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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與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資料下載頁

2025-05-16 07:51本頁面
  

【正文】 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個人2008年4月1日來華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到2009年3月31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在華累計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停留210天。據此,該人員2008年和2009年兩個納稅年度內在華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均構成在華納稅義務。但需明確的是,在中國作為收入來源國對新加坡居民個人在中國提供獨立個人勞務取得的所得有征稅權的情況下,中國應僅就屬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或僅對新加坡居民個人在華提供獨立個人勞務期間取得的所得征稅。協定此項規(guī)定僅為判定中國對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是否有權征稅提供依據,不影響國內法相關的具體征稅規(guī)定。二、第二款通過一些具有典型意義的例子對“專業(yè)性勞務”一語的含義加以闡述。所列舉的實例并非窮盡性列舉。對一些特殊情況可能產生的解釋上的困難,可以通過中新雙方主管當局協商解決。個人要求執(zhí)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規(guī)定的,應根據下列條件判斷其是否具有獨立身份: ?。ㄒ唬┞殬I(yè)證明,包括登記注冊證件和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或者由其為居民的締約國稅務當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中就其現時從事職業(yè)的說明; ?。ǘ┡c有關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表明其與該公司的關系是勞務服務關系,不是雇主與雇員關系,具體包括:、社會保險、假期工資、海外津貼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員待遇;,是按相對的小時、周、月或一次性計算支付;,并對其完成的工作負有質量責任;,由其個人負擔。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一、第一款規(guī)定了個人以受雇身份(雇員)從事勞務活動取得所得的征稅原則,即一般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居民因雇傭關系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應在居民國征稅,也就是說,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納稅。但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中國可以征稅。二、第二款進一步規(guī)定,在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受雇個人不構成在勞務發(fā)生國的納稅義務。反之,只要有一個條件未符合,就構成在勞務發(fā)生國的納稅義務。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員的身份在中國從事活動,只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獲得的報酬就可以在中國征稅: ?。ㄒ唬┰谌魏问€月中在中國停留連續(xù)或累計超過183天(不含)。在計算天數時,該人員中途離境包括在簽證有效期內離境又入境,應準予扣除離境的天數。計算實際停留天數應包括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天數,包括抵、離日當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數及周末、節(jié)假日,以及從事該項受雇活動之前、期間及以后在中國渡過的假期等。應注意的是,如果計算達到183天的這十二個月跨兩個年度,則中國可就該人員在這兩個年度中在中國的實際停留日的所得征稅。 ?。ǘ┰擁棃蟪暧芍袊椭髦Ц痘虼碇袊椭髦Ц??!  肮椭鳌睉斫鉃閷蛦T的工作結果擁有權利并承擔相關責任和風險的人。執(zhí)行中應注意以下問題:“國際勞務雇用”方式,通過境外中介機構聘用人員來華為其從事有關勞務活動,雖然形式上這些聘用人員可能是中介機構的雇員,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國企業(yè)承擔上述受聘人員工作所產生的責任和風險,應認為中國企業(yè)為上述受聘人員的實際雇主,該人員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在中國納稅。關于對真實雇主的判定可參考下列因素:  (1)中國企業(yè)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 ?。?)上述人員在中國的工作地點由中國企業(yè)控制或負責;(3)中國企業(yè)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是以上述人員工作時間計算,或者支付的該項報酬與上述人員的工資存在一定聯系,例如,按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4)上述人員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國企業(yè)提供;(5)中國企業(yè)所需聘用人員的數量和標準并非由中介機構確定,而由中國企業(yè)確定。,以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判定其真實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員工名義上為中國企業(yè)職員,實質上履行其派出企業(yè)職責,則同樣參考上述有關標準,在判定新加坡企業(yè)為其真實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斷上述新加坡企業(yè)是否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如果上述員工在中國工作期間確實受雇于中國居民企業(yè),但同時也為其派出企業(yè)工作,應就此類員工為其派出企業(yè)工作的實際情況按照本協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斷上述新加坡企業(yè)是否在華構成常設機構。