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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研究一個實證分-資料下載頁

2025-05-30 00:39本頁面
  

【正文】 此,不但要求股東資格應當以合適的表面證據(jù)予以公示,并且要求將這種表面證據(jù)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主要依據(jù),從而達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免受不測損害,并維護交易秩序穩(wěn)定的目的。所以,只要出資人已經(jīng)被登記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那么即使該出資人存在出資瑕疵行為,也不影響其股東的資格,即股東資格的確認與出資人是否存在出資瑕疵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lián)。 前注36,頁99.根據(jù)這種觀點,瑕疵出資人作為股東依然有權對其股權進行轉讓,而且,法律也沒有明確禁止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因此,瑕疵出資行為并不能作為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依據(jù)。相反,出于鼓勵交易和維護公司的正常運轉的目的,只要能夠采取一定方式對股東的瑕疵出資情況予以補救,使這類股權轉讓合同能夠得以執(zhí)行,那么無論該轉讓合同在簽訂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的情況,其效力都應受到法律的認可,而不必判定這份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筆者的觀點根據(jù)商事交易活動中公示原則的要求,確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否為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按約定出資。 同上,頁100.由此可以看出,瑕疵出資行為并不影響股東身份的取得。因此,瑕疵出資股東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也就并不當然無效。我國《公司法》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而且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本質是商事合同,因而在判斷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產生影響的問題上,應該適用我國《公司法》總則及分則中的相關規(guī)定。 周麗琴,“論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司法認定”,《科技探索》,2011,374,130.即對于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區(qū)分情況予以認定:如果公司登記材料明確記載股東瑕疵出資事實的,應該基于公示公信原則,將此類瑕疵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有效;如果公司登記材料無法反映出股東出資瑕疵的事實的,則要根據(jù)是否存在欺詐情形來確定該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出讓人未如實告知受讓人其瑕疵出資情況,而是使其在違背真實意志的情況下訂立了股權轉讓合同,那么該種合同應當界定為可撤銷合同;反之,只要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就還是合法有效的。這也是上述案例中二審法院所依據(jù)的觀點。五、隱名投資行為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一)案例介紹隱名投資引發(fā)的股權轉讓糾紛歐某與路某原為夫妻關系。2008年2月24日,歐某以路某的名義個人出資12萬元與他人擬設立誠征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誠征公司成立后,歐某多次以路某的名義參加該公司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上路某的名字。2008年10月,路某和歐某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在路某另訴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中,經(jīng)法院認定,歐某主張其與路某離婚時,除簽訂書面協(xié)議外,還達成了以路某名義占有誠征公司30%的股份在內的其他財產歸歐某所有的口頭協(xié)議。2009年6月8日的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在工商登記中路某持有的誠征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何某。同日,歐某以路某的名義與何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簽上路某的名字。其后,誠征公司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股份變更登記手續(xù),工商登記機關經(jīng)核準將該30%的股份變更由何某持有。2009年11月,路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歐某、何某于2009年6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何某向路某返還誠征公司30%的股份;歐某、何某賠償路某從2010年6月8日起至實際返還股份之日止的股份紅利;責令誠征公司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xù),恢復登記路某的股東資格及30%的股份;由誠征公司、何某、路某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前注15,頁73.對隱名投資引發(fā)糾紛的判例分析 (1)一審判決: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歐某的投資實為隱名投資,路某則為顯明股東。歐某作為誠征公司的實際股東,其在股東會決議中同意將顯明股東即路某占誠征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何某,是正確行使其股東權利的表現(xiàn)。而且,該股權轉讓決議經(jīng)全體股東一致同意,2009年6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實為該股東會決議的實際施行,其后又依法辦理的相關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因此,該股權轉讓不僅僅是歐某、何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更是全體股東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整個股權轉讓程序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在這一前提下,何某并非該30%股權的不當受讓人,路某并沒有合法合理的依據(jù)要求股權的合法受讓人返還受讓的股份并賠償相應的損失。何某、路某在該股權轉讓中既不存在過錯,又沒有給公司造成損失,且路某在誠征公司并不享有股權,故不存在賠償路某股份紅利損失的問題。誠征公司根據(jù)股東會的有效決議,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其程序合法,應予確認。綜上,路某的訴求均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jù),均不予支持。(2)二審判決: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從路某提起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來看,其認為自己是誠征公司的股東。