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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若干問題初探(編輯修改稿)

2025-10-06 23:4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第一,這三種類型的訴訟中,其證據(jù)的形式、證據(jù)的收集程序、證明的目的、證據(jù)的要求、證明的標準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異,盡管很多證據(jù)可以同時作為這三種程序的證據(jù)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這一“不倫不類的東西”(筆者絕無貶義,只是暫且無法將其合適稱呼而已),怎么能讓其當然成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依據(jù)?如果真是這樣,那還要法院干什么呢?事實上此前以及現(xiàn)在的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確實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判決,這樣多容易啊。其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交通警察機關對違章當事人的行政處罰的證據(jù),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責任承擔依據(jù)及刑事責任的依據(jù)卻與證據(jù)法基本理論不符,因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jù)相關的證據(j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及其他證據(jù))經(jīng)過分析后才能予以確定,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機關的職責范圍。明確地說,交通警察機關根本就沒有權利來作出這兩個方面的認定。其三,我國并沒有法治的傳統(tǒng),行政機關越權行政行為太多,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本身就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公然違反,還有如《醫(y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賠償范圍、標準、程序等方面的規(guī)定,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限于本文內容,此處不予詳述),且也超越了自己的職權范圍,所以僅僅依據(jù)國務院有這樣一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來論證其具有可訴性,理由并不充分。那么,對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國務院、公安部的相關規(guī)定又是如何呢?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逼渲杏袃牲c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稱有了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變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載明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還是要對其責任進行認定。筆者認為,這也許反應了立法者的無奈:既欲讓公安機關淡化甚至退出對事故責任確定方面的涉及,但卻又不得不做如此規(guī)定,也許是對目前我國法院沒有建立一套完整、具體、高效的交通事故處理規(guī)定所采取的權宜之計吧。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而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安部制訂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都不再規(guī)定重新認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機關職能的轉變與重新定位。所以有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jù)效力后,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是,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jù)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jù)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jù)?!盵10]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此外,公安部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中還依據(jù)事故的種類分別出具兩份名稱不同的認定書:一種是按照簡易程序處理而制作的“事故認定書”,一種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處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其內容與格式有些不同。我認為,盡管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適用不同的程序來處理交通事故,并根據(jù)兩種程序的不同特點在內容上有所差異,但不能對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只寫明為“事故認定書”,以免引起誤解——難道依據(jù)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六、交通事故的調解與訴訟鑒于我國目前并未建立專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庭,因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般都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盡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非什么疑難復雜案件,但我通過在廣東省內各地法院及部分外省法院辦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法官對交通事故的審理并不嫻熟,更談不上精通。面對日益增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如果都把這些案件全部交由人民法院來審理,必將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目前似乎并不現(xiàn)實。況且有些人身及財產損失較小的案件,當事人也都有盡快處理的愿望,因此保留公安機關依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的做法,盡管會有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但畢竟是一種無奈的選擇。由于我國目前并未明確規(guī)定一部專門規(guī)范調解的法律,有關公民之間爭議的調解的相關規(guī)定也散見于一些實體法及程序法中,并不系統(tǒng)、完整。目前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主要問題是賠償是否公正的問題,這主要體現(xiàn)在過失相抵的確定、賠償項目及標準等方面。至于在條件成熟時是否有必要繼續(xù)保留公安機關的調解職能,似乎更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討論。七、預付醫(yī)療費、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與暫扣車輛問題預付醫(yī)療費、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與暫扣車輛,是各地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時經(jīng)常使用的三種方式。但我認為這其中存在著很多問題,很有必要進行討論。首先談談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問題。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并未規(guī)定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應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倒是各省地方法院及公安機關的規(guī)范性文件中明確了必須繳納這項保證金,明顯屬于越權行為。