(三)該項報酬由雇主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如果新加坡個人被派駐到新加坡企業(yè)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或新加坡企業(yè)派其雇員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員在中國已構成常設機構的承包工程或服務項目中工作,這些人員不論其在中國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其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應認為其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期間的所得是由常設機構負擔。但本規(guī)定不應適用于被總部臨時派往常設機構視察、檢查或臨時提供協助的人員及活動。三、第三款適用于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的人員取得的報酬,對其征稅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協定第八條確立的原則,即在從事該項運輸的企業(yè)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第十六條 董事費第十六條將董事費的征稅權賦予了董事所在公司為其居民的國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擔任中國境內企業(yè)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的款項,無論該董事是否在中國境內履行董事職責,中國對此項所得有征稅權。所謂“其他類似款項”包括個人以公司董事會成員身份取得的實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權、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壽保險及俱樂部成員資格等。在董事會成員被授予股票期權的情況下,公司居民國有權對構成董事費或類似性質報酬的股票期權利益征稅,即使征稅時該人已經不再是董事會的成員。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一、按第一款規(guī)定,新加坡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如在中國從事個人活動,不論其在中國停留多長時間,中國有權對其所得征稅。本款是協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例外,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一)一般來說,藝術家活動應包括: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演藝人員從事的活動;作為締約國一方的藝術家或運動員由于其名人效應,受邀到締約國另一方為企業(yè)拍攝廣告的活動;具有娛樂性質的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yè)的活動。但應注意不應把藝術家的范圍擴大到隨行的行政、后勤人員(如攝影師、制片人、導演、舞蹈設計人員、技術人員以及流動演出團組的運送人員等)。(二)運動員不限于傳統體育項目的參加者(如賽跑、跳高、游泳運動員等),還包括如高爾夫球、賽馬、足球、板球、網球及賽車等活動的運動員。本條規(guī)定還適用于從事具有娛樂性質的活動取得的所得,例如臺球、象棋和橋牌比賽等產生的所得。(三)第一款適用于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上述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動取得的出場費以及取得的與從事表演活動有直接或間接聯系的廣告費等。對從表演活動錄制音像制品并出售產生的所得中分配給藝術家或運動員的(權利)所得,或與藝術家或運動員有關的涉及其他版權的所得,應按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二、第二款再次強調了活動所在國的無限征稅權,即使藝術家和運動員從事活動的所得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經紀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團體等,來源國對該部分所得也有征稅權。第十八條 退休金第十八條規(guī)定,居民國對退休金獨占征稅權,不論取得退休金的人以前的工作地點如何,取得退休金時該個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對該項退休金擁有征稅權。本條所涵蓋的款項為基于以前的雇傭關系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其他類似報酬包括與退休金類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項,例如,在雇傭關系終止時或終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一、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對政府部門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報酬,支付國獨占征稅權。第(二)項進一步規(guī)定,新加坡政府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如果雇傭新加坡居民工作,該新加坡居民在辦事機構工作期間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征稅。但這一規(guī)定不適用于該辦事機構在當地雇傭的中國居民員工。中國居民員工是指中國國民,或者在為該辦事機構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國居民的員工。這種情況下,該項報酬應僅在中國征稅。本款適用所得的范圍是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包括因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法定機構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各種實物收益,如公寓、交通工具、健康與人壽保險、俱樂部會員資格等。二、第二款是對退休金的特別規(guī)定,即一般情況下政府部門或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無論支付時該個人在何處居住,支付國都獨占征稅權。但當該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且為國民時,由該個人為其居民及國民的國家獨占征稅權。此項處理原則與第一款第(二)項相關處理原則一致。三、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個人為政府或地方當局從事的與營業(yè)有關的事業(yè)(如國有公路、郵局、國有劇院等)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報酬,不適用本條,應根據所得性質,分別適用協定第十五至十八條的相關規(guī)定。第二十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第二十條規(guī)定,學生和企業(yè)學徒由于接受教育、培訓或獲取技術經驗的目的,而暫時居住在締約國另一方,對其為了生活、學習所取得的來源于締約國另一方以外的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但前提是該學生或實習人員在到達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例如,新加坡居民個人赴中國學習,其在華學習期間取得的來源于中國以外的學費資助、助學金、獎學金等,不超過用以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部分,應在中國免稅。