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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錦盛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南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糾紛上訴案-全文預覽

2024-10-25 07:12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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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并接受電信局的業(yè)務管理和檢查,完成電信局臨時性交辦的任務。被上訴人劉茶英不服原審被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復議決定一案,已由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上訴人重慶電信菲斯特實業(yè)有限公司酉陽分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委托代理人:王娟,重慶劍音律師事務所律師。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綜上,被上訴人新安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洛(新安)工傷認字[2008]014號洛陽市工傷認定通知書程序合法,證據充分,應予支持。答辯人作出洛(新安)工傷認字[2008]014號洛陽市工傷認定通知書程序合法,實體公正,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安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答辯人作為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本案作出工傷認定。原審新安縣人民法院認為,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作出被訴的工傷認定;從原告出具的“關于趙丙偉同志的受傷事故報告”中可以認定趙丙偉是其職工這一事實成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第三篇:新安縣富安煤業(yè)有限公司訴新安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新安縣富安煤業(yè)有限公司訴新安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洛行終字第17號行 政 判 決 書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原審原告):新安縣富安煤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新慶,礦長。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y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勞動工作。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永安市勞動局將項目經理部作為用人單位并認定上訴人黃通領所受的傷害為工傷,確屬不當,被上訴人永安市人民政府以永安市勞動局提交的證據和材料不能證明黃通領與項目經理部存在勞動關系,永安市勞動局的工傷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撤銷永勞工認字[2008]38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永安市勞動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復議決定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yè)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因此,項目經理部認為其與黃通領之間發(fā)生勞動關系爭議,應當先中止工傷認定,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確認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證據1至證據8證明黃通領所受傷害為工傷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證據1和證據2證明原告的身份。原審第三人永安市勞動局沒有提出答辯意見。原審判決該認定客觀公正,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上訴人的復議決定違法,原審判決維持與法不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永安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永政復決(200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第三人永安市勞動局未提供能證明原告黃通領與第三人項目經理部有建立勞動關系的直接證據,作出的工傷認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項目經理部與中鐵十八局集團有限公司為代理關系。2009年3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根據項目經理部的申請作出永政復決(200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永安市勞動局提供的證據和材料不能證明黃通領和項目經理部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永安市勞動局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審查明:2007年12月1日,黃通領在永武高速公路A2合同段進行公路橋梁孔樁作業(yè)時,意外受傷。法定代表人顏閩陶,局長。負責人劉曉樹,經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上訴人錦盛公司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證據材料隨案卷移送本院。一審期間被上訴人市社保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為:事實證據張建平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仲裁調解書、醫(yī)院診斷證明書、0942號工傷認定調查舉證通知書各一份;2009年8月7日9053號工傷認定書;南昌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客運派出所(下稱客運派出所)證明、詢問筆錄各一份。制止“黃牛黨”進入辦證大廳非法上牌,維護公司利益并非個人行為。明知我任職第一天就將收取的停車費現(xiàn)金交給與錦盛公司毫無關系的公司。所以,需要一定數(shù)額的備用金,而我的備用金不是錦盛公司財務領取,而是在公交監(jiān)測站領取,有移交工作后,交還公交監(jiān)測站財務收據憑證為證。錦盛公司強調是獨立的法人,只從事物業(yè)經營,與眾和經濟代辦公司均不屬于公交檢測站旗下公司,我在工作期間,制止“黃牛黨”進入大廳不是履行工作職責,是個人所為,完全是捏造事實。在2009年6月9日向南昌市勞動局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在無奈的情況之下,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傷情,再次與她磋商,得到她的同意,可以休假?,F(xiàn)場保安可以作證,后來是總公司副總涂強向南昌市客運派出所報案,稱:本公司保安在工作期間被“黃牛黨”指使他人打傷,也通知負責物業(yè)的涂又珍經理來現(xiàn)場,她的到來不是安慰傷者,而是責怪其他保安說什么,你們這么多人,都是吃閑飯的,“黃牛黨”都叫人打到我們的地盤上,你們都這么怕死,就是打死他們這伙“黃?!