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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律之勞動法-資料下載頁

2025-07-27 08:47本頁面
  

【正文】 4. 本條第1項、第1a項、第2項及第3項規(guī)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貼制度,需依政府規(guī)定之社會保險費繳交額度及期間決定執(zhí)行。第一四六條:1. 對在職勞動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勞動能力、勞動事故和職業(yè)病而離職補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領取政府規(guī)定的安葬費。2. 勞動事故、職業(yè)病受害勞動者、保險金15年以上繳納者、月計退休金享受者、勞動事故和職業(yè)病受害月補助費享受者死亡時,其子不滿一周歲、妻(或夫)、父母親勞動年齡又滿而為死者生前所奉養(yǎng),則其家屬得以領取月無線電金。若死家屬無人具備規(guī)定條件領取月無線電金、或者繳納社會保險金未滿15年,則其家屬享受一次性領完撫恤金,其數(shù)額不超過12個月工資或數(shù)額相應的補助金。3. 本勞動法頒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勞動力衰減補助制享受者、一級、二級勞動事故受害者、一級、二級職業(yè)病受害者,其撫恤金按本條規(guī)定執(zhí)行第一四七條:1. 本勞動法生效之前,企業(yè)的勞動者若沒1有領取過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退工補助金或一次性領補助金,其工作時間算為繳納社會保險金時間。2. 本勞動法生效之前,對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勞動能力、勞動事故、職業(yè)病而享受補助制者、撫遠金享受者,其保險權利,由國家預算予以保障,并通過調整使之適應現(xiàn)行社會保險制度。第一四八條:從事農業(yè)、林業(yè)、漁業(yè)、鹽業(yè)生產的企業(yè),需依政府規(guī)定參加適合其生產及勞工雇用特性之社會保險。第一四九條:1. 社會保險基金由以下來源組成:a. 雇主依其勞工薪資總額繳交15%;b. 勞工依其薪資額繳交5%;c. 政府提供補貼及投入,以確保勞工社會保險制度之實施;d. 基金產生之收入;e. 其它來源。2. 社會保險基金依政府財政制度予以統(tǒng)一、民主及公開之方式管理,有獨立會計制度,并獲得政府保護。社會保險基金得依政府規(guī)定采取維持或增加其金額之各種措施。第一五0條:政府在越南勞動總聯(lián)合會參與下。頒行社會保險條例,建立社會保險系統(tǒng),頒行社會保險基金組織結構及其活動規(guī)章。第一五一條:1. 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工,得如期、如數(shù)及順利領取各項社會保險之福利。2. 社會保險糾紛之解決:a. 勞資之糾紛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規(guī)定處理;b. 依規(guī)定退休的勞工與資方或社會保險機關及資方與社會保險機關間之糾紛,將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對不能達成協(xié)議者,則由人民法院處理。第一五二條:國家鼓勵勞動者、工會、勞動使用者和其它社會團體建立社會互助基金。第十三章工會第一五三條:1. 地方工會組織及產業(yè)工會組織應自本(勞動)法若干條文修訂案生效日起的最遲6個月內,負責對未成立工會組織而已投入營運的企業(yè)或對新成立已投入活動后6個月的企業(yè),輔導成立其工會組織,俾能代表及保護勞工及集體勞工之合法權益。雇主有責任提供條件俾利工會組織早日獲得成立。在企業(yè)工會組織尚未成立前,地方工會或產業(yè)工會組織應任命臨時工會執(zhí)行委員會,俾代表并保護勞工及集體勞工之合法權益。嚴格禁止一切有阻礙工會組織在企業(yè)成立及活動之行為。2. 政府與越南總工會達成協(xié)議后,引導執(zhí)行本條第1項規(guī)定。第一五四條:1. 工會組織按工會法和工會條例建立后,勞動使用者須對此組織予以承認。2. 按勞動法和工會規(guī)定開展之工會活動,勞動使用者須予以密切協(xié)助,為之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3. 勞動使用者不得對勞動者成立和加入工會組織,從事其活動采取歧視行為,采取經濟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預工會組織及其活動。第一五五條:1. 勞動使用者有責任為工會活動提供必須條件。2. 