應注意的是,本條僅適用于學生或實習人員為了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項,不適用于第十四、十五條所涵蓋的服務報酬。但如果學生或實習人員有工作收入,則應區(qū)分服務報酬和為生存、教育或培訓所獲得的款項。如果報酬數目與提供類似服務的企業(yè)員工所獲得的報酬金額相當,一般可表明該報酬是服務報酬,應根據服務性質分別適用協定第十四或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條對協定以上條款未涉及的所得規(guī)定了一般原則,即來源國有優(yōu)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企業(yè)或個人取得發(fā)生或來源于中國的其他所得,中國有優(yōu)先征稅權。對其他所得范圍的掌握應考慮國內法的規(guī)定,并應是國內法規(guī)定要征稅的所得。如某項所得國內法未規(guī)定征稅,則不能因協定規(guī)定來源國有征稅權而征稅。 此外,“其他所得”應是確屬協定各專項條款未包括的所得。不應將協定已包括的所得條款中規(guī)定的來源國未達到征稅條件的部分視為“其他所得”。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征稅第二十二條對締約國雙方各自居民在對方繳納的稅款,分別規(guī)定了各自的抵免辦法。一、第一款規(guī)定了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所得在新加坡所交稅款的抵免辦法,即對中國居民的新加坡所得匯總中國國內所得按中國稅法規(guī)定稅率計算在中國的應納稅額,并對在新加坡已交稅款不超過按中國國內稅率計算的稅額予以抵免。這種方法下,意味著中國政府承認中國居民來源于新加坡的某些所得由新加坡優(yōu)先行使征稅權,但并不承認其獨占,即中國還要行使居民管轄權對本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征稅,但允許該居民在新加坡所繳稅額從其應向中國繳納的稅額中抵免。第一款第(二)項則體現了有關股息間接抵免的原則,并對可享受間接抵免的中國居民予以限定。根據該項及協定第二議定書第三條的規(guī)定,中國居民公司必須擁有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在這種情況下,該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公司層面所負擔的企業(yè)所得稅方可在中國獲得抵免。也就是說,對于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不僅該項股息在新加坡繳納的所得稅可以直接抵免,對于支付該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就該項股息所對應的利潤所繳納的新加坡企業(yè)所得稅部分,也可以通過間接抵免的方法計算抵免。但是可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的稅額都應按中國國內法的有關規(guī)定計算。二、第二款規(guī)定了新加坡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已在中國繳納的稅額在計算該項所得的新加坡稅收時進行抵免的問題。關于新加坡方面計算抵免的方法由新加坡主管當局解釋。三、第三款是關于新加坡單方面饒讓抵免的規(guī)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國國內法享受到的減稅或免稅的優(yōu)惠,在新加坡視同已按中國國內法納稅給予抵免。第二十三條 非歧視待遇一、第一款確立的原則是,對擁有締約國國籍的個人在稅收上不能有歧視待遇,即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獲得同等的稅收待遇。該款擴大了協定第一條規(guī)定的范圍,協定第一條規(guī)定本協定適用的人僅為締約國的居民,按照本款規(guī)定,即使新加坡國民在某一時期失去新加坡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視待遇,特別是在該新加坡國民與比照待遇的中國國民居民身份相同時。同時,第一款規(guī)定不應被理解為要求締約國一方將給予其公共團體或公共服務機構的稅收優(yōu)惠,以及從事本國公益活動的非盈利私人機構的特別稅收優(yōu)惠,也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相同組織或類似機構。二、第二款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對另一方企業(yè)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征稅,不應比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yè)更重。這樣的同等待遇主要體現在稅率、費用扣除、計提折舊、虧損結轉、財產收益以及稅收抵免等方面。但應當注意的是,常設機構從事的活動應與比照的居民企業(yè)所從事的活動相同。三、第三款規(guī)定了對于個人稅收非歧視待遇的例外,即稅收非歧視待遇并不意味著中國一定有義務給予新加坡居民或國民個人以相當于中國居民或國民個人所能享受的稅收優(yōu)惠、扣除和減免等待遇。四、第四款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不能對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由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多個居民擁有或控制的企業(yè),在稅收上給予歧視待遇。即對由新加坡居民投資的中國居民企業(yè)在稅收待遇上應與類似的中國居民企業(yè)一致。五、第五款規(guī)定,締約國各方為促進本國社會或經濟發(fā)展,根據國家政策和標準給予其國民的稅收優(yōu)惠,不應被理解為構成本條款意義上的歧視待遇。六、第六款規(guī)定,本條適用的稅種是本協定所包括的稅種,具體可參見協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商程序 本條旨在建立主管當局間的相互協商機制,以解決可能出現的稅務爭議。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fā)〔2005〕115號)執(zhí)行。第二十五條 情報交換本條旨在建立兩國間的稅收信息交換機制,以促進兩國間的稅收征管協作。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guī)程〉的通知》(國稅發(fā)〔2006〕70號)執(zhí)行。第二十六條 其他規(guī)則 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締約國國內反避稅法律法規(guī)不受協定的影響,這與協定防止逃避稅的宗旨是相吻合的。但締約國該類法律法規(guī)應充分考慮協定的相關規(guī)定,其導致的稅收結果不應與協定的規(guī)定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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