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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大全(編輯修改稿)

2024-10-21 11:49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001年8月4日才確定由丙擔任甲之監(jiān)護人。這一事由構成訴訟時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礙。該障礙發(fā)生在訴訟時效進行的最后6個月內,故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說,從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月 4日這一訴訟時效進行中的期間不計算在訴訟時效期間之內。訴訟時效期間從2001年8月4日起繼續(xù)計算。按照這一計算,權利人甲對付款義務人乙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至2002年1月3日屆滿,現(xiàn)甲的監(jiān)護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張權利,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不應受法律保護。案例分析2 甲、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辦出國手續(xù)向乙借款2萬元,寫有借條, ,甲雖與乙一直有聯(lián)系,甲回國,此時乙因女兒病重急需用錢,找到甲,甲當時即表示盡快還錢,并在原借條上寫下:2003年1月10日前還清.2003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時,甲稱其債務早已過訴訟時效,:甲對乙債務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否已經(jīng)屆滿?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借條上寫下的:2003年1月10日前還清的行為有何效力?乙能否通過訴訟要回甲所欠的錢? 答:甲對乙的訴訟時效已屆滿。根據(jù)民法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題中,甲于是1999年10月向乙借錢,直到2002年12月31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錢,時間已經(jīng)過3年。是一種重新承諾行為。甲在2002年12月31日在原借條上寫下:“2003年1 月10日前還清”表明甲愿意繼續(xù)履行義務,不得反悔。根據(jù)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決甲還錢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是已重新作出承諾,而不是時效沒已屆滿。案例分析3甲汽車銷售公司與乙汽車制造公司簽訂了一份轎車買賣合同。由于甲公司的業(yè)務員丙對汽車型號不太熟悉,在簽訂合同時,將甲公司原先想買的B型號轎車寫成了A型號轎車。雖然乙公司提供的型號不是甲公司原想購買的B型號轎車,但A型號轎車銷量也不錯。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提貨并支付了貨款。如何認定此次買賣行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車子、要回貨款嗎?答:丙的行為屬于重大誤解的行為。重大誤解行為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依據(jù)《合同法》第54條的有關規(guī)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guī)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后果與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丁某對購買標的發(fā)生了誤解,并且價值巨大,應認定為重大誤解,屬于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的有關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車型有錯的情況下,仍按合同約定提貨,并支付貨款,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案例分析4 梁忠安與高玉美1977年結婚,婚后梁忠安為養(yǎng)家糊口外出打工掙錢,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錢。1984年6月,梁忠安從某縣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錢,從此杳無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該縣城建筑工地。曾與梁一起打工的人講:6月份梁與工頭發(fā)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尋,均毫無音訊,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梁忠安離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對如何處理有意見分歧:有的人認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過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與高的婚姻關系自然終結;有的人則認為本案只能按一般離婚案件處理,在梁不應訴的情況下,可缺席判決離婚。[問題]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為什么? [分析]本案后一種意見是正確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應按離婚案件處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據(j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則第23條的規(guī)定,宣告死亡應具備的條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2年的;(二)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夠產(chǎn)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自然解除、繼承開始等等。很顯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與僅僅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與離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宣告死亡的條件,宣告死亡必須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關系人明確提出申請宣告死亡的文書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進行死亡宣告。