绷耍覀儠撠?。我們向涂又珍講,如此的工作環(huán)境,保安人員的生命都無保障。我們的工作職責是維護車管所辦證大廳的治安及正常工作秩序,停車收費,遵照公司規(guī)定,嚴禁“黃牛黨”進入辦公大廳非法上牌,處理“黃牛黨”與工作人員發(fā)生糾紛,維護公司利益,處理突發(fā)事件。同時,張建平作為一個成年人,應預見到驅逐“黃牛黨”后因侵犯“黃牛黨”的利益可能會被報復,如張建平確系無相關職責的情況下,在不驅逐“黃牛黨”于己無害與驅逐黃牛黨于己有害無利兩種情況下應選前者,但張建平及同事均選擇了驅逐“黃牛黨”,因此張建平及其他保安均無相關職責的假設顯然不合邏輯。雖張建平被毆打案尚未破案,但張建平被毆打時現(xiàn)場有多名目擊證人,其均能證明張建平系被黃牛黨指使社會人員毆打。撤銷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東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洪勞社工傷認字2009第905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一審訴訟中,盡管被上訴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16日由客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僅證實了在2009年1月13日,張建平“因制止一名‘黃牛黨’進入大廳引起糾紛爭吵”這一事實,從而得出在2009年1月15日,張建平“可能受該‘黃牛黨’報復指使他人所為”的結論,可能只是一種推測,并不是已經查明的客觀事實,以沒有查明的事實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顯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南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洪勞社工傷認字2009第905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根據第三人張建平的工傷認定申請,就相關事實向原告錦盛公司送達了舉證調查通知書并進行了調查,依法作出了“9053號工傷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客運派出所出示書面證明,內注明:2009年1月15日,我所接到錦盛公司領導報案,稱本公司員工張建平同志在工作中被一伙不明身份人打傷,經我所調查,張建平在案發(fā)前二天(即1月13日),因制止一名“黃牛黨”進入大廳引起糾紛爭吵,可能受該“黃牛黨”報復指使他人所為,目前此案還在偵破中(至今未偵破)。錦盛公司以第三人張建平雖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傷,但其不具有驅逐“黃牛黨”的職責,且公安機關尚未偵察終結而提出異議。2009年1月13日,張建平制止“黃牛黨”進入辦證大廳辦證時與對方發(fā)生糾紛,2009年1月15日15時左右,張建平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員毆打,錦盛公司當天即送張建平至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作了門診檢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定代表人:申少平,該局局長。第一篇:南昌錦盛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南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糾紛上訴案南昌錦盛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南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糾紛上訴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0)洪行終字第14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南昌錦盛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現(xiàn)更名為:南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訴人南昌錦盛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2010)東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張建平系原告錦盛公司員工,擔任南昌市陽明路南昌公交皇菠蘿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工作點的保安主管。同年5月20日張建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6月1日被告市社保局受理并于6月5日向錦盛公司送達了洪勞社工傷調查第0942號工傷認定調查舉證通知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撤銷“9053號工傷認定書”。原告與張建平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經南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痹嬉阅喜泄簿种睂俜志挚瓦\派出所的證明為反駁證據,而該證據不能有效證明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傷未履行工作職責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造成一審被告張建平傷害的人身份不明。在一審訴訟中,張建平申請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三位證人出庭作證,還提供了三人的證人證言,然而,三位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卻與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大相庭徑,自相矛盾,真不知道哪里的是事實,哪里又是捏造的事實。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南昌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出具的證明中提到張建平被打系因制止“黃牛黨”進入大廳引起的糾紛,且有調查筆錄為證。單位所提供的《崗位職責》不可能窮盡所有工作內容,且兩份《崗位職責》中最后一條的兜底性條款包含內容無法明確,不能以沒有關于保安需驅逐“黃牛黨”的書面規(guī)定推定張建平沒有被作出相關的工作要求。原審第三人張建平在答辯狀及庭審中辯稱:我是錦盛公司職工,擔任南昌市陽明路車管所公交檢測站、公交皇菠蘿汽車服務公司、眾和經濟代辦服務公司工作點保安主管。第二天,負責物業(yè)的涂又珍召開全體保安會議。2009年1月15日15時左右,我正和同事巡查停車場,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員毆打,為首者一邊走一邊看手機照片確認是我,才下令同伙對我進行毆打,打完還說:如果,我下次再干涉他朋友在此上牌就殺我全家。在本人受傷期間,該公司不但不積極治療,推卸責任,將我調離崗位,我服從分配上班,由于鼻骨骨折導致頭痛,頭昏充血,要求休病假去做鼻骨整形手術,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接納住院,并開出住院卡,因本人無支付能力,要求公司承擔一切費用,便找到負責物業(yè)的涂又珍經理協(xié)商,得到的答復是,我自己承擔40%治療費,而且不準休病假。她說,我并沒有否認你是工傷,公司是按照工傷給你治療,給你發(fā)放工資,但是,在你休病假期間,你找過律師,所以,我們決定停發(fā)你工資,但是,絕不會少你1分工資,在保安會議上我怎樣承諾,就會做到。在補簽書面合同無法拿到,證明又不肯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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