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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新編-資料下載頁

2025-05-12 00:22本頁面
  

【正文】 以46 060元的最高標金中標。郭本小組投標前入股者共有27人,其中包括村干部7人,村民小組長10人,村民10人,郭本中標后,又邀村委員會主任郭典水、村民郭世川等8人入股。1985年1月1日,村委會作為發(fā)包方與郭本、郭世川為代表的承包方簽訂了《專業(yè)場果樹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村委會將石羅腳、墳林、新橋頭、六月六、雙龍坑、庵內(nèi)等地的龍眼、荔枝樹約3 000余株,發(fā)包給郭本、郭世川等人承包,承包時間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為每年15353元(已預交3年承包款46 060元)。同時還約定交納承包款的時間及不準外村人承包、不準修枝、毀枝和違約處罰等條款。合同于同年5月6日辦理了公證手續(xù)。合同訂立后,截止到1991年底,承包方共交納了7年的承包款共計107472元。 合同簽訂以后,由于龍眼的市場價格大幅度上漲,加上果樹自然增產(chǎn)及承包方的管理等因素,導致發(fā)包、承包方的收益差距拉大,特別是1991年又遇上果樹生長的“大年”,致使承包、發(fā)包方的收益差距更加懸殊。郭山村多數(shù)村民認為,該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職權欺詐村民而簽訂的。1992年5月3日,郭止村村民強行將承包方承包的果樹分配到各村民小組,引起糾紛。1992年8月22日,郭山村村委會主任郭典水接受上級領導意見退出承包方,并代表村委會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請求收回發(fā)包出去的果樹,退還被告的承包款。被告辯稱:其是在民主、公開和嚴密監(jiān)督下與其他村民平等參與投標,并以最高標金中標的。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承包合同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和民主議定原則,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審理中,有不同的觀點。第—種觀點認為,從形式上看該承包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但其實質(zhì)卻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成員既作為發(fā)包方的代表人,同時又是承包方, 自己同自己簽訂合同,承、發(fā)包雙方互為一體違反了承包經(jīng)營的法律原則,故該合同應確認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其承包款系雙方當事人平等協(xié)商而定,又系當時投標的最高標金,故應保護被告(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制止村民擅自分配果樹到村民小組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該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但在雙方履行過程中,作為承包方,承包款確定基礎的承、發(fā)包方收益比例已發(fā)生了極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原合同已顯失公平,故應予變更或解除。31992年12月,原告安徽省安慶市申申服裝廠(以下簡稱服裝廠)與被告安徽省六安地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開發(fā)公司)協(xié)商購買羽絨服,經(jīng)服裝廠看貨后,開發(fā)公司同服裝廠于12月20日簽訂合同,規(guī)定:開發(fā)公司供給服裝廠羽絨服1.5萬件,總價款額為128.7萬元,貨到黑河后驗證、驗數(shù),付總貨款的40%,其余貨款分別于1993年1月、2月付清,運費由開發(fā)公司負擔,如違約,每天按貨款總額的2%進行罰款。簽約后,開發(fā)公司于12月31日用汽車將貨物從合肥市運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裝廠指定的??康攸c。開發(fā)公司向服裝廠提供了商檢證明復印件。但由于服裝廠只籌集到20萬元貨款,不能按約定交付總貨款的40%,故貨物始終未卸車驗數(shù)。開發(fā)公司等候數(shù)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帶運貨隊離開黑河。服裝廠人員追至孫吳縣繼續(xù)與之協(xié)商,但由于服裝廠仍不能按約定付足40%貨款(約計518 800元),開發(fā)公司遂將貨拉回合肥市。服裝廠為此訴至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開發(fā)公司返還20萬元預付款,并償付違約金64 350元。開發(fā)公司辯稱:本公司按合同約定時間將貨運至黑河,但服裝廠在放寬時間后仍不能給付合同規(guī)定的40%的貨款,本公司于是將貨拉回。由于服裝廠的違約行為,造成我公司往返運費損失138 225元,應由服裝廠承擔。本案審理中,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服裝廠與開發(fā)公司簽訂的購銷羽絨服合同違約責任條款規(guī)定的罰款比例超出法律規(guī)定,應為無效,其余部分有效。開發(fā)公司送貨到黑河后,僅給服裝廠提供商檢單復印件,而未卸貨驗數(shù),違反了合同關于驗證、驗數(shù)的規(guī)定,應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開發(fā)公司與服裝廠之間的購銷羽絨服合同,除違約條款因超過法定限額而無效外,其余部分有效。開發(fā)公司依約送貨物到交貨地點,已盡到送貨義務。由于合同中未明確規(guī)定驗證、驗數(shù)及付部分貨款義務的履行先后順序,雙方應同時履行。在服裝廠不能按時籌足并交付應付貨款的情況下,開發(fā)公司有權不履行己方義務并將貨物運回,其行為不構成違約。由于合同未能履行,開發(fā)公司已接受的預付款及孽息應予返還。1999年1月,某市日化三廠與某市百貨商場簽訂一份按期供應化妝品“麗人密”的合同。合同中約定:自該年2月份開始日化三廠按月向百貨商場提供“麗人密”化妝品,至同年8月份為止;履行日期為每月15日至20日,每次交付化妝品100件,履行方式為送貨上門;百貨商場于收到每批貨物當日,通過銀行結算,向日化三廠支付貸款;任何一方違約,應按該期未履行部分貨款的10%向?qū)Ψ街Ц哆`約金。合同簽訂后, 日化三廠于2月、3月、4月三個月按期向百貨商場發(fā)了貨:前兩期貨物的貨款,百貨商場也按期支付,但第三批貨物的貨款卻以種種理由推諉;日化三廠擔心以后的貨款不能按時收回;遂停止向百貨商場發(fā)運第四批貨物。百貨商場因“麗人密”化妝品比較搶手,貨已賣光,要求日化三廠盡快將第四批貨物發(fā)運.遭日化三廠拒絕。