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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語教學法理論題-資料下載頁

2024-10-28 15:09本頁面
  

【正文】 法律體系都有必要以成文形式表達此種道 德所公開表明的某些價值。對于相對主義者而言,這個問題兼具實踐和理論兩方面的重要性。顯而易見,明確回答了此問題,就無須再回答凱爾森問及的所有相對主義道德中為所有法律體系共同服膺的共同價值問題。其二,法律是否因其內容而必然地遵循道德價值,并非是唯一恰切的問題。其三,凱爾森的證述因其自然法概念而失之偏頗。最后,凱爾森僅予考慮確定的道德力量,而無視法律與道德之間具有某種聯(lián)系的可能性——它賦予法律一種可能為相鬩之道德關懷所忽略的初級道德特征。當我們對上述三位重要學者的觀點進行考查時,可以發(fā)現(xiàn)他們樂于強調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聯(lián)以法律內容的種種獨立特征為依據(jù),這并不排除惡法有效的可能性,而只賦予法律初步的道德強制力。P21 1法律是體現(xiàn)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由國家制定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guī)范體系。、特征:一、普遍性、確定性和形式合理性。普遍性是指法律規(guī)范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二、國家性。法律規(guī)范是國家意志的體現(xiàn),并由國家負責制定、頒布和實施。三、強制性。法律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法律的拘束力,是法律強制性的外在表現(xiàn)。四、正當性。五、階級傾向性。法律功能:又稱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對人們的行為、社會生活和社會關系所產生的影響。又分規(guī)范功能和社會功能兩種。法律原則:是法律規(guī)則產生的基礎,也是解釋法律規(guī)則的重要依據(jù),它還可以作為直接的行為準則被適用。特點:概括性,價值性,穩(wěn)定性,靈活性。法律效力體現(xiàn)法律的強制性,指法律的拘束力,即法律對人們行為的約束和強制作用。法律關系是法律規(guī)范在調整社會關系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體系是指一國所有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按照不同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法系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制定:就是通常所說的立法,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廢止和補充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立法指導思想是,根據(jù)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促進政治民主、經(jīng)濟繁榮、社會穩(wěn)定和諧,切實保障公民的人權和自由,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現(xiàn)階段我們立法活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科學性原則,民主性原則,合憲性原則。法律實施包括執(zhí)法、司法和守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執(zhí)行法律的活動。原則有: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合理原則,效率原則。共同意志P47 從法律上講,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受案范圍,不管標的多少,法院都應當受理。通過一元錢官司的公正判決,可以增強公眾對法治的信仰和信心。當然,也有人反對。認為一元錢官司是小題大作,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我的看法是,除了上面所說的公益性訴訟,總體上認為不必要為一分錢、一元錢去較真。實際上浪費了有限司法資源。隨著社會的轉型和政府職能的轉變,訴訟到法院的矛盾日益增多。人少案多,成為各地法院的一種普遍現(xiàn)象。要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用于處理各種矛盾,實際上關系到正義如何分配的問題。與訴訟成本也不相稱。不符合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的發(fā)展趨勢。也難以實現(xiàn)當事人的初衷。法律不是萬能的,還是不要當把法律判決當成道德審判。就是要加強金融監(jiān)管,凈化美國的金融環(huán)境,避免信用卡持有人也就是消費者受到欺騙性復雜規(guī)定的侵害,以控制美國的金融風險。而這一法案的目標是雙向的,對于銀行自身也是一種保護,如禁止向未滿18歲的年輕人發(fā)放信用卡等條款的制訂,就是為了減少違約風險。不僅如此,消費者權利、義務及消費風險條款的明晰化,也利于消費者重建對金融系統(tǒng)的信心,客觀上有利于銀行的工作開展。而另一方面,銀行在推廣信用卡的同時,需要保持必要的風險意識,避免一味追求發(fā)卡數(shù)量而忽視發(fā)卡質量,在推廣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方面下功夫、把好關。盡可能地減少信息不對稱,不僅是對消費者的保護,也是對金融風險的有效規(guī)避。在全球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強化銀行的充分告知義務,打擊違規(guī)套現(xiàn),是有著戰(zhàn)略意義的。嚴格的信用卡管理,對消費者及銀行雙方,那就會一方面造成消費者穴持卡客戶雪受到銀行的盤剝,另一方面也驅使銀行為了爭奪此項業(yè)務而采取違規(guī)做法,最終可能釀成金融風險。P61 要正確地認識和利用,以便更好地促進干部作風建設和廉政建設。有著現(xiàn)實的作用和積極的意義。它一經(jīng)推出,即引起媒體和公眾的關注與叫好,就說明了這一點。推行“禁酒令”不僅僅是一個節(jié)約問題,也是作風建設、廉政建設的重要舉措,對于促進公務員隊伍特別是黨政領導干部的工作作風、領導作風和生活作風建設,對于提升和改善干部形象,都起著一定的作用。因為只要大部分公務人員工作日中午不飲酒,就能保證機關的正常運轉,保證公共服務的質量與效率,讓民眾放心滿意。