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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wenkub

2023-01-22 19:38:58 本頁面
 

【正文】 沒有發(fā)展為相對獨立的糾紛解決渠道。然而,調處機制運行一年來,僅調處保險合同糾紛5起,與設立時的初衷相距甚遠。(四)實現非訴訟與訴訟機制之間有機銜接從制度層面看,多方式、多層次的非訴訟解決機制是保險合同糾紛解決的“前沿防線”,屬于糾紛的源頭性處理;訴訟則是保險合同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防線”,屬于糾紛的末段處理。齊頭并進的多元化機制不符合保險業(yè)實際,也不能全面有效地解決專化性很強的保險合同糾紛。(二) 合理設置糾紛解決路徑和層次 理論上,每一種方式都能使保險合同糾紛得到最終解決,但實踐中,糾紛的解決可能需要先后經歷多個層次或階段,層次越多,就會導致資源的大量耗費和成本的增加。按照這一思路,筆者建議我國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可以確立以下目標模式(如下圖所示),其主要內涵和要求為:注:仲裁之前也可選擇其他非訴訟解決方式;仲裁解決一般具有終局效力,但當事人有理由認為裁決結果不公正的,可以申請法院對裁結結果的效力進行認定??傮w看來,仲裁受案源的限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中作用尚有待進一步發(fā)揮。近期,在一些省市,保險行業(yè)協會主導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已經實現與人民調解機制的融合,將業(yè)內處理機制納入人民調解機制。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集中發(fā)布司法解釋和部門規(guī)章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guī)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f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為提高調處效率,調處機構受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涉及的金額具有一定限制,且要求糾紛發(fā)生后未超過6個月,調解不成功的,調處機構視情況可以作出對保險公司具有單方約束力的裁決。根據保監(jiān)會公布的數據,2008年保險監(jiān)管部門處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投訴達4201件,占同期信訪投訴總量的41%,一批糾紛通過行政調解得以解決。我國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正是在這述規(guī)定的基礎上起步的,經過近年來的不斷努力,對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實踐探索初見成效。3.韓國。2.英國。由于出現“訴訟爆炸”以及受實用主義哲學理念的影響,美國成為ADR最積極的推動者。由于司法制度和保險業(yè)發(fā)展水平的不同,各國運用非訴訟機制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呈現出不同的發(fā)展格局。但目前法院審判工作普遍繁忙,面對專業(yè)化、多樣化、復雜化的保險合同案件,實踐中有些法官顯得力不從心,甚至在處理中出現疏漏,影響了案件質量。從訴訟解決機制本身分析,雖然它與非訴訟解決機制相比,具有權利實現的強制性和復雜的程序保障等優(yōu)勢,但也存在成本高、周期長等不足。通過訴訟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當事人處于針鋒相對的位置,擴大和加劇了關系的對抗性,交易過程中的誠實守信、自治協商、乃至社會的寬容和責任感,往往會在權利和利益的對抗中遭受貶損。“和合”一詞出于《國語?鄭語》,最初指協調各種倫理規(guī)范或關系、治理國家百姓的方式。(一) 保險合同糾紛的多樣性需要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利益的沖突和協調是市場經濟運行的重要表征。(參見陳沁等:《浙江保險業(yè)法制建設的現狀及思考》[J],《浙江保險》,2008(6)?;诖耍P者嘗試立足保險業(yè)實際和國內外相關實踐,提出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目標模式,并就探索建立具有浙江特色的專業(yè)化解決機制提出建議。我國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糾紛解決的總體有效需求,合理配置資源,構建以專業(yè)化解決機制為核心的多方式、多層次的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各方式之間既要相對獨立、可供選擇,又要緊密對接、協調共存,同時非訴訟機制與訴訟機制應當銜接兼容,實現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一體化,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 關鍵詞:保險合同 糾紛 解決機制 非訴訟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保險業(yè)得到了快速發(fā)展,在應對災害事故、服務新農村建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參與社會風險管理等方面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一、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價值審視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是指在民事訴訟制度以外,通過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處理保險合同爭議的程序和制度的總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均衡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保險業(yè)健康發(fā)展——江蘇法院5年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情況調研報告》[N],人民法院報,2009521。我國保險業(yè)尚處于發(fā)展的初級階段,基本制度尚不健全,一些利益關系尚未理順,很多時候具體的保險合同糾紛背后往往隱含著多元利益沖突,其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是核心,同時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受益人之間,保險合同當事人與醫(yī)院、車輛維修者等合同外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也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此外還有中介機構、新聞媒體、消協等社會組織,各類主體都想要充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從而使保險合同糾紛的性質、形式、激烈和復雜程度呈現多樣性。所謂“和合”,是指自然、社會、人際、心靈、文明中諸多元素、要素的相互沖突、融合,以及在沖突、融合過程中各元素、要素合為新的結構方式、新事物、新生命的總和。