勞動者從事工會非專職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會非專職工作時間按企業(yè)的規(guī)模和勞動使用者同基層工會委員會商定而定,但起碼不少于每月三個工作日。3. 工會專職工作者由工會基金支付工資,同企業(yè)勞動者一樣,按單位規(guī)章或$集勞動公約規(guī)定,享受各種權利和公共褔利。4. 勞動使用者決定解雇勞動者,系基層工會委員會,或單位停止對其勞動合同,須征得基層工會委員會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層工會委員會主席,則須征得直屬上級工會組織同意。第一五六條:越南本勞動總聯(lián)合會、各級工會組織同國家機關和勞動使用者代表討論、解決勞動關系有關問題;有權按工會法和本勞動法規(guī)定,為勞動者舉辦就業(yè)服務、職業(yè)教育、互助、法律咨詢單位和公供褔利設施。第十四章解決勞動爭議第一五七條:1. 勞動爭議是對就業(yè),工資,收入有關權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勞動條件;是對執(zhí)行勞動合同,集體公約和學藝過中所產生的爭議。 2. 勞動爭議包含勞動者個人同勞動使用者之間,集體勞動者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爭議.第一五八條:勞動爭議通過下述原則予以解決:1. 爭議只方在爭議所在地通過直接談判自行解決.2. 在尊重只方權利和利益,尊重社會總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礎上,通過和解和仲裁予以解決.3. 爭議須公開地,客觀地,及時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決。4. 工會代表和勞動使用者代表參與解決爭議過程.第一五九條:當一方拒絕談判,或只方經談判后仍然不能解決問 題,當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決爭議的書面要求時,則勞動爭議在處理勞動爭議機關和組織所在地進行解決。第一六0條:1. 解決勞動爭議過程中,各方有權:a. 直接或通過代表參與爭議解決;b. 撤銷解決爭議建議書,或改修爭議內容;c. 具有證據(jù)證實解決爭議參加者做事不客觀,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銷其人。2. 解決勞動爭議過程中,各方須承擔義務:a. 根據(jù)處理勞動爭議的機關或組織的要求,提供足夠的材料,證據(jù)。b. 嚴格執(zhí)行已達成的協(xié)議,和解成功紀錄,處理勞動爭議機關或組織所作出的已生效的決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決。第一六一條:處理勞動爭議的機關組織按其任務和權限,有權要求勞動爭議各方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提供材料,證據(jù);請證人或勞動爭議后有權人員作鑒定。第一節(jié) 解決個人勞動爭議所在權及其程序第一六二條:解決個別勞工糾紛之權責機關為:1. 企業(yè)勞工調解委員會或未設立企業(yè)勞工調解委員會所在地之國家勞動管理機關的勞工調解員;2. 人民法院。第一六三條:1. 具有基層工會或臨時工會執(zhí)行委員會組織的企業(yè),應設立企業(yè)勞工調解委員會,并由勞資雙方雷相同的名額代表組成,委員會成員名額由雙方商定。2. 企業(yè)勞工調解委員會任期為二年。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委員會主席及秘書。勞工調解委員會依協(xié)議及一致決原則下運作。3. 雇主應提供各必要條件,俾利勞工調解委員會運作。第一六四條:個別勞工糾紛之調解程序如下:1. 勞工調解委員會應自接獲調解申請書日起七天內進行調解。調解會議應有糾紛的雙方代表或獲其授權的代表出席。2. 勞工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供糾紛雙方考慮,倘糾紛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時,則勞工調解委員會立作調解成之筆錄,并有糾紛雙方、調解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等人簽認,糾紛雙方應有義務執(zhí)行調解成筆錄所載之協(xié)議內容。3. 倘調解無果或因糾紛一方經合乎規(guī)定通知與會后無正當理由二次缺席時,則調解委員會需作調解不成之筆錄,并應自調解不成日起3天內分送糾紛雙方,糾紛之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解決糾紛,提送法院文件須檢附調解不成之筆錄。第一六五條:1. 