節(jié)約必然是有限的,所占吃喝費用的比例不會很高;工作日晚上和非工作日飲酒,同樣會影響工作日的正常工作。對于作風建設和形象樹立來說,并非僅靠工作日白天的表現(xiàn),其他時間的所作所為同樣重要。由此看來,一紙“禁酒令”所能起的作用,并不像我們想象得那么大。要堅定不移地執(zhí)行“禁酒令”,確保五天工作日杜絕公款吃喝玩樂。另一方面,要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使之在任何時間都“不想喝”;通過從財務支出入手切斷經(jīng)濟來源,使之在任何時間都“無法喝”;通過嚴厲的監(jiān)督查處,使之在任何時間都“不敢喝”。如此多管齊下,公款吃喝之風必將得以遏制,作風與形象的完善。禁酒令發(fā)揮其作用 白酒股價下跌高端白酒的業(yè)績之所以好,很大程度上是公款消費在支撐。一旦“禁酒令”下,高端白酒的業(yè)績高增長就很有落空之虞。白酒股近期的下跌也就不難理解了。指日可待了。P72 法律是人的產物,它不可能窮盡社會的一切形態(tài)。在個案中,更可能因為特殊情況的存在,而使得法律價值沖突難以避免。沖突的主要表現(xiàn)形式:第一種價值本身存在沖突 第二種個體與個體——行使個人自由可能導致他人利益的損失。共同體與共同體——國際人權與一國人權之間可能出現(xiàn)的沖突。個體與共同體——如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解決辦法:價值位階原則。具體而言:自由正義秩序。但是這個不是唯一的排序自然法學派選擇正義優(yōu)先。分析法學派選擇秩序優(yōu)先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質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價值的頂端;正義是自由的價值外化,它成為自由之下制約其他價值的法律標準;而秩序則表現(xiàn)為實現(xiàn)自由、正義的社會狀態(tài),必須接受自由、正義的約束。因而,發(fā)生以上價值之間沖突時,可以按照 自由正義秩序的位階順序來確定何者優(yōu)先。個案平衡原則(同一位階,兼顧各方利益)在處理位于同一位階上的法的價值沖突時,必須綜合考慮到主體之間特定情形、需要和利益,以使得個案的解決能夠適當兼顧到各方的利益。如民法中的 公平責任。比例原則 簡言之,即使某種較優(yōu)越價值的實現(xiàn)必然會以其他價值的損害為代價,也應當使被損害的價值減低到最小限度。具體可分為以下三種適合性原則:限制人民權利之措施必須能夠達到所期望的目的,又稱適當性原則。(手段適合目的)必要性原則:在適合達到目的的多種手段中,應該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稱“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對于人民權利之侵害程度與所達到目的之間,必須處于一種合理且適度的關系,這項原則主要重于權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護的法益”之輕重,以達到利益之間的和諧,又稱合理性原則。實際上,三者不是并列的。可以組成兩個不同的類型:針對不同位階,同時適用價值位階原則和比例原則;針對同一位階的價值沖突,需要同時適用價值位階原則和比例原則。所以,嚴格地講,只有比例原則是適用所有類型的價值沖突原則。P82 法律的正義性(一)所謂法律的正義性,指法律本身須符合于社會正義。是法律與其他行為規(guī)則,如技術規(guī)則,的根本區(qū)別所在。正如人有“善、惡”,法律也有“善、惡”,這就是所謂的“良法”與“惡法”。符合于“社會正義”的法律是“良法”,違背“社會正義”的法律就是“惡法”。歷史上曾經(jīng)存在過的許多“惡法”,諸如規(guī)定對小偷砍手的法律,規(guī)定當眾將“私通”者亂石砸死的法律,規(guī)定對流浪者加以鞭打、監(jiān)禁甚至處死的法律,規(guī)定對同性戀者予以懲罰的法律,隨著社會的進步而相繼被廢止。我國去年被廢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規(guī)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規(guī),就屬于“惡法”。(二)正義性與法律評價:正因為法律有正義性,才使具體的法律法規(guī)成為被批評、評價的對象。法律絕不僅是主權者的“命令”,絕不僅是立法機關制定的“行為規(guī)則”,“主權者”、“立法機關”也不能隨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于“社會正義”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會正義”的法律法規(guī),人民才有服從和遵守的義務。對于違背“社會正義”的法律,即所謂“惡法”,應當通過“違憲審查程序”予以廢止,或者通過“統(tǒng)一解釋法律法規(guī)程序”回避其適用。當我們學習法律的時候,除了從規(guī)范性入手,掌握每一個法律制度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確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還需要進一步用“正義性”標準予以評價、批判。至少是不要為“惡法”辯護,不要制造所謂的“根據(jù)”、“理由”,把“惡法”硬說成“良法”。當我們參與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時,一定要慎之又慎。這是在為人民制定行為規(guī)則,為法官制定裁判規(guī)則,容不得任何輕率和半點私心。我們撰寫論文、討論案件,也應持慎重態(tài)度,一定要再三斟酌,我們所主張的新觀點、提出的立法建議和裁判方案,是否符合于社會正義。(三)正義性與法律職業(yè):一個人選擇了法學,選擇以法律為業(yè),你就選擇了“公平正義”!選擇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愛、公平、正義作為自己行為、處世的價值目標和判斷標準!你應該有正義感,有是非觀!你如果還是學生,你也是弱者,沒有力量為人民主持正義,但至少你應該能夠判斷是非,判斷正義與不正義!你如果擔任法官,就應當斷然拒絕法律外因素的干擾,使你作出的每一個判決都合情合理合法,在當事人之間實現(xiàn)公平正義!法律人以研究法律、適用法律為職業(yè)。但這絕不是一般的職業(yè),不是僅僅為了賺錢謀生。因此不是經(jīng)營者(商人)。法律職業(yè)的神圣性在于:維護法律,維護正義!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當成正義的化身,就像神職人員之被視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會正義的維護者!你是法學院的畢業(yè)生,無論你將來從事何種職業(yè),身處社會的上層還是中層,你一定不要忘記法律的正義性,不要忘記那些生活在社會底層的、遭遇不幸的人們。(四)正義性與裁判妥當性:法律的正義性最終要通過法院的裁判予以體現(xiàn)。