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內容簡介】
者取其高的計收,用W/M表示;運輸高價值且體積小的貨物時,按貨值的百分比收取運費,俗稱從價運費,用Ad. ;按貨物的毛重/體積/從價,三者中取高的收取,用W/M or ;按貨物的毛重/體積,兩者中取高的計收,再加上一定比例的從價,用W/M plus ;按貨物的數量計算運費。比如運輸汽車,或運輸活動物;船、貨雙方協議定運費。以上八點是基本運費,不包括超重附加費(WSC) 、超長附加費(LSC)、港口擁擠費(PCS)、燃油附加費(BAF)、貨幣貶值費(YAS/CAF)、目的港附加費(DDC) 、港區(qū)服務費(THC)等。海運提單海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簡稱提單(B/L),是由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fā)的,證明已收到特定的貨物,允諾將貨物運到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收貨人的書面憑證。它的性質和作用是:提單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fā)的貨物收據(Receipt for the Goods),證明已按提單所列內容收到貨物。提單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Document of Title),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憑提單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貨物,也可以在貨物到達前辦理轉讓, 或者憑提單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提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訂立的運輸合同的證明(Evidence of Contract),也是承運人與托運人和/或收貨人處理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海運提單的內容海運提單的內容分為固定部分和可變部分。固定部分是指提單背面的運輸契約,這一部分一般是不作更改的??勺儾糠质侵刚娴膬热?,主要包括:承運人名稱、托運人、收貨人(也稱抬頭)、被通知人、裝運港、卸貨港、船名、航次、嘜頭、貨名、件數、毛重、體積、運費付訖說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字蓋章、簽發(fā)日期和正本提單的份數等等。背面內容一般載有運輸條款,這些條款是確定承運人與托運人以及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主要依據。保險條款在國際貿易中,貨物經過長途運輸,不可避免地會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外來因素而受到損害。為了保證收貨人在貨物受損后能得到經濟補償,在CIF/CIP價格術語下的出口成交,賣方(被保險人)必須在貨物出運前,向保險公司(保險人)辦理貨物運輸保險;在FOB/FCA和CFR/CFR價格術語下的進口成交,買方(被保險人)必須在貨物出運前,向保險公司(保險人)辦理貨物運輸保險。在我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PICC)的“中國保險條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 .)是根據我國保險業(yè)務的實踐,并參照國際保險業(yè)的習慣做法制定的。當前使用的《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陸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航空貨物保險條款》和《郵包保險條款》等是從1981年1月1日起實施的。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又稱可保權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當保險標的物安全到達時,被保險人受益,當保險標的物遭受損毀或滅失時,被保險人就受到經濟損失,或者負有經濟責任。國際貨運保險同其他保險一樣,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但國際貨運保險又不像有的保險(如,人身保險)那樣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便具有保險利益,它僅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物發(fā)生損失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在實際業(yè)務中,保險人可以視被保險人具有預期的保險利益而允許給予承保。保險單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俗稱大保單,是一種獨立的保險證明,一旦貨物發(fā)生損壞或滅失,承保人和被保險人都要按照保險單上的條款(印刷在背后)和所投保的險別來分清職責、處理索賠。保險單背書后可以轉讓,CIF項下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也可以是進口商。保險憑證保險憑證(Insurance Certificate)俗稱小保單,是一種簡單格式的保險單,背后空白。按國際保險市場慣例,大保單與小保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聯合保險憑證聯合保險憑證(Combined Insurance Certificate)是保險單與商業(yè)發(fā)票聯合在一起的一種保險憑證,過去主要用于出口到東南亞且客戶是中資企業(yè),現已不大看見。這種聯合保險憑證與大、小保險單效力相同,但不能背書轉讓。預約保險單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大多在以FOB或CFR進口時所用。預約保險單上事先載明保險貨物的名稱、金額、險別、起訖港口等必要條件,一經貨物起運,憑賣方裝船通知生效。從這點上也看出,CFR項下賣方發(fā)送裝船通知的重要性。檢驗條款商品檢驗(Commodity inspection)是指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對賣方交付給買方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等項目進行檢驗,以確定合同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買賣合同規(guī)定。有時還對裝運技術條件或貨物在裝卸運輸過程中發(fā)生的殘損、短缺進行檢驗或鑒定,以明確事故的起因和責任的歸屬。