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內容簡介】
作儲存於任何電子媒介、以電腦上載 (Upload) 或下載 (Download) 著作之行為、以及將著作自類比媒介物上轉化到數位媒介物之行為。因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原條約草案原本希望明白地讓締約各方再一次確認「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不論是永久或暫時,直接或間接重製其著作」都屬於伯恩公約第九條第 (1) 項所定之重製權範圍?! 〈送猓瓧l約草案原定有重製權之限制,允許「締約各方對於其惟一之目的僅在使著作供感知之暫時性重製,或其重製具有偶然或不可避免之性質者,得以法律限制重製權,但以該重製之發(fā)生係於著作人所授權或法律所允許之情況下使用著作者為限」,對於此項重製權之限制,其目的並不在就條約草案第十二條及伯恩公約第九條第 (2) 項所定之限制更為限縮,僅係在提供締約各方之準則與方向。因此,締約各方現行法有關權利之限制與例外規(guī)定應不會因本條草案之通過而須作修正。對於伯恩公約第九條第 (1) 項所定之重製權,締約各方均同意無須修正,祇是由於締約各方或對於永久或暫時、直接或間接之重製有不同之解釋,因此必須於本條約中說明清楚。2. 重製權限制之規(guī)範而關於重製權之限制部分,則係希望給予締約各方較大之彈性以面對瞬息萬變之科技發(fā)展,由其各自以法律訂定之。惟經過冗長之討論,各方認為伯恩公約第九條第 (1) 項對於重製權既有規(guī)定,且事實上包括所有形態(tài)之重製,足以因應高科技發(fā)展下之各種重製行為,並無於本條約中再為重複規(guī)範之必要。又將重製權之限制情形委由締約各方國內法定之,對於在數位化時代跨國界之著作利用將產生潛在性之衝突。最後,在南非代表之建議下,刪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原條約草案第七條有關重製權及其限制之規(guī)定,回歸於伯恩公約第九條第 (1) 項之重製權規(guī)範。(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陳淑美,若干著作權基本概念與國際著作權公約簡介,資訊法務透析,86年12月,頁2748。1. 重製權之範圍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本公約所保護之文學與藝術著作,其著作人專有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in any manner or form) 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垢鶕緱l約起草小組之意見,此一所謂以任何方式或形式(in any manner or form),係範圍再廣不過(could not be more expansive in scope)之用詞,是凡將著作儲存於電子媒介物;將著作上載、下載;將著作數位化等行為,均可包括在上述至為廣義之定義內。在本條約之起草過程中,就此並無爭議。電腦與電腦網路所涉及之重製行為可能是永久性重製(Permanent Reproduction) (如重製於電腦之硬碟或電腦磁碟片),亦可能是暫時性重製(Temporary Reproduction) (最適之例如電腦之RAM)。對於暫時性之重製在著作權法上究如何定位?各國有不同之詮釋。有的國家認此係重製行為;有的國家則否。起草小組認為此一問題非常重要,蓋其牽涉網路使用行為之法律確定性與可預期性,而必須取得全球一致、相同之解釋。而針對此問題,有二種解決之道:一為將暫時重製定位為根本非重製行為;一為先將之定位為重製行為後,再容認若干合理使用情形,以符合電腦之特殊性。經考量之後,從現有或未來的技術來觀察,電腦網路上暫時重製都將是主要利用型態(tài),因此,決定採取第二個解決方法,即一方面要比照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重製權定義,訂一條最廣義之重製權條文;另方面容認若干合理使用情形。2. 與伯恩公約之關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1996年12月在日內瓦討論Draft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基於以上之理由,起草小組於草案第七條提議以下文字:「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授予文學與藝術作者以授權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應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間接對著作進行永久性或暫時性之重製 其將重製權範圍包括直接與間接,永久與暫時重製。(第一項)。在符合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前題下,對於業(yè)經著作權人授權或為法律所許可而利用著作之過程中所發(fā)生之暫時性重製,只要此暫時性重製純粹係為使著作能被感覺到或屬短暫、附帶性質,締約國得以國內法對重製權加以限制?!