而非訴訟解決機制一般在相對寬松的環(huán)境中進行,查明基本事實之后,通常居中人會盡力說服當事人本著團結和睦、互相讓步的原則進行和解。而非訴訟解決機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程序便利,費用低廉,處理效率較高,可以大大節(jié)約保險合同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同時減少法院受案,節(jié)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選人用人方式比較靈活,尤其是那些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專門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從社會各界廣泛選聘相關專門人才,提供專業(yè)化的糾紛解決服務,有利于促進糾紛的公正處理。實際上,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機制解決并不存在一種完美的、適用于任何國家和社會的模式,其發(fā)展也沒有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普遍規(guī)律。( 參見[美]史蒂文?蘇本、瑪格瑞特?伍:《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M]第一章,蔡彥敏、徐卉譯,法律出版社,2002。1981年,英國嘉定、皇家和保眾等三家較有影響的保險公司發(fā)起成立了保險投訴調查局,參加者是各大保險公司,其目的是公平、快速及采用非法律的渠道來解決普通消費者與保險機構的糾紛,至1996年,該機構共有會員單位390多家,成為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重要力量(趙燕:《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專業(yè)化是上策》[N],金融時報,200575。韓國金融監(jiān)督院內設立了專門的爭議調解局及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處理金融保險糾紛,分為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1.行政調解。2.行業(yè)協會主導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其后,各省市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紛紛建立,但實際運行情況參差不齊。要求加強和規(guī)范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4.仲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介紹的國內外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主要模式架構,某一方式并不排斥其他方式,多種方式構成一個有機整體,在處理保險糾紛問題中共同發(fā)揮作用。(一)涵括四種非訴訟解決方式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方式的種類表明了國家向社會提供的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公共產品”的多與寡,種類太少則制約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因此,合理設置非訴訟解決的路徑和層次很在必要。保險合同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專業(yè)化是通過專門機構來實現的,專門機構在專業(yè)知識、人力配備、內部管理、經費保障等方面具有優(yōu)勢,同時便于保險監(jiān)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對其行為進行有效管控。對二者進行有效整合,實現二者的“無縫對接”,能使各種解決機制形成合力,充分發(fā)揮化解保險合同糾紛的整體功效。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一是調處機制的公信力不足。三是調處機制的保障不足。該機構不是監(jiān)管者,也不直接隸屬于保險行業(yè)協會或者消費者協會,而是一個相對中立的專業(yè)化機構。 (二)加大保障力度 在人員保障方面,一方面專門機構的日常事務應當由專職人員負責,調處工作可以由聘任的兼職調解員負責,建立適當的勞動報酬及激勵機制,保護工作人員長期工作的積極性。(三)健全工作規(guī)則根據工作目標制訂規(guī)范明確的工作規(guī)則,是專門機構良好有序運行、充分發(fā)揮作用的關健。調解和裁決相結合是專門機構的特色,如果調而不裁,很容易混同于一般民間調解,因此,筆者認為,即使裁決結果不準確,也應當作出,為當事人后續(xù)處理提供重要參考。 (五)建立對外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 參考文獻: [1]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5]岳興軍:關于保險行業(yè)協會設立保險合同爭議調解機構的思考[J],上海保險,2004(12)。 關鍵詞:新《保險法》 權益保護 不足 完善 一、前 言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新《保險法》”)已經于2009年2月28日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新《保險法》對保險人權益的保護 新《保險法》突出強調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進一步明確保險人的合同主體地位新《保險法》在第10條保險人的定義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約定”這一限定詞。這一修訂主要針對在司法實務中,有些法院在審理保險案件時,無視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無視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一味地強調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做法。新《保險法》允許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新《保險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現行《保險法》本文所稱現行《保險法》,系指1995年頒布并于2002年10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是,以往實務 中有些司法機關在審理保險合同條款爭議時,一味地強調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對保險條款 不按通常含義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我們認為,鑒于保險條款一般是在合法合規(guī)的情況下制定的,且都經過保監(jiān)會的批準或備案,有的條款甚至是在全行業(yè)普遍適用的,因此,在對保險條款進行“通常理解”時,要考慮保險行業(yè)的特殊性,而不能簡單地按照“一般人的字面理解”予以考察,應當從保險的基本原理、保險的行業(yè)慣例等出發(fā)去進行解釋,從而判斷該用語是否確實存在“歧義”。