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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甲與上海成基市政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大全-資料下載頁

2025-10-12 09:53本頁面
  

【正文】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52,,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0,000元。審價費230,000元,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0,000元。金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正確,但在適用法律上,既然已判令水利公司對匯申公司的付款責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則水利公司應當對匯申公司在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條的付款責任一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第七條,改判水利公司對一審判決中的第二、三、四、五條主文中的付款責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水利公司辯稱并上訴稱,金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水利公司對匯申公司的付款義務均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水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轉讓款,該轉讓價款中包含了金廈公司的施工部分,金廈公司也已出具了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承諾,故金廈公司無權要求水利公司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六項,依法改判水利公司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金廈公司針對水利公司的上訴意見辯稱,水利公司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了金廈公司的優(yōu)先受償權,原審判決由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共同承擔責任是正確的。匯申公司述稱,匯申公司與水利公司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合同寫明是現(xiàn)狀轉讓,則轉讓后期發(fā)生的費用不應當由匯申公司支付。同意金廈公司的上訴請求。廣廈公司述稱,不同意金廈公司的上訴請求,也不同意水利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二審認為,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簽訂的在建工程轉讓協(xié)議中明確轉讓價中已包含在建工程現(xiàn)狀轉讓之前所發(fā)生的所有費用和利益,也包含尚未完工的包括金廈公司施工部分的后續(xù)建設費用以及其他應付款項。由于后續(xù)建設費用尚處在未確定的情況,而轉讓價格客觀上也允許存在雙方自由協(xié)商的幅度,因此,金廈公司僅以該價格與評估報告的結論不一致為由主張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轉讓行為,依據(jù)不足。關于后續(xù)建設費用,水利公司亦與匯申公司約定了將其中部分轉讓款作為未結算工程款的擔保,并明確協(xié)議履行須取得施工承包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承諾。由此可見,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時,水利公司已考慮了金廈公司未完工工程的情況及施工方享有的優(yōu)先受償權,并無侵犯金廈公司權利的故意。法律不禁止負有優(yōu)先權而進行的財產轉讓,該工程現(xiàn)也已實際過戶至水利公司名下,該轉讓協(xié)議有效。一審法院鑒于在建工程轉讓后金廈公司并未與受讓方水利公司重新建立合同關系而認定匯申公司仍是建設工程合同相對方,并無不妥。金廈公司雖于2006年9月14日向匯申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在確認外墻門窗、電梯安裝工程款并收到1,000,000元監(jiān)管資金后,放棄該部分工程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余款由上海壯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擔保歸還。但基于以下事實,一是作為擔保還款人的上海壯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并未確認該承諾,二是匯申公司在收到該承諾之后也并未確認外墻門窗電梯安裝工程款并支付金廈公司1,000,000元,三是金廈公司于2006年11月以匯申公司與水利公司隱瞞轉讓事實,侵犯其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該訴請的理由本身包含了其對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權利的主張,且在法定的六個月之內。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金廈公司關于放棄系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的前提條件并未成就,金廈公司仍享有該工程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正確的。建設工程的法定優(yōu)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換價值而受償其債權的權利,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權利。在金廈公司享有該優(yōu)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進行了新新商廈的轉讓過戶,該行為應視作是存在權利瑕疵的項目的轉移,此時優(yōu)先權人仍可以向受讓人行使該權利,在受讓人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帐乖搩?yōu)先權消滅后,受讓人有權再向債務人追償。即在匯申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承擔因工程合同而產生的所有債務的同時,金廈公司在系爭工程上仍可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且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優(yōu)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僅限于建筑工程價款,而不包括承包人因發(fā)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因此,金廈公司上訴稱要求水利公司對匯申公司工程款以外的其余所有債務應一并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難以成立。水利公司的上訴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認定水利公司應就工程款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妥,應作出相應的改判。本院二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滬高民一(民)終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七項;(二)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第六項;(三)在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未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支付該款的情況下,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該部分款項對系爭新新商廈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一審案件受理費152,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由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00,000元、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0,000元。