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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空白票據遺失而申請公示催告不應受理5則范文(編輯修改稿)

2024-11-15 12:57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定了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的三種情形,即: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的票據。其中第一種情形是屬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的規(guī)定。第二、三種情形關于惡意和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的規(guī)定,實際上就是從反面確認了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以得出的解釋是: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票據,只要不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即可認定構成善意取得從而享有票據權利。三、單純交付與票據權利取得《票據法》第27條規(guī)定,持票人轉讓票據權利,“應當背書并交付票據”。但實踐中轉讓人取得空白背書票據后不作補記和背書,而是以直接交付受讓人的方式再次轉讓十分普遍,司法實踐中對該種轉讓的效力以及過錯認定均存在較大爭議。(一)空白背書票據能否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我國票據法并不認可空白背書,其要求背書轉讓票據時必須明確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票據規(guī)定》)明確認可了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但對于接受空白背書票據的一方必須補記后再次以背書形式轉讓,還是可以直接通過單純交付進行轉讓,《票據規(guī)定》并未直接給出結論,司法實踐中則認識不一。前述案例1中法院認定B公司從周某處受讓空白背書票據后予以補記具有與背書人A公司記載同等的效力,顯然認可了空白背書票據單純交付轉讓的效力。案例2則以E公司取得票據未經背書違反票據法為由否定了轉讓效力。筆者認為,空白背書票據可以單純交付轉讓是承認票據空白背書的當然結果,司法實踐中應當予以認可。第一,符合票據法基本理論。依票據法理論,對于記名票據和完全背書票據,只能通過背書并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而對于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既可以背書方式,也可不經背書而通過單純交付方式轉讓。這是因為票據系文義證券,原則上只有為票據所記載的人才能成為票據權利人。在記名票據和完全背書票據情形,如果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未作背書而將票據交付受讓人,就會導致持票人與票據記載權利人不一致,有違票據文義性。但就空白背書票據而言,因為被背書人處空白,只要最后取得票據的人補記完整,票據的文義性并不會受到影響。第二,符合國際票據立法的通例。無論是英美票據法,還是以日內瓦票據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票據法,均認可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可以通過單純交付轉讓。第三,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內在精神。依《票據規(guī)定》第49條,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從該規(guī)定來看,可以對空白進行補記的為“持票人”,并沒有限定為背書人的直接后手。顯然,在背書人的直接后手之后又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也是有權補記并進而行使票據權利的。這實際上已經認可了空白背書票據的單純交付轉讓。第四,符合目前的票據交易習慣??瞻妆硶膬r值就在于可以通過單純交付實現票據權利轉讓的高效便捷,這也正是目前我國票據市場上單純交付方式大量存在的原因。對于這種不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市場交易習慣,司法尤其是商事審判領域應予以尊重,不宜輕易否認。(二)空白背書票據單純交付轉讓時重大過失的認定在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時,只要背書連續(xù),受讓人即可取得票據權利。即便背書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一般也應認定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受讓人無需對背書人取得票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但在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空白背書票據時,受讓人應否審查轉讓人取得票據的合法性則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從非背書人的手中受讓票據,按照一般的工作及生活經驗稍加注意就應當知道轉讓人不是票據上記載的權利人,或者存在不是權利人的較大可能,尤其當商業(yè)匯票轉讓人為自然人時,受讓人更應知道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第74條規(guī)定,只有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才能使用商業(yè)匯票。因此受讓人未審查轉讓人持有票據的合法性而受讓的,如果出現轉讓人系無權處分,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不能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前述案例2就采取了這一觀點。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首先,票據系流通證券,以高效、便捷和安全的流通為基本特性。如果在票據轉讓時,要求受讓人嚴格審查轉讓人取得票據的合法性,將影響票據的流通效率,有悖票據交易的基本特征。其次,允許對空白背書的票據通過單純交付方式轉讓,就意味著轉讓人必然不是空白背書的背書人,但其持有空白背書票據,原則上就可以推定為權利人或有處分權。再次,在自然人持有空白背書票據時,雖然有關規(guī)定不允許其直接使用商業(yè)匯票,但也應推定其具有對票據的處分權。因此,只要沒有其他可以引起受讓人合理懷疑的因素,受讓人基于對轉讓人持有票據的信賴而受讓票據,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司法實踐中不應將轉讓人與空白背書的背書人不符、轉讓人為自然人單純作為認定受讓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標準。司法實踐中還應厘清的一點是,所謂重大過失主要是用于判斷受讓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所針對的是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在轉讓人有處分權時根本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余地,也就無需分析受讓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如前述案例1和案例3,均系公示催告申請人自愿將票據交給他人進行票據貼現后假稱票據丟失而惡意申請公示催告,B公司、i公司均系從有處分權人手中受讓票據,自無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之必要。四、民間票據貼現與票據權利取得所謂票據貼現,是指商業(yè)匯票持票人在匯票未到期之前,為了取得現金貼付一定的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民間票據貼現,又稱票據買賣,日常生活中俗稱為倒票,是指持票人為了融通資金,將未到期的票據以低于票面金額的價格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從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糾紛來看,民間票據貼現問題普遍存在,已經成為困擾審判實踐的重大問題。