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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閱讀頁

2024-11-15 02:20本頁面
  

【正文】 源調度;(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fā)布;(五)節(jié)約用水的政策法規(guī)、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fā)推廣;(六)節(jié)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八)節(jié)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第二十七條(取水計劃的確定和下達)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根據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取水計劃建議,確定并于下一1月31日前向取水戶下達取水計劃。第二十八條(取水計劃的調整)取水戶確需調整取水計劃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取水量調整的原因、節(jié)水措施落實情況、工業(yè)用水重復利用率和內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確定和調整后的取水計劃均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取用水評估的依據。具體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層級監(jiān)督)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qū)(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發(fā)現有越權審批、未按照許可條件進行取水審批、取水計劃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達的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規(guī)定征收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五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本辦法所稱行業(yè)用水定額,是指根據一定方式測試并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相關行業(yè)生產單位產品或者完成單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fā)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資源。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yǎng)的畜禽飲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積極配合。取水許可的管理限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qū)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或者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guī)劃,國家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地下水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下水超采區(qū)和禁止取水區(q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劃定;涉及城市規(guī)劃區(qū)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或劃定。取水許可申請書需載明下列主要事項:(一)申請取水的單位名稱、地址或者個人姓名、住址;(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證率;(四)取水方式,取水地點,井深,地下取水層位;(五)節(jié)水措施;(六)排水地點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濃度、總量以及污水處理措施。不予批準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擴大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取水許可申請后,根據水資源情況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的單位驗收合格后,發(fā)給取水許可證。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發(fā)證機關按規(guī)定收取工本費。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權限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調整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qū)正常供水時;(二)社會總取水量需要增加又無法另辟水源時;(三)因地下水嚴重超采可能導致不良后果時;(四)國家特殊需要時。第十五條 持證人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點;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變更。持證人應當按規(guī)定填報取水報表。第三章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第十七條 凡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應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資源費的征收和管理。第十九條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按照本辦法附表規(guī)定執(zhí)行。省直接征收的水資源費,具體征收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規(guī)定幅度內確定。取水超過核準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過部分按規(guī)定標準的200%繳納;取水超過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規(guī)定標準的300%繳納。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水口設置量水設施。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一日,繳納1‰滯納金。第二十四條 繳納的水資源費,企業(yè)可計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及駐軍單位等繳納的水資源費,在單位包干經費中列支。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向同級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單位應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印制的《四川省水資源費專用收據》??h(市、區(qū))征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0%,上交省30%。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水資源費,其自留部分的10%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用于水資源保護與開發(fā)的水政監(jiān)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級財政。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開發(fā)利用、涵養(yǎng)保護和規(guī)劃管理專項資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撥款安排使用。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對水資源征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jiān)督、檢查。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拒不服從取水許可管理或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單位、個人,按照《四川?。ㄖ腥A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處理。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水利電力廳解釋。過去我省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附表: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水源││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地下水類別標準││───────┼────────┼────────工業(yè)取水 │ ~ │ ~ ───────┼────────┼────────生活取水 │ ~ │ ~ ───────┼────────┼────────水力發(fā)電取水 │ ~ │ ~ ───────┼────────┼────────其他取水 │ ~ │ ~ ───────┴────────┴────────單位:水力發(fā)電取水(元/千瓦小時),其余取水(元/立立米)第四篇:西藏自治區(q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西藏自治區(q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時間:20080910 11:07來源:作者: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管理,促進水資源節(jié)約與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西藏自治區(qū)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三條 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qū)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以及管理權限范圍內的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jiān)督。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qū)水資源綜合規(guī)劃、流域綜合規(guī)劃、水中長期供求規(guī)劃和水功能區(qū)劃;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先地表水后地下水,開源與節(jié)流相結合,節(jié)流優(yōu)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批準取用地下水的年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qū)域內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的要求。各地(市)、縣(市、區(qū))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和區(qū)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節(jié)約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對節(jié)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審批:(一)在雅魯藏布江、怒江、瀾滄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15萬立方米以下的;(二)在森格藏布、朗欽藏布、朋曲、卡門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薩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龍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的;(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含井群);(四)在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取水的;(五)水力發(fā)電總裝機2萬千瓦以上、20萬千瓦以下的;(六)在跨地(市)河流和地(市)行政區(qū)域邊界河流取用水的;(七)在湖泊內取水的;(八)以經營為目的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除本條規(guī)定應當由自治區(qū)、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地表水日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8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tài)與環(huán)境的影響等內容。取水許可申請書由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申請人按申請書格式文本要求填寫。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本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是取水審批的主要依據。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的,審批機關可以組織聽證。第十九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第二十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或者自治區(qū)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qū)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第二十一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fā)取水許可證。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xù)。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qū)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qū)水域使用功能、生態(tài)與環(huán)境造成影響的;(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審批機關依照第一款規(guī)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審批機關應當按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取水計量設施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限期安裝或者更換。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征收水資源費。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取水審批機關征收水資源費,應當持有價格主管部門頒發(fā)的收費許可證,并統一使用由自治區(qū)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自治區(qū)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用途、緊缺程度和自治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狀況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按年征收。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于下列工作:(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guī)劃等方案的制定以及供求計劃、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額等標準的編制;(二)水資源監(jiān)測以及河流、湖泊、地下水水質監(jiān)測等;(三)水資源合理開發(fā)、利用;(四)節(jié)約用水及水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推廣;(五)水資源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發(fā)現越權征收和違規(guī)使用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作出相應處罰。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監(jiān)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2000年3月1日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fā)布的《西藏自治區(qū)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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