沒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進行宣告。本案原告僅起訴請求與下落不明的丈夫離婚,而并未申請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離婚案件處理。對此類案件的具體處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明確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案例分析5 某房地產(chǎn)公司,因當?shù)氐姆康禺a(chǎn)業(yè)不景氣,遂找到一家投資咨詢公司,咨詢投資機會。該公司負責人李某說:如暫時找不到好的投資項目,可將資金存入某合作銀行處,每年利息20%,但房地產(chǎn)公司需向投資公司出具一文件,說明該款均由投資公司代為存款和取款。房地產(chǎn)公司認為利潤豐厚,遂簽署了有關文件。李某立即與合作銀行信貸科負責人李某私下協(xié)商,并將地產(chǎn)公司出具的文件交給銀行,提出當?shù)禺a(chǎn)公司的資金存入銀行后,銀行應立即將該款項打入投資咨詢公司的帳戶,利息由投資咨詢公司負責支付。咨詢公司為此向銀行支付2%的手續(xù)費。幾天后,地產(chǎn)公司將1500萬元款項存入該合作銀行,銀行經(jīng)過咨詢公司向地產(chǎn)公司出具了存款單,并立即將該款項劃到了咨詢公司的帳戶上。半年后,地產(chǎn)公司要求取款,銀行發(fā)現(xiàn)投資公司將該款項用于期貨交易失敗,遂根據(jù)地產(chǎn)公司向投資公司出具的由 投資公司代為取款的文件,拒絕了地產(chǎn)公司的取款要求。地產(chǎn)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返還存款,支付約定利息,被告提出反訴,指控原告與投資公司惡意串通,損害銀行利益。問:1、地產(chǎn)公司與投資咨詢公司有無惡意串通?2、投資咨詢公司支付20%利息的行為能否在地產(chǎn)公司與投資咨詢公司之間形成存款合同關系?3、地產(chǎn)公司向投資咨詢公司出具的文件效力如何?4、該案應如何處理?答:,其原因在于:第一,惡意串通首先需要有雙方損害第三人的惡意,惡意是相對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損害,而故意為之。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后果,不構成惡意。當事人出于惡意,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意圖,在本案中,損害第三人的惡意即是雙方損害被告惡意,這顯然是與事實不符的。因為原告將款匯入被告處,在被告處存款,是不會損害被告利益的,被告之所以愿意將款劃給投資咨詢公司,是為了獲取2%的手續(xù)費,可見正是因有利可圖,被告才甘愿承擔風險。特別是將款劃給他人使用,完全體現(xiàn)的是自己的意志,談不上他人損害被告的問題。如果說有損害的話,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損害自己。第二,惡意串通需要惡意串通的雙方事先存在著通謀,這首先是指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雙方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xiàn)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xié)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當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實施該非法行為。顯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著共同行為問題,因為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從未達成任何使用該款的協(xié)議,也根本沒有可能使投資公司占有該筆款項,損害被告的利益。該款能否打入投資公司帳戶,完全由銀行支配。?我們認為這種關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從未就實際用款問題達成過任何協(xié)議,即使存在著這種協(xié)議,也因為該款能否最后打入投資咨詢公司完全取決于被告銀行的意志,因此,這種協(xié)議是無意義的。尤其是原告從未委托過被告將款劃給投資咨詢公司,因此不能認定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有用款的合意。其次,盡管在本案中根據(jù)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被告與投資咨詢公司分別訂立的協(xié)議,由投資咨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這是否足以認定投資咨詢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著存款合同的關系呢?我們認為,單憑用款人直接付息這一點,不足以證明事實上借款合同關系的存在。因為付息的用款人是代銀行向原告付息,從我國現(xiàn)行銀行法來看,并不禁止第三人為銀行付息,因此,第三人代銀行付息是合法的,那么第三人是什么地位呢?作為第三人的用款人是代替銀行履行債務,是根據(jù)用款人和銀行之間的內部關系,為銀行履行還息的債務,他既沒有加入原被告之間的存款關系之中,而成為存款關系的當事人,也沒有通過債權轉讓行為而代替銀行的地位,成為債務人,因此,第三人付息的行為絲毫沒有改變原被告之間的存款關系,更說不上與原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借款關系的問題。?在本案中,原告應投資咨詢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書面正式文件,說明該款均由投資咨詢公司代為存取,這實際上是向投資咨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權書,雙方之間發(fā)生了正式的委托代理關系。這種書面文件的效力在于,可以對外證明投資咨詢公司獲得了原告的授權,因此有權代理原告從事存取款活動。作為一種委托授權書,它并未授予被告拒絕原告提取本金的權利,因為委托授權書并非給被告授權,也未涉及到被告的權利問題被告根本不能以此為根據(jù),而拒絕原告提取本金的請求。盡管原告向投資咨詢公司作出的書面文件中說明一切存取活動均由投資咨詢公司代為進行,也不能否定原告有取款的權利。因為原告作為委托人,可以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其取款權,他當然亦有權撤銷委托,親自行使其權利。即使因撤銷委托構成違約,那也只是對被委托人即投資咨詢公司構成違約的問題,被告不能據(jù)此拒付本金,否則將構成對原告的違約。?在本案中,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本金,但對于超出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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