但在路某另訴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中,經(jīng)兩級法院認定,歐某主張其與路某離婚時,除簽訂書面協(xié)議外,還達成了以路某名義占有誠征公司30%的股份在內的其他財產歸歐某所有的口頭協(xié)議,對歐某主張的上述口頭協(xié)議,路某予以認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遵守執(zhí)行。據(jù)此,訴爭的股權已在另案中作出處理,歸歐某所有,顯然歐某對該股份享有處分權。路某起訴主張其為誠征公司的股東并享有股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同上,頁75.(二)法律分析本案的焦點在于,隱名投資者是否具有公司股東資格,隱名投資者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認定所謂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xiàn)象。 王成勇、陳廣秀:“隱名股東之資格認定若干問題探析”,《法律適用》,2004,7,62.隱名投資的內涵即在于出資者與名義股東相分離。雖然出資者的目的是為了最終取得投資的收益,但其究竟能否以股東的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要求行使諸如股東的利潤分配權、管理權、新股配售權等權利,即隱名投資人能否浮出水面,理論上一直有較大的分歧。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形式說和實質說兩種。實質說認為,無論出資行為的名義人是誰,事實上作出出資行為者應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即將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 王尚,“試論隱名出資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法制與社會》,2011,11,96.形式說則認為在隱名投資情形下,應將顯明股東視為公司股東。 同上,頁97.最高院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表明了我國對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豆痉ㄋ痉ń忉屓返?5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 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采取“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原則”。 隱名投資人轉讓股權合同的效力由于采取隱名投資方式,外界并不知曉公司股東的實際情況,在商事活動中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去調查。實際出資人是股權的真正權利人,如其轉讓出資,無論是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還是轉讓給公司外的第三人,一般來說不存在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但是,由于其隱名的特征,實際出資人轉讓的股權必然會涉及對名義股東的處置問題,從而導致以下幾種不同的結果:其一,如果受讓人對所受讓的股權亦不愿顯明化,則其或者接受原名義股東為受讓股權的顯名股東,在該名義股東沒有異議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協(xié)議之外還需要受讓人與名義股東之間達成另一種隱名協(xié)議。因為此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還存在一種以信任為基礎的代理關系,出讓人對其出資的轉讓并不當然產生其對名義股東的委托轉移于受讓人的效力。其二,如果受讓人要求直接成為公司的顯名股東,在名義股東無異議的情況下自無問題,但名義股東往往會對股權主張權利,則糾紛的產生就成為必然。此時,究竟是由出讓人在股權轉讓之前先要求成為顯名股東,而后再將股權轉讓給受讓人,還是由受讓人在受讓后主張成為顯名股東?筆者認為,由于實際出資人并不能當然地成為公司的顯名股東,其對隱名出資的轉讓尚不能成為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受讓人單憑其與出讓人之間的協(xié)議,還難以直接主張成為公司股東,目前,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實際出資人主張成為顯名股東均設定了一些限制性條件,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實施的《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第1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之訴。有限責任公司半數(shù)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力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故向公司及名義股東主張成為顯名股東的主體,理應是作為出讓人的實際出資人,而非受讓人。從本案來看,歐某雖然是隱名股東,但從誠征公司的設立到公司的成立運作,不論是公司的籌辦、股東會的召開,還是辦理企業(yè)登記資料的變更等,歐某均是親身參與其中,并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不存在規(guī)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對公司的管理。其外在的真實意思表示行為在公司的內部足以使其他股東有理由相信其在行使著股東權利,構建著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其作為誠征公司的實際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中同意將顯名股東即路某所持有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何某,是正確行使其股東權利的表現(xiàn)。而且,該股權轉讓決議經(jīng)全體股東一致同意,2009年6月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實為該股東會決議的實際施行,其后又依法辦理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因此,該股權轉讓不僅僅是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更是全體股東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整個股權轉讓程序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結語公司可以看作是用來投資而實現(xiàn)財富創(chuàng)造的一種投資渠道與方式,而研究它的股權轉讓可為資本找到一條更為寬廣的道路。而且,隨著我國改革開放進程的進一步加快,公司作為一種經(jīng)濟組織形式已經(jīng)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因公司股權轉讓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增多。雖然現(xiàn)行的《公司法》對股權轉讓方面有其相關的規(guī)定,但是總是難以解決生活中出現(xiàn)的錯綜復雜的矛盾,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存在的諸多問題,仍然不能在現(xiàn)行《公司法》中找到答案。通過本文以上的闡述,筆者分析了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焦點問題,并結合我國《合同法》和《公司法》的一些原理與制度規(guī)定,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相關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見解。筆者希望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對實踐中解決復雜的股權轉讓糾紛提供一些有益的幫助。參考文獻[圖書文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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