百貨商場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日化三廠按期交貨,日化三廠在答辯中稱,自己未按時發(fā)貨是因?qū)Ψ轿窗雌谥Ц敦浛?,造成資金緊張,生產(chǎn)受到影響。本案審理中,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此案構成雙方違約。百貨商場未按期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日化三廠未按期發(fā)運第四批貨物,也構成了違約。故應判決雙方各自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百貨商場未按期支付第三批貨款,已構成違約, 日化三廠未按期發(fā)運第四批貨物,也構成違約。但依據(jù)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在百貨商場一方違約在先的情形下,應當允許另一方(日化三廠)采取中止履行自己義務的措施以減少和避免損失。據(jù)此,日化三廠構成違約免責,不負違約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依該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應負有同時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在百貨商場拒絕履行自己義 務的情形下,日化三廠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所以,應判決百貨商場于即日內(nèi)支付第三批貨款給日化三廠,并承擔第三批貨款遲延支付的違約責任,以后的合同履行期順延后繼續(xù)履行。4原告江蘇德賽廣告策劃公司(以下簡稱廣告公司)與被告江蘇芭伊奧日化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化公司)雙方于1993年10月開始商談由被告委托原告進行廣告策劃工作。原告為此開展了相應的工作。1994年1月31日,雙方簽訂了備忘錄一份,約定:雙方共同努力,實現(xiàn)芭伊奧日化公司1994年1 000萬元產(chǎn)值.同時取得良好的社會效益,樹立品牌形象。日化公司的職責是:(1)產(chǎn)品的開發(fā)、生產(chǎn)和銷售。(2)提供廣告宣傳資金。(3)制定營銷計劃,為廣告計劃提供依據(jù);(4)負責營銷計劃執(zhí)行,配合實施廣告計劃等。廣告公司的職責是:(1)制定CI計劃。(2)制定總體廣告計劃。(3)做好總體代理工作。(4)向日化公司提供合理的產(chǎn)品開發(fā)營銷方面的建議等。合作期暫定一年。日化公司提取產(chǎn)值15%作為廣告綜合費用給付廣告公司。廣告公司根據(jù)總費用擬一份年度廣告綜合費用預算表報審。日化公司利潤率不低于20%,從中提取5%作為廣告公司利潤,超出部分另定。廣告費支付方式視春節(jié)后新產(chǎn)品推出的具體情況而定,5%的利潤于年終結算。備忘錄簽訂后,廣告公司利用自有資金,共完成: (1) 設計創(chuàng)意了企業(yè)及產(chǎn)品的標識圖案; (2)完成了全國10大城市同類產(chǎn)品的市場調(diào)研;(3)完成了廣告總體策劃書;(4)設計創(chuàng)意了產(chǎn)品大中小內(nèi)外包裝圖等。 以上成果都已交付日化公司。日化公司接受這些成果并已部分使用,卻以對方未提供廣告費預算為由未付款。廣告公司認為,對方應先提供營銷計劃,然后才是據(jù)此制定廣告總體計劃及相應廣告費預算。日化公司就此認為,產(chǎn)品營銷計劃必須根據(jù)CI的具體內(nèi)容,即市場調(diào)研、營銷建議、廣告總體計劃等作出,對方提供的CI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僅有廣告總體策劃書而無廣告總計劃等,故無法作出營銷計劃。雙方為此產(chǎn)生糾紛,訴至法院。本案審理中,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糾紛系由于原、被告關于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所致,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規(guī)則,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guī)則,即推定雙方在各自職責的履行順序上為同時履行,原告在自己作出對價給付之前無權要求被告履行,反之亦然。因此,雙方均未構成違約或均構成違約,只是過錯的大小不同。但因合同履行的時間性和季節(jié)性決定了繼續(xù)履行已無必要,應予解除,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在締約上的過錯應予以抵消.并根據(jù)慣例對約定不明的條款予以補充。被告拒絕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 因而應承擔違約責任,因為本合同之所以不能繼續(xù)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付款和未提供營銷計劃。42000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和某水泥廠訂立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水泥廠應在8月20日向建筑公司交付某型號水泥300噸。合同成立后,建筑公司依約支付了水泥款。但在7月20日,水泥廠通知建筑公司,稱其將不能交貨,并表示愿意退回水泥款。建筑公司未置可否。8月10日,建筑公司發(fā)函要求水泥廠按合同約定交貨,否則其工程將無法繼續(xù)。同日,水泥廠回函,再次表示其將不能交貨,并將水泥款退回。8月20日,建筑公司因無水泥,不得不停工,并因此造成巨大損失。同年9月30日,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水泥廠賠償其因停工所造成的損失。水泥廠答辯稱其事先已經(jīng)告知其將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其對建筑公司工程停工不應承擔責任。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建筑公司停工的直接原因是水泥廠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水泥,并且水泥廠能夠預見這一結果的發(fā)生。根據(jù)《合同法》第113條的規(guī)定,水泥廠應當賠償建筑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損失。另一種觀點認為,水泥廠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水泥,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并不應對建筑公司停工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水泥廠在事先已經(jīng)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建筑公司有充分的時間從其他廠購買這些水泥。但建筑公司并沒有為此采取措施,從而造成其工程停工。因此,工程停 工的責任在于建筑公司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也應當由建筑公司自己承擔責任。