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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號范文-資料下載頁

2024-11-14 18:24本頁面
  

【正文】 中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應如何認定問題,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討論,原則同意作者的意見,即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另補充認為:在受害第三人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損害賠償,當其將保險人列為被告時,亦應將投保人列為被告,這不僅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險人行使其抗辯權,并保護其合法權益。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發(fā)生損害賠償訴訟糾紛時,法院通知保險人參加訴訟的,保險人的訴訟法律地位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七、由親屬參與民事糾紛的調解代當事人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問題的提出]在我國廣大農村和城鎮(zhèn)特別是廣大農村,一人發(fā)生民事糾紛后,不少親屬都主動出面參與調解,甚至代糾紛當事人簽訂民事賠償協(xié)議,那么這類協(xié)議的效力如何認定?除監(jiān)護人外,如果沒有得到糾紛本人的同意,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下面分析一個具體案例來看如何處理這一較為普遍的問題。原告:程先禮、張復英、張疆生、程誠、程伯樂被告:金謀龍、江興龍、金海青2002年1月27日,被告金謀龍在安樅公路旁伐樹時,采取了一些必要的安全措施。楊橋鎮(zhèn)西安村村民程緒保(原告程先禮民、張復英之子,張疆生之夫,程誠、程伯樂之父)騎自行車從公路上經過,被拉樹的繩子絆倒,從自行車上摔下受傷。金謀龍等將程緒保送往A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2002年2月5日,程緒保因醫(yī)治無效死亡。程緒保死后,其家屬將尸體抬至金謀龍家門口,要求金謀龍賠償,并采取了其他一些過激行為。為防止事態(tài)擴大及保護金謀龍的安全,A市郊區(qū)化安分局楊橋派出所干警將金謀龍帶到派出所。同時,被告江興龍(金謀龍的姐夫)、金海青(金謀龍的弟弟)作為金謀龍的親屬參與了調解。2002年2月7日,雙方就程緒保死亡的各項費用6萬元,簽訂協(xié)議時付3萬元,2003年1月5日付1萬元,至2006年1月5日付清。協(xié)議簽字生效。由于金謀龍不在調解現場,由江興龍、金海青代金謀龍在協(xié)議上簽字,并由二人將金謀龍的兄弟姐妹及其妻的兄弟姐妹湊齊的3萬元交付給原告方。2002年2月8日,在江興龍、金海青將錢交付后,金謀龍從派出所出來,江興龍將原告收條交給金謀龍。之后,金謀龍與鎮(zhèn)司法助理員汪暉及原告方一道到楊橋法律服務所對該協(xié)議辦理了見證。在辦理見證時,金謀龍沒有明確表示自己的意思。見證后,汪暉將協(xié)議書送給金謀龍,金謀龍在拿到協(xié)議時口頭表示有異議。江興龍、金海青于2002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此后,原告起訴三被告共同賠償已到期的1萬元及逾期利息。一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金謀龍一次性支付原告補償款1萬元,并承擔此款從2003年1月29日至款付清時止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興龍、金海青負;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對于親屬代簽賠償協(xié)議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過討論后多數人認為,如果糾紛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沒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沒有證據表明本人同意的情況下,除配偶代簽協(xié)議構成表見代理以外,其他親屬代簽的協(xié)議不構成表見代理。但是,從審判政策考慮,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協(xié)議,也不要輕易認定為無效,而應該盡可能尋找其他法律根據,維持協(xié)議的內容。如本文開始列出的案例,一、二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guī)定進行判決就是很好的思路。這樣才能既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維護法律的權威,又能使糾紛得到妥善處理,保持整個社會的穩(wěn)定、和諧。當然,如果該協(xié)議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應當認定為無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規(guī)定的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也應當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八、批評性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的認定[問題的提出]具體案例:中國青年報社在《中國青年報》登載《這些記者叫西部真頭疼》的文章,引題為“要吃要喝要贊助,規(guī)格要高接待要好,稍不如意翻臉就惱”。該文中有一段內容為“……某中央大報的記者在相鄰的地區(qū)受了一點點?冷遇?——地委只出了一個副書記接待,來這個地區(qū)后,馬上向當地領導揚言,?我回去一定要讓你們省委把那個地區(qū)的宣傳部長撤了!?搞得該地區(qū)的同志小心翼翼,生怕照顧不周,又在哪個細微之處得罪了這個?瘟神?。沒料到,此公一天突然要走,晚上的火車,中午才讓宣傳部去買軟臥車票。當晚只有一班車,所有臥鋪早已賣完。宣傳部的同志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弄到一張硬臥,此公大發(fā)雷霆,聲稱,?我某日報記者居然坐不上軟臥!回去非讓鐵路局撤了你們火車站站長!?宣傳部的同志只好把他請到車站,從聯網售票電腦上一查,軟臥票數天前就已賣完,就這張硬臥,也是站長從別人手中生生地要回來的。此公一看沒轍,只好罵罵咧咧坐硬臥走了?!蹦硤笥浾哒J為該文損害了其人格尊嚴,構成名譽侵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認為,雖然批評性新聞報道會使被批評者的名譽受到一定的影響,但是當批評性新聞報道的出版自由與被批評者的名譽權發(fā)生沖突時,應當向維護批評性新聞報道的出版自由方面適當傾斜。批評性新聞報道雖然與一般的新聞報道不同,但是仍應受到法律、行業(yè)規(guī)范及社會公德方面的約束,并應以真實事件的基礎上,作出適當的評價。根據《解釋》第8條、第9條的規(guī)定,批評性新聞報道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要看批評性新聞報道評判基于的事實是否真實、評判觀點是否恰當,是否有披露個人隱私,從而導致特定受害人名譽權受損的事實。從本所提案例的事實看,有關部門證實報道事實基本屬實,且沒有揭露被評者的隱私,雖然個別評論用語不當,但基本在社會公眾可接受的范圍內,故而該新聞報道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提出]某高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信息月報》中,就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時,賠償項目的確定是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還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即此類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具體案例為:王某到白某的工廠(該工廠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備案)打工時致左臂骨折,后復位的骨骼錯位,診斷為陳舊性骨折,經某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五級傷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后一致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這一規(guī)則。十、第三人侵權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主責任[問題的提出]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fā)展,雇傭合同在勞動力市場異?;钴S,相對應,雇用合同糾紛案件也逐年呈上升趨勢。雇員在從事雇傭事務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侵害,要求雇主承擔責任的案件時有發(fā)生,但對于此類案件如何處理,理論界及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研究認為,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十一、第三人介入侵權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問題的提出]2002年2月10日,李某在魏某經營的娛樂城消費時與吳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遭吳某毆打。在整個過程中,娛樂城的保安未進行任何勸解、阻止,也沒有及時報警。李某被送到醫(yī)院后經搶救脫離危險,但支出救治費用共計兩萬余元。由上述案例引發(fā)的問題是:如果受害人在經營場所受到來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經營者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如應承擔,則該民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如何確定?