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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之不足及完善-資料下載頁

2024-11-15 04:24本頁面
  

【正文】 《出庭通知書》。當事人收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準時出庭,并遵守仲裁庭紀律。(九)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本案的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回避: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口頭或書面向仲裁委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經仲裁委決定批準的,調整仲裁庭組成人員并重新確定開庭日期;決定不予批準的,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后,繼續(xù)審理。(十)庭審筆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應在庭審結束后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屬實的,應當簽名或蓋章;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十一)查閱案卷案件當事人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及個人,不得借閱仲裁案卷;當事人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可持相關證明申請查閱案卷;擔任勞動爭議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憑代理函及律師身份的有效證件,可在指定地點查閱案卷。如需摘抄或復印案卷內容材料的,需經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嚴禁在案卷資料上涂改、圈點、劃線、抽出卷頁等,一經發(fā)現(xiàn)有上述損毀案卷行為者,將取消其借閱案卷資格;造成嚴重后果或丟失案卷的,要追究法律責任。(十二)仲裁庭調解及《調解書》勞動爭議案件立案后,雙方當事人仍可自行解決或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雙方自行解決或經仲裁庭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可由仲裁庭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約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仲裁庭依法做出裁決。(十三)向法院起訴及申請強制執(zhí)行除一裁終局的案件外,當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決,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逾期不起訴,該《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依法履行。《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后,一方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也未履行《裁決書》內容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一年。八、風險提示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并不都能如愿解決所有問題。為幫助當事人了解并盡可能避免一些比較常見的仲裁風險,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將申訴、審理中的風險提示如下:(一)超過仲裁時效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此一年為仲裁時效。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申請的為超過仲裁時效。超過仲裁時效申請勞動仲裁,又不能證明有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將承擔喪失勝訴權的風險。(二)不符合受理條件申請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否則要承擔不予受理的風險。(三)相關請求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增加、變更申請請求或提出反訴,以及提出管轄異議、申請回避等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否則要承擔請求不被準許的風險。(四)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如果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充分,該事實將不能得到仲裁委的確認,有可能導致敗訴的后果。(五)超過舉證期限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確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要承擔不利后果。(六)逾期或拒不提供鑒定材料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鑒定申請或不預交鑒定費用或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七)拒不提供證據(jù)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八)證人未出庭作證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親自到庭作證接受詢問,否則將承擔證人證言證明力弱的風險。(九)拒絕提供送達地址仲裁委以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送達仲裁文書。如果當事人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經仲裁委告知后仍不提供的,對申請人不予立案;被申請人為勞動者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被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十)當事人未實際收到仲裁文書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仲裁委,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仲裁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仲裁委將按下列方式處理: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十一)延長案件審理時間仲裁委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天。但是如果遇到案情復雜、需要鑒定、仲裁文書送達困難等情況,可能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結案,需要辦理案件審理中止或延期手續(xù)。(十二)拒收、拒簽仲裁文書當事人拒收、拒簽仲裁文書,不妨礙仲裁文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并可能影響其起訴權及其他權利的行使。(十三)拒不出庭及違反仲裁庭紀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經仲裁庭允許中途退庭的、嚴重違反仲裁庭紀律并經勸告不改的,對申請人按撤訴處理,對被申請人按缺席審理裁決。第三篇:我國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時效制度變遷小結我國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時效制度變遷小結所謂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tài)在法定期間持續(xù)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tài)相適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設置時效制度有三方面作用:(1)穩(wěn)定法律秩序;(2)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3)避免證據(jù)滅失。勞動爭議仲裁的申請時效期間,是指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便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爭議,而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提起仲裁申請的期間。超過申請時效期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將不受理仲裁申請。最大的分歧在于對于仲裁時效起算日的解釋問題,《勞動爭議仲裁法》終結了這種爭議。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制度規(guī)定的變遷軌跡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經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該《條例》明確規(guī)定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起算日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期限為“6個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可以不考慮已過仲裁時效而予以受理?;诖瞬豢煽沽蛘斃碛梢鹬俨脮r效中止勞動部關于頒發(fā)《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guī)則》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guī)則》第六條規(guī)定:“企業(yè)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未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法》對勞動爭議時效的規(guī)定《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法》明確規(guī)定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起算日為“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期限為“60日”?!秳趧臃ā冯m然沒有廢止《條例》,但從“新法優(yōu)于舊法”、“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的原則,《條例》仲裁時效的條款已被勞動法取代。勞動部關于印發(fā)《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規(guī)定,85.“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xù)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繼續(xù)計算。,應逐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并說明情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從申請至受理的期間應視為時效中止。該《意見》將“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等同于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兑庖姟访鞔_勞動爭議申請調解可引起時效中斷,并規(guī)定了時效中止的情形。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對一般情況下仲裁申訴時效作了規(guī)定,《條例》第二十三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的規(guī)定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guī)定,應當繼續(xù)執(zhí)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1996年10月9日勞動部在對遼寧省勞動廳《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遼勞字〔1996〕146號)答復中提及:依據(jù)《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職工對開除或除名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應屬“有正當理由”,所以,職工對于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復的時間應視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復函認為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對勞動者的申訴重新答復不服屬于“正當理由”,產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的效果。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復函勞動部辦公廳1994年8月16日致江蘇省勞動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請示”(蘇勞仲〔1994〕13號)收悉?,F(xiàn)函復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jù)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jù)一般規(guī)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 1997年7月8日勞動部復函河北省勞動廳如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5項關于“對判決、裁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1992〕22號)第一百四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睋?jù)上述規(guī)定精神,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復函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可因起訴中斷?!蛾P于妥善處理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廳函〔2003〕257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5月14日《通知》規(guī)定:“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響造成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超過規(guī)定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相應順延。對因上述原因妨礙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理案件的,可根據(jù)各地疫情情況,審理期限相應順延?!?《通知》規(guī)定了時效因非典而中止的情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8號)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如下:用人單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批復相當于規(guī)定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該《解釋》仍沿襲《勞動法》以勞動爭議發(fā)生之 日作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起算日的規(guī)定,同時認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可引起時效中止。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1)《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一)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就《解釋(二)》第一條可知: ①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用人單位能證明曾書面通知拒付勞動者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②勞動關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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