42000年4月11日, 昌海公司和申申公司訂立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昌海公司向申申公司出售某一型號鋼材300噸,交貨時間為2000年6月1日,交貨地點為申申公司所在地,貨到10日內(nèi)付款。同年5月8日, 昌海公司發(fā)函申申公司,稱其貨源緊張,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交貨,請申申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貨。申申公司接函后未作答復,也沒有向其他公司購買該批貨物。同年5月底,鋼材市場價格猛跌,昌海公司即從市場上買來合同約定型號鋼材300噸,并發(fā)函申申公司,稱其將按合同約定交貨。同年6月4日,昌海公司將貨物運送至申申公司,申申公司拒絕收貨。申申公司在6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昌海公司賠償損失。昌海公司答辯稱,其交貨遲延為事實,并愿意就此支付違約金,但其未能履行合同是因為申申公司拒絕收貨,責任不在自己。因此,昌海公司提起反訴,要求申申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存在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昌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表示將拒絕履行合同,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明示毀約。根據(jù)《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申申公司可以請求昌海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昌海公司不僅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表示將拒絕履行合同,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也沒有如期交貨,其行為已經(jīng)嚴重違約,申申公司有權提出 解除合同。第三種觀點認為,昌海公司雖然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該公司已經(jīng)提出繼續(xù)履行合同。盡管昌海公司交貨時間比合同約定時間晚了3天,昌海公司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但申申公司不能因此解除合同。因此,昌海公司可以要求申申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42000年8月20日, 甲公司和乙公司訂立承攬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貨時間為10月1日。乙公司應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加工費10萬元人民幣。合同成立后, 甲公司積極組織加工,但乙公司沒有按約定期限支付加工費。同年9月2日,當?shù)叵啦块T認為甲公司生產(chǎn)車間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要求其停工整頓, 甲公司因此將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交貨。乙公司在得知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甲公司答辯稱,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為不構成違約。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不能交貨,也不是其責任,而是因為消防部門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加工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提起反訴,要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雖然不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nèi)交貨,但乙公司違約在先,因此甲公司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應當由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履行期限雖未屆滿,但由于甲公司不得不停工整頓,其必然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貨,其行為構成默示毀約。因此,乙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盡管甲公司將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貨,但由于乙公司違約在先, 乙公司不能主張甲公司默示毀約,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4星星物資供應公司(以下簡稱星星公司)與天生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天生公司)訂立鋼材供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星星公司向天生公司供應某型號鋼材100噸,如違約,星星公司應向天生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合同訂立后,為節(jié)約運費,雙方又達成補充協(xié)議,約定,上述鋼材由天生公司直接向某鋼廠提貨。之后,天生公司向星星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但在天生公司提貨時,鋼廠拒絕交貨。天生公司遂要求星星公司向其履行交貨之義務。其時,由于鋼材漲價,星星公司提出退款,并賠償損失,不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雙方爭執(zhí)不下,遂訴至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對本案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鋼廠為星星公司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其不履行債務,即不向天生公司交貨的行為后果應當由星星公司承擔。根據(jù)《合同法》第65條之規(guī)定,星星公司應當向天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天生公司可以要求星星公司繼續(xù)履行,即法院可以判令星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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