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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最新合同法總則逐條釋義-資料下載頁

2025-09-29 22:54本頁面

【導讀】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制定本法。本條開宗明義,指明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優(yōu)先于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維護的。順序實際上蘊含了我國民事立法的權利本位優(yōu)于社會本位?;橐?、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本條第一款實際上是對“合同”的定義。在此處合同法顯然已經(jīng)突破了民法通則對于民事主。體的規(guī)定而承認了第三主體的法律地位。下的合同法對于民事主體的間接規(guī)定,其效力如何值得探討。合同的目的和內容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同”僅僅包括財產(chǎn)合同,而不包括身分合同。事合同,不言而喻,合同當事人就是平等的。的方式履行其義務,不得濫用權利及規(guī)避法律或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誠信原則在解釋法律或合同方面的作用,常常使該原則被稱為。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全過程。在合同的履行階段,遵守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系終止以后,盡管雙方當事人不再承擔合

  

【正文】 象的那么大,而且根據(jù)送信主義,要約人在未能收到承諾的情況下,就要受承諾的拘束,特別是要對承諾的丟失或延誤承擔責任,這對于要約人過于苛刻,且對維護要約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梢娫诤贤闪r間上,兩大法系是不同的。 第二,在承諾的撤回上不同。根據(jù)送達主義,承諾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諾的通知。 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時于承諾到達于要約人,則撤回有效。例如根據(jù)《德國民法典》第 130 條:“如撤銷的通知先于或同時到達相對人,則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薄秶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 22 條規(guī)定: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于接受通知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fā)價人,則撤回的通知有效。而根據(jù)送信主義,承諾在承諾通知發(fā)送時即已生效,所以受要約人一旦將承諾的信件丟進了郵筒,或者將承諾的電報稿交給了電報局,承諾已經(jīng)生效,承諾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諾通知,即使承諾人的撤回承諾的通知先于或同時于承諾通知到達于要約人,撤回也是無效的。承諾人只有 一種撤回的可能性,即在發(fā)信之前撤回承諾。事實上在此之前撤回承諾是很少發(fā)生的。正如新西蘭法院在 1873 年對溫克海姆訴阿恩特一案的判決中所稱,承諾一旦投郵,便不能自行撤回。所以實際上發(fā)信主義已經(jīng)剝奪了承諾人撤回的權利。英美法認為,承諾人不享有撤回權是合理的,因為它可以防止承諾人在發(fā)出承諾與最終撤回承諾之間,根據(jù)市場行情的變化而投機取巧。例如,承諾人先用書信向要約人表示承諾,一旦市場價格下跌,就用電話通知要約人撤回承諾。而大陸法認為不允許受要約人撤回承諾既不符合受要約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當事人根據(jù)市場交易的變化而 作出是否訂約的決定。實際上上述兩種規(guī)則是各有利弊的。 第三,在承諾的遲延方面不同。根據(jù)送信主義,只要受要約人將承諾的信件投入信箱或將承諾的電報稿交給電報局則承諾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如因郵局、電報局的原因造成承諾延誤,也不阻礙合同的成立。根據(jù)送信主義,承諾遲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根據(jù)到達主義,承諾必須在要約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在有效期屆滿后作出的承諾不能發(fā)生承諾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正如《德國民法典》第 150 條規(guī)定:“遲到的承諾,視為反要約?!碑斎灰s人應當將承諾遲到的情況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怠于發(fā)出通知,則遲 到的承諾視為未遲到,應具有承諾的效力。 從以上分析可見,兩大法系所采用的規(guī)則確實存在著諸多區(qū)別??偟膩碚f,大陸法的規(guī)則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規(guī)則有利于交易迅速達成。兩種規(guī)則究竟孰優(yōu)孰劣很難作出定論。 最后需要探討的是到達的涵義。所謂到達,指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可以控制的范圍內。至于要約人是否實際閱讀和了解承諾通知則不影響承諾的效力。例如,承諾到達要約人的秘書的手里、承諾到達了要約人的郵箱里等。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釋義: 此 條是關于承諾的撤回的規(guī)定。所謂承諾撤回,是指在承諾生效之前受要約人撤回其承諾。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承諾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因此撤回的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到達要約人,或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jīng)生效,合同已經(jīng)成立,則受要約人當然不能再撤回承諾。 已如前述,我國之所以允許撤回承諾,是因為我國對于承諾的生效采用到達主義。如果我國對承諾的生效采用發(fā)信主義,那么就沒有允許撤回承諾的可能了。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 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釋義: 此條是對于超過承諾期限的發(fā)出的“承諾”的效力的規(guī)定。