貨物的檢驗還包括根據一國的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對某些進出口貨物實施強制性檢驗或檢疫。檢驗時間和地點雖然國際上一般都承認買方在接受貨物前,有權檢驗貨物,但應在何時何地檢驗,各國法律并無統(tǒng)一的規(guī)定,而貨物的檢驗權,直接關系到買賣雙方在貨物交接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為了明確責任,買賣雙方通常都在買賣合同中就買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檢驗權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檢驗的時間和地點。檢驗的時間和地點關系著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因為它涉及檢驗權、檢驗機構以及有關的索賠問題。而檢驗的時間和地點通常又與合同中使用的貿易術語、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裝方式以及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等有著密切的聯系。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關于檢驗的時間和地點的規(guī)定,基本做法有三種: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檢驗和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復檢。一、出口國檢驗這種做法可又分為在“產地檢驗”和“裝運前或裝運時”在裝運港或裝運地檢驗。在產地檢驗在產地檢驗即在貨物離開生產地點(如工廠、農場或礦山等)之前,由賣方或其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或買方的驗收人員或買方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或驗收。在貨物離開產地之前進行檢驗或驗收為止的責任,由賣方承擔。裝運前或裝運時,在裝運港或裝運地檢驗此種做法,即以離岸質量、重量(或數量)為準(Shipping Quality, 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據此規(guī)定,貨物在裝運港或裝運地裝運前或裝運時,經由雙方所約定的檢驗機構對貨物的質量和重量或數量進行檢驗,并由該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決定交貨質量和重量或數量的依據。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買方如再對貨物進行復驗時,即使發(fā)現問題,但這時已無權再表示拒收或提出異議和索賠。二、進口國檢驗進口國檢驗,是指貨物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檢驗,或在買方營業(yè)處所或最終用戶的所在地檢驗。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檢驗此種做法,即以到岸質量、重量(或數量)為準(Landing Quality, 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據此規(guī)定,在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的一定時間內,由雙方約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該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決定交付貨物的質量、重量或數量的依據。如檢驗證書證明貨物與合同規(guī)定不符系屬賣方責任,賣方應予負責。在買方營業(yè)處所或最終用戶所在地檢驗這一做法是將檢驗延伸和推遲至貨物運抵買方營業(yè)所或最終用戶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時間內進行,并以雙方約定的該地的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決定交貨質量和數量的依據。這種做法主要適用于那些需要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成套設備、機電儀表產品以及在口岸開箱檢驗后難以恢復原包裝的商品。三、出口國檢驗、進口國復驗這種做法,即以裝運港或裝運地的檢驗證書作為收付貨款的依據,貨物運到目的港或目的地后買方有復驗權。按此規(guī)定,貨物須于裝運前由雙方約定的裝運港或裝運地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其檢驗證書作為賣方要求買方支付貨款或要求銀行支付、承兌或議付時提交的單據之一;在貨物運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貨后的一定時間內,買方有權復驗。如經約定的檢驗機構復驗后發(fā)現貨物不符合同規(guī)定,并證明這種不符情況系原裝不良,是由于賣方責任而不屬于承運人或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買方有權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憑復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異議和索賠。以上三種做法各有特點,前兩種的特點在于以當事人中的一方所提供的檢驗證書為準,而第三種做法則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比較方便而且公平合理。它既承認賣方所提供的檢驗證書是有效的文件,作為交接貨物和結算貨款的依據之一,又讓買方有復驗權。這種做法在國際貿易中已為大多數當事人所接受,因而已成為一條公認的原則,除非合同另有規(guī)定,買方有權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復驗,如復驗證明在貨物的風險轉移到買方時已存在任何不符合同規(guī)定的情形,賣方應負責任。由于此一原則既與我國對外貿易的平等互利原則相一致,又符合國際貿易慣例,因此,我國的進出口貿易基本上都采用這種做法。索賠條款一、爭議與索(理)賠的概念 爭議(Disputes)也稱異議,是指交易一方認為對方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責任與義務而產生的糾紛。在國際貿易中產生爭議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歸納為三種:1, 賣方違約,如逾期交貨;2, 買方違約,如不付貨款;和3, 雙方違約,如合同條款含糊造成。尤其以品質、數量不符,不交貨,延期交貨以及不付款引起的索賠為多。索賠(Claim)是遭受損害的一方在爭議發(fā)生后,向違約的一方提出賠償的要求。而理賠(Claim Settlement)是違約方對受害方所提出的賠償要求的受理和處理。