經營者承擔責任后,是否還可以向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體討論,形成一致意見認為: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在經營場所內,因第三人介入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fā)生的,有過錯的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在確定該責任承擔的范圍時,不能動輒就課以針對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應視義務違反人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而定。經營者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一種補充賠償責任,因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屬于終局責任人,所以經營者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該第三人進行追償。十二、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的提出]某日凌晨,甲駕駛小貨車沿國道由北往南行至1330km+400m處,撞到路中間撒落的石塊后,方向失控,與迎面正常行駛的小客車相撞后翻車,甲當場死亡。事后,經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處理,認定甲沒有仔細觀察路面情況,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且超員,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甲的親屬認為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路局)未履行好清掃路面障礙物的義務,導致甲車毀人亡,故訴至法院請求賠償相關損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集體討論,多數人認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責任,適用《民法通則》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處理。十三、侵權事實存在,但侵權造成的損害數額大小無法確定或者難以確定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提出]近一個時期以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反映民事審判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時提出,在審理涉及侵權或者合同糾紛時,常常遇到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侵權損害事實確實存在,但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舉出的證據無法或者難以確定損害的具體數額,對此如何處理,把握不準,需要明確界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基于以上幾個方面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對此類問題進行了研究。在研究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只限于侵權事實難以確定的情況。如果侵權事實已經確定,只是侵權賠償數額難以確定時,則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經過討論,多數人認為,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聯系的,沒有限制在特定的領域;自由心證原則適用于侵權事實的確定和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等領域,而不僅僅適用于侵權事實確定的領域。對于能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問題,大家原則同意一些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傾向性觀點,即在已能認定損害確實存在,只是具體數額尚難以確定或者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結合一些間接證據和案件其他事實,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自由心證,適當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但這一規(guī)則只適用于侵害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民事案件,不適用于合同糾紛等其他民事案件。十四、房屋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的效力[問題的提出]1983年11月17日,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guī)定:“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98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18條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guī)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30條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上述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對承租人享有出租房屋的優(yōu)先購買權作出了規(guī)定。但是,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因出租房屋的優(yōu)先購買權糾紛,當事人往往提出兩種不同的請求:(1)有的承租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2)有的承租人則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依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規(guī)定的條件,與出租人之間形成親的買賣合同關系。因此,對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的性質和訴訟請求權的行使范圍如何理解?對當事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如何裁判?近年來,一些法院不斷提出了不同處理辦法,希望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上述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后,形成兩種觀點。多數人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承租人對出租房屋的優(yōu)先購買權是一種準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具有秀權效力的表象,應當依法保護。將優(yōu)先購買權理解為形成權,法律依據不足。它只是優(yōu)先締約的權利,而不是保證買到的權利。對準物權的保護必須要和所有權的保護有所區(qū)別。所有權是絕對的權利,所有人出賣自己的所有物,應當尊重其締約自由的權利,不能過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張依據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條件取得房屋,只能請求確認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通過無效之訴,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等原則,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對于“同等條件”應作寬泛理解,不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出賣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條件等。少數意見認為,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就是對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的限制性的權利,優(yōu)先權不能理解為優(yōu)先締約權,考察其內容,應當包含可以優(yōu)先買到的權利,否則優(yōu)先權沒有實際意義,實質上體現不了對承租人權利的保護。另外,承租人主張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決時不需要判決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而是變更所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主體,這種裁判方法和判決的執(zhí)行都不會有法律上的障礙。因此,承租人可以請求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據此請求判決。十五、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未經審批能否轉讓[問題的提出]問題是從下述案例提出的:1998年12月,原告以劃撥方式取得7萬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用于新建客運中心項目。1999年9月,原、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原告將上述土地的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轉讓給被告,總價款340萬余元。,向國土局申請受讓土地,與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及相關費用,同時取得了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證。因尚欠27萬元未付,原告向其追償,被告則以其已支付的13萬余元土地出讓金應抵算價款為由而拒付,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萬元。庭審中,被告表示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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