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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勞動基準法(編輯修改稿)

2024-11-18 23:2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宣告確定,而未論知緩刑或未準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guī)則,情節(jié)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術上、營業(yè)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連續(xù)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guī)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guī)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之醫(y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yè)不能繼續(xù).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于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于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于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于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guī)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雇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yī)或解雇,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guī)定于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于屆滿3年后,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于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期間預告雇主。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guī)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時間依下列各款之規(guī)定:一、繼續(xù)工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于10日前告之。二、繼續(xù)工作一年以上3 年未滿者,于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xù)工作3 年以上者,于30 日前預告之。勞工于接到前項預告后,為另謀工作得于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guī)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預告期間之工資。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guī)定發(fā)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yè)單位繼續(xù)工作,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余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fā)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guī)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fā)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二十條 事業(yè)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余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guī)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并應依第十七條規(guī)定發(fā)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xù)予以承認。第三章 工資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后,行政院核定之。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于習慣或業(yè)務性質,得于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共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并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guī)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fā)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fā)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 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 / 3 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fā)給之。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二+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yè)、清算或宣告破產,本于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yōu)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guī)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guī)定金額后,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于10‰范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于規(guī)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鹬绽U有關業(yè)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托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guī)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guī)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九條 事業(yè)單位于營業(yè)終了結算,如有盈余,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于全年工作并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周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于其他工作日。其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仍以48 小時為度。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yè),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后,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 周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2 周內至少應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wèi)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yè),除農、林、漁、牧業(yè)外,不適用前項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 在坑道或遂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第三十二條 因季節(jié)關系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并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后,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3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2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24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yè),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4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32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fā)事件,必須于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于延長開始后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于事后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jiān)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yè),除制造業(yè)及礦業(yè)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yè)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采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xù)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xù)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jié)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guī)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yè)單位,繼續(xù)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guī)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 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 日。四、10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 日為止。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征得勞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fā)給。因季節(jié)性關系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fā)事件,雇主認為有繼續(xù)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fā)給,并應于事后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于事后24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yè)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fā)給。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章 童工、女工第四十四條 15 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受雇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雇用未滿15 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yè)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huán)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受雇之人,準用童工保證之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 未滿16 歲之人受雇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于午后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于午后10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并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wèi)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huán)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yè)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于敗壞,為免于損失必須于夜間工作者。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征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者。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y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衛(wèi)生福利及公用事業(yè),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于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準者,得徑先命于午后10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于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于前項補報,認與規(guī)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并加倍發(fā)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后,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妊娠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 星期。前項女工受雇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 個月者減半發(fā)給。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并不得減少其工資。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于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30 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第六章 退休第五十三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 年以上年滿55 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 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guī)定之年齡,對于擔任具育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yè)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于55 歲。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guī)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系因執(zhí)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guī)定加給20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是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無法一次性發(fā)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后,分期給付。本法實施前,事業(yè)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yōu)于本法者,從其規(guī)定。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后,雇主應按月提拔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并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消或擔保。其提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于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jiān)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于2 / 3。第五十七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yè)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guī)定應由新雇主繼續(xù)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并計。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七章 職業(yè)災害補償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yè)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guī)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guī)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yè)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yī)療費用。職業(yè)病之種類及其醫(yī)療范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guī)定。二、勞工在醫(y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y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愈,經指定之醫(yī)院診所,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后,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后,經指定之醫(yī)院診所,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guī)定。四、勞工遭遇職業(yè)傷害或罹患職業(yè)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并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guī)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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