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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難醫(yī)療組織管理ppt課件-資料下載頁

2025-01-05 13:07本頁面
  

【正文】 發(fā)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者外,由各中央防災業(yè)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防災匯報核定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災害防救法 各級政府、相關公用事業(yè)應依法令及災害防救計劃,實施災后復原重建,并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yè)協(xié)助辦理 第三十六條 災害防救法 ? 為執(zhí)行災后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guī)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 重建推動委員會于災后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后,始解散之 第三十七條 災害防救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guī)定者 ? 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者 第三十八條 災害防救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guī)定者 ?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者 第三十九條 災害防救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guī)定者 ? 規(guī)避、拒絕或紡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第四十條 災害防救法 ? 趁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guī)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災害防救法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災害防救法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 內政部令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 重大火災:指火災持續(xù)擴大燃燒,可預期災害傷亡或損失重大者。 ?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并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huán)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yè)或石油業(yè)之管線,因事故發(fā)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huán)境污染者。 ?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災害者。 第 2 條 5)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fā)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6) 海難:指船舶發(fā)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7)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tǒng),發(fā)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于停頓者。 8)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huán)境污染者。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yè),指經中央目的事業(yè)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yè)、電業(yè)、自來水事業(yè)、電信事業(yè)、公用氣體燃料事業(yè)、石油業(yè)、運輸業(yè)及其他事業(yè)。 第 4 條 ? 本法所稱社區(qū)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guī)定取得許可,協(xié)助災害防救之團體。 第 5 條 ? 本法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愿組織,指經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yè)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并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取得內政部之認證,實際協(xié)助救災,且編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間志工團隊。 第 6 條 ? 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副首長兼任,并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定之。 第 7 條 ?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每五年針對有關災害防救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fā)生狀況及其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 中央災害防救業(yè)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yè)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劃、相關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及災后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yè)務計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 ? 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及鄉(xiāng) (鎮(zhèn)、市 ) 公所每二年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劃與地區(qū)災害發(fā)生狀況及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qū)災害防救計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 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 急救用醫(yī)療器材及藥品。 ?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第 10 條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huán)境消毒及衛(wèi)生改善等設備。 ?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 各種維持生活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 信息、通信等器材、設備。 ?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信息、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并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名詞定義如下: ? 后備軍人組織:指由后備軍人依人民團體 法組成之社會團體。 ? 民防團隊:指為執(zhí)行民防任務,由各級警察機關編組之民防組織。 第 13 條 ?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并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 執(zhí)行之。 第 14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徵調之協(xié)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發(fā)給代金。 第 15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為徵調或徵用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后,再行補發(fā)徵調或徵用書。 前項徵調或徵用書,必要時,得協(xié)調所屬機關 (構 ) 、學?;驁F體代為送達。 第 16 條 ? 徵調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 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份證統(tǒng)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徵調支持地區(qū)。 ? 徵調期限。 ? 報到時間及地點。 ?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 發(fā)文字號及年、月、日。 ?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7 條 ? 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 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份證統(tǒng)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系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yè)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份證統(tǒng)一編號、住、居所。 ?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被徵用標的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guī)格。 ? 徵用支持地區(qū)。 ? 徵用期限。 ? 交付時間、地點。 ?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 發(fā)文字號及年、月、日。 ?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8 條 ? 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應于接到徵調或徵用書或受通知后,依規(guī)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被徵用標的物。 ?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于被徵調人報到或被徵用標的物交付后,應發(fā)給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救災識別證或被徵用標的物受領證明,并對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xù)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 第 19 條 ?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原徵調或徵用機關應發(fā)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被徵用標的物返還被徵用人;并于廢止徵調或徵用后二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發(fā)給補償費用。 第 20 條 ?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被徵用標的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并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yè)務主管機關應匯整前項規(guī)定資料 ,并建檔管理。 第 21 條 ?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為一定之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予公告;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第 22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所為之保管,其處分應以適當方式送達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必要時,得協(xié)調所屬機關 (構 )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無法送達者,由各級政府公告之。 第 23 條 ? 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yè)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實施災后復原重建,其得實施之項目如下: ? 災情、災區(qū)人民需求之調查、統(tǒng)計、評估及分析。 ? 災后復原重建綱領及計劃之訂定、實施。 ? 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 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fā)放。 ? 傷亡者善后照料、災區(qū)人民之安置及災區(qū)秩序維持。 ? 衛(wèi)生醫(y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 災區(qū)學生就學、寄讀及各級學校之復原重建。 ? 古跡及歷史性建物之搶救復原。 ? 受損建筑物之安全鑒定及處理。 ? 住宅、公共建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地權處理。 ? 水利、水土保持、環(huán)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氣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jié)。 ? 港口、鐵路、公路等設施及大眾運輸之復原重建。 ? 環(huán)境清理、消毒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 災區(qū)人民之就業(yè)服務及產業(yè)重建。 ? 復原重建財源之籌措。 ? 受災戶手冊編印、政令宣導、新聞發(fā)布。 ? 其他有關災后復原重建事項。 第 24 條 ?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后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范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 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 (市 ) 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應。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guī)定程序辦理。 第 25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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