索賠和理賠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受害方是索賠,在違約方是理賠。二、不同法律對于違約行為的解釋違約(Breach of Contract)是指買賣雙方中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對于違約的處理,主要有三種辦法:撤銷合同,實際履約和損害賠償。三、合同中的索賠條款在一般的商品買賣合同中,簽訂的多是異議和索賠條款(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針對的主要是交貨品質、數量、包裝不符合合同等。在大型機械設備進出口中,除了簽訂有異議和索賠條款外,還要有罰金條款(Penalty Clause),用于賣方延期交貨或買方延期接貨等。英國的法律把合同中的固定賠償條款按性質分為預定的損害金額和罰款兩種。不可抗力條款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稱人力不可抗拒,是指在貨物買賣合同簽訂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故意、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fā)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根據合同或法律的規(guī)定免除其違約責任。如因此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事件的后果影響持續(xù)期間內,免除其延遲履行的責任。因此,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又稱免責條款。 不可抗力的事故范圍較廣,通常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災,火災,冰災,旱災,暴風雪,地震等;另一種是由于社會力量引起的,如:戰(zhàn)爭,罷工,政府禁令等(注意美國無社會力量一說)。不可抗力既是合同中的一項條款,也是一項法律原則。英美法中叫“合同落空”,大陸法系國家通稱“情勢變遷原則”,但其精神原則大體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幾點:意外事故必須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不是因為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身的過失或疏忽而導致;意外事故是當事人雙方所不能控制、無能為力的。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發(fā)生不可抗力事故后,遭受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違約賠償責任。至于合同是否需要繼續(xù)履行,則可能有兩種情況:延期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4條規(guī)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責任。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響持續(xù)的期間內,免除其延遲履行的責任。 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為了避免買賣雙方對不可抗力事故在解釋上出現分歧,也為了便于對不可抗力事故的處理,買賣雙方應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條款中,具體明確地規(guī)定對不可抗力事故的處理原則和辦法,事故發(fā)生后通知對方的期限,通知方式和出具事故證明的機構,以及不可抗力的事故范圍等內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是一項重要內容,在規(guī)定時應當具體明確,防止籠統(tǒng)含糊而造成解釋上的分歧,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合同中除應規(guī)定發(fā)生事故一方可以免責外,還應明確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在哪些情況下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延期履行合同。關于出具事故證明的機構:在國外一般由事發(fā)地的商會或注冊公證人出具,在國內一般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傊?,在我國進出口合同的不可抗力條款,基本上有以下三種規(guī)定方法:仲裁條款在進出口業(yè)務中如買賣雙方發(fā)生了貿易糾紛,可以采取協商、調解、仲裁的訴訟等方法解決。協商與調解的氣氛比較好,有利于日后雙方繼續(xù)合作。但也有時協商與調解解決不了問題,就通過仲裁來處理貿易糾紛。仲裁(Arbitration)又稱公斷,是指交易雙方達成協議,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給一個雙方都同意的第三者來裁決,這個第三者的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與協商或調解相比,其特點在于由雙方同意的仲裁機構對雙方爭議進行裁決,裁決的結果具有約束力。仲裁不同于司法訴訟之處在于:采取司法訴訟時,不需要事先取得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投訴,而仲裁必須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且要有仲裁協議;司法訴訟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無權挑選法院和法官,而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則是由買賣雙方選定的;司法訴訟的判決在規(guī)定時間內可以向上級法院上訴,而仲裁的裁決往往是終局的,不得上訴。二、仲裁協議的形式和效力仲裁協議有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在我國,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書面仲裁協議的形式主要有三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爭議發(fā)生前訂立的;提交仲裁的協議,爭議發(fā)生后訂立的;援引式仲裁協議,爭議發(fā)生前、發(fā)生后都可以訂立。仲裁協議的作用主要表現在: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授予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仲裁作用的核心是第三點: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