所謂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承諾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約規(guī)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guī)定承諾時間,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產(chǎn)生效力。 根據(j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遲到的“承諾”在性質上為新要約。本條規(guī)定實際上認可遲到的承諾在特定條件下,仍然是一種承諾。此特定條件就是,要約人的承認“承諾”有效,并且必須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此種規(guī)定雖然是出于鼓勵交易的考 慮,但是對于此種違反合同法基本原理的規(guī)定其合理性值得探討。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釋義: 此條是對于到達主義的例外規(guī)定。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采納到達生效主義,對于以非對話的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諾的,因郵局傳遞遲延等原因而使承諾遲延,其風險完全由承諾人承擔。但是,如此規(guī)定有時對承諾人過于不利。因此,本條規(guī)定,“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 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逼淠康脑谟诓糠旨骖櫝兄Z人的利益。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釋義: 此條是對于“承諾”的構成的規(guī)定。按照意思表示成立要件的要求,在締結契約的情況下,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意思表示成立。用合同中的術語來表達就是,承諾 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對于承諾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早期要求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但后來為了鼓勵交易,對此原則漸漸作寬松解釋,承諾的內容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是指受要約人必須同意要約的實質內容,而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更改,否則,不構成承諾,應視為對原要約的拒絕并作出一項新的要約,或稱為反要約。但是在承諾改變了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而要約人未及時表示反對所情況下,則認為合同已經(jīng)成立。 我國合同法基本上借鑒了《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 2- 207 條的規(guī)定“明確和及時的承諾表示或者于合理時間內發(fā)送的確認 書均構成承諾,即使其所述條款對要約或約定條款有所補充或不同,但承諾的明示以要約人同意這些補充條款或不同條款條件者除外”。 但是,哪些內容屬于實質性內容呢?我認為,所謂實質性內容實際上是指未來合同的必備條款,換句話說,這些條款是未來的合同應當具備的(即意思表示的要素),如果缺少這些條款則未來的合同便不能成立。當然,合同的必備條款應當視具體合同的類型而定。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 準。 釋義: 此條是關于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的效力的規(guī)定。按照一般原理,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因為承諾是對要約的同意,其同意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才構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從而使合同成立。但是,如此將不符合鼓勵交易原則。因此,現(xiàn)代合同法都規(guī)定,承諾只要不對要約作實質性變更,也可以使合同成立。 然而,如果一概承認對要約作出了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的效力,也可能違背要約人的意志,并損害要約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于此原則規(guī)定之外,另設例外規(guī)定,即“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更改的,除要約 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也就是說,即使是非實質性內容的變更,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承諾也不能生效:一是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表示,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則受要約人作出非實質性變更也不能使承諾生效;二是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即要約人在收到承諾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約人對非實質性內容所作的變更。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釋義: 此條是關于合同成立的特殊規(guī)定。合同成立在 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合同的成立旨在解決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第二,合同的成立是認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條件,如果合同根本沒有成立,那么確認合同的有效和無效問題就無從談起。第三,合同的成立是區(qū)分合同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志。一般說來,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關系不存在,則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而不屬于合同責任范疇,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違反義務才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并應負合同上的責任。當然,對于在締約之際,因未盡保護義務而致締約當事人目的合同利益以外的其他財產(chǎn)或人身損害的,即 使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 原則上,合同自承諾到達時成立。但是,本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這可以認為是對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的規(guī)定。 