對尚未成立勞工調解委員會的企業(yè)而發(fā)生有關職業(yè)訓練合約執(zhí)行及訓練費用之個別勞工糾紛者,勞工調解員應依本法第一六四條規(guī)定程序予以調解。2. 勞工調解員應自接獲調解申請書的最遲7天內進行調解。第一六六條:1. 人民法院負責處理由勞工調解委員會或勞工調解員調解不成或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予調解的個別勞工糾紛案。2. 人民法院解決下列個別勞工糾紛而毋須經過基層的調解程序:a. 對勞工處以解雇紀律或單方中止勞動合約產生之糾紛;b. 終止勞動合約時損害賠償及津貼給付之糾紛;c. 傭人與雇主間之糾紛;d. 本法第一五一條第2項b點規(guī)定社會保險之糾紛;e. 勞工與勞工輸出企業(yè)間損害賠償之糾紛。3. 勞工因進行追討薪資、離職及解雇補助金、社會保險福利、勞動意外及職業(yè)病補償,解決損失補償或遭解雇及違法中止勞動合約的訴訟活動者,得免其訴訟費。4. 當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勞動合約違反集體勞動合約 。 或集體勞動合約違反勞動法令時,可宣告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動合約之部份或全部無效。被宣告無效的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動合約上載列各方之權利、義務及利益,得依法令規(guī)定處理。5. 政府訂定屬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3項、第四十八條第3項及本條第4項規(guī)定,遭宣告無效的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動合約所產生后果之具體解決事宜。第一六七條:1. 糾紛之任一方如認為其權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決個別勞工糾紛之期限規(guī)定如下:a. 屬第一六六條第2項a、b及c點規(guī)定的糾紛案,為1年;b. 屬第一六六條第2項第d點規(guī)定的糾紛案,為1年;c. 屬第一六六條第2項e點規(guī)定的糾紛案,為3年;d. 屬其它勞動糾紛案,為6個月。2. 糾紛之任一方認為其權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期限規(guī)定為1年。第二節(jié) 集體勞動爭議解決所在權及其程序第一六八條:具有解決集體勞動爭議所在權的機關和組織,包括:1. 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縣級勞動機關勞動和解員(對無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之地方而言);2. 省級勞動仲裁委員會;3. 人民法院。第一六九條:1. 依本法第一六三條規(guī)定成立的企業(yè)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有權責調解集體勞工糾紛案。2. 省級勞工仲裁委員會成員系包括代表當?shù)貏趧訖C關、工會組織、雇主的專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師、管理人員、具有社會活動信譽參與的人士。省級勞工仲裁委員會之委員人數(shù)為奇數(shù),惟不得超過9人,并由中央直轄市、省級的勞動國家管理機關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勞工仲裁委員會任期為3年。勞工仲裁委員會之決定,系以不記名投票多數(shù)決原則為之。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工國家管理機關提供各必要條件,俾利勞工仲裁委員會運作。第一七0條:解決集體勞動爭議程序規(guī)定如下:1. 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自收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最遲在七天之內進行和解.爭議雙方或其委托代表須參加爭議協(xié)調會議.2. 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慮.若雙方贊同和解方案則寫成和解成功記錄,爭議雙方,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主席和秘書或勞動和解員予以簽字.雙方須執(zhí)行又達成的協(xié)議承擔義務.3. 當和解不成,基層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寫明和解不成功記錄,注明爭議雙方,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的意見.