梗ǎ?)The exclusive right accorded to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in Article9(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of authorizing the reproduction of their works shall include direct and indirect reproduction of their works, whether permanent or temporary, in any manner or form(2)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9(2)of the Berne Convention, it shall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Contracting Parties to limit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in cases where a temporary reprodution has the sole purpose of making the work perceptible or where the reproduction is of a transient or incidental nature, provided that such reproduction takes place in the course of use of the work that is authorized by the author or permitted by law.)但是以上草案在WIPO會議中並未被採納,其理由並非認暫時性重製非重製,從而不予規(guī)定。而是因各國在討論時都認為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重製權之範圍已屬最為周延,不須再予規(guī)定;而同條第二項合理使用之彈性亦已足以處理電腦網路暫時性重製之利用,故而不須再另行規(guī)定。因此,總括來說,目前國際公約對於重製權之規(guī)定,仍是以伯恩公約為主。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對於重製權之範圍與限制等,並沒有再為另外之規(guī)範,而認為伯恩公約之規(guī)範已相當足夠,以伯恩公約為規(guī)範之基礎即可。三、美國法之規(guī)範與實務見解暫時性重製的爭議,最早是發(fā)生在美國的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這個案件影響了之後美國法院對於暫時性重製的見解,並且也促使相關的法律規(guī)範進行調整與修正。因此,以下本文擬先就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再就美國相關的法律規(guī)範,對於暫時性重製之修正,為進一步的闡述。(一)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991 F2d 511(9 th Cir 1993)cert. denied,114 S. Ct 671(1994),參閱陳錦全,論RAM中暫時性儲存之著作權問題(上)從MAI v. Peak 案談起—兼論對網路環(huán)境的影響,智慧財產權,89年1月,頁104~106。1. 案情概說本件原告MAI公司是電腦製造商,製造自己品牌電腦,也開發(fā)作業(yè)系統(tǒng)軟體及診斷其電腦狀況電腦程式(以下簡稱「診斷軟體」),並且對所販賣之該公司品牌的電腦,提供維修服務。被告Peak公司是一家提供電腦維修服務的小公司,MAI公司製造銷售的電腦,也是被告公司維修業(yè)務之一。MAI公司於1992年向加州中區(qū)地方法院,控告Peak公司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不當使用MAI公司營業(yè)祕密、侵害商標權、不實廣告及不公平競爭等。2. 法律爭點與兩造主張(1)法律爭點本件之就著作權部分之法律爭點在於將電腦程式載入電腦的RAM中之行為,是否構成美國著作權法定義下所謂的「重製」?(2)原告主張原告MAI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為客戶維修MAI之電腦時,需先啟動電腦或載入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才能知道電腦系統(tǒng)發(fā)生錯誤的原因,而被告公司於使用原告公司之診斷軟體時,也須將該軟體載入MAI電腦買受人之電腦的RAM中才能使用,其啟動與載入之行為,該電腦程式著作會在RAM中產生重製物,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而啟動及載入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乃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3)被告主張被告Peak公司則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guī)定:「所謂『重製物』是指將著作以現在已知或將來可能發(fā)明知任何方法,固著(fix)於錄音物之外的實體物上,使該著作之內容可以被感知、重製、或直接或藉由機械或裝置之助而傳播?!