三、新《保險法》對投保人一方權益的保護關于保險利益原則的規(guī)定更加科學、人性化現行《保險法》第12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其一,新《保險法》第12條第6款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做了重新界定,增加“被保險人”為保險利益主體。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新《保險法》第34條的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現行《保險法》第17條對告知義務的 規(guī)定有諸多不足之處,尤其是沒有對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作出限制。 首先,新《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guī)定保險人只有在投保人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時才有權解 除合同。 最后,新《保險法》第16條第6款還確立了“棄權與禁反言”規(guī)則,規(guī)定“保險人在合同訂 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 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加之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本來就具有經濟上、專業(yè)上的諸多優(yōu)勢,當這種優(yōu)勢 被濫用時,將使得相對人進一步陷入不利的境地?!边@一規(guī)定 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應給予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條款內容的機會,并對相關 內容作出說明。格式保險條款經保險人“明示”和投保人“簽名確認” 即納入保險合同,但作為格式保險條款的提供方,如果設定不公平的保險條款,該條款仍然 會被認定無效,并不因投保人的簽字而受影響。另外,以前不少保險公司對拒賠案件簡以“不屬于保險責任”或“不符合賠付 條件”一言而蓋之,新《保險法》規(guī)定不再允許此簡單操作,對不屬保險責任的,必須說明 理由。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 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芤嫒斯室庠斐杀槐kU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 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適用“自殺條款”。” 這一修訂突出的變化是,法律明確如果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自 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根據該條之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只需通知保險公司即可,而 無須保險公司同意?!痹趯崉罩袪幾h很大,特別是 在有約定保險價值的情形時,保險人一般會在約定的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間選擇一個相對較 低的予以理賠。 以下是我們認為新《保險法》規(guī)定存在的不足之處,同時,根據我們對實務的總結、研究, 也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議。 第二,根據新《保險法》第21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通知義務)、第22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證明材料的義務)、第51條(投 保人、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第52條(危險程度增加時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 等規(guī)定來看,通知、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義務的義務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險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保險人應承擔 如實告知義務。 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未“明確” 新《保險法》第17條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做了一些修訂,增加了提供投保單時附格式 條款義務及免責條款提示義務,但仍有很多問題沒有明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的具體方式或程度以及如何兼顧保險人的舉證責任,等等。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出售的產品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以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進行限制,可謂填補了保險立法的空白,使被保險人的利益獲得了更好的保障。我們認為,從不可抗辯條款的設立目的考察,不可抗辯條款主 要為了限制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即避免保險人的銷售誤導以及放松核保環(huán)節(jié)等問題。因為,在新《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成立作出重新界定后,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點是很難界定的,以這個日期作為兩年不可抗辯期限的起算期,在實務中必將產生很多糾紛。 實務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理由 是: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合同,必然和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聯系在一起。我們認為,關于在意外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中涉及醫(yī)療費用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問題,應區(qū)分不同的情況加以考慮。”既然法律未賦予保險人在人身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當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獲得保險人給 付保險金之外,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五、結 語 總之,本次新《保險法》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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