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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胎兒民事權益的法律保護(doc26)-文庫吧資料

2025-01-05 06:40本頁面
  

【正文】 可或缺,都應當進行法律保護。但是,在事實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之前和終止之后,就已經(jīng)或者繼續(xù)存在某些人身利益,這些人身利益都與該主體在作為主體存在期間的人身利益相聯(lián)系,這些人身法益雖然與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有所不同,但是維護這些人身法益對于維護該主體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義。其基本要點是: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著與人身權利相聯(lián)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xù)的人身法益。我國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至于胎兒的權利能力其性質如何,理論上有兩種主張:一是為法定的解除條件說,或限制的人格說,即認為胎兒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權利能力,倘若將來為死產(chǎn)時,則溯及地喪失權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條件說,或人格溯及說,即胎兒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時,方溯及地取得權利能力。在德國,針對生命法益保護說,一些學者認為,對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其理由訴諸于“自然”與“創(chuàng)造”,未臻嚴謹,因而致力于尋找實體法上之依據(jù),其主要方向在于證明胎兒具有權利能力。這一主張,曾被德國法院在輸血感染病毒案中作為保護胎兒利益的判決理由,被學者譽為“自然法之復興”。因此,何謂健康受損害,不能純依法律技術之邏輯概念而決定。胎兒利益受到侵害應認為是其內部生命過程受到阻礙,并未接受自然及創(chuàng)造所賦予之生命有機體的健康。生命所表現(xiàn)者,是生物自體之本質,生物自體因此而獲取其內容,任何人對生命法益均享有權利,故得主張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礙。德國學者Planck認為,胎兒利益雖非權利,但屬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權享有。對此理論界提出了多種學說??偫ūWo主義模式概括保護著出生的胎兒出生前的利益,只要涉及胎兒的重大利益,就有權利能力,既擴大了胎兒保護的范圍,體現(xiàn)了法律的基本價值目標,而且由于它不直接規(guī)定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因而也不會對傳統(tǒng)的權利能力制度構成強大沖擊。在個別規(guī)定主義模式下,不承認胎兒在母體中有民事主體資格,只有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在某些特定事項上視胎兒已出生,采用列舉的辦法保護其權利。于此情形,應經(jīng)母的承諾”,分別就損害賠償請求、繼承、受遺贈能力,規(guī)定胎兒有權利能力。前款規(guī)定,不適用于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度毡久穹ǖ洹芬?guī)定:“胎兒,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已出生。但是,僅在嬰兒出生時是生存者,贈與或遺囑始產(chǎn)生效力。例如《法國民法典》中規(guī)定:“僅需在生前贈與之時已經(jīng)受孕的胎兒,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贈與。二是采取個別規(guī)定主義的原則。如我國臺灣省“民法”第7條規(guī)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chǎn)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guī)定“胎兒關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一是采取總括保護主義。從目前的立法發(fā)展趨勢和世界各國的立法情況看,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主體資格,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認可和接受。至于胎兒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可限于胎兒可享受利益的范圍,除遺產(chǎn)分割外,胎兒的法定代理人就胎兒財產(chǎn)無處分權。對此,《德國民法典》第1912條規(guī)定為胎兒將來的利益,特設管理人,其于出生時在親權以下者,由父母為其管理;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166條第2項規(guī)定:“遺產(chǎn)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其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guī)定:“胎兒關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其戶籍法第49條規(guī)定:“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jiān)護人為繼承登記之申請義務人”。但是法定停止條件說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認胎兒的權利可在出生前獲得,因此必定發(fā)生權利主體虛位的弊端:在繼承、受遺贈的情形,當法律關系開始時,胎兒利益由誰保護不明;在贈與(生前贈與)時,無法判定法律關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兒遭受損害時,不能立即行使請求權,有可能使索賠時機喪失。此種做法可以解決一個理論上的問題,當胎兒于懷孕期間遭受損害時,胎兒是否“遭受損害”,只能在其活著出生時方可判定,這是因為,即使胎兒遭受損害,如其在出生時為死嬰,則胎兒無權要求任何賠償。此種學說為我國臺灣省“民法”所采用。 二是法定解除條件說或限制人格說。依照此種學說,胎兒于懷孕期間實際上并無權利能力,當胎兒系活體時,再追溯至繼承開始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時取得權利能力,也就是胎兒的權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條件。因此,要解決胎兒利益保護問題,必須從權利能力制度尋求突破。但是《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自然人權利能力制度,不考慮一切特殊情況,將權利能力開始時間籠統(tǒng)地規(guī)定為“出生”,難免有“一刀切”之嫌,過于僵硬,缺乏靈活性。由此可見第二項內容否定了第一項規(guī)定的合理性,如果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則雖然其出生時是死體,也應當由胎兒的繼承人來繼承其份額。以現(xiàn)行的民事權利能力理論,因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他沒有獲得未來財產(chǎn)的資格,因此給胎兒設定財產(chǎn)繼承的特留份就沒有理論基礎。根據(jù)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的《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42條的規(guī)定,“損傷致孕婦難免流產(chǎn)”只能屬于輕傷。胎兒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親的利益,有時甚至與母親的某些利益發(fā)生激烈的沖突(如墮胎問題),如果不以胎兒自己的名義進行保護,就可能造成胎兒利益被母親權利所擠兌。然而,無論是從理論上看,還是從實踐上看,母親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兒人身利益?,F(xiàn)實生活中,對胎兒的損害主要是損害胎兒的生命健康,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直接侵害,這種情況常常出現(xiàn)在醫(yī)療領域,如產(chǎn)前檢查、產(chǎn)前診斷、治療以及生產(chǎn)過程中;二是間接侵害,即侵害孕婦人身權利的同時,作為一種后果,間接侵害了胎兒的人身利益,這種情況比較多見。 由于我國法律否認胎兒的法律主體地位,不承認胎兒的人身權利,也缺乏對侵害胎兒利益的行為進行禁止和制裁的相關條款。法醫(yī)鑒定結果為:王某的腦癱、智力低下與懷孕八個月時的外傷有間接關系。例如某孕婦孕期周時遭被告毆打,致先兆流產(chǎn),進行保胎治療后,第39周分娩出原告王某,被診斷為“胎兒宮內窒息,復蘇后新生兒,輕度胎盤早剝,胎兒宮內發(fā)育遲緩”。沒有醫(y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這一解釋被我國學者廣為接受,成為通說。然不以其時已有泣聲為要件,從而在假死亡之狀態(tài)者,嗣后始行呼吸時,非以呼吸之時,而以全部露出之時為其出生之時。然出生后無須長時間之生活,即一瞬間之活存為已足。須由母體脫離后,有存活之必要蓋自然人人格之基礎,在于生活之人類。史尚寬先生對此作了詳盡的解釋,“出生須具備下列之要件:胎兒須由母體完全脫離,而一部分產(chǎn)出者,不得謂出生。上述學說各有欠缺,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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