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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法中的保險合同使用本科畢業(yè)論文精選(存儲版)

2024-11-09 12:18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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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被告萬里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張某為準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違約責任的主要內容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法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要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指該法人的章程規(guī)定其可以為某種合同行為,至少該合同行為沒有違反國家對限制經營和憑一定條件和資格經營的規(guī)定。即使不能按時履行,而且履約方主觀上并無過錯,例如出現了不可抗力的情況,只要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后當事人仍然具有履約能力的,對方就有權要求其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三)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觀條件合同履行是一種客觀事實,合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客觀上也使對方的權利不能實現,為了維護對方的合同權利,就要讓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主體資格是主體進行各種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如果主體資格不合格或有缺陷,就不能構成有效的合同,當事人也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而合同的效力是合同能否有效的關鍵因此 它已經成為一個為現行法律明文規(guī)定、不可回避的現實法律問題對其研究具有重大的意義。個人分析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可知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的合同無效因此在權利人對無處分權人的處分他人財產行為所形成的合同為確定是否追認前該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逗贤ā返倪@些規(guī)定表明 ,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 “有利解釋”是建立在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的基礎之上?!侗kU法》這一規(guī)定的立法原意是在有爭議的保險合同條款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合理解釋的情況下 ,法院或仲裁機關應選擇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一)保險合同中非格式條款的效力優(yōu)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 “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怎樣才算“及時”,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保險合同一般都附有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保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情況較為少見?!侗kU法 》對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生效時間問題沒有具體規(guī)定,如果以《保險法 》作為調整保險合同關系的唯一法律依據 ,則實踐中有很多問題根本無法解決。因此,保險單是法定的保險憑證,是反映保險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明?!边@是對保險合同成立的概括性描述。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這些資料一般只能視為保險人發(fā)出的要約邀請,不應視為要約。保險法13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因此 ,《保險法 》中有關 “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相對于《合同法》是特別法。”這里的 “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指財產關系。保險法主要包括保險合同與保險業(yè)監(jiān)管兩部分內容。對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均已在文中以明確方式標明。參考文獻[1] 張長青?!敝徊贿^,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形下,其被視為一種“隱藏性義務”而直接加諸于被保險人。那么究竟應當賦予其以何種法律效果方為妥當呢?我國《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與《海商法》第 253 條采兩種截然不同的學說及其立法例。申言之,保險法之所以規(guī)定被保險人有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與前述告知義務規(guī)定一樣,乃在于維護對價平衡,只不過告知義務是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使保險人評估其所承擔的危險,據以厘定保險費率;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則是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當原先承擔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使保險人得以調整保險費率或者終止合同。就上述第二種觀點而言,在保險合同訂立后、保險事故發(fā)生前被保險人的事先免除行為是否等同于我國現行《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guī)定所謂之“放棄”值得深究。根據同等實務同等對待的基本法律原則,應將第 61條第 1 款規(guī)定的法律結果類推適用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前被保險人的事先免除行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因為依民法原理而論,期待權須具備的特征之一是已經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故有賦予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之必要,以利于法律保護,就事實層面而論,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前,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以及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否一定會致害第三人,諸如此類問題均處于未知狀態(tài)。最后,以告知義務規(guī)范保險合同訂約前妨礙代位之行為,保險人在實務運作上是否存在障礙?從保險業(yè)發(fā)達國家的實踐來看,雖然在較長時期內的普遍觀點與通行做法是,“代位的臆測性與遙遠性使它無法成為保險費計算中的考慮因素”,但普遍認為:“可以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放棄與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之關系問題還原為保險人于保險費算定時是否考慮到保險代位因素這一技術問題。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請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予支持。第一篇:論《合同法》中的保險合同使用本科畢業(yè)論文(精選)開放教育試點法學專業(yè)本科畢業(yè)論文論《合同法》中的保險合同使用姓 名:學 號:學 校:指導教師:寫作時間: 2013年12月4日目 錄摘要..................................................................2一、問題的提出............................................................3二、保險合同訂立前之預先免除..............................................3三、保險合同訂立、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之事免除..................................4(一)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之法理......................................4(二)保險法的三個觀念................................................5四、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理賠前之放棄或和解................................8五、保險理賠后之放棄或和解................................................8 結語......................................................................9 參考文獻..................................................................9摘 要在保險公司上班五年,學習《保險法》后結合現實中工作中對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結前”與“保險合同締結后、保險事故發(fā)生前”的免除行為,應分別適用“告知義務”與“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之法理予以規(guī)范,以填補現行法的漏洞;對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理賠前”的放棄或和解,應舍現行法所采“免除保險給付義務”之立法政策,改采“依妨礙之程度減輕責任”之立法政策,以符公平正義之法諦;對被保險人在保險理賠后的放棄或和解,須強化被保險人積極協(xié)助代位的義務,以使保險人的代位權得以順利行使。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后,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放棄對該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其次,以告知義務規(guī)范保險合同訂約前妨礙代位之行為,是否給保險人帶來不利益?保險人在締約之際,對于被保險人此前業(yè)已免除第三人應負責任的事實雖已無力改變,但并非一味地不愿承保。”我以為,上述解釋論及其觀點之妥當性殊值質疑。但究竟適用現行《保險法》中的哪一條款在司法實務中分歧較大,認識并不一致?;谏鲜稣J識,該觀點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1 條第 1 款之規(guī)定,特別將適用范圍限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并無充分理由,實屬立法者因未充分考量相關情況而造成的,屬本應列為法律調整范圍的法律漏洞。該推論的謬誤之處在于,在保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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