法律、法規(guī)所體現(xiàn)的社會正義,是理性的正義;通過法院裁判所實現(xiàn)的正義,才是實踐的正義、現(xiàn)實的正義。因此,法官和律師對于實踐法律的正義負有神圣職責。裁判案件,不僅要考慮裁判是否于法有據(jù),而且一定要考慮所作出的判決結果是否符合于社會正義,即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只有合于社會正義的判決,才是正確的判決;違背社會正義的判決,無論在程序上和實體法上如何“合法”,都是錯誤的判決!(五)正義性與誠信解釋:當對于如何裁判案件存在兩種不同方案,而兩種方案均有其理由,一時難以判斷哪一個方案更為妥當時,應采用誠信解釋方法:先假定采用第一種方案裁判本案,并對所作出的判決結果進行評價;再假定采用第二種方案裁判本案,并對所作出判決結果進行評價。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喪失平衡,亦即使無辜的受害人沒有得到救濟,誠實守信的履約方的合法利益未受到保護,違反法律、違反合同的加害人、違約方非但沒有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不正當利益,則應當判定這一裁判方案是錯誤的,當然不能采用。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大體平衡,亦即使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誠實守信的履約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護,違反法律、違反合同的加害人、違約方受到懲罰,則應當判定這一裁判方案是正確的,應當采用這一方案裁判本案。(六)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社會正義,有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分。形式正義,著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適用的程序規(guī)則是公正的,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實現(xiàn)了正義,則非所問。實質正義,則不滿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著重于在具體的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xiàn)正義。按照現(xiàn)代法律思想,強調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tǒng)一,形式正義只是手段,而實質正義才是目的,形式正義須服從于實質正義,并最終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xiàn)。程序規(guī)則、證據(jù)規(guī)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于形式正義。具體案件裁判的妥當性,即最終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xiàn)的正義,屬于實質正義。值得注意的是,近幾來來,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現(xiàn)了過分強調程序正義,以程序正義代替實質正義,甚至否定實質正義的的傾向。必須指出,程序規(guī)則、證據(jù)規(guī)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都只是手段而絕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間實現(xiàn)實質正義。法院裁判當然要講程序規(guī)則、證據(jù)規(guī)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但切不可走向極端。片面強調程序規(guī)則、舉證規(guī)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而忽視“法官”的作用,不僅違背法律的正義性,也違背裁判的本質。法院裁判的本質,是行使裁判權的“人”,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規(guī)則、證據(jù)規(guī)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是為了幫助行使裁判權的“人”盡可能地“發(fā)現(xiàn)”案件的“事實真相”,以形成“內心確信”。絕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實真相”,代替法官的“內心確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質言之,裁判活動的“主體”是“法官”,而不是“程序”,無論如何科學、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規(guī)則只是形成法官“內心確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義”只是實現(xiàn)“實質正義”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審改革也罷,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關鍵。正如自由法學和法社會學的倡導者愛爾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義的保障”P108 沒有絕對自由,也沒有絕對平等!沒有泛濫的人權,也沒有真正的民主!即使是動物也有階級性,人類社會的階級性無法消除,也就談不上平等。自由永遠被限制在政權的控制下,而政權是代表統(tǒng)治階級利益的。民主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被統(tǒng)治階級的民主權利是確實存在的,但在一定情況下是不被允許的。人是有社會性的,作為一個自然人,他是無法脫離社會的,人權是人類進化的象征,對人權的尊重是社會進步的標志。無論是資產階級憲法還是社會主義憲法都有明文規(guī)定關于人權、自由、民主的條例。但白紙黑字不代表就一定會有這些。掌握暴力機器的國家機構面對自然人是占據(jù)主動地位的。人權是可以爭取的,但自由、民主、平等,我認為沒有絕對的,是可能隨時被剝奪的。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這是可以滿足的,但在保證人生存的權利后,所謂的其他權利,不取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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