠信用,在簽訂保單的時候是無法準確估計的。于是在第一類情況下,當保險人無法精確掌握出險狀況時,其往往想推卻責任,認為是是保險消費者故意為之,以此拒絕合理賠償。在第二情況中,保險經紀人和保險代理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會故意夸大保單功能以吸引保險消費者購買,或者在收取了保險消費者保費后拖延交付、挪用保費。在第三種情況下,保險人為了自身創(chuàng)收,也會故意拖延支付理賠費的時間,如在機動車責任險中,遲來的理賠費可能會危及到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救助。此外,保險格式合同條款的復雜化使得保險消費者維權不易。雖然我國保監(jiān)會在2004年就在出臺的《保險公司管理規(guī)定》中明確要求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應該是通俗易懂的,但收效甚微。據一項保險消費者調查顯示,在已經購買了保險產品的保險消費者中,%的受訪者表示對自己購買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知半解,亦有10%的消費者是因為看不懂保險合同條款而拒絕購買保險。特別是對于一些涉及保險學專業(yè)用語如等待期、猶豫期、躉繳、年度紅利公布等待期間,甚至在人身保險中往往涉及大量的醫(yī)學上的專業(yè)術語如原位癌、惡性黑色素腫瘤 保險合同難懂隱藏霸王條款 單據術語復雜,載,2011年4月11日。,相信除了專業(yè)醫(yī)生,保險人自己都不一定全懂,更別說普通保險消費者了。當然,不能把復雜的保單內容簡單說明清楚也顯示除了我國保險從業(yè)人員的職業(yè)知識不充分,現(xiàn)實中有些保險工作人員對稍微深入一點的保險概念如現(xiàn)金價值、超值保額就一知半解,無法準確地傳達給欲購買保險產品的保險消費者,從而造成了退保現(xiàn)象的頻頻發(fā)生。因此,雖然我國新保險法中對于一些涉及保險消費者具體權益保護的措施雖然做了規(guī)定,但在條文表述時過于模糊,如對于及時、說明、明確等規(guī)范性法律術語的表述會給保險人侵害保險消費者權益埋下伏筆,此時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能及時彌補普通保險消費者因保險信息不對稱和不懂保險專業(yè)術語而吃的虧,防止保險人故意不賠或少賠。第三,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有利于督促保險人加強自身監(jiān)管。在關于保險人的法律責任承擔方面,雖然對于提供虛假注冊報表、擅自設立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業(yè)務規(guī)則等做了規(guī)定,但對于保險人少賠惜賠、無理拒賠的行為、隨意提高保險費、減少保險項目、誘保騙保、保險銷售人員的誤導、保險公司銷售人員的責任等具體管理措施沒有做出細致規(guī)定,因此適用合理期待原則來解決司法斷案中的保險合同糾紛,也等于是給保險人的告誡,在制定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時不能通過鉆法律漏洞來規(guī)避保險理賠責任,更不能隨便忽悠投保人購買無用險。 立法建議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理念起源于英美等發(fā)達國家,而我國對于保險消費者保護的理念是在2007年美國爆發(fā)了次貸危機爆發(fā)后才逐漸建立的。09年保險法第二次修訂中才首次把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納入了保險監(jiān)管的法定范疇, 石富覃、劉志堅:論后金融危機時代我國保險消費者的保護,載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1月第40卷第1期。可見我國對于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立法層面還是相當薄弱的,因此在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制度設計方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進。首先,立法層面引入合理期待原則來解釋格式保險合同條款。在以往的保險合同糾紛中,如果保單條款存在歧義,那法官還可以運用歧義原則或告知義務未充分履行,做出對于不利于格式合同條款制定者即保險人的判決,但保險人對于保險知識的把握和保險合同條款的擬訂肯定要比保險消費者精確,其可以通過一次次的修訂格式保險合同來對抗。但如果保險條款不存在歧義,法官再用不利解釋來判案的話,難免顯得強詞奪理,同時會讓保險人覺得保單的作用變得可有可無,從而導致惡性循環(huán),亦不利于我國整體保險業(yè)的繁榮發(fā)展。因此如果能把合理期待原則在我國保險立法層面加以確定,則不僅使我國法官在判案時為傾向性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而合理增加保險人理賠責任奠定了法條依據,保險消費者合理、善意的客觀期待亦符合法理學中對于正義大于秩序的價值位階。