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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學教案(編輯修改稿)

2024-10-17 23:37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2)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3)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4)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二、土地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一)承包人的權利(二)承包人的義務三、發(fā)包人的權利和義務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第三節(jié) 地上權一、地上權的概念地上權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利。他具有以下特征:(1)地上權是存在于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權(2)地上權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的權利(3)地上權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二、地上權的產生和期限(一)地上權的產生(二)地上權的期限三、地上權的內容地上權的內容就是地上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一)地上權人的權利(1)占有和使用土地(2)權利處分(3)附屬行為(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補償(二)地上權人的義務(1)支付土地使用費(2)恢復土地的原狀第四節(jié) 地役權一、地役權的概念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權利,其特征在于:(1)地役權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2)地役權是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權利(3)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二、地役權的內容(一)地役權人的權利(二)地役權人的義務三、地役權的取得和消滅(一)地役權的取得(二)地役權的消滅[復習思考題]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何特點? 2.簡述地役權的法律特征。3.試述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內容。4.簡述地上權的法律特征。第五章 擔保物權[提要]本章的內容包括擔保物權的概念、特征,包括具體類型的擔保物權(即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的概念、內容、效力和消滅,以及各種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概念、成立要件及處理規(guī)則。要求學生通過對本章的學習,對擔保物權有具體的理解,以加深對物權支配性、絕對性和對世性的認識。第一節(jié) 擔保物權概述一、擔保物權的概念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財物或者權利之上設定或者依法產生的,以直接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二、擔保物權的特征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或依法產生的權利。擔保物權以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內容,屬于物權的一種,與一般物權具有同一性質。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第二節(jié) 抵押權一、抵押權的概念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就擔保物變價并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二、抵押權的設立抵押權基于抵押合同而設立。(一)抵押合同的內容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4)抵押擔保的范圍;(5)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guī)定內容的,可以補正。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約定流押條款,就是說,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歸抵押權人所有。流押與事后經當事人協商以折價方式使抵押權人優(yōu)先受償不同。(二)抵押登記根據《擔保法》第442條的規(guī)定,下列財產的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1)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其登記部門為核發(fā)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2)城市房地產或者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其登記部門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部門;(3)林木,其登記部門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4)航空器、船舶、車輛,其登記部門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5)企業(yè)的設備和其他動產,其登記部門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三)抵押權的標的抵押權的標的即抵押物。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fā)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不得抵押的財產包括:(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教育設施、醫(yī)療設施及其他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jiān)管的財產;(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三、抵押權當事人的權利(一)抵押人的權利第一,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占有權,并有權取得抵押物的孶息;第二,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處分權,但其處分權受到抵押權的限制:可就抵押物設定多項抵押權,但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轉讓權,但應當告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未告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由抵押人賠償。(二)抵押權人的權利抵押物的保全。抵押權的處分優(yōu)先受償權四、抵押權的實現(一)抵押權實現的要件(1)須抵押權有效存在(2)須債務人債務已到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二)抵押權實現的方式。拍賣折價變賣(三)抵押權的實現與訴訟時效五、抵押權的終止主債權消滅抵押物滅失抵押權實行六、特殊抵押(一)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是為了同一債權就數個物設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數個物并不是本身結合而視為一物,而是在擔保同一債權的目的上互相結合擔保債權。共同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可以就擔保的不動產進行清償。債權人的這種受清償的權利因是否限定各個抵押物的負擔金額而有不同:(1)如果限定了各個抵押物的負擔金額,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就各個抵押物的賣得價金分別就其負擔金額進行清償。(2)如果未限定各個抵押物的負擔金額,抵押權人原則上可以任意就設定共同抵押的某個抵押物的賣得價金受償。這是真正的共同抵押。(二)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作擔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xù)發(fā)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以外,還適用法律關于抵押權的一般性規(guī)定。(三)財團抵押財團抵押是將企業(yè)的各類財產視為一個整體,組成一個財團,在其上只設定一個抵押權,以便為企業(yè)的資金融通提供擔保。我國《擔保法》第34條第2款在規(guī)定抵押物的范圍時,規(guī)定抵押人可以將各項財產一并抵押,因此,可以說我國《擔保法》沒有排除財團抵押的設立。第三節(jié) 質權一、質權的概念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或依法登記),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享有就該動產或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權利的價款而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根據《擔保法》的規(guī)定,質權分為兩種: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二、動產質權動產質權是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動產為標的物的質權。(一)動產質權的設立 設定動產質權,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3)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4)質押擔保的范圍;(5)質物移交的時間;(6)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guī)定內容的,可以補正。應注意的是,法律禁止流質條款,就是說,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流質與事后經當事人協商以折價方式使質權人優(yōu)先受償不同。(二)動產質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質權人的權利(1)占有質物。(2)收取孳息。(3)質權的保全。(4)優(yōu)先受償。出質人的權利(1)當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2)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返還質物。(3)作為第三人的出質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三、權利質權權利質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依法以可轉讓的權利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權。能夠作為權利質權標的的權利,在性質上必須具有下列特點:(1)必須是財產權。(2)必須是可以轉讓的財產權。(3)必須是不違背質權性質的財產權。能夠作為權利質權標的的權利,包括以下幾類: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質押合同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guī)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以上述權利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法可以出質的其他權利,如債權。第四節(jié) 留置權一、留置權的概念留置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于其債權未獲清償前,得留置其占有物并就該物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享有留置權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被留置的財產稱為留置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超過一定期限時,留置權人有權以留置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物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依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而非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成立,但當事人可事先以特別約定排除留置權的產生。依照《擔保法》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行紀合同等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二、留置權的成立(一)留置權成立的積極要件在債權未受清償前,債權人占有屬于其債務人的動產。須債權已屆清償期。須留置的財產與債權具有牽連關系。(二)留置權成立的消極要件對動產的占有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動產的留置不違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對動產的留置不得與債權人的義務相抵觸。三、留置權的效力(一)留置權人的權利留置占有的動產。收取留置物產生的孳息。請求償還保管留置物的費用。就留置物優(yōu)先受償。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留置權的效力分兩個層次而先后依法發(fā)生,留置權人(即債權人)在就留置物優(yōu)先受償之前須給債務人不少于2個月的寬限期(以清償債務),也就是說留置權在寬限期過后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才發(fā)生優(yōu)先受償的效力。(二)留置權人的義務保管留置物。返還留置物。四、留置權的消滅留置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主債權消滅留置權實現留置物滅失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第五節(jié) 擔保物權的競合一、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概念和成立要件(一)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概念擔保物權的競合,亦稱物的擔保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此時應以何種擔保物權的效力優(yōu)先的問題。(二)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成立要件須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數個不同種的擔保物權。須各個擔保物權人不為同一人。二、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抵押權設定后,又以抵押物為他人債權設立質押,應分別兩種情況區(qū)別對待:一是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優(yōu)先于質權。二是抵押權未經登記的,質權優(yōu)先于抵押權。先設定質權,又將質物為他人債權設定抵押權的,質權優(yōu)先于抵押權。三、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先設定抵押權而后成立留置權的,通說認為,留置權優(yōu)于抵押權。先成立留置權而后設定抵押權的,分兩種情況:(1)留置物所有權人設定抵押的,因留置權成立在先,留置權當然優(yōu)于抵押權。(2)經留置物所有權人同意而由留置權人為擔保自己債務的履行在留置物上為自己的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則抵押權優(yōu)于留置權。四、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先成立留置權后設立質權的。留置權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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