審價費230,000元,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由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30,000元、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2,,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8,,由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4,。水利公司申請再審稱,金廈公司在原審中未曾主張過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原審判決金廈公司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超出了該公司在原審時的訴訟請求。且金廈公司在《承諾書》中已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該承諾已生效,故金廈公司對新新商廈依法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另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中,不應該包括管理費及利潤,原審判決工程款中所含有的管理費及利潤應予扣除。要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金廈公司對新新商廈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駁回金廈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和補充賠償責任的請求。被申請人金廈公司辯稱,金廈公司在原一、二審期間,一直主張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冻兄Z書》是金廈公司針對匯申公司的承諾,且所附條件并未成就,金廈公司并未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原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判,駁回水利公司的再審請求。被申請人匯申公司辯稱,認可原一、二審判決。被申請人廣廈公司辯稱,同意原一、二審判決,不同意水利公司的再審請求。本院再審查明,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再審中,水利公司提供關于解決民工工資協(xié)議書、資金借款合同、銀行本票、金廈公司出具的借條,證明金廈公司已收到水利公司1,000,000元,《承諾書》所附條件已經成就;提供廣廈公司與匯申公司的《承諾書》,證明廣廈公司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提供廣廈公司與匯申公司、水利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生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證明廣廈公司被另案已判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經質證,金廈公司認為,水利公司提供的第一組證據(jù)均在訴訟期間形成的,且當時為了解決民工工資,經有關部門協(xié)調,由金廈公司向水利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資,該?1,000,000?元的性質不是承諾書中所指的監(jiān)管款;其他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故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水利公司的主張。匯申公司、廣廈公司質證認為,水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不是新的證據(jù),具體理由與金廈公司相同。本院再審認為,水利公司提供的第一組證據(jù)中所涉及的款項是借款,且各方明確是用于解決民工工資,不是本案《承諾書》中所指的監(jiān)管款。水利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jù),與本案也無直接的關聯(lián)性。故對水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不能作為新的證據(jù)采用。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是否超出一審原告金廈公司訴訟請求的范圍;金廈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所附的條件是否已成就,金廈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中是否包括管理費及利潤。本院再審認為,建設工程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金廈公司于2006年11月,即在法定的六個月之內,以匯申公司與水利公司隱瞞轉讓事實,侵犯其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一、二審審理過程中,金廈公司也曾多次主張對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據(jù)此,應認定金廈公司的訴訟請求包含了優(yōu)先受償權的主張。水利公司認為金廈公司在原審中未曾主張過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糐P〗金廈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匯申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在確認外墻門窗、電梯安裝工程款并收到1,000,000元監(jiān)管資金后,放棄該部分工程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余款由上海壯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擔保歸還。該承諾系附條件的承諾。由于作為擔保還款人的上海壯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并未在《承諾書》上簽字確認,事后也未予以追認,且匯申公司在收到該《承諾書》后也未按《承諾書》所附的條件確認外墻門窗電梯安裝工程款并支付金廈公司1,000,000元監(jiān)管款。故金廈公司關于放棄系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的前提條件并未成就。雖然水利公司在受讓新新商廈時,已注意到了施工方的優(yōu)先受償權,亦向轉讓方提出了排除對在建工程權利限制的要求,但其對匯申公司提供的由金廈公司出具的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承諾書》中所附條件未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在條件未成就時,即將大部分轉讓款支付給了匯申公司,存在一定的疏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雖然在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將其中部分轉讓款作為未結算工程款的擔保等,但該約定系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對第三方金廈公司沒有法律效力。金廈公司在《承諾書》設定的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依法享有對系爭新新商廈工程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先受償?shù)慕ㄔO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fā)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審認定本案優(yōu)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僅限于建筑工程價款,而不包括承包人因發(fā)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并無不妥,符合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水利公司認為,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中,不應包括管理費及利潤,管理費及利潤也應在工程總價中予以扣除,缺乏相關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滬高民一(民)終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沈盈姿 代理審判員黃 洵 代理審判員陰家華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劉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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