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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樣例5-在線瀏覽

2024-10-06 07:55本頁面
  

【正文】 設施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guī)劃、流域綜合規(guī)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qū)之間的利益,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xié)議??h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申領采礦許可證。(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取水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申請書包括的事項,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辦理。第八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fā)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對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結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情況制訂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規(guī)劃并監(jiān)督實施。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時間。(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qū)增加取水量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八)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第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滿3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fā)生較大改變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fā)生變化的。(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第十四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有關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fā)給取水許可證。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取水許可證發(fā)放情況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原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jié)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yè)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xù)的決定。不批準延續(xù)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六條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限額以下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取水的。(五)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七)在省轄市邊界河流或者跨省轄市行政區(qū)域取水的。(二)在省轄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取水的。(四)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六)在縣(市、區(qū))邊界河流或者跨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以下的。第十九條按照行業(yè)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正常供水的。(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發(fā)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第二十一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guī)定填報取水統(tǒng)計報表。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zhí)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jiān)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由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委托征收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礦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標準核定。水力發(fā)電用水和火力發(fā)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fā)電量確定。凡超批準取水量10%(含10%)以內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加1倍征收。超批準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加3倍征收。第二十九條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fā)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第三十條企業(yè)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者費用,行政事業(yè)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yè)費中列支。第三十一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減收或者免收水資源費。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fā)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五)擅自批準減收、免收或緩繳水資源費的。(七)不履行監(jiān)督職責,發(fā)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前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對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篇: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河南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tǒng)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河南省實施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壩、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第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第四條 取水許可制度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guī)劃、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qū)之間的利益,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xié)議。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qū)取水。第六條 為農業(yè)抗旱應急取水的,免于申請取水許可址。(三)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或繳納水資源費的。開采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取水許可證;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yè)經營的企事業(yè)單位,還應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量開采。第九條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或者農業(yè)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合2.0立方米每秒)的;(二)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合5000立方米)的;(三)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四)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以下的。第十一條 下列取水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一)在跨省河流、省際邊界河流國家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二)跨省行政區(qū)域限額以上的取水;(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機構協(xié)調的建設項目的取水。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并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審批。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不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當地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一)按規(guī)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二)工程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初步分析報告;(四)取水水源已開發(fā)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tài)的分析報告;(五)當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六)取水和退水對水環(huán)境影響的分析報告。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文件:(一)按規(guī)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取水工程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聯(lián)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lián)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書后,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審批,需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在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十九條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fā)給取水許可證。井成后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竣工報告(包括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設施情況等有關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后,發(fā)給取水許可證。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qū)正常供水的;(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而發(fā)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法另得水源的;(四)產品、產量或者工藝發(fā)生變化使取水量發(fā)生變化的;(五)出現需要核減、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期滿后無正當理由仍末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根據規(guī)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第二十二條 連續(xù)停止取水滿1年的,由發(fā)證機關核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60日內,向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的取水許可證,持證人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還應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第二十四條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應同時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十五條 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第二十六條 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yè)經營的企事業(yè)單位,已經繳納礦泉水、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取水口所在地末設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收水資源費。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費前應當到當地價格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或監(jiān)制的票據。除農業(yè)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設施均應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第三十一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取水。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征收。1月31日前必須結清上一的水資源費。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停止取水。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第四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包括取用礦泉水、地熱水)而末依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guī)定辦理取水登記、領證手續(xù)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再重新申請取水許可。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并領取法定取水許可證。已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取水登記后,應持原取水證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挨領法定取水許可證。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篇:西藏自治區(q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西藏自治區(q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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