(一)民間票據貼現的合法性爭議由于我國目前的相關規(guī)定只允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機構從事票據貼現業(yè)務,對于向非金融機構貼現票據的合法性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一直未能形成相對統一的認識。上述案例1中采取了模糊化認定,但實際上是認可了民間票據貼現合法性,案例3則直接認為民間票據貼現系非法取得票據。目前,主張非法的觀點主要認為,依據我國的相關行政管理規(guī)定,票據貼現業(yè)務系經我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向票據持有人進行融資的一種方式,且應具有合法、真實的基礎商品交易關系。非金融機構通過買賣取得票據,不具有合法性。主張合法的觀點則認為,我國并未有相關立法明確禁止公司、企業(yè)和個人提供票據貼現的融資業(yè)務。且目前民間票據貼現已經成為民間通用的融資手段。筆者注意到,在刑事司法領域,對于民間票據貼現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也產生過廣泛的爭論和探討。應當說,從國務院1998年7月13日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來看,民間票據貼現確屬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取締的非法金融活動。究其目的,是通過強化政府管制防止大規(guī)模信用擴張,避免貨幣政策等宏觀政策失靈,維護金融秩序的安全與穩(wěn)定。因此,民間票據貼現實質上涉及到對金融管制和民間融資的態(tài)度這一核心問題。黨的十八大以來,簡政放權,放松管制,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已經成為黨、國家和社會的共識。從最高法院有關精神來看,司法對于企業(yè)間借貸等民間融資行為也正呈現逐漸放寬的趨勢。就票據而言,其具有支付、匯兌、結算、信用及融資等多項功能,其中融資功能自20世紀以來尤其得到了突出發(fā)展。民間票據貼現恰恰是票據融資功能的重要體現,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滿足當下企業(yè)特別是中小企業(yè)的融資需求,對其從根本上加以否認顯然會阻塞企業(yè)融資渠道,不利于經濟發(fā)展。鑒于此,筆者傾向認為,基于對經濟規(guī)則的尊重和市場現實需求的回應,民商事司法實踐中不應輕易否認民間票據貼現的效力。至于上述國務院的規(guī)定,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的精神認定為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管理性規(guī)定。(二)民間票據貼現的合法性對票據權利取得的影響在民間票據貼現場合,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是否存在原因關系,有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另一種理解則認為買賣票據本身就是真實交易關系。依筆者之見,不論何種理解,也無論對民間貼現的合法性采取何種立場,民間貼現均屬于票據原因關系范疇,只牽涉到原因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從票據關系無因性出發(fā),原因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原則上不應對票據關系產生影響。因此,即便認定民間貼現非法和無效,也不宜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否定實際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實踐中,應著重澄清的問題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系票據關系無因性之例外。但凡為例外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我國《票據法》第12條對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據列舉了欺詐、偷盜、脅迫等情形,并未將民間貼現列入其中,而且民間貼現合法與否主要涉及到對票據融資功能的態(tài)度和立場,并不象欺詐、偷盜、脅迫之類具有絕對的違法性,審判實踐中不宜將《票據法》第12條的規(guī)定擴大適用到民間貼現情形。上述案例3認定實際持票人屬于非法惡意取得票據有失妥當。票據善意取得中的惡意或重大過失所針對的是受讓人對轉讓人是否具有處分權的主觀認識狀態(tài)。民間貼現是否合法與轉讓人是否有處分權沒有必然聯系,因此審判實踐中不宜僅以民間貼現非法為由,認定實際持票人取得票據構成惡意或重大過失?!镀睋ā返?0條第2款規(guī)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彼痉▽嵺`中,在實際持票人系通過民間票據貼現購買票據,且尚未支付價款或全額支付價款時,有的法院往往會援引該規(guī)定否認實際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這一認識值得商榷。首先,上述規(guī)定所指取得票據應當支付對價,所對應的是無對價情況,而非存在對價尚未支付的情況。其次,對價屬于票據原因關系范疇,基于票據的無因性,除非善意取得情形,是否存在對價以及是否實際給付對價,不應當成為影響票據權利取得的因素。票據法的上述規(guī)定因否定和動搖了票據無因性,不僅長期以來飽受學者批評,而且也早已為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否定。因此,司法實踐中不應因為尚未支付票據買賣款而否認實際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五、票據權利認定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票據權利認定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guī)則。但由于票據的高度流通特性,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票據完全有價證券性、文義性、要式性等特征,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實際持票人應對票據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票據屬于完全有價證券,持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票據者,即可推定為票據權利人。根據《票據法》第31條規(guī)定,實際持票人只要證明其所持票據系有效票據,且背書連續(xù),即完成了對自己享有票據權利的舉證責任,無需對取得票據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應當明確的是,空白背書票據單純交付轉讓情形,雖然票據流轉環(huán)節(jié)中的部分當事人無法體現在票據上,但只要實際持票人在票據上補記完整即可符合背書連續(xù)性要求,不能因部分票據轉讓人或受讓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而認定背書不連續(xù)。(二)實際持票人持有背書連續(xù)的有效票據時,公示催告申請人應對自己系票據權利人承擔舉證責任公示催告申請人不僅要舉證證明自己在票據喪失前已經取得票據權利,同時還要對實際持票人系通過欺詐、脅迫、偷盜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系惡意或重大過失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受讓票據承擔舉證責任。(三)特殊情形下實際持票人需對取得票據的基礎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票據屬于典型的無因證券,因此票據當事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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