爭議雙方,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主席和秘書或勞動和解員予以簽字.爭議一方或雙方有權要求省級仲裁委會予以解決。第一七一條:1. 勞動仲裁委員會自收到和解建議之日起在最遲十天之內,對集體勞動爭議進行和解并予以解決.爭議雙方委托的代表參加解決集體勞動爭議會議.必要時,勞動仲裁委員會可邀請基層工會組織之上級工會組織代表和國家有關機代表出席會議.2. 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方案供雙方考慮.雙方一致贊同,即寫成和解成功記錄,爭議雙迫和勞動仲裁委員會主席予以簽字.雙方對所執(zhí)行所達成的協(xié)議承擔義務。3. 和解不成,勞動仲裁委員會對爭議予以解決,并向爭議雙方通知其所作的決定;若雙方不提出議,其決定默然生效。第一七二條:1. 集體勞動者不贊同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進行關解或舉行罷工。2. 勞動使用者不贊同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勞動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對集體勞動者履行罷工權構成障礙。第一七三條:1. 在勞動和解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勞動爭議之時,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對抗行動。2. 罷工由基層工會委員會通過不記名投票和征集簽名方式取得過半數(shù)集體勞動者贊同后作決定.基層工會委員會派出不超過三個人為代表,向勞動使用者遞交建議書,同時分別向省級勞動機構和省級勞動聯(lián)合會發(fā)出通知書.建議書和通知書寫明分歧問題和解決方案建議,贊同罷工之票數(shù)和簽字人數(shù)以及開始罷工的日期。3. 嚴禁一切毀毀壤企業(yè)機器設備的暴力行為和破壤行為,利用罷工違犯公共秩序與安全的行為。第一七四條:按政府所規(guī)定的某些公共服務企業(yè),同國民經濟或國防安全有密切關聯(lián)之企業(yè)禁止罷工。國際營理機關須定期組織聽取集體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的意見,以便及時的協(xié)助解決集體勞動者的正當要求.如若任何一方不贊同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調解。第一七五條:出自舉行罷工會導致國民經濟和公共安全嚴重危機之考慮,政府總理有權對緩期罷工或停止罷工作出決定.第一七六條:1. 下列之罷工為非法:a. 非出自集體勞動爭議;超越勞動關系范圍;b. 超越所在企業(yè);c. 違犯本勞動法第173條,第174條第一款和第二款。2. 宣布罷工是合法或是非法層人民法院裁判權。第一七七條:人民法院對罷工和集體勞動爭議作最后裁判.第一七八條:1. 嚴禁對罷工參加者或罷工領導者采取壓制,報復行為。2. 阻撓舉行罷工或強迫他人罷丌者,利用罷丌犯有非法行動者,拒絕執(zhí)行政府總理有關決定者,拒絕執(zhí)行人民法院有關裁判者,按情節(jié)輕重,須作賠償損失,受到行政處分或行事追究。第一七九條:解決罷工和勞動寀件事宜由國會常務委員會作規(guī)定.第十五章國家對勞動營理第一八0條:國家對勞動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內容:1. 拫據(jù)勞力供與求及其變動實情,作為制定全社會勞力來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國家決策,規(guī)劃,計劃之根據(jù)。2. 頒行勞動法律之本并指導執(zhí)行;3. 制定和組織執(zhí)行關于就業(yè)向新經濟區(qū)移民,派人出國勞務的國家計劃.4. 對丌資,社會保險,勞動安全,勞動衛(wèi)生政策及勞動與社會有關其它政策,對企業(yè)勞動關系建設作出決定。5. 對勞動和勞動市場之統(tǒng)計和信息,對勞動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組織開展科研活動。6. 按本勞動法規(guī)定執(zhí)行勞動法進行檢查,監(jiān)察,處理違犯勞動法行為,解決勞動爭議。7. 擴大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在勞動領域之國際合作。第一八一條:1. 政府對全國勞動領域進行國家統(tǒng)一管理。社會榮軍勞動部負責執(zhí)行政府對勞動領域之國家管理工作。部會、部級機關配合社會榮軍勞動部對勞動領域執(zhí)行國家統(tǒng)一之管理。2. 各級人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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