實際上,關于書面形式對于合同而言究竟是何性質的問題,學術界有成立要件說,證據(jù)說和生效要件說,三種觀點各執(zhí)一詞,莫衷一是。筆者采成立要件說。 我們認為證據(jù)說更多地著眼于合同糾紛的解決,揭示了書面形式在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訴訟中的重要作用。隨著我國法律的逐步完備,法律意識特別是證據(jù)意識在人們心中不斷得以強化,這是應 當給予肯定的;但是,不能因注重書面形式的證據(jù)效力,而忽視了其在合同行為中影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本質屬性。在要式合同中,書面形式是訂立合同所必須采用的方式,它的有無,首先決定了合同的成立與否;它所記載的事項,標明了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以及合同具體內容,這些為日后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和判斷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都起著決定作用。如果不是這些事項使合同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和保障,就無所謂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更無所謂證明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證據(jù)。因此,書面形式首要的是它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其次,才是用以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 的證據(jù)。另外,第三十六條最后也稱“??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jīng)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庇纱丝梢姡谌鶙l本身也強調書面形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主張證據(jù)說的學者由三十六條推論,得出書面形式是一種證據(jù)的理論似乎在邏輯上有混亂之嫌。 一般成立要件與一般生效要件是一種“表里”關系,即只要有當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就成立,這是“表象”;而只有當符合一定標準的當事人作出了符合一定標準的意思表示時,該法律行為才在法律上發(fā)生效力,這種“標準”就是由生效要件所規(guī)定的,是“本質”。所以,已成立的法 律行為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已生效的法律行為必定是已成立的。法律之所以設置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雙重標準來規(guī)范法律行為,是由其立法本意決定的 —— 一方面,當事人作出要約承諾,其目的在于訂立合同,因此,法律對于合同成立與否不作過多規(guī)定,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的愿望,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另一方面,基于一定社會價值取向,是否給予一項合同以法律上的承認,法律必然對其加以嚴格規(guī)定,防止那些表面合法,但實質內容有害的合同產(chǎn)生效力,危害社會,這也是法律存在的本旨所在。 依此類推,書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種,也即當事人表達其意思表示的一 種形式。當法律規(guī)定書面形式為某類合同的法定形式時,其意義在于訂立該合同時,除了有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還必須將意思表示記載于書面上,否則,法律不承認該合同存在。在書面形式作為合同的約定形式時,對當事人同樣具有約束力,甚至在沒有反證時,可排除法律任意規(guī)定之適用??梢?,無論書面形式作為法定形式還是約定形式,都是對于合同成立與否的規(guī)定,也就是將其作為某類合同的特別成立要件。假如將書面形式視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則不僅在性質上不符,而且更易造成混淆。(此處主要參考張谷《合同與合同書》一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 信件、數(shù)據(jù)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釋義: 此條是關于要求簽訂確認書的合同的成立時間的規(guī)定。 關于確認書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確認書是合同的特別成立條件,并非是承諾的組成部分。在承諾生效的條件下,雙方還需要簽訂確認書才能夠導致合同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確認書是合同的最終承諾,或者說是承諾的最終組成部分。在做出確認書之前,合同并沒有承諾。我們贊成后一種觀點。 確認書通常適用于對雙方達成的初步協(xié)議的確認,而不適用于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 的情況。因為在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后,雙方已經(jīng)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不可能再重新確認。除非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確授權一方可在某個時期內再次確認,否則,一方事后再提出確認,將構成違約。如果雙方先前已經(jīng)達成了協(xié)議,但合同允許一方事后確認,后來當事人又簽署了確認書,而且確認書對原先的協(xié)議進行了修改和補充,該確認書確認的內容是否有效?我認為,確認書原則上只適用于對初步協(xié)議的確認,不應當適用于對已經(jīng)成立的合同的確認。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后一方仍然有權最后作出確認,這實際上并不是賦予其確認權,而是賦予其單方 面變更、修改、補充合同的權利。一旦一方作出重新的確認,另一方對此未表示異議,則雙方實際上已達成變更合同的協(xié)議。當事人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協(xié)議履行。當然,原先的協(xié)議中未修改和補充的部分仍然有效。 當然,確認書的簽訂的前提是合同還沒有成立,至于承諾人在已作出承諾以后,又提出簽定確認書的問題,則實際上將要推翻或否認已經(jīng)成立的合同,因此構成違約。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jīng)常居住地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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