同時對于保險人而言,也使其能夠從保險消費者的實際需求角度出發(fā),合理擬定保險條款,因為保險業(yè)不僅是一項盈利性產業(yè),更是一項關乎民生安全和社會信任的基礎事業(yè)。其次,是對于合理期待原則在我國的立法模式選擇。立法模式的選擇主要包括以下幾種:第一,修訂法律,增加法條,以法律正式條文修訂的模式引入合理期待原則的司法斷案理念。比如可以新增法條“保險人在制定保險格式合同條款時或者解釋保險格式條款時,不得違背保險消費者善意的、合理的期待?!蔽覈?009年的第二次保險法修訂中,已經通過修訂法條的模式正式引入了不可抗辯規(guī)則。如今已經距離上一次保險法修訂快五年了,可以考慮在進行保險法第三次修訂的過程中引入合理期待原則的條款,十分可行。第二,運用司法解釋模式,確立合理期待原則在司法斷案中的正式運用。相比正式立法而言,司法解釋的運用效率更高,亦不缺乏權威性。第三,在司法判例中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形成司法指導案例。眾所周知,我國法院這幾年都在嘗試出臺司法指導案例,以加強對審判實務的指導。如果最高法院或地方高院能夠出臺司法指導案例,亦是一可行之舉。但與前兩者相比,司法指導案例的效力和地位顯然偏低,但并不影響其實務操作的可借鑒性。以上三種模式都是十分可取的,但筆者更贊成用修訂法條的模式把合理期待原則吸收到我國保險法中。此外,我國保險法在第二次修訂時就通過修訂法條的模式增加了不可抗辯原則,從法律效力上來說,合理期待原則與不可抗辯原則相比的重要性是有過之而無不及的,既然不可抗辯原則已經以立法修訂的模式被我國保險法吸收,那合理期待原則也可以在保險法的下一次修訂中被納入。最后,用量化的數據和細化的文字制定出更具體明確的保險格式條款,通過保險人如實提示說明告知義務方式的再精確定位,提高保險格式合同的精準性。運用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合理期待原則,歸根到底只是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和技巧,因為保險公司在出險后,往往會以保險消費者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明確知曉保險風險,從而少陪、惜賠或不賠,此時保險消費者和保險人會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字面含義解釋做出不同的理解。正如前文所述,對于歧義合同條款,法官可以運用不利解釋原則來維護保險消費者的權益。但對于非歧義合同條款,如果沒有合理期待原則的引入,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公正地保護。當然,如果保險人能從根本上進一步完善保險合同條款,加強對保險從業(yè)人員的培訓,使保險合同條款的善意合理性進一步增強,則也有利于保險業(yè)的健康良性雙贏發(fā)展。比如可以采用書面告知方式作為唯一證據時,比如在重大疾病保險和意外傷害人身保險中,可以用更精準的、實際操作性更強的具體數據文字對疾病程度和人身傷害程度做出細分規(guī)定,避免出現(xiàn)模棱兩可的歧義理賠標準的保險格式條款,比如在簽訂保單時預先告訴保險消費者在出險后要注意保存理賠證據以及如何正確保存理賠證據、理賠證據鑒定的具體標準等,從而更有利于保險人和保險消費者在出險后理賠舉證責任的分配落實??傊?,運用合理期待原則來解釋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的最大魅力在于其能突破格式合同文字表層含義,探尋隱藏在保險條款背后的公平正義觀,是賦予法官的一種新型的用于更多偏袒無知普通保險消費者的法律解釋工具,而這樣一種主觀性極強的司法斷案工具能否真正從立法和司法層面被我國法官很好的貫徹運用,最終還是取決于我國法官對于保險消費者內心“合理、善意”期待的理解,也是對于保險消費者內心真意探尋的一個自由心證過程,同時也必須受到筆者在前文中提到的合理期待原則適用限制的約束,這樣才能使其在具體司法適用中真正發(fā)揮平衡保險消費者和保險人之間利益的公正作用。6 總結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理念起源于英美等發(fā)達國家,保險法在英美發(fā)達國家的發(fā)展歷程亦不下數十年。我國對于保險消費者保護的理念是在2007年美國爆發(fā)了次貸危機爆發(fā)后才逐漸建立的,我國保險法在2009年的第二次修訂中才首次把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納入了保險監(jiān)管的法定范疇, 石富覃、劉志堅:論后金融危機時代我國保險消費者的保護,載蘭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1月第40卷第1期。可見我國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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