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1條就明確規(guī)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并責令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當事人拒絕繳納保證金,或者繳納的保證金不足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繼續(xù)扣留交通事故車輛。事故責任保證金的數(shù)額應不超過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時的損害賠償數(shù)額?!彼栽趶V東省各地幾乎都可以看見不論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受傷或者是只有財產損失,都會出現(xiàn)公安機關要求肇事車輛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否則就扣留車輛。我認為這個超越權限的規(guī)定盡管會對受害人提供一定的保障,以免訴訟前或訴訟時被告轉移財產,以保護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充分的賠償,但這個規(guī)定卻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guī)定,作為地方各級公安機關與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本就沒有設定任何行政強制措施的權限。最高人民法院盡管具有制訂司法解釋的權力,但其并未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而且實施暫扣行為的機關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最高法院也不可能會越權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廣東省的這一規(guī)定也超越了暫扣車輛的適用范圍,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guī)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y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币簿褪钦f,暫扣車輛的適用條件是“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而不是其他任何條件或原因。其次,該條具體規(guī)定了預付醫(yī)療費的前提條件是“造成人身傷害”,而非死亡或其他,因為有些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當場死亡的,并不存在預付醫(yī)療費的前提條件,但還是被暫扣車輛。還有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繳納相當大數(shù)額的醫(yī)療費或事故責任保證金,在其無力繳納時當然就暫扣機動車,實屬不當。在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由于采用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更是缺乏必須要求機動車所有人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理論與事實基礎,所以,應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制度應當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實施而終止。否則,我認為可以對公安機關的這一越權行為提出行政訴訟(包括此前的因強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的行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控告公安機關越權使用強制措施)。對于受傷人員的醫(yī)療費用問題,由于交通安全法采用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盡管目前仍然未能建立與實施),所以自然不能再以這個理由“暫扣車輛”。對于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合法暫扣車輛,交通安全法第72條已明確規(guī)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jù);因收集證據(jù)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币簿褪钦f,只有在“因收集證據(jù)的需要”時,才可以扣留車輛,否則應為違法,機動車所有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且,扣留的時間也應有所限制,以免公安機關以這個法定條件為借口長期扣留車輛。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3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jīng)過勘驗、檢查現(xiàn)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xiàn)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發(fā)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39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xiàn)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xiàn)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yè)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jīng)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jīng)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钡?2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如果按照以上的各項規(guī)定來計算,一般情況下扣留車輛的時限分別為10日、40日,也就是說最高不能超過40日。否則,我認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賠償相關損失。從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預付醫(yī)療費、事故責任保證金,直至暫扣車輛,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不僅發(fā)現(xiàn)屢見不鮮的行政越權現(xiàn)象,也發(fā)現(xiàn)了政府職能意識的轉變。在以前(甚至是現(xiàn)在以及無法判斷多長時間的將來),一些只能依靠司法部門來處理的事情我們總是想讓行政機關來包攬,盡管對受害人的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不可抹煞的作用,但也表現(xiàn)出了政府機構與司法機關職能不分甚至錯位的現(xiàn)象,在實踐中也損害了部分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以暫扣車輛為例,在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后,由于種種原因(既有公安機關也有法院的原因)導致案件遲遲不能判決,車輛暫扣有時長達一年多近兩年,等到結案后申請執(zhí)行,在拍賣車輛后賠償受害人時,由于需要繳納數(shù)額較大的車輛保管費用(如在廣州就為每天20元),以及車輛的毀損(甚至有人為的毀損)及自然貶值,基本上沒有多大數(shù)額,甚至有的車輛拍賣得到的款項還不夠支付車輛保管費用。出現(xiàn)的這一情況,不知道當初制訂這一規(guī)定的“立法者”作如何想?!還不如在暫扣車輛的時候就拍賣車輛,將其所得價款提存后以用作賠償,對責任承擔者及受害人都有利。而且,更不用說暫扣車輛后給機動車所有人所造成的停運損失,也影響了機動車所有人清償債務的能力。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隨著交通安全法的實施,也標志著因考慮到民事賠償而暫扣車輛時代的終結,也體現(xiàn)了公安機關職能的重新定位。從這個方面來說,此舉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八、對交通安全法的民事賠償規(guī)定的評價與建議對機動車輛責任采用無過失責任無疑是一種進步。由于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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