苟瑮l對「固著」(fix)定義為:「當著作人或將著作人之授權而將著作納入重製物或錄音物中,使該著作在非暫時的期間內,足夠永久或穩(wěn)定的讓他人得以感知、重製或傳播,此時即可為該著作被固著於有形之傳達媒介中?!挂虼耍桓鍼eak公司主張,在RAM中的暫時性重製太短暫,無法「使該著作在非短暫的時間內,足夠永久或穩(wěn)定的讓他人得以感知、重製或傳播」,不符美國著作權法對「固著」之要求,因此,於RAM中的暫時性重製,不能算是著作權法意義下的「重製」。3. 法院見解(1)一審法院(加州中區(qū)地方法院)一審法院認為,被告Peak公司在幫客戶維修時,電腦的電源會開著持續(xù)一段相當的時間,在客戶電腦的RAM中所暫時儲存的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就足以符合「使該著作在非短暫的期間內,足夠擁有或穩(wěn)定的讓他人得以感知、重製或傳播」之要求。(2)二審法院(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二審法院採取與一審法院相同之見解,並且更進一步認為,法院於本案中不需去界定該著作在RAM中存在的時間多久,才足以認為是「非暫時的期間」,因為以被告公司的維修實況來看,即可認為一定是「非暫時的期間」。並且,二審法院亦指出,有法院案例支持其結論,在Apple Computer Inc. v. Formula Int’l ,審理該案之法院即認為,在RAM中的暫時性儲存,只是「暫時的固著」,但此適足以支持RAM中的暫時性儲存,已係「固著」的觀點。雖然沒有判決先例明確指出,將電腦軟體載入RAM中即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重製」,例如Vault Corp. v. Quaid Software ,該法院提及「將電腦程式由儲存媒介載入電腦記憶體之行為,即為對該程式產生重製?!梗ǘ┟绹ㄔ褐崂m(xù)見解1. 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引起了許多軟體維修上的爭議。一九九四年的Advanced Computer Serv. of Mich., Inc. v. MAI Sys. 。不過美國法院透過Triad Systems Corp. v. Southeastern Express ,解決了軟體維修上的爭議。在這些案例支持下,電腦使用者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執(zhí)行時,雖在RAM中暫時性重製該軟體,亦得主張第117條之合理使用。但使用盜版軟體之人,或原版所有人以外之人之使用,就不能主張合理使用。一九九五年美國NII智慧財產權白皮書也採納MAI v. Peak案的見解,認為「將著作儲存於電腦RAM中只要一段非常短暫的時間,就產生了重製?!勾艘灰娊庋苌T多問題,例如所有網路傳輸過程中,在伺服器、RAM、硬碟及電腦螢目上的資訊再現,都是著作權法意義之「重製」章忠信,著作權法「暫時性重製」之爭議,at〈〉(visited on 2002/12/20)。 2. 爭議的解決──Triad Systems Corp. v. Southeastern Express 蘇立立,暫時性重製納入著作權,美葫蘆裡賣什麼藥?,at〈〉。(1)案情概說Traid是汽車維修設備及軟體的製造商,其軟體可以協助客戶進行汽車零件的設計、銷售及會計業(yè)務,Southeastern是Traid 軟體維護服務的提供廠商,在軟體維修服務上,與Southeastern形成競爭關係。從一九八六年開始,Traid 趁著軟體升級的時機,改變了軟體提供模式,從過去的「買賣」變成「授權」,並與客戶簽訂授權條款,約定該軟體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且客戶若欲「出讓」該軟體,必須再付Traid一筆轉讓費。在此種情況下,Southeastern維修時開啟電腦的動作,即因「未獲授權」、暫時性重製Traid軟體而違法。 (2)法院見解與相關案例表面上,本案看起來與 MAI的案情類似,不過審理本案的法官卻認為,雖然RAM中的「暫時性重製」屬於重製,但法院認為電腦維修所必須的暫時性重製屬於「合理使用」,判決Southeastern無罪。隨後美國一九九八年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即採用本案見解,將電腦維修所必要的暫時性重製,明文定義為合理使用的型態(tài)之一。 而除了MAI及Traid案,美國暫時性重製的相關案件尚有:一九九五年Religious Tech控告線上服務提供者Net於瀏覽器(Browse)中暫時性重製其著作;二○○○年網路售票業(yè)者Ticketmaster控告其競爭對手 「網路蜘蛛」(webcrawlers)搜尋其網站資訊時,暫時性重製其著作;二○○○年Sony電腦控告 Connectix公司,在進行軟體「還原工程」時,暫時性重製其著作。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皆認為該暫時性重製行為,符合「合理使用」,判原告敗訴。 (三)美國對於暫時性重製之規(guī)範1.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簡稱DMCA)」為維持電腦維修業(yè)之公平競爭,